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意义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是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赔偿范围、提起和审理程序等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至第104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基本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总的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中的许多具体问题,还有赖于进行理论研究和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最高法《解释》第六章在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过去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法律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性质的特殊性。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是经济赔偿问题,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不同,因为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复合性。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所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解决这一问题时的法律依据具有复合性特点。在实体法上,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予执行、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和反诉等,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最高法《解释》第2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最后,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程序的附属性。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案件的成立为前提,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得同刑事部分的判决相抵触,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都取决于刑事案件的情况。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程序上是依附于刑事诉讼的,它必须以刑事诉讼程序为依托,若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
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当事人和解程序、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单独设立“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和解程序,指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是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依据。
和解程序对被害人赔偿损失已经解决,而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不受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因此,和解程序与附带民事诉讼合一,没有必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和解程序后,除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不能再次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9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最高检《规则》第504条规定了和解协议书无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这意味着如果和解协议存在以上无效情形,即便被告人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和解程序之前,原告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的,法院可以主持调解。最高法《解释》第595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只是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被害方仍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受理后双方愿意和解,只是不能即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法院可以主持调解,并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日发布,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间有着相同之处,例如,两者均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责任问题;案件审理组织相同,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间存在区别:第一,两者确立的根本目的不同,前者根本目的为保护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益,后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二,两者起诉主体不同,前者一般是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者只能检察机关提起:第三,两者案件范围不同,前者限于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遭受物质损失,后者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两者诉讼请求不同,前者较为单一,即要求被告人承担经济赔偿,后者具有多样性,如请求赔偿损失、请求对生态环境进行恢复、请求被告人停止侵害、请求被告人公开赔礼道歉等。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意义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其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
刑事犯罪往往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有的还是严重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可以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得到物质损害赔偿。
(二)有利于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从根本上否定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陈旧观念,它意味着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害的犯罪分子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对于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
(三)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正确处理案件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查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情况,查明被告人如何对待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四)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的,这有利于保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统一性,避免因不同审判组织分别进行审判可能对同一违法行为或同一案件事实得出不同的结论,维护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
(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一方面,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并解决的,这就极大地避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重复劳动,节省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来说,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他们重复出庭、重复举证等活动,减轻他们的讼累。
第二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一、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
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派生的,是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因这些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当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却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在此情况下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在理论界有争议。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视刑事诉讼的阶段而定,如果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部分作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处理决定,意味着刑事诉讼已经终结,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被害人只能向法院民庭提起独立的民事赔偿之诉;如果案件已到法院审判阶段,被害人则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法庭经过审理,可以就刑事部分作出无罪的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判决,因为如果案件已到法院审判阶段,刑事案件就要经过法庭审理才能作出裁决,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仍然存在。
二、原告必须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
依据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具备诉讼权利能力。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比较复杂,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
任何自然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是附带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原告人。
第二,被犯罪分子侵害遭受物质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中规定的“被害人”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应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因为二者都是可能受到犯罪侵害的权利主体。比如在伤害罪、杀人罪等以侵害特定人身权利为对象的犯罪中,被害人当然只能是自然人;但在诸如盗窃、贪污、抢劫、纵火等犯罪活动中,被害人显然应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第三,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可以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此时原告仍应列被害人本人,只不过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行使。
第四,如果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五,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可以”应当同第二种情况联系起来理解,即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而被害单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的维护者,有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三、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应当赔偿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却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0条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由其特定的监护关系以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引起的,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罪及他人、株连无辜的问题。但这种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仍应列刑事被告人本人,只不过其赔偿责任要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这种情形主要是指数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交付人民法院审判,有的被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有的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这些情况下,被作出其他处理的同案人都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为数人共同造成他人物质损失的行为是一个不可分开的整体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结果的原因是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人都应对物质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这里的共同侵害人不包括在逃的同案犯。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和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应当看做是已经死亡的刑事被告人生前所负的债务,属于遗产的清偿范围。但是,如果该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则不得继续以其为被告。
第四,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单位。
最高法《解释》第180条第2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还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即提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同时对加害事实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有事实根据,并对受损害事实及所遭受物质损失的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同样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
这一诉因,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内容:
首先,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物质性的。所谓物质损失,是相对于精神损失而言的,它是指可以用金钱计算的损失。关于精神损失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因问题,在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损害他人人格权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所以应当允许对侮辱、诽谤等侵犯他人人格权的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值得进一步研究,但最高法《解释》第175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目前,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害、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争议很大。①将来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急需对这些问题进行进一步修改,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加完善。
其次,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说,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既包括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例如,犯罪分子作案时破坏的门窗、车辆、物品,被害人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这种损失又称积极损失;又包括被害人将来必然遭受的物质利益的损失,例如,因伤残减少的劳动收人,今后继续医疗的费用,被毁坏的丰收在望的庄稼等,这种损失又称消极损失。但是,不包括今后可能得到的或通过努力才能争得的物质利益,比如超产奖、发明奖、加班费等。至于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不应由被告人承担。此外,因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而引起的刑事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解决,故不能就刑事犯罪之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法《解释》第192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进行了如下规定:(1)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2)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3)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00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
另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75条的规定,被害人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常见的侵犯财产犯罪为非法占有、处置他人财产,关于犯罪人非法占有和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按追缴和退赔程序处理,最高法《解释》第176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提高效率,加强对被害人的及时保护。
第三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
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期间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始时间;二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终结时间。关于这两个问题,学理上曾有过争论。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1款和第198条规定的精神,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起始时间,应当是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为此,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被害人是公民个人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公诉案件中,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第三,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遭受损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侦查、起诉阶段通过侦查、起诉机关提起;第四,如果遭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有关材料,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允许在侦查、起诉阶段向侦查机关、起诉机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利于促使侦查和起诉机关在侦查、起诉的过程中注意查明与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事项,如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加害人的责任情况、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等。
(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终结时间是一审判决的宣告。即只有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旦一审刑事判决已经宣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就失去了同刑事部分合并审判的基础。为此,最高法《解释》第198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总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如果刑事案件尚未立案,意味着刑事诉讼能否成立尚不确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也就不存在;如果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再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会造成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带来审判秩序的混乱,又因已经失去合并审理的机会,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变得没有意义。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第2款和第187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①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无论以书面方式还是口头方式,都应当说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控告的犯罪事实,由于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及相关证据、具体赔偿请求、理由等。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能采取书面形式,即制作附带民事诉状,该诉状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的情况;代表国家、集体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和适用的法律根据。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和先予执行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
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能够得到切实执行,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而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法《解释》第189条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第2款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15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应当注意:第一,确实存在因被告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的附带民事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查封、扣押和冻结三项,而不包括其他保全措施;第三,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财产,只能以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为限,不得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他人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的财产;第四,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应以足够支付赔偿数额为限,如果赔偿的准确数额暂时难以确定的,可以依请求数额确定,不得任意扩大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范围;第五,对于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财产,应当妥善保存,在不宜长期保存的情况下,可以变卖,保存价款。
与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是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①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后、作出判决前,根据民事原告人的请求决定民事被告人先付给民事原告人一定款项或特定物并立即执行的措施。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我们认为这一制度对于及时救治被害人、解决被害人的困难,殊为必要。当然,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必须具备法定的理由,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例如,伤害案件中,不先予执行医疗费,被害人就无法人院治疗;杀人或伤害致死案件中,不先予执行丧葬费,就无法安排被害人丧葬事宜等。采取先予执行时,既要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又要兼顾被告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先予执行的数额应当折抵附带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数额。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
(一)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的一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中的刑民合并审判原则,即:“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原则,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这样便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也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但由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同刑事部分一并审判,会影响刑事部分在法定时间内审结时,也可以先审判刑事部分,后审判附带民事部分。但是在分别审判时要注意:第一,只能先审刑事部分,后审附带民事部分,而不能先审附带民事部分,后审刑事部分;第二,必须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不得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在实践中,如果审理刑事案件中的审判人员因死亡或者患有重大疾病,确实无法继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的,也可以更换其他审判人员(最高法《解释》第196条);第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得同刑事判决相抵触;第四,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延期审理,一般不影响刑事判决的生效。
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3条还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审判中的调判并用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法《解释》第190条)。
(2)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最高法《解释》第191条)。
(3)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法《解释》第197条第1款)。
(4)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法《解释》第197条第2款)。
人民检察院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调解,应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解释》第193条)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和审判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除了上述原则性规定外,对于具体审理程序没有进行规定。为了规范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最高法《解释》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最高法《解释》第178条)。
(2)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最高法《解释》第185条)。
(3)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状,或者接受口头起诉以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最高法《解释》第186条)。
(4)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5日以内将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人民法院在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通知口头起诉的内容时,应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辩准备时间(最高法《解释》第187条)。
(5)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前,要向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送达传票,传唤他们出庭。这里的被告,是指未被羁押的被告人以及与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同的被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缺席判决。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可以不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法《解释》第195条)。
(6)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法《解释》第188条)。
(7)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最高法《解释》第180条第2款)。
(8)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最高法《解释》第193条)。
(9)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法《解释》第194条)。
(10)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法《解释》第200条)。
(11)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最高法《解释》第199条)。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