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立案
第一节 概述
一、立案的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各自的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决定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立案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特有的权力和职责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立案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114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些规定表明,在我国,只有公安司法机关才有权决定将某一事件作为刑事案件纳人诉讼轨道,进而展开侦查或审判活动。刑事案件的立案权统一由公安司法机关行使,既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安司法机关职权的应有之义,也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第二,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其独立性表现在:它与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诉讼阶段相并列,具有特定的诉讼任务和实现任务的特定程序和方式,诉讼主体之间形成了特定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谓必经,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办理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立案阶段。刑事诉讼活动分为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五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某些案件可能不经过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阶段,但必须经过立案阶段,例如,刑事自诉案件不经侦查、提起公诉,但必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立案之后才能进人审判程序。
二、立案的任务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两大根本任务。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活动任务的侧重点和具体内容又有所不同。立案不同于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阶段,立案的任务在于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也就是通过对主动获取的案件线索或接受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否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是否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决定。
明确立案的任务,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更好地履行立案阶段的职责。在立案阶段,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有关材料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为了防止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害公民、单位的合法权益,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一般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和手段,只有在查明有犯罪事实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立案决定之后,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手段和措施。但在遇有紧急情形时,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三、立案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立案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开始和必经程序,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准确立案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程序性保障措施。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只有在审查了有关材料,依法认定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立案决定后,其进行的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诉讼行为才具有合法依据,否则便属程序违法。只有在遇有紧急情形时,如防止证据灭失、犯罪嫌疑人逃跑等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才能未经立案而采取必要的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侦查人员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在紧急情形消失之后,公安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对案件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立即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性手段,终止侦查行为。我国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将立案作为刑事诉讼独立的、必经程序的国家,设立立案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从程序上防止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随意采取侦查行为或强制性手段从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
其次,及时立案有助于督促公安司法机关及时、准确地揭露、证实、打击犯罪。立案是开启刑事诉讼活动的必经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切实遵照规定执行。公安司法机关一旦发现已经实施、预备实施或正在实施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必须准确、及时地立案,迅速组织力量进行必要的侦查行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开展侦查活动,以及时发现、收集和保全案件证据,从而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只有及时、有效地立案,才能保证一切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受到及时有效的追究。反之,如果该立案而不立案或者立案不及时,就会贻误战机,放纵犯罪分子,甚至可能导致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而给社会造成新的危害。
最后,客观立案有利于准确评价社会治安形势,为国家制定刑事法律与政策提供客观依据。客观立案可以为司法统计提供真实的数据,保证国家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了解、掌握各个时期、各个地区刑事案件的发案情况,不同犯罪的活动规律、特点和发展趋势,从而在宏观上准确地评价社会治安形势,并制定相应的刑事法律与政策。
四、国外有关刑事诉讼启动的规定
各国对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大体上可以概括为下列三种模式:
第一种,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启动的专门程序,侦查的开始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例如,在英国和美国,警察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包括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措施,即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
第二种,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但并未赋予其独立地位,日本、法国、意大利等国皆采此法。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司法警察职员在知悉有犯罪发生时,应即侦查犯人及证据。①这一规定在日本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被称为“侦查端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35条规定有“犯罪信息的登记”,即规定公诉人对一切向其提出的报案、报告或其主动获取的犯罪消息,应当立即在专门登记簿上记载;第343条规定了“对追诉的批准”,追诉申请由被害人依照告诉规定的程序提出,追诉要求由主管机关向公诉人提出,除法律规定的必须当场逮捕的情形外,对于需经批准方可追诉的人禁止实施拘留,禁止采用人身防范措施,禁止进行人身搜查、住宅搜查、辨认、对质、通话或通信窃听。①这些国家规定的侦查之前进行的报告、批准或登记等手续均不是独立的诉讼程序。
第三种,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诉讼启动的专门程序,并且将它规定为独立的、必经的诉讼程序,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七编(第十九、二十章)“刑事案件提起”中对提起刑事案件的理由和根据、提起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④
第二节 立案的材料来源和条件
一、立案的材料来源
立案材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交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情况的材料,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事实根据。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立案材料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渠道:
(一)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为维护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伸张正义,有关单位和公民个人在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予以举报。因此,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者举报材料是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决定是否立案的主要材料来源之一。
报案和举报有所不同。报案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揭露和报告的行为;举报是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发现的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揭发、报告的行为。可见,报案一般是针对犯罪事实的发生,报案材料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较为简单笼统,往往不能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而举报内容则不仅有犯罪事实的发生,通常还具体地指明了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相对具体和详细。
(二)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具有追究犯罪的强烈愿望和主动性,同时,由于被害人往往与犯罪嫌疑人有所接触,了解的案件情况较多,因而能够提供较为具体详细的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因此,被害人的报案和控告是又一个重要的立案材料来源。
报案与控告的区别与前述报案和举报的区别相同,控告与举报就其内容而言基本是一样的,都是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揭发、报告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二者的区别在于控告是由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提出,而举报则一般是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控告人主要是基于维护自身权益而要求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举报人往往是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伸张正义而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
(三)犯罪人的自首
《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4款规定犯罪人的自首是重要的立案材料来源。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行为。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公安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是自首,提供的材料同样是立案的材料来源之一。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主动获取的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享有侦查权,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发现、获取犯罪线索,特别是在执行公务中,不能就案办案、坐堂办案,而应当注意案件疑点,查清余罪。一旦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主动立案追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需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动发现、获取的犯罪线索是立案材料的重要来源。
(五)其他途径
在司法实践中,立案的材料来源除了前述四种渠道外,常见的还有以下几种:(1)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2)群众的扭送;(3)党的纪检部门、国家监察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等;(4)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
二、立案的条件
公安司法机关接受或者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后,并非必然立案侦查或审判,而是首先对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在确认符合立案条件后才予以立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因此,刑事诉讼立案的条件包括:
(一)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指有《刑法》规定的犯罪事实发生,并且该犯罪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具体而言,“有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事实
立案是严肃慎重的刑事诉讼活动,公安司法机关一旦决定立案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启动,并且将实施必要的侦查行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从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形成一定的限制。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时必须严格把握立案的先决条件——有无犯罪事实存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刑事责任与党纪、政纪处分、行政处罚的界限。
需说明的是,立案要求的有犯罪事实仅指有某种触犯《刑法》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并不要求在立案审查阶段就查清犯罪过程、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情况等全部犯罪事实,因为立案只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案件尚未进行侦查或审理,犯罪事实需要由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查明。
2.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随意猜测、主观臆断的结果,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建立在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基础之上。虽然在立案阶段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掌握案件的全部证据,但绝不意味着没有证据也可以立案。立案阶段对证据的要求是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并且这些证据经审查属实。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有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都需要立案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立案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但并不是所有犯罪事实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能立案,仅在既有犯罪事实发生又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立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符合管辖的规定
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立案必须具备的两个实体条件,而特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对某个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则是立案的程序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110条第3款规定,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为了便于公安司法机关正确掌握和执行法定的立案条件,严格和统一执法,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还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分别或联合对某些刑事案件制定了具体的立案标准,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在某些刑事案件中具体化,便于司法人员操作和掌握。
第三节 立案的程序
一、立案材料的接受
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最主要来源,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妥善处理,为以后的刑事诉讼活动做好准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都应当立即接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和拒绝。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先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情况紧急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均对此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例如,公安部《规定》第1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第175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24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法律将公安司法机关无条件接受所有有关犯罪的材料确立为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是为了便于广大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在立案问题上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严重伤害了广大群众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热情,是对群众路线原则的背离,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没有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3款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为了便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人自首、群众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既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二者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公安司法机关都应当接受。单位的书面报案、控告、举报,应有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防止事后无人负责和诬告陷害。
第三,为了防止诬告陷害,确保控告、举报材料的真实、客观,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实事求是、客观准确。但是,对控告人、举报人的控告、举报事实有出人甚至错告的,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陷他人,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对此,公安部《规定》第172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人,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第四,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并为他们保密。近年来,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行凶、伤害甚至杀害的案件屡有发生,影响了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为了打击犯罪,伸张正义,弘扬人人敢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精神,《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对此,公安部《规定》第173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对那些威胁、侮辱、殴打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的不法分子必须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监督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此,相关司法解释还针对各种具体情况作出规定,例如最高检《规则》第10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被取保候审的人应予以逮捕;第1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于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最高法《解释》第164条第4项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恐吓滋扰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五,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根据公安部《规定》第171条规定,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受案回执,作为公安机关管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在司法实践中,匿名的报案、控告、举报占有一定的比重。对此,公安司法机关应持特别审慎的态度,不能因匿名举报、报案、控告无法找到报案、控告、举报人调查核实其报案、控告、举报的内容而一概否认其证据价值。匿名报案、控告、举报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由于害怕遭到打击报复而不敢署名,有的是因为怕麻烦、怕负责而不愿署名,有的也可能是利用匿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对匿名报案、控告、举报应当仔细审查,可采取必要的调查以核实其内容,查证属实的可作为立案根据,未经查证属实的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职能分工不同,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各有特色,因而三机关在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的具体做法上有所不同。
(一)公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2)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3)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4)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以内送达控告人。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处理。(5)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人民检察院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统一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并根据具体情况和管辖规定,在7日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1)属于本院管辖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2)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3)案件情况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依法作出处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由负责侦查的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和管理。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受的控告、举报,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7日以内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负责侦查的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负责侦查的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调查核实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人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归人侦查内卷。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符合立案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可以依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作出立案决定。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事实或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
(三)人民法院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同时,第21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除外,即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三、对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与检察监督
(一)申请复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控告人如果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法律赋予控告人申请复议的权利,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对公安司法机关不立案决定的一种制约。
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必须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3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控告或实名举报,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侦查部门在15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举报人,同时告知本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0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对不立案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办理。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违法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对自诉案件不立案的处理则有所不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出具书面裁定或决定,并载明理由。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但仍坚持自诉,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如果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判定自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二)检察监督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除了可以申请复议外,也可直接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制约机制,但对公安机关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最高检《规则》填补了这一缺漏。最高检《规则》第55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立案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自然应当包括在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之内。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检《规则》专门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和立案决定进行监督的内容,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实施监督的材料来源主要有两个:一是通过人民检察院的各种业务活动发现公安机关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况;二是通过被害人的申诉获得,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三,人民检察院获得不立案监督或立案监督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7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10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15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六,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15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立案后3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