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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一节 期间
     一、期间概述
     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刑事诉讼期间原则上由法律明文规定,个别情况下可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前者是法定期间,后者为指定期间。法定期间可以分为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遵守的期间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遵守的期间两大类。
     确定某个刑事诉讼行为的期限要考虑多重因素,如能够保障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能够及时惩罚犯罪,尽快实现刑罚效应;督促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促使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期间,违反期间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将会产生相应的消极后果。例如,我国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不同阶段羁押期限的规定,如果超过法定期限,就应当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否则,就导致“超期羁押”,相关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如,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则丧失了上诉权。
     在刑事诉讼中,与期间紧密相连的另一个概念是期日。期日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期日未作具体规定,在诉讼实践中,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间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指定。期间与期日都是刑事诉讼中规范时间的概念,但二者有较大的区别,主要有:第一,期间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各自单独进行某项诉讼活动的时间要求;而期日是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某项诉讼活动的时间要求。如侦查阶段拘留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这10天是对公安机关的要求;而法院指定4月26日对某个案件进行开庭审判,这天是对法院、检察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审判活动的时间要求。第二,期间原则上由法律规定,一般不能变更;而期日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遇有特殊情形时,可以另行指定。第三,期间为一个时间段,即从一个期日起至另一个期日的一段时间;而期日是一个特定的时间单位,如某日、某时。
     二、期间的计算
     (一)计算单位和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05条第1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期间的计量单位有时、日、月三种。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以“年”作为计算单位,但实际上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以“年”为单位的期限,如追诉期限、申诉期限、刑罚执行期限等。
     以时为计算单位的,开始之时不计算在期间以内,从下一时起算。例如,某个犯罪嫌疑人是某日8点30分被逮捕的,那么相关机关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场所通知其家属的时间应从该日9点起开始起算。
     以日计算的,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应当从次日起开始计算。如被告人在4月10日收到判决书,其上诉期限从4月11日起开始起算,上诉期限截至4月20日。由于开始的时和日都不算,因而这两种计量单位之间不能互相换算。例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对其进行讯问,不可以用1日代替。
     以月计算的,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规则是:(1)按公历月计算,不分大月、小月,开始月和开始月的开始日都计算在期间内,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1个月。例如,3月15日收案至4月15日为1个月的审理期限。(2)如果期满日相当于开始月的某日实际不存在,应当将期满日向前迁移,亦即以期满月的最后一日为期满日,而不得向后顺延到再下一个月。例如,1月30日开始补充侦查,期满之日本应为2月30日,但是由于2月没有30日,所以,此时的期满之日应是当年2月的最后一日,即28日或者29日。(3)遇有以半月为期的,不分大、小月,均以15天计,不受当月实际天数的影响。
     2020年最高法《解释》明确了刑期的计算规则,以年、月为计算单位。具体为:
     以年计算的刑期,规则是:(1)按公历年计算,不分平年、闰年,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1年,如2020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为1年。(2)如果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1年,如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7日为1年。
     以月计算的刑期,规则是:(1)按公历月计算,不分大月、小月,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1个月,如4月15日至5月14日为1个月(30天),5月15日至6月14日也为1个月(31天)。(2)如果刑期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1个月,如4月30日至5月29日为1个月(30天)。(3)如果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1个月,如5月31日至6月29日为1个月(30天),平年的1月31日至2月27日为1个月(28天),闰年的1月31日至2月28日为1个月(29天)。(4)半个月一律按15日计算,不分大、小月,不受当月实际天数影响。
     (二)期间计算中的特殊规定
     1.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节假日有变通规定的,以实际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例如,被告人上诉的期间届满之日为10月1日,则应顺延至国庆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间至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例如,对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应当释放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是10月1日,则应当天释放,而不能顺延至节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2.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首先,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即使文书到达司法机关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仍然应当认定为没有超期。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交邮以邮戳为标准。其次,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安司法机关。例如,缉捕犯罪嫌疑人,如果从外地押解至侦查机关所在地需要2天时间,则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和通知其家属的法定期间应当扣除2天。此外,有关诉讼文书材料在公安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过程中的时间,也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扣除。
     3.重新计算期间的法定情形
     重新计算期间的法定情形包括:(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3)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4)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自案件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重新计算。(5)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作出决定之日起重新计算等。
     4.不计入法定期间的法定情形
     不计入法定期间的法定情形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对他们做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人办案期限。除此以外的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人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中止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4)决定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后的第2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人审理期限。(5)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人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6)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人审理期限等。
     三、期间的恢复
     期间的恢复是指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应当进行的诉讼行为的,在障碍消除后一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准许其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行为的一种补救措施。由于当事人耽误期限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恢复期限的做法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期间恢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恢复期间的申请。只有当事人才有权提出恢复期间的申请,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权提出这种申请。当然,当事人申请恢复诉讼期限还必须以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实施特定诉讼行为为前提。
     第二,期间的耽误必须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依靠自身力量又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客观困难。例如,发生地震、洪水、台风、泥石流、战争、大火等当事人本身无法抗拒的自然和社会现象,或者是当事人发生车祸、突患严重疾病等情况,使当事人无法实施诉讼行为。其他正当理由,指上述情况以外的来自当事人主观方面的障碍。例如,当事人家中发生了重大意外变故等。
     第三,当事人的申请应当是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内提出。这是对当事人申请恢复期间的时间要求。如超出此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恢复期限的权利。
     第四,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期间才能恢复。恢复期间的申请,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所述情况确实属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准许其继续进行未完成的诉讼活动。
     四、法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诉讼期间。这种期间的开始是基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活动的期限有明确的规定,主要包括:
     (一)强制措施期间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7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报请逮捕书后7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速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
     (二)侦查羁押期间
     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间既适用于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案件,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包括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以下简称“四类案件”),在上述的3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上述5个月的期限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三)审查起诉期间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被不起诉人对于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
     (四)一审程序期间
     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至迟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传票送达当事人,将通知书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发现提起诉讼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延期审理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四类案件”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3个月。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5日以前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1至3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指定管辖的案件,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上述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
     (五)上诉、抗诉期间
     针对刑事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间为10日;针对刑事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间为5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权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六)二审程序期间
     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七)再审程序期间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述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述规定。
     (八)执行期间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内交付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3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死刑后15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如在交付执行以前,人民法院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和意义
     刑事诉讼中的送达,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有关诉讼文件送交收件人的一种诉讼活动。
     送达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送达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送达仅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收件人送交诉讼文件的行为。至于诉讼参与人向公安司法机关递交诉讼文书或者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传递诉讼文书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送达。
     第二,送达的内容是有关的诉讼文件。
     送达的内容包括各种诉讼文件,其中,公安司法机关制作的诉讼文书是送达的主要内容,如传票、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此外,诉讼参与人制作的自诉状副本、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及答辩状副本、上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也通过人民法院送达。
     第三,送达的对象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机关、单位,如接受不起诉决定书的被不起诉人,接受开庭通知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送达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送达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因此立法对送达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只有经依法送达,诉讼文件才会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项诉讼活动,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送达有利于推动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向收件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使收件人及时了解其中的内容,依法参加诉讼活动,从而使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步调一致,推动刑事诉讼顺利、有序地进行。
     第二,送达有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能够及时了解诉讼程序的进展以及自身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便于其为后续的诉讼活动做好充分准备,以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送达有利于促进国家专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家专门机关通过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也可以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做好参加诉讼活动的准备,以更好地履行法定的职责。
     二、送达的方式和程序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送达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和程序: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派员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收件人的送达方式。其特点是诉讼文书被直接交付收件人,无需经过转交等中间环节。由于直接送达可靠性强,所需时间短、效率高,因此公安司法机关送达诉讼文书,一般以直接送达为原则。根据相关规定,直接送达的程序是,由公安司法人员将诉讼文书交给收件人本人,由收件人本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可以将诉讼文书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复杂人员代收,由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此处“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指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员。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件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件留在收件人住处的送达方式。采用留置送达必须具备一个前提,即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如果仅仅是找不到收件人本人或代收人,不可采用留置送达。根据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把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或者代收人住处或者单位后,即视为送达;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并非所有的诉讼文书都可以适用,如对调解书就不适用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代为交给收件人的送达方式。委托送达的前提是,收件人所在地并非送达主体的所在地,后者对前者直接送达有困难。根据相关规定,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收件人所在地的公安司法机关。受委托的机关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在10日内送达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机关。受委托的机关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机关,并将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退回。
     (四)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公安司法机关通过邮局将诉讼文书用挂号方式邮寄给收件人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通常也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根据相关规定,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转交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将诉讼文书交收件人所在机关、单位代收后再转交给收件人的送达方式。转交送达仅适用于收件人较为特殊的情形,具体包括以下三种:第一,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第二,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所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转交;第三,收件人正在接受专门矫正教育的,可以通过相关机构转交。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公安司法机关。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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