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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章 侦查
     第一节 概述
     一、侦查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根据这一法律定义和《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对侦查的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一)侦查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
     在我国,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对侦查作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这表明,侦查既是公诉案件立案后必须进行的一个阶段,也是为起诉做准备的一个阶段。公诉案件不经过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则需经过监察委员会调查,下同),起诉就无法进行。只有通过侦查活动,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查明了案情和查获了犯罪嫌疑人,案件才能进人起诉阶段。因此,侦查有它特定的任务和目的,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
     长期以来,我国将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前期的侦查和后期的预审两个阶段。其中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的刑侦部门负责,其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预审阶段则由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对查获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核实证据,查清余罪。虽然近些年来公安机关进行刑侦体制改革,实行侦审合一,取消预审部门,以提高侦查效率,但前期的侦查和后期的预审工作仍然是存在的。对此,《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二)侦查只能由法定的侦查机关进行
     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证国家侦查权的统一行使,有效地与犯罪行为作斗争,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将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只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和海关缉私部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机关、团体和单位的保卫处(科)对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收集的证据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也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应当明确,保卫处(科)的工作只能是协助,而无权单独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侦查的内容包括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所谓“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收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和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等特定工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的规定,这些特定工作具体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等财产,鉴定,技术侦查等诉讼活动。这些特定工作是侦查机关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通过这些工作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具有诉讼证据的性质,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所谓“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为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而采取的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对人身、财物进行强制或缉拿犯罪嫌疑人的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和第二编第二章的规定,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两类:一类是在侦查活动中采用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另一类是在收集证据工作中采用的强制性方法,如强制检查、强行搜查、强制扣押等。
     (四)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一般仅对侦查对象和现场见证人公开)和很大的强制性,容易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因此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伤害无辜,《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教训、借鉴其他国家有益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对侦查的条件、方式、方法、步骤等都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切实依照法律进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完成侦查任务,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所收集证据的有效性。否则,就必然造成混乱,不是伤害无辜,就是放纵犯罪分子,并使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给查明案情带来困难。
     二、侦查体制
     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之间的关系模式。从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来看,侦查体制主要有侦诉合一和侦诉分离两种,而我国的侦查体制则具有自己的鲜明特色。
     (一)侦诉合一的侦查体制
     所谓侦诉合一,又称侦诉一体,是指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合二为一,或者侦查机关从属于起诉机关,受起诉机关领导与指挥。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这种侦查体制。例如,在德国,检察官担任了除最严重案件外所有案件的侦查工作,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有指挥权,绝大多数警察都是公诉检察官的“附属官员”,受其指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担负着下列任务:(1)受理刑事检举和刑罚请求;(2)领导侦查;(3)采取拘留、搜查、扣押、设置管制站、保全措施、确认身份等其他缉捕措施;(4)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等等。①在法国,检察官有权指导并监督警察的侦查活动,即使对预审法官侦查的案件,检察官也有权随时查阅侦查材料,并可要求预审法官采取某种行为来查明案件事实。在兼具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特征的日本,检察官有权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并有权对司法警察的侦查予以指示和指挥,包括一般指示、一般指挥和具体指挥三种。其中,检察官在其管辖区域内,可以对司法警察进行的侦查作出一般指示,即就侦查对全体司法警察作出指示,其形式是规定一般性准则,以确保准确侦查和实现公诉任务;检察官在具体案件的侦查上,可以对协助侦查的全体司法警察进行一般指挥,与一般指示不同,一般指挥是就具体案件作出的,但它并非是对个别司法警察进行的,而是对协助侦查的全体司法警察作出的,所以叫做一般指挥;检察官在自行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就具体案件对个别司法警察进行具体指挥,与一般指示不同,具体指挥是就具体案件对个别司法警察作出的,它仅限于检察官自行侦查犯罪的场合。②
     (二)侦诉分离的侦查体制
     侦诉分离,是指侦查机关与起诉机关互不隶属,它们均具有独立的地位,侦查和起诉分别由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这种侦查体制。例如,在美国,除由警察侦查并负责起诉的某些轻微犯罪以及检察官自行侦查、起诉的不履行抚养义务、企业欺诈等案件外,一般刑事案件由警察履行侦查职能,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一方面,检察官对警察侦查的控制力较弱(仅限于对证据不足以起诉的案件,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要求参与侦查过程的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而检察官根据警察收集到的证据按照法定的证据标准决定是否起诉或建议大陪审团起诉,不受警察的意见左右。在英国,原来任何人(包括个人、商号、警察等)都有权起诉,警察机关不仅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而且还负责多数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只有对于比较复杂和重大的案件,警察机关才能委托检察机关起诉。1985年,英国颁布的《刑事起诉法》对其检察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包括实行侦查和起诉分离,即侦查由警察负责,侦查结束后,警察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可以决定终止案件或作出正式警告。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后,则有权不征求警察的意见而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三)我国的侦查体制
     在我国,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审查起诉,各自互不隶属、相互独立。但是,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则由检察机关兼行侦查和起诉职能。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侦查体制中,检察机关扮演着双重角色:一方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因此,侦诉分离与侦诉合一、侦监合一(即检察机关既负责侦查又负责侦查监督)三者并存构成了我国侦查体制的鲜明特色,是我国侦查体制区别于其他国家侦查体制的重要特征。
     三、侦查的任务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关于刑事诉讼法任务的规定和第115条、第116条关于侦查的一般规定,侦查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
     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应当通过侦查活动,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材料;准确地查明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犯罪的手段、结果等案件情况。在侦查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将其追捕归案。另外,如果发现犯罪分子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则必须坚决予以制止,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
     (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2条、第14条明确规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如果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辩护的权利并有权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总之,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在侦查中,侦查机关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增强法治观念,进而积极行动起来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以有效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
     四、侦查的意义
     侦查既是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也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和查获犯罪人的关键阶段,对于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侦查是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
     刑事案件的情况错综复杂,犯罪活动大多是秘密进行的,而且犯罪分子作案后,还会想方设法采用隐匿、毁灭证据和制造假象等方式逃避刑事追究,因而事实的真相往往被掩盖起来。只有进行侦查活动,发现和收集证据,才能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进而对犯罪分子予以有效的揭露、证实和惩罚,同时对有犯罪企图的人予以有力的震慑。可见,侦查是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对于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担负着查明案情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质性工作。很显然,只有通过侦查活动,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和查获犯罪分子,才能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由检察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审判,否则起诉和审判将无法进行。而且,侦查工作的质量如何,对起诉和审判工作有着直接的影响。如果侦查工作做得好,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保障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如果侦查工作有疏漏或偏差,就会给起诉和审判工作带来困难,以致有的案件不得不退回补充侦查甚至无法认定处理。因此,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基础环节,同时也是起诉和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
     (三)侦查是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力措施
     侦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首先,通过侦查,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人,进而依法予以惩处,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和震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其次,通过侦查,既可以了解更多的犯罪情况,掌握犯罪规律和犯罪动向,也可以发现可能发生犯罪的隐患、漏洞和社会治安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进而制定对策,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犯罪的发生,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实现。
     第二节 侦查行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概念和意义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查问的一种侦查活动。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活动,在侦查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第一,讯问是侦查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实施犯罪以及如何实施犯罪最为清楚,如果他实施了犯罪并如实交代,侦查人员便可以获得有价值的口供:如果未实施犯罪,他会作无罪辩解,从而有利于侦查人员查明案情。因此,《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第二,讯问是查明犯罪事实的有效措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犯罪的动机、目的、经过等案件事实和情节,判明犯罪的性质;也可查明赃款、赃物的去向,以及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还可以追查犯罪线索,从而揭露其他犯罪行为,扩大侦查效果。第三,讯问还是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和获得从宽处理的适当机会。在讯问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坦白交代罪行或检举揭发他人的罪行,从而获得于己有利的处理结果。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讯问的人员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这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的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项权力。而且,为了便于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互相配合、互相监督,提高讯问的效率,保证讯问的合法性,同时保障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杀、逃跑等意外事件发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讯问的地点、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据此,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的地点只能是在看守所内,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在看守所外进行讯问。第119条第1款规定:“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侦查人员在看守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提讯证;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的,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传;根据侦查需要,也可以不经传唤,直接拘传。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最高检《规则》第83条第2款)。传唤、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拘传。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被拘留或者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均应在拘留、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3.讯问前的准备
     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定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此外,讯问前还需注意,当一个案件有几个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分别讯问,未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在场,以防止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互相串供或影响;一般在侦查阶段也不宜在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间进行对质。
     4.讯问的步骤、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在讯问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尚无法确定,需要通过讯问予以证实。因此,为了防止主观片面、先人为主,保证讯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讯问他是否有犯罪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承认有犯罪行为,便让他陈述犯罪的经过和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否认有犯罪行为,则应让他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再就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中不清楚、不全面或者前后矛盾的地方向他提问。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表明,对侦查人员与本案有关问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和陈述的义务,既不能拒绝回答,也不能作虚假陈述;既不能捏造事实,也不能隐瞒事实或在回答时避重就轻;犯罪嫌疑人虽然没有沉默权,但当侦查人员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时,他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所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应指与犯罪无关的问题。例如,盗窃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掌握的国家机密等。对于这些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但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与犯罪有关的问题,如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问题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问题,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拒绝回答。需要指出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将该项义务和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知晓并依法行使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从而促进案件的进一步调查,节省司法资源;三是有利于在程序法中形成与实体法的对接①,有效贯彻“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的刑事诉讼原则。
     5.录音、录像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其主要意义在于防止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保证讯问行为的合法性,《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1款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公安部于2014年9月发布的《讯问录音录像规定》第4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2)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包括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案件;(4)严重毒品犯罪案件,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的犯罪案件;(5)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同时,第6条还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引发信访、舆论炒作风险较大的;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关注度高的;以及有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情形的案件,也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最高检《规则》第19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发布的《讯问录音录像规定》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实行讯问人员和录制人员相分离的原则。录音、录像应当由检察技术人员负责,特别情况下,经检察长批准,也可以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负责。讯问开始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在录音、录像和笔录中予以反映。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录音、录像的,讯问人员应当进行解释,但不影响录音、录像进行。全程同步录像,录制的图像应当反映犯罪嫌疑人、检察人员、翻译人员及讯问场景等情况,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图像中全程反映,并显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在人民检察院讯问室讯问的,应当显示温度和湿度。讯问结束后,录制人员应当立即将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原件交给讯问人员,经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封存,交由检察技术部门保存。
     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此外,根据六部门《规定》第19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6.讯问聋、哑等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以及公安部《规定》第204条对讯问聋、哑和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作了特殊要求,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具体包括:(1)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2)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7.讯问笔录的制作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是重要的证据载体,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此外,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06条的规定,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证人的概念和意义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案件有关情况向证人进行调查了解的一种侦查活动。
     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由于犯罪分子生活在社会上,其犯罪行为难免不为其他人所耳闻目睹,因此几乎在每一起刑事案件中都可以找到知道该案件情况的证人,询问证人也就成为刑事诉讼中广泛进行的一项侦查活动。其意义主要是:第一,可以查明案件的有关情况。通过询问证人,能够获得他们看到或听到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如犯罪分子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以及犯罪的原因等案件情况。第二,可以查获犯罪嫌疑人。通过询问证人,能够得知是谁作案或者可能是谁作案以及犯罪嫌疑人逃跑、隐匿的地点,从而查明和抓获犯罪嫌疑人。第三,可以核对其他证据。通过询问证人,可以进一步发现案件线索或者获取证据材料,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帮助侦查人员排除矛盾、弄清疑点,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
     (二)询问证人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询问的地点和人数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①据此,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这可以更好地保护证人,减轻证人的思想顾虑,方便证人提供证言,同时也有利于获得证人所在单位的支持,并通过单位了解证人的情况。在必要的时候,如为了保守侦查秘密,保护证人安全,防止证人的单位、亲属或其他人的干扰,保障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可以通知证人到侦查机关提供证言。此外,为保障询问证人的合法性,询问人员不得少于2人。
     2.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据此,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需要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应当对每个证人进行单独询问;询问某一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也不允许采用开座谈会的形式,让证人集体讨论和作证。这是因为,询问证人只有个别进行,才能使证人独立地提供他所知道的案件情况,防止证人之间互相影响;才能解除证人的思想顾虑,使其充分地陈述自己的所见所闻;才能便于侦查人员对各个证人提供的证言进行审查判断,从中发现矛盾,澄清疑点,用作定案的根据;才能便于侦查人员针对每个证人的不同情况进行法制教育,促使其如实提供证言。
     3.询问前的准备
     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分析研究有关的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了解证人的身份、职业、性格特点,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关系;明确通过询问证人应查明的问题,拟出询问提纲,以使询问证人有计划、有目的地进行,保证询问的成效。
     4.询问证人的步骤、方法
     首先,侦查人员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关系。其次,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实践证明,这是保证证人如实陈述,防止其作伪证和隐匿罪证的重要法律措施,因此侦查人员必须依法告知,不能遗漏。再次,根据侦查实践,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首先让他把知道的案件情况连续地陈述出来,然后再就其陈述中不清楚、不全面或者有矛盾的地方以及其他需要查明的事实情节,向他提问,要求他回答。在证人陈述时,侦查人员不宜随意打断,以保证其记忆的连贯性和陈述的客观性。对证人陈述的事实,应当问明来源和根据,并注意查明证人得知案件情况时的主观和客观条件。此外,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不得采用拘禁、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5.询问笔录的制作
     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是重要的证据载体,应当客观、真实和详细,力求反映证人作证的原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第122条的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证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请求自行书写证词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三)询问被害人的概念和程序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就被害人遭受侵害的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向被害人进行调查了解的一种侦查活动。被害人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与犯罪嫌疑人有过直接的接触,对犯罪事实有切身感受,因此及时、正确地询问被害人,对于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进而惩罚犯罪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但是,由于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犯,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与证人的地位不同,因此询问被害人除了应当遵守询问证人的各项规定以外,还应当注意被害人害怕打击报复或顾及名誉、情面的特殊心理和了解犯罪嫌疑人更多情况的特点,耐心细致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使其如实陈述:对伤势较重、有生命危险的被害人,要及时询问并尽可能地进行录音、录像;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对于被害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为他保守秘密。此外,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时,应当告知他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三、勘验、检查
     (一)勘验、检查的概念和意义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或检查,以发现和收集犯罪活动所遗留的各种物品和痕迹的一种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的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对象不同。其中,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身体。按照对象和内容的不同,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查、物品检验、人身检查、尸体检验四种。
     勘验、检查是一种极其重要的侦查行为,是发现和获取证据、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对侦查破案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勘验、检查,可以发现和提取犯罪活动所遗留的各种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大多是原始证据即“第一手材料”,对查明犯罪事实和正确认定案情往往起着关键的作用。其次,通过对所获得的各种物品和痕迹的分析研究,可以判明案件的性质,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特征,明确侦查的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的基本程序是:(1)勘验、检查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2)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3)侦查人员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根据最高检《规则》第197条第1款的规定,见证人应当有两名);(4)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5)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地点以及遗留有犯罪物品和痕迹的场所进行勘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犯罪现场的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同时,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2.现场勘查的指挥和执行人员
     现场勘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其中,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现场勘查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查。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3.现场勘查的具体要求
     首先,应当向发现人、报案人、现场保护人了解现场的原始情况,然后划定勘查范围,先外后内,先重点后一般,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其次,应当认真、仔细观察现场每个物品和痕迹的特征、位置、状态,分析其相互联系,并采用有关技术手段发现、提取和保全证据。再次,对案发现场的被害人,应及时送往附近医疗单位救治;对尸体应先予必要的检查,如果需要,再由法医依法进行解剖和检验;在计算机犯罪的现场,应立即停止计算机的应用,并采取措施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
     4.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应当客观、准确而又全面地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和侦查人员的勘查活动,其内容包括:勘查的时间,现场所在的地点、位置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现场物品变动和破坏情况,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各种物品、痕迹及其位置和特征,提取物品、痕迹、生物样本等的情况,并附上拍摄的照片。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勘查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应注意复制电子数据。侦查人员、其他参加勘查的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时间。
     (三)物品检验
     物品检验,是指侦查人员对已经收集到的物品及其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其与案件有无联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侦查人员对物品进行检验,应注意以下几点:
     (1)要仔细地查验物品上的特征,如单据上被涂改的痕迹、鞋底上的花纹等;对于在现场收集的物品,还要注意它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并分析研究物品的特征和痕迹的变化情况。
     (2)通过分析研究,要确定该物品及其痕迹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有何种联系。
     (3)对物品的特征,如果侦查人员不能判断时,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检验物品,应当制作检验笔录,详细记载检验的过程、物品及其痕迹的特征,如物品的大小、形状、尺寸、重量、颜色、商标、号码和痕迹的位置、大小、深度、长度、形态、性质等。侦查人员、其他参加检验的人员和见证人应当在物品检验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时间。
     (四)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对其身体进行检查,提取指纹信息,或者采集血液、尿液、汗液、精液、唾液以及毛发、气体(用于酒驾呼气酒精测试)等生物样本的一种侦查活动。
     人身检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自由,因此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1)人身检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医师进行。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2)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但是对被害人不得强制检查。(3)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4)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其中,对强奸案件的被害妇女,不得进行生殖器和处女膜检查。个别确实需要检查的,应当征得被害人及其家长或亲属的同意,并经地(市)级侦查机关批准,在指定的医院由女医师或女法医进行。(5)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五)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医生对非正常死亡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其目的在于确定死亡的原因,判断死亡的时间、致死的工具、致死的手段和方法,以便分析研究案情,认定案件的性质,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尸体检验应当及时进行,以防止尸体上的痕迹或现象因尸体的变化或腐烂而消失。尸体检验分为尸表检验和尸体解剖两种。
     尸表检验,是指对尸体外部表面的检验,具体做法是:(1)在检验前,应仔细察看尸体的位置、姿态、尸体周围的环境和情况,注意发现尸体周围物品和痕迹的情况,以免在进行尸体检验时对其他物品、痕迹造成破坏,影响其证据价值;(2)对尸体的衣着、身长、体格状况、皮肤情况进行观察、测量,检验尸体是否出现尸斑、尸僵或腐烂等现象,其程度如何;(3)注意观察尸体各部位是否有损伤,损伤的具体位置、形状、大小、深度和方向等,尸体的隐蔽部位(如口、鼻、眼、指甲、腋下、阴部等)有无附着物。
     尸体解剖,是指对尸体的内部器官进行的检验。《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18条的规定,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解剖尸体应严格按照原卫生部颁布的《解剖尸体规则》进行,注意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保持尸体外貌的完整。无论是局部解剖还是全部解剖,均应写明结论,如确定死亡的时间、原因、损伤情况及有无病史等。此外,解剖只能在公安机关和医院附设的法医室(科)进行。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进行检验的法医或医生、死者的家属或见证人签名,并注明时间。
     四、侦查实验
     (一)侦查实验的概念和意义
     侦查实验,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
     《刑事诉讼法》第135条第1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据此,侦查实验并不是侦查每个刑事案件必须进行的程序,只有在必要时才可以进行。所谓必要,在实践中,一般是指通过侦查实验要完成下列任务之一的:(1)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2)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实践证明,侦查实验是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客观真实,以及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有效方法,可以为侦查人员判明案情、认定案件事实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侦查实验的程序和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实践经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1)侦查实验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侦查人员负责进行,并邀请见证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实验,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2)侦查实验既可以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在进行侦查实验前,一般应拟订侦查实验计划,确定实验的目的、实验的时间和地点、实验的工具和物品、实验的顺序和方法、以及参加人员等。
     (3)侦查实验的条件应与原来的条件相同或相似,并且尽可能对同一情况重复实验,以保证侦查实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4)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5)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写明实验的目的、实验的时间和地点、实验的条件以及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并由进行实验的侦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和见证人签名。实验的照片、绘图应附人侦查实验笔录。必要时,应当对侦查实验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五、搜查
     (一)搜查的概念和意义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搜查的任务是发现和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对于拒不交出的,侦查机关有权决定搜查。因此,凡是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侦查机关都可以进行搜查。正确地进行搜查,对于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搜查的程序
     由于搜查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搜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搜查须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签发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既可以在勘验、检查时进行,也可以在执行逮捕、拘留时进行,还可以单独进行。搜查前,应当了解被搜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搜查现场及周围环境,确定搜查的范围和重点,明确搜查人员的分工和责任。
     (2)进行搜查,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侦查人员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一是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二是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三是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四是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五是其他紧急情况。侦查人员出示搜查证后,可以要求被搜查人或其家属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3)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在搜查过程中,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三)搜查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首先,为了防止被搜查人逃跑或者转移、销毁被搜查的物品,必要时可以在被搜查的场所周围设置武装警戒或者封锁通道,以保证搜查的顺利进行。
     其次,搜查应当及时、全面、细致,并应根据不同的搜查对象,采取不同的搜查方法。例如,搜查人身,应站在被搜查人的背后,自上而下进行,并要注意比较隐蔽或者容易被忽视的部位:搜查箱、柜等体积大的物品,要注意从其中装有的衣服等物品或夹层中寻找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搜查住宅、办公室或露天场所,应分段进行,并指派专人对被搜查人进行监视,以观察其表情和防止其转移罪证。
     最后,应注意保护公私财物。为了收集和提取证据或者查获犯罪人而不得不损坏财物时,应尽量将损失控制在最低程度。
     六、调取、查封、扣押
     (一)调取、查封、扣押的概念和意义
     调取、查封、扣押,是指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或者财物、文件的一种侦查活动。在侦查实践中,“调取”针对的是证据材料(包括文件),“查封”针对的是“不动产”,而“扣押”针对的则是“动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和最高检《规则》第208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只能调取、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材料或者财物、文件,与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财物、文件,不得调取、查封、扣押。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调取、查封、扣押证据材料或者财物、文件,可以获取和保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防止其损毁和被隐匿,进而用以认定案情,查明犯罪,同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调取、查封、扣押既具有实体意义,又具有程序意义。
     (二)调取、查封、扣押的程序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对调取、查封、扣押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具体如下:
     1.调取、查封、扣押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或其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或其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调取决定书;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封决定书;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或其侦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2.执行调取、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出示调取、查封或扣押决定书。
     在进行调取、查封、扣押时,侦查人员可以责令持有人主动交出其持有的证据材料或者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对于持有人拒绝交出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调取、查封或扣押。
     3.侦查人员应当依法办理调取、查封、扣押手续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调取、查封、扣押证据材料、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调取、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证据材料、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侦查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证据材料、财物、文件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依法调取证据材料的,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依法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4.扣押邮件、电报应严格依法进行
     《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1款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据此,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执行。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5.调取、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后的保管和处理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财物及其孳息、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对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6.制作调取、查封、扣押笔录
     调取、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七、查询、冻结
     (一)查询、冻结的概念和意义
     查询、冻结,是指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而依法向金融机构、证劵公司、邮电机关或企业(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以下简称“存款、汇款等财产”),并在必要时予以冻结的一种侦查活动。
     查询、冻结,既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况,有力地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同时也可以为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
     (二)查询、冻结的程序和相关问题
     最高检《规则》和公安部《规定》对查询、冻结的程序和相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1.查询、冻结的批准与执行
     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应当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等财产时,应当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2.重复冻结问题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已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所谓“不得重复冻结”,是指不论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等财产是由于哪一种原因由哪一个机关依法冻结的,侦查机关都不得再次采取冻结措施。实践中,虽然侦查机关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要求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解除冻结前通知侦查机关,以便侦查机关排队等候并在其解除冻结时立即采取冻结措施。
     3.冻结的期限
     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为6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2年。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每次续冻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继续冻结的,应当重新办理冻结的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的批准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4.冻结财产的出售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侦查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以及其他权利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侦查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5.冻结的解除
     对冻结的存款、汇款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所有人。
     八、鉴定
     (一)鉴定的概念和意义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一种侦查活动。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于某些专门性问题,依法指派或者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可以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和尸体等证据材料的真伪作出科学的判断,从而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案情,为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提供有力的根据。
     (二)鉴定人的条件和鉴定的范围
     为了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客观性,鉴定人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必须是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在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而设立的鉴定机构中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二是在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2)必须是获得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的人。(3)必须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能够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意见的人。
     鉴定的范围,限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通常是指法医问题、司法精神病问题、毒物毒品问题、会计问题、刑事技术问题(如指纹、脚印、弹痕、文件检验等)以及其他涉及工业、运输、建筑等技术问题。只有这些专门性问题才需要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是刑事案件的一般问题或法律问题,则由侦查人员进行分析判断,无需进行鉴定。
     (三)鉴定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检《规则》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鉴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和要求:
     (1)鉴定由侦查机关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得鉴定人所在单位同意。侦查机关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制作鉴定聘请书。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此外,侦查人员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3)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此外,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4)对于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应当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经过审查,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5)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应在作出决定后3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6)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人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九、辨认
     (一)辨认的概念和意义
     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一项侦查活动。
     通过辨认活动,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场所的真实性以及死者的身份情况和犯罪嫌疑人是否为作案人予以辨别确认,从而为侦查工作提供线索和证据,进而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迅速查获犯罪人,为侦查破案提供重要依据。
     (二)辨认的程序和要求
     《刑事诉讼法》对辨认没有作出规定。根据最高检《规则》和公安部《规定》的规定,辨认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1)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执行辨认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为保证辨认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2)在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以防止辨认人无根据地进行辨认和先人为主。同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的法律责任。
     (3)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以防止辨认人之间互相影响,作出错误的辨认。
     (4)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照片不得少于10张;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公安机关照片不得少于10张,检察机关照片不得少于5张。但是,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5)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6)辨认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对辨认对象应当拍照,必要时可以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十、特殊侦查措施
     (一)特殊侦查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异于普通侦查措施而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技术性的侦查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二章规定“技术侦查措施”①一节(作为第八节),对特殊侦查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等许多犯罪行为越来越智能化、隐蔽化,不仅造成的社会危害日益严重,而且难以被发现和查处。为了与这些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斗争,许多国家先后赋予侦查机关以秘密侦查权(包括监听、监视、秘密拍照、秘密录像、卧底侦查、化装侦查、诱惑侦查、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等)。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不仅有利于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分子,而且有利于震慑犯罪,有力地预防上述犯罪的发生,同时也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的发展规律和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等国际公约的要求D,因而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二)技术侦查
     所谓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后,运用技术设备收集证据或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64条的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技术侦查应当符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技术侦查的主体
     在我国,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有权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采取。
     2.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63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此外,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22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外的其他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3.技术侦查的批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规定的案件和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但到底是何种批准手续,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65条的规定,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最高检《规则》对批准的机关未作出规定。
     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院检察长作出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即对何人采取何种技术侦查措施)。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有效期限届满,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4.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
     根据公安部《规定》,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三)秘密侦查
     所谓秘密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指派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主要有卧底侦查、化装侦查和诱惑侦查等形式。
     卧底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隐藏真实身份,虚构另一种身份进人犯罪组织当中,成为其成员,暗中收集情报或犯罪证据。通常地,执行卧底侦查的人员需要较长时间地隐藏身份,与侦查对象进行多次接触,并且往往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犯罪,扮演犯罪者的角色。
     化装侦查,又称乔装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以便装或异装进行侦查,目的是为了隐去真实身份,诱使对方上钩,以获取情报或犯罪证据。执行化装侦查的人员一般不长期隐藏身份,其侦查活动具有临时性,而且化装侦查人员一般也不参与犯罪。
     诱惑侦查,又称“诱饵侦查”“侦查陷阱”,是指侦查人员设下圈套诱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然后将其抓获。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秘密侦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和程序:
     (1)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只能基于查明刑事案件案情的需要,而不能用于查明案情以外的目的。
     (2)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必须是基于侦查的必要性。换言之,在没有其他更好的替代性措施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如果使用其他侦查措施可以实现同样的目的,则不应采取秘密侦查措施。
     (3)采取秘密侦查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由侦查人员实施。必要时,公安机关也可以指定非侦查人员实施秘密侦查行为。这时,该人员属于侦查机关的代理人,其行为视同侦查人员的行为。
     (4)进行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所谓“诱使他人犯罪”,是指对方没有犯罪意图而引诱使之产生犯罪意念并实施犯罪行为,包括渲染犯罪的益处、打消对方的顾虑、为对方提供犯罪条件等,从而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这是实施秘密侦查中绝对不允许的。①同时,只要秘密侦查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可能性,就不得采用。
     (5)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四)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指公安机关发现有关线索或查获毒品等违禁品,在保密的前提下对毒品等违禁品或有关人员进行严密监视、控制,使其按照犯罪嫌疑人事先计划或约定的方向、路线、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毒品等违禁品“交付”给最终接货人,进而将涉案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全部抓获(即“一网打尽”)的整个侦查过程。这也是国际上通用且行之有效的侦破毒品等违禁品案件的侦查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控制下交付应当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1)控制下交付只能由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实施;其他侦查机关(如海关缉私部门)需要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的,应当商请公安机关采取。
     (2)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3)控制下交付只适用于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换言之,控制下交付只能适用于非法买卖枪支弹药、贩毒、走私、出售或购买假币、倒卖文物等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案件。对于不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不得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
     (4)采取控制下交付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使用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十一、通缉
     (一)通缉的概念和意义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并采取有效措施,将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一种侦查活动。
     通缉是公安机关系统通力合作,并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缉拿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有力措施,对于查明犯罪,抓获犯罪人,进而有力地打击犯罪,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通缉的对象和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通缉的对象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具体包括:(1)已批准或决定逮捕而在逃和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2)已决定拘留而在逃的重大嫌疑分子;(3)从被羁押场所逃跑的犯罪嫌疑人;(4)在讯问或者在押解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此外,对越狱逃跑的被告人或者罪犯,也可以通缉。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对罪行比较严重而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通缉措施,对罪该逮捕但罪行不太严重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般由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要求其他公安机关协助查获。
     通缉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实质条件,即按照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逮捕;二是形式条件,即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确已逃跑。
     (三)通缉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缉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决定通缉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通缉捉拿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应报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
     2.制作通缉令
     通缉令是公安机关根据本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的通缉决定,向社会和本系统发布的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其内容包括: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发布通缉令的机关、时间,并加盖公章。
     3.发布通缉令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同时,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4.补发通报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发布通缉令的公安机关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5.布置查缉
     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其措施包括:控制被通缉人可能出人或者隐藏的地方,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围追堵截等。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关口岸所在地出人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应当在7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有关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6.撤销通缉令
     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三节 侦查终结
     一、侦查终结的概念和相关工作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
     侦查终结是侦查程序的最后一项工作,也是侦查程序的一个必经阶段。它要求侦查机关通过对已收集证据的审查判断,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并向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或者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因此,这一阶段的工作,对于准确及时地追究犯罪,有效地保护无辜,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侦查终结应当进行以下几项工作:
     1.制作结案报告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其内容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即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文化程度、住址、有无前科等;(2)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3)案件的事实和证据;(4)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2.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具备起诉条件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3.案卷材料的整理和立卷
     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卷。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侦查机关存档备查。
     二、侦查终结的条件和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此,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案件事实清楚
     这是指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和地点、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手段、犯罪结果以及其他有关犯罪的具体情节都已查清,并且没有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2.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这是指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足以对犯罪嫌疑人犯了某种罪或者某几种罪的性质和罪名作出正确的认定。
     4.法律手续完备
     这是指侦查机关进行各项侦查活动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手续,如拘留要有拘留证,搜查要有搜查证,扣押物证要开列扣押清单等。同时,进行侦查活动的各项手续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如讯问笔录要有被讯问人和侦查人员签名,搜查笔录要有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其家属和见证人签名等。若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要求的,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补救。
     5.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刑法规定,只有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才能作出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其中,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首先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过调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同时,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此外,为便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还规定,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根据六部门《规定》第21条、第2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7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1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56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该条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三、撤销案件的条件和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所谓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本案根本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而不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经侦查证实本案有犯罪事实但非犯罪嫌疑人所为,则一方面应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另一方面应继续侦查以查获真正的犯罪分子。
     此外,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县级以上侦查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的特别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这表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鉴定、辨认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活动中,都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但是,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其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又对其侦查权的行使作了如下特别规定:
     (一)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讯问
     《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81条、第82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二)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1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3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为提高办案质量,人民检察院由其负责侦查或捕诉的部门分别负责案件的侦查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实行内部制约。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分别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理:
     (一)制作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
     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人员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其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不起诉意见书。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二)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
     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
     (三)提出撤销案件意见并报请检察长决定
     在侦查过程中或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决定:(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2)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上述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7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10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四)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的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立案后2年以内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1年以内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五节 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
     一、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性质
     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按照《监察法》第3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根据《监察法》第11条的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包括对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由此可见,监察机关“调查”的范围比“侦查”的范围更广,即监察调查的对象除职务犯罪外,还包括职务违法。但当调查对象为职务犯罪的时候,实际上调查的也是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而且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因此,监察调查相当于侦查,具有侦查的一般属性,是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依法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的范围
     《监察法》第11条第2项对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2018年4月国家监察委员会发布《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对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据此,监察机关调查的范围包括六大类88个职务犯罪案件罪名。具体为:(1)贪污贿赂犯罪(17个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2)滥用职权犯罪(15个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3)玩忽职守犯罪(11个罪名),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4)0私舞弊犯罪(15个罪名),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5)重大责任事故犯罪(11个罪名),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等。(6)其他犯罪(19个罪名),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运用资金罪等。
     三、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措施
     根据《监察法》第四章“监察权限”中有关条文的规定,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12项措施。由此可见,除留置措施以外,其他10项措施均与刑事侦查措施相同,而且在实施中应当遵守的程序和具体要求与刑事侦查措施也基本相同,此不赘述。以下仅就留置做简单的介绍。
     留置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对被调查人所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二是监察机关已经掌握被调查人部分犯罪事实及证据,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如果监察机关尚未掌握被调查人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则不得采取留置措施。三是被调查人需有下列情形之一:(1)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2)可能逃跑、自杀的;(3)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4)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采取留置措施。此外,由于犯罪的相关性,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如果具备上述第二、三个条件的,监察机关也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此外,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
     四、调查终结对案件的处理
     对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此外,对被调查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六节 侦查监督与救济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据此,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进而有利于保障侦查活动的依法进行,保护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证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
     侦查监督的内容,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履行侦查监督职能予以发现和纠正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检《规则》第567条规定,侦查监督的内容共有16项,主要是:(1)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2)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的;(3)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4)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5)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6)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7)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的;(8)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9)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萃息的;(10)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11)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等等。
     三、侦查监督的程序
     (一)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发现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1)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2)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从中发现违法行为;(3)通过受理诉讼参与人对于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控告并及时审查,从中发现违法行为;(4)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速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不当而撤销、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撤销案件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应当立即释放,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对于上述通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以发现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有无违法行为。
     (二)对侦查违法行为的处理
     根据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可以分别做出以下几种处理:
     1.口头通知纠正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人民检察院口头通知纠正违法的,一般不要求对方书面答复,但对于通知纠正这一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2.书面通知纠正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7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3.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人员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检察人员调查完毕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根据查明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后依法处理。其中,办案人员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经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予以说明;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4.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且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由于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分工、制约关系,因此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四、侦查救济的概念与规定
     侦查救济,是指在侦查阶段,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处理的一种事后性补救措施。
     为了促使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侦查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了侦查救济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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