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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证据的种类和分类
     第一节 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也称证据的法定形式,是指法律规定的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一、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态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痕迹。物证一般表现为一定的物品或痕迹,并且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将物证列为第一种证据,反映出物证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
     作为物品的物证通常有:(1)犯罪使用的工具。例如,盗窃案件中使用的万能钥匙,杀人案件中的凶器、毒药等。(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例如,被犯罪人杀害的人的尸体,抢劫的财物,盗窃的赃款、赃物,窃取的机密文件等。(3)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例如,衣服、烟头、纸屑甚至气味等,以及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作为痕迹的物证通常表现为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例如,指纹、脚印、体液,以及作案工具形成的各种痕迹等。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物证进行划分。例如,根据物证的形态可以分为有形物证和无形物证;根据是否有生命可以划分为有生命的物证和无生命的物证;根据外观形态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固态物证、液态物证和气态物证;根据物证与感官的关系可以分为嗅觉物证、视觉物证、听觉物证和触觉物证;根据体积可以分为常态物证、微量物证和巨型物证,等等。
     与其他证据相比,物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所谓“外部特征”是指物品的外观、颜色、体积、数量、重量等;所谓“存在状态”是指固态、气态、液态等;所谓“物质属性”是指密度以及坚硬、柔软、尖锐、圆钝、容易破碎、容易折断、有毒、有害等物理或者化学属性。物证正是基于这些特征而对有关案件的事实起证明作用的。由于物证是客观存在的物品、痕迹,一般情况下可以用肉眼进行观察,易于了解。物证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
     第二,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这一特点与言词证据显然不同。言词证据是由人提供的,不可避免地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提供虚假或者错误的信息,有时虚假与真实的信息混杂,不容易分辨。而物证被形象地称为“哑巴证据”,虽然不能自明其义,但一旦形成,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容易发生改变。物证在形成后可以独立存在,即使有人加以损毁,也往往会留下新的物品或者痕迹,形成新的物证。
     第三,许多物证具有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不仅其收集和固定要依赖一定的科技设备,而且对物证内容的揭示,也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例如,微量物证需要凭借仪器或者辅助手段加以显现。
     第四,证明范围的狭窄性,是物证的一个缺陷,通常一个物证只能证明案件的某个环节。因此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需要由人加以揭示。另外,每个物证所能证明的,往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局部事实,通常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或者全部事实。
     关于物证的收集,司法人员通常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鉴定等途径和方法收集和认识物证。依据法律规定,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物证;收集和固定物证应当及时、细致并采取先进、科学的技术和方法,防止伪造、丢失或发生意外变化而致使物证失去证明作用。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4条、最高检《规则》第209条、最高法《解释》第83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以及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物证必须妥善保管,不应擅自使用,防止损毁。对于可能产生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要按有关规定严格保管和处置;对于不易搬动的物证,要以相应的科学方法固定,以保留其证明价值;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运用物证时,应当查明来源,注意是否伪造,是否发生了变化等情况;必须认真仔细地审查物证的外部特征,以确定其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在许多情况下,必须经过辨认、检验和鉴定才能揭示物证本身的证明力;必须与其他证据相对照才能认定某一物证的证明作用。用作定案根据的物证,必须经过法庭出示和辨认程序。
     二、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图表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物品。书证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具有表情达意功能痕迹的许多实物材料,诸如:出生证、工作证、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户口本、账册、账单、票据、收据、经济合同、车船票、飞机票等等。
     书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表现形式和形成方式具有多样性。
     书证既可以表现为文字(包括本国文字,也包括外国文字)、数字、图画、图形等,也可表现为符号;文字、符号等的载体,既可以是纸张,也可以是木头、石头、金属或者其他物质材料;制作书证的工具,既可以是笔,也可以是刀、印刷机等多种工具;制作书证的方法,既可以是书写,也可以是雕刻或印刷等。
     第二,书证以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内心世界或传递信息,即具有思想性。
     这是书证区别于其他证据的显著特点。其所记载的内容或者所表达的思想,必须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借以证明案件事实。此外,这种思想内容能够为一般大众所认识和了解。鉴于书证是以其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所以,当有些证据不是以其所包含的思想内容起证明作用,而是以其存在场所、外部特征等起证明作用时,就不应当是书证,而是物证。
     第三,书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不仅内容明确,而且形式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
     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未遭毁损,即使是经历了很长时间,其思想内容仍然能够借助有形的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
     第四,书证能直接表明案件主要或部分事实的真实情况。
     由于书证有具体、明确的思想内容,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能够依据其内容直接判明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书证一般不需要通过任何媒介或中间环节来对其加以分析和判断,能够以其独特的客观化、具体化、形象化和固定化的文字、符号和图画本身所体现的思想内容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在法定的各种证据种类中,书证与物证既有密切关系又有显著区别。书证与物证之间的联系,主要在于书证的外形是一种客观物质材料,并以此作为其内容的必要载体。从这种意义上讲,书证也属于广义上物证的范畴。因此,广义上讲,书证也具有物证的特征。尽管如此,由于书证是人的主观意识和思想内容的表达,因而与以其存在的状态和外部特征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又有着显著的差异。
     书证与物证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根据不同。
     书证以文字、符号、图表、图画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物证则以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
     书证的存在和表现形式是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但并非凡是存在和表现形式是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的证据就一定是书证。有些书面文件和其他物品,如果所记载或者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只是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等有证据意义,那它们就不是书证,而是物证。例如,遗留在犯罪现场的一封信,其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但是根据笔迹鉴定找到了犯罪嫌疑人,则这封信就是根据其存在方式、外部特征等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属于物证。
     第二,是否反映人的思想不同。
     书证是以其内容反映和表达人的主观思想及其行为的物质材料,而物证则并不反映人的主观思想。书证在内容上具有主观属性,而物证只有客观属性。
     第三,内容和形式是否能为人所理解不同。
     书证表达、记载的内容和形式,一般都能为常人所理解,一般都比较清楚、明了;而物证在表现形式上则会受客观存在的特殊状态所决定,有些必须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进行鉴定,才能揭示其与案件事实的联系。
     第四,对案件事实所起的证明作用不同。
     书证在许多情况下可以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或案件中的某一部分事实,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情节一般较为完整,而物证往往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环节或者局部。
     第五,保存和固定的方法不同。
     一般而言,书证最为常见的是以纸张等物质材料作为载体,所以,对书证通常可采用复印等方式予以保存、固定,而物证的保存与固定则不尽相同。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并不是所有的文字材料都是书证,有些文字材料不是以其所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而是以其存放地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那么它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同样地,并不是所有的书证都写在纸张上,有些思想内容并不是写在纸上的,而是表现在其他物质材料如石头、金属等上面的,只要它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对案件起证明作用,那么就应当是书证而不是物证。
     对于书证,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依照书证是否为国家机关等依据职权所制作,可以将书证分为公文性书证与非公文性书证。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文书,称为公文性书证。例如,由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所谓非公文性书证,是指公文性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不仅包括一般自然人制作的文书,还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其职权范围以外制作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文书。将书证划分为公文性书证和非公文性书证,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情况下,公文性书证较之非公文性书证更为真实可靠,对非公文性书证的审查判断要更为慎重、严格。
     依照书证的形成是否有特别要求,可以将书证分为一般书证与特别书证。凡依法不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格式或必须履行特定的程序,而只要求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并由当事人签名、填写日期而形成的书证,为一般书证。例如,某人领取有关物品的收据。此类书证只要在内容上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有当事人的签名,有制作该书证的具体日期,即为有效,对这类书证在形式上并无特殊的要求,只注重其内容,而不注重形式。
     凡是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格式或必须履行特定程序的文书,称为特别书证。例如,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判决书。特别书证的形成,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并严格履行法定的制作手续。特别书证除了应具备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外,还强调其外在的形式、格式或形成的程序,这是其与一般书证的不同之处。
     依照书证内容的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凡是制作书证的目的是设定、变更或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的,称为处分性书证。例如,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凡是制作者仅用以记录或报道、记载已经发生的或认知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书证,称为报道性书证。例如,会议记录、医院的病历、新闻报道、日记等。这些书证仅记载某些客观事实的发生和经过,其本身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所以属于报道性书证。将书证划分为处分性书证与报道性书证的意义在于:可以更好地把握书证在诉讼证明中的不同作用。处分性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报道性书证所表述的内容并不与特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因而其证明力与前者相比较为有限。
     依照书证制作方法的不同,可以将书证分为原件、副本、复制件等。此种划分旨在说明只有原件才是最初制作的文本,能在客观上最大限度地反映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其更为可靠。
     对书证应当严格依法定程序收集。对书证的收集应当注意以下问题:原则上,公安司法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调取以及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扣押信件、电报等书证和提取机密文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特殊规定。扣押邮件、电报等要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扣押的书证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毁损。在复制、摘抄书证时,要注意内容的完整性,不得任意取舍,不得断章取义。对于收集的书证,应当妥善保管。
     书证的运用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审查书证的制作。通过对书证的制作主体、制作过程等情况的审查,查明有无伪造、变造的情形,查明书证制作过程有没有受到暴力、威胁、欺骗等行为的影响,内容是否是制作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是否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第二,审查书证的内容和形式。注意审查书证的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前后是否一致,特别是书证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审查书证记载的内容和案件事实是否有关联。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书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采用。第四,审查书证的类别。一般而言,书证的原件比副本、影印本等可靠;公文性书证比非公文性书证更为真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一些国家,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事实证人(fact witness) , 一类是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 。前者就自己感知的有关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后者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人”是指事实证人。
     证人证言的特点如下: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与物证相比,具有生动、形象、具体、丰富的优点,但是由于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成分。虚假的陈述包括证人无意形成的错证与故意提供的伪证,故意提供伪证要承担法律责任,而无意形成的错证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有些证人与被告人有亲情或友情关系,为掩盖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而作伪证;有些证人对作证存在顾虑,不敢或不愿如实陈述案件事实而作虚伪陈述;有些证人人品不良,为了满足某种卑劣目的而提供伪证;有些证人为了陷害别人,虚构或者夸大事实;有些证人可能被贿买而作伪证;有些证人为了迎合公安司法人员、当事人等,按照他们的意愿提供伪证。由于受到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的制约,证人虽然本着良心作证,但仍然有可能提供虚假的陈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条的规定,有资格作为证人的条件是:感知案件事实,具有辨别是非的能力,具有正确表达的能力。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资格作为证人。这里的“辨别是非”是指对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如何以及性质怎样能够正确认识和辨别;“正确表达”是指能够对自己所认识和辨别的事实存在与否、状态如何以及性质怎样进行正确的描述。“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里所谓“生理上有缺陷”,是指存在盲、聋、哑或者其他生理方面的缺陷。“精神上有缺陷”,是指在智力上或者精神上存在障碍。年幼是指未成年人。如果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仍然可以成为证人,应当作证。法律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有以下作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或为调查、侦查提供线索,为进一步取得其他证据提供帮助;由于证人证言丰富、生动、具体,更易于了解案件事实的经过和全貌;与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相比,证人证言客观性较强,证明力较强;因为证人证言是诉讼中常见的证据,该证据可以被用于与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对照,从中发现证据间存在的矛盾,促使调查、侦查或者审判人员进一步对证据进行审查、调查、核实,甄别证据的真伪。
     证人证言的内容包括能够证明案件真相的一切事实。与案件无关的内容不应当成为证人证言。因此,证人证言只是证人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感知所作的陈述,不应当包括其个人的推测或分析判断意见。最高法《解释》第88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4)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5)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6)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7)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8)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鉴于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性以及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难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安全保障和经济补助作了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6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65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人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则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可以直接指出犯罪过程和犯罪分子的特征;另一种是与犯罪分子没有直接接触或耳闻目睹犯罪行为的被害人陈述,这种陈述的内容不如前者丰富和具体。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有以下特点:由于案件的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与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对被害经过一般能够进行充分陈述,从而揭露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人。但正是因为被害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虚假的可能性很大。一些被害人可能出于各种动机而在陈述中夸大或者缩小犯罪事实。
     被害人作出虚假陈述的原因有以下几种:在受到犯罪侵害时精神高度紧张,心理状态异常,观察有偏差或者有遗漏,记忆模糊,造成陈述存在差错;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出于仇恨犯罪人的心理而夸大犯罪事实;由于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案件中某些事实加以掩盖,为此进行虚假陈述;出于个人私利或者某种卑劣目的,虚构事实,企图以虚假陈述诬告陷害他人: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失去了感知能力或者记忆出现障碍,甚至出现幻觉而作出虚假陈述;顾虑个人利益,如名誉、前途、家庭关系、子女利益等等,没有进行如实的陈述;出于亲情或者人情,或者受到他人威胁、恐吓、干扰而作出虚假陈述。
     应当注意分析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被害人陈述中往往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判断;三是诉讼请求。其中具有证据价值的只有第一部分内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又称为“口供”“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通常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承认,并如实陈述他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2)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辩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3)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的陈述。攀供可能出于各种动机,有些确因悔过而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些为了推卸自己的罪责而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有些则是为了得到宽大处理,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以便“立功”。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既是诉讼主体,受到多种诉讼权利的保护,又是可能被定罪量刑的对象,案件的诉讼过程和结果,与他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同时又是证据的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多重性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以下特点:
     第一,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如实陈述,有可能全面、直接地解释有关案件事实情况。毕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实施过犯罪行为,犯罪的经过,特别是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知道得最清楚。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虚假的可能性较大。作为可能被定罪量刑的对象,案件的诉讼过程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趋利避害的普遍心理,真正的犯罪人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设法掩盖事实真相,或者编造谎言,企图蒙混过关。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他人开脱,将全部犯罪事实揽在自己身上;或者代人受过,供认自己没有犯过的罪行。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进行细致的审查判断。只有经过查证属实以后,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个体差异,其作出真实的供述与辩解的可能性也会不同。通常来说,一时激愤情况下的犯罪、初犯、偶犯以及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后容易悔过,其作出真实供述或者辩解的可能性较大。而累犯、有预谋等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或者辩解之虚假的可能性较大。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动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伪与动机密切相关。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真诚悔过,或者是经过规劝而承认自己的罪行;有些是面对确凿的证据,无法抵赖而不得不陈述,出于上述动机的供述,真实的可能性较大。而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认有罪,是将全部罪责揽到自己头上,以掩盖共同作案的其他人,使他们逃避处罚;有些冒名顶替,目的是为亲友开脱罪责或者受到诱惑、胁迫而代人受过。由此形成的供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也因动机不同而存在差异,有的是没有实施犯罪,理直气壮地进行澄清;有的是确实实施了犯罪,但为了逃避处罚,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加以狡辩。
     第三,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手段。首先,应当审查口供是否为合法取得,由此判断其真实或者虚假的可能性大小。一般情况下,在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情况下形成的供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进行的有罪供述,较为可信。其次,应当确认有无暴力、胁迫、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以确定是否应当排除这些非法证据。
     第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情理。社会生活通常有其内在的逻辑性,符合实际情况的供述和辩解,一般是符合情理的;虚假的供述和辩解往往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与情理不相符合的。
     第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伪,需要将其与其他证据的内容进行对比,审查其是否相互印证。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94条和第95条的规定,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4)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又有以下不同情形,应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一是对有共同犯罪关系的同案犯的揭发;二是对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的揭发;三是对非同案犯犯罪事实的揭发。上述三种情形只有第一种情形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后两种情形应属于证人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六、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主要有: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对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作为证据种类之中的一种独立证据,鉴定意见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而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作出结论。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公章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和鉴定机构的资质,但是不能代替鉴定人本人的签名。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没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能否定案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鉴定意见与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在产生的程序上有原则的区别,目的和作用也完全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简单地用诊断证明代替鉴定意见是不对的。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书就其形成而言,是医生的正常工作行为,本与诉讼无关。它往往形成于诉讼之前,在诉讼中的出现则是基于诉讼过程中的证明需要;可能是被害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供的,也可能是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收集的。医生的诊断仅需依病人的病情而定,医生本人与病人之间也基本不存在回避的问题。这些都是与鉴定意见不同的,而且,鉴定意见的范围远比医生的诊断证明宽广得多。但是,当医疗单位或者医生受到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有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有关的工作,并且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的时候,其所作的诊断证明可以在诉讼中作为鉴定意见,如果经过与其他证据相同的程序查证属实,则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在分类上都属于言词证据,但各有不同。其区别是:(1)鉴定意见是一种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进行的判断,属于意见性证据;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属于对事实的描述,而不是根据一定的专业知识、技能而进行的专门判断。(2)鉴定人具有一定专门知识或者技能,由专门机关指派或聘请产生。指派或者聘请何人进行鉴定具有可选择性,即鉴定人员具有人身的可代替性。但是证人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3)其内容的形成时间不同。鉴定意见是在案件发生后形成的;证人通常是在犯罪事实发生过程中或者发生前后了解了有关事实的情况,对于某些程序事实则是在诉讼过程中了解的,因此证言内容的形成大多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庭审中,鉴定意见应当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
     实践中大多数的鉴定意见都是对鉴定问题提出肯定性结论意见,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只能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只供办案人员参考。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于2015年4月24日被修正。主要内容有:
     (1)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4)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5)在诉讼中,对某些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人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6)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7)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最高法《解释》第98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查时就所观察、测量的情况所作的实况记载。其中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和尸体所作的叫做勘验,形成的记载是勘验笔录,目的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材料,包括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物证检验笔录和侦查实验笔录。而对于活体的人身进行的叫做检查,形成的记载是检查笔录。目的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生理状态或者伤害情况。勘验、检查笔录的记载方式主要有文字记录、现场绘图、现场照相、摄像、制作模型等。
     勘验、检查笔录有以下特点:制作主体特定,只能是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而在其他证据种类中,除鉴定意见应当由依法接受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作出外,其他证据对于制作主体并没有特殊要求;实质上,勘验、检查笔录是一种固定和保全证据的方法和手段。其证明作用在于其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因此,对于勘验、检查笔录的基本要求是客观和全面。
     辨认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项侦查措施。辨认笔录是以笔录的方式全面、客观地记录辨认的全过程和辨认结果并有在场相关人员签名的笔录。辨认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最高法《解释》第104条、第105条规定: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2)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3)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4)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5)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6)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侦查实验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一种证据调查活动。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机关对进行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实验条件以及实验经过和结果等所作的客观记录,并由进行实验的侦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是“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勘验、检查、侦查实验、辨认笔录”以外,事实上还有“搜查、扣押笔录”等笔录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不同于其他证据。首先,与鉴定意见有区别: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由办案人员制作,鉴定意见则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制作;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是科学的分析判断意见,是主观性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多是解决一般性问题,鉴定意见则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其次,与物证、书证有区别: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所反映的是物品等的特征、空间位置、相互关系等,并非物证、书证本身;不仅如此,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是在案发后由公安司法人员制作的,而物证、书证形成于案发之前或者案发过程中。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载有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的磁盘等,以其所载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以及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我国立法上,不仅《刑事诉讼法》将其列为独立的一种证据,而且《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早已将其列为独立的证据。
     与其他证据相比,视听资料的特殊性在于:(1)它表现为载有一定的科技成分的载体,例如,录音、录像设备,电子计算机磁盘等,而且我们需要通过高科技的终端设备才能够感知或者读取其中的内容;(2)具有高度的直观性和动态连续性,其所记录的音响、影像往往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一目了然,这是其他任何一种证据都不可比拟的;(3)在现代科技条件下,伪造、变造视听资料并非难事,而视听资料一旦被伪造,不易分辨和甄别,这也正是视听资料这种证据的缺点;(4)视听资料的形成、运用和审查判断往往都需要依赖科学技术,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其在司法领域的运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学理上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它既包括反映法律关于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电子信息正文本身,又包括反映电子信息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增删等过程的电子记录,还包括电子信息所处的硬件和软件环境。无疑,这是个广义的定义。需要指出的是,依据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这个定义是狭义定义,意味着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传统证据,被排除在电子数据之外。①
     综观上述电子数据,具有如下特点:一是电子数据的存在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电子介质;二是电子数据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快速地在全球传播;三是人们对电子数据的感知,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且不能脱离特定的系统环境。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为科技含量很高的证据,越来越发挥出日益重要的作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电子数据予以单列,而是同视听资料并列为一类证据。这是因为,传统的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在属性上既存在根本区别又有密切联系。“将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合并作为一种证据种类进行规定的立法形式,既有效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问题,也避免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计算机网页的视频文件,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难以截然分开的难题。”②
     最高法《解释》第114条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第115条规定:“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二节 证据的分类
     证据的分类是在理论研究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这种划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分类不同于证据种类,证据的种类是由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中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形式。证据的分类是在理论上对证据进行的学术归类,目的是便于人们分析和理解不同归类证据的特点,以便把握不同类别证据的规律并加以运用。法律上的划分和理论上的划分不相矛盾,互为补充,以便人们正确认识和运用刑事诉讼证据。
     关于证据的分类,一般认为,最早对证据进行划分的是英国著名学者边沁。在其所著《司法证据原理》一书中,就对证据作出了实物证据与人证,直接证据和情况证据,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等划分。后来各国学者对于证据分类有过多种不同的划分,划分标准和方法也不尽统一。我国学者从20世纪中后期开始对证据分类进行研究,多数学者主张在理论上将刑事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一、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是根据证据的来源对证据进行的分类。凡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未经复制、转述的证据是原始证据,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手材料。凡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间接地来源于案件事实,经过复制或者转述原始证据而派生出来的证据,是传来证据,即通常所说的第二手或者第二手以上的材料。
     将证据划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的意义是,使公安司法人员注意到证据的不同来源,从而在收集、审查和判断时加以区别。信息传递的一般规律告诉我们,原始证据比传来证据可靠。而且中间环节越多的传来证据就越不可靠。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尽力取得原始证据,努力掌握第一手资料。但是不能因此认为传来证据不重要,它们往往是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而且能够审查和鉴别原始证据的可靠程度。
     运用传来证据时,除遵守一般的证明规则以外,还应当注意遵守如下相应的特殊规则:(1)来源不明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道听途说、街谈巷议等无法追根溯源的材料;(2)在运用传来证据时,应采用传闻、转抄或复制次数最少的材料,可靠性相对较强;(3)只有传来证据,不应轻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我国证据分类中的传来证据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理论中的传闻证据,其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划分标准不同。传来证据是以证据的来源作为划分标准,凡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证据就属于传来证据;而传闻证据是以是否在法庭上提出、是否经过宣誓具结和交叉询问等为划分标准,二者是从不同角度对证据所作的划分。第二,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证人证言笔录、书面证言甚至非语言的行为等,都属于传闻证据,但不一定都属于我国证据法中的传来证据,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第三,传闻证据受传闻证据规则调整,除非具备法定的例外情形,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而我国关于传来证据的分类,目的重在揭示此类证据特点,并不是重在排除传来证据的证据能力。
     二、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
     根据证据的内容和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可以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凡是能够肯定犯罪事实存在和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证据,是有罪证据;凡是能够否定犯罪事实存在,或者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是无罪证据。有学者将证据划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有学者划分为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这几种划分的标准不尽相同但相类似。
     应当指出的是,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划分,并不以证据由哪一方提供作为标准,而只是以证据的内容和证明作用作为划分标准。
     将证据分为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的意义,在于使办案人员全面地、客观地、细致地收集和运用证据,对所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加以注意,不应当只注重收集有罪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防止先入为主和主观片面。
     三、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将证据划分为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凡是表现为人的陈述,即以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包括法律中规定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其中,鉴定意见虽然具有书面形式,但因其实质是鉴定人就鉴定的专门问题所表达的个人意见,而且在法庭审理时要求鉴定人以言词形式对于鉴定意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所以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的共同特点是:生动、形象、内容丰富、涵盖面大、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有关案件的事实;但其真实性受到提供证据的人自身道德素质、外界影响以及感知能力、判断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的影响,对其审查判断比较复杂。
     凡是以物品的性质或外部形态、存在状况以及其内容表现证据价值的证据(包括书面文件),都属于实物证据。法定证据种类中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均属实物证据。其中,勘验检查笔录之所以列人实物证据,是因为它是办案人员在勘验、检查中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实物证据客观性、直观性较强,不像言词证据那样容易受到人的各种主观因素的影响。此外,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应当具体分析。
     四、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对证据进行的划分。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指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在理解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分类范围只涉及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余与案件主要事实无关但对量刑有作用的证据并不纳人这种分类方法之中。(2)直接证据分为肯定性直接证据和否定性直接证据。肯定性直接证据的内容必须同时证明发生了犯罪案件和谁是实施者这两个要素,否则就不是肯定性直接证据。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就是典型的肯定性直接证据;否定性直接证据则不然,只要一项证据足以否定上述两个要素中的任意一个,就是否定性直接证据。因为只要有一项否定性直接证据成立,就可以断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3)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都可以是原始证据或传来证据,其划分标准与证据的来源或者出处无关。不应当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同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划分相混淆。
     间接证据有以下特点:(1)间接证据之间互相依赖、互相关联,必须互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2)相比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证明过程要复杂很多,需要一个推理和判断的过程。
     鉴于间接证据的特点,最高法《解释》第140条规定了全部根据间接证据定罪的规则:“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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