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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章 起诉
     第一节 概述
     一、起诉的概念及分类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法定的机关或者个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指控,要求该法院对被指控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予以刑事制裁的一种诉讼活动或程序。以起诉的主体为标准,它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
     公诉是指由国家设立的专门机关和官员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给予相应制裁的一种诉讼活动。自诉则是指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享有起诉权的个人或团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人类最早的起诉方式是私诉,即由被害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控告犯罪人。随着刑事起诉制度的发展,控诉人的范围由被害人扩大到一般民众,形成“公众追诉”的形式。随着社会发展,单一的私诉已不能满足解决冲突、惩罚犯罪的需要。公元14世纪,法国设立了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的检察官及检察机关,标志着公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得到正式确认。由于公诉本身具有的优越性,它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起诉形式。
     就当今各国对刑事案件起诉权的行使情况看,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追诉形态:一是认可被害人进行私人追诉的被害人追诉主义,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便承认对于某些轻微犯罪实行私人追诉的合法性;二是由警察个人进行追诉的私人追诉主义,例如,英国在1985年《犯罪追诉法》创立作为追诉机关的检察官制度之前,实行的便是这种做法;三是由大陪审团进行追诉的民众追诉主义,如美国许多州实行的都是检察官和大陪审团并行追诉的制度;四是由检察官独占犯罪追诉权的起诉独占主义,例如日本。①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目前世界上不少法治国家实行的是国家追诉(公诉)和私人追诉(自诉)并存,并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做法,如俄罗斯、德国及我国。通常,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比较严重的犯罪必须以公诉方式起诉,而对较为轻微的犯罪交由自诉权人自主决定是否起诉。保留自诉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对那些罪行比较轻微、案情比较简单,主要损害个人利益的犯罪由被害人或者有关个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更有助于案件的及时审结、解决冲突,同时也有利于国家集中司法资源追诉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1996年3月,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贯彻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同时适当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此后,2012、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均保留不变。
     二、起诉的任务和意义
     起诉的任务在于通过享有起诉权的机关或个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起诉的意义有以下几点:
     第一,发动审判程序。“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即审判以起诉为前提和基础,没有起诉方的起诉,法院不能主动追究犯罪,这也是现代刑事诉讼区别于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的一个基本点。起诉方起诉以后,受诉法院才获得对起诉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控辩双方也才有权对受诉案件进行诉讼活动并承担法院裁判的义务。
     第二,从诉讼职能上讲,起诉是现代刑事诉讼三大主要职能之一—-控诉职能的履行方式。控诉、辩护以及审判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三大基本职能,三者缺一不可地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当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或个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只有通过发动刑事追诉程序才能实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而这一切又以控诉职能的行使为必要前提,从这个角度来讲,起诉是国家刑罚权行使的必要前提之一。
     第三,从效力上看,起诉框定了法院对案件的审判范围。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贯彻的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法院的审判范围必须受起诉范围的制约,即法院不得审判未经起诉的被告人和未经起诉的犯罪,必须保持审判对象与起诉的同一性。
     第二节 审查起诉
     一、审查起诉的概念和意义
     审查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以及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一项诉讼活动。其内容包括: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受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全面审查;监督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对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结果进行检验和把关;通过审查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表明,在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是代表国家对犯罪追诉的唯一机关,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审查起诉是刑事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是联结侦查、职务犯罪调查和审判程序的纽带,对于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具有重要意义:其一,对审判程序而言,它是人民检察院实现法庭公诉职能的最基本的准备工作。通过审查和必要的补充侦查、补充调查,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为在法庭上揭露、证实犯罪,请求法院依法惩罚犯罪分子做好充分的准备。其二,审查起诉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二道工序”,可以对侦查、调查工作的成果进行质量检验和把关。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侦查活动、调查活动有违反法律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纠正和修补;对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从而督促侦查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其三,通过审查起诉,查清案件事实,对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提起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保证了起诉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防止将无罪的人、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以及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人交付审判,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
     二、受理移送起诉的案件
     受理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侦查机关、本院侦查部门以及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过初步的程序性审查后的接受。根据最高检《规则》的规定,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案件。
     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通过初步审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2)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3)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依法进行。
     (4)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日以内经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20日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三、审查的内容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和最高检《规则》第33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3)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4)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
     (5)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6)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7)采取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8)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9)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10)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11)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12)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13)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四、审查的步骤和方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案件审查的基本步骤和方法是:
     (一)审阅案卷材料
     审阅案卷材料是办案人员接到案卷后的第一步工作。侦查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监察委调查终结移送的案卷材料是办案人员了解、掌握案情的基础。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必要时制作阅卷笔录。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的疑问,可以要求侦查人员提供相关的情况说明,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证据材料的人员或进行技术鉴定。对证人证言笔录中存在的疑点或认为对证人的询问不够全面具体的,可以再次对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笔录。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10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人审查起诉期限。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最高检《规则》第331条均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办案人员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在于通过办案人员直接听取犯罪兼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核实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调查阶段口供的可靠性,分析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查清犯罪事实和情节的具体细节,以便正确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同时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动态、认罪悔罪态度和是否聘请律师辩护等情况,此外还可以发现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违法情况。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1)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2)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3)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三)听取被害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最高检《规则》第261条第2款规定,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第262条规定,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被害人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办案人员直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询问被害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核实其他证据;二是听取被害人关于案件处理的意见以及对惩罚犯罪的要求,告知被害人有权就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四)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最高检《规则》第262条规定,直接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因此,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必经程序,对相关口头意见应记录在案,对相关书面意见应附卷保存。
     (五)补充侦查、调查
     1.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2款的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不能作出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决定,而采取的补充进行有关专门调查等工作的一项诉讼活动。补充侦查的目的在于查清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这里所说补充侦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可以分为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和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自行补充侦查,前者的适用情形包括:非主要的犯罪事实、情节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人民检察院在事实和证据认定上与侦查机关有较大分歧,以及案件已经过退查仍未查清的案件等;后者主要有:(1)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2)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3)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二是检察院退回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这主要适用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了重要犯罪事实,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需要采用技术性较强的专门侦查手段才能查清事实的案件等。
     需要指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因此,对检察机关而言,需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而要求公安机关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是重要途径之一。这是《刑事诉讼法》配合庭审方式改革而作出的相应规定,也是审查起诉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要求。在公诉案件庭审中,公诉人负有举证证明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罪行的责任,公诉人要当庭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等各种证据材料,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因此,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控诉,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也是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职能与职权予以强化的重要方式。《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最高检《规则》第332-3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没有鉴定的,应当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最高检《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这些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做好补充侦查,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2.补充调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的情况下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而根据最高检《规则》第34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出具下列文书: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写明补充调查的事项、理由、调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强制措施执行机关。监察机关需要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也就是说,对于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案件,检察机关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是以退回补充调查为主,自行补充侦查为辅。
     五、审查的期限
     为了迅速、及时地审查完案件,查清案件事实,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和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六、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关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刑事诉讼法》第174条、最高检《规则》第27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3)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节 提起公诉
     一、提起公诉的概念和条件
     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活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转变为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条件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事实是正确定罪量刑的基础,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能依法决定提起公诉。根据最高检《规则》第355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1)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2)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的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3)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对于符合第(2)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及时惩罚已经归案并已查清犯罪事实的犯罪分子,应当对其先起诉和审判。
     2.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
     前述两个方面是提起公诉的实体性要求,这一方面则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程序性要求。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公诉必须符合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将不被受理,不能启动审判程序。
     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是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3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提起公诉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是《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事实和证据上的要求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这里,《刑事诉讼法》对事实和证据的要求前面加上了“人民检察院认为”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限制词,区别于《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关于对有罪判决的判决条件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起诉阶段所获取的证据材料有可能少于人民法院判决时获得的证据材料,同时,也与贯彻《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立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原则相适应。
     二、起诉书的制作和案件移送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起诉书。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正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司法文书,它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书面依据,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同时也是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因此,起诉书的制作是一项十分严肃细致的工作,必须严格按照案件事实和法律要求进行。其基本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文字简练,表述准确、严谨,格式规范,引用法律全面、准确、恰当。
     具体而言,根据有关规定,起诉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部分:
     (1)首部。首部主要是制作该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名称、文书编号等。
     (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以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在押被告人的关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如果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3)案由和案件来源。案由通常是案件的内容提要,一般只写出犯罪主体和认定的罪名。案件来源,主要是指该案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自行侦查终结还是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一般写明“经本院侦查终结”,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和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应写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的名称,案件移送的时间、要求、过程等。
     (4)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也可以概括叙写。
     (5)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6)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包括认罪认罚的内容、具结书签署情况等。
     (7)尾部。写明起诉书送达的人民法院名称,本案承办人的法律职务和姓名,制作起诉书的年、月、日,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8)附项。这部分写明被告人住址或羁押场所,证人名单及其住址或单位地址,鉴定人的住址或单位地址,随案移送案卷的册数、页数,随案移送的赃物、证物。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移送给人民法院,即在案卷材料的移送上,我国采取的是“全案移送主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认为,全案移送会使法官通过庭前阅卷产生先人为主的定论,进而使得法官的中立性受到质疑,因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便将“全案移送主义”改为检察机关仅移送主要的证据目录及相关材料。但事实证明,如果不全案移送,律师便无法查看全卷或者说至少难以查看有些重要的案卷,进而将使得被告人辩护权受到阻滞。①因此,2012年修法时,又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并保留至今。
     三、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对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罪行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在审判时适用的比普通第一审程序相对简化的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对适用简易程序具有建议的权力,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决定。同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59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有权利申请适用简易程序,但最终仍然由法院决定是否适用。
     四、公诉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提起
     刑事速裁程序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新增加的一种刑事审判程序。有别于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刑事速裁程序更为简便、高效,因此也进一步地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关于速裁程序的起诉工作,《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对于符合要求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最高法《解释》第369条第3款同样赋予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申请的权利。《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6一8条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刑事速裁案件的程序:(1)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拟定量刑建议并讯问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告知有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2)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宣告缓解或者判处管制的,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反馈。(3)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并提供犯罪嫌疑人的具结书等材料,同时起诉书可以简化。
     第四节 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概念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以及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需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处理结果之一,其性质是人民检察院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由于免予起诉制度的实质是未经人民法院审判而由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进行实体定罪但又不予追诉的一种处分,其具有与人民法院的定罪免刑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侵犯了法院定罪权,不符合现代法治原则。因此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该制度,不仅将原来适用于免予起诉的一些情形归人不起诉的范围内,扩大了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同时在基本原则部分增加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国2012、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此保留不变。
     二、不起诉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75条第4款以及最高检《规则》第367条规定,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或调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第18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可以分为5种,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特殊不起诉。这几种不起诉适用的条件各不相同(附条件不起诉详见本书第二十四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法定不起诉
     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的不起诉种类。所谓法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即凡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不享有作出起诉决定或者不起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只能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7条的规定,法定不起诉适用于以下七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7)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酌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种类。所谓酌定,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即人民检察院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对于符合条件的,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适用这种不起诉:
     (1)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刑法》第10条);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刑法》第19条);
     (3)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刑法》第20条、第21条);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刑法》第22条);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刑法》第24条);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刑法》第27条);
     (7)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刑法》第28条);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7条、第68条);
     (9)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符合法律规定不起诉条件的(《刑事诉讼法》第290条,最高检《规则》第502条)。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后,还必须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才能考虑适用不起诉。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目的和动机、犯罪手段、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以及一贯表现等进行综合考虑,只有在确实认为不起诉比起诉更为有利时,才能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酌定不起诉停止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教育、挽救了犯罪嫌疑人,节约了诉讼资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积极探讨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方式,以提高其适用效果。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当吸收地方检察机关的一些合理做法,如适当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
     (三)证据不足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最高检《规则》第367条第1款规定,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补充调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依据最高检《规则》第368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2)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此种不起诉的前提是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补充侦查、补充调查应当在1个月内侦查、调查完毕,以两次为限。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经过第二次补充侦查或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制度贯彻了“疑罪从无”的现代刑事诉讼原则,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护的重大进步。
     (四)特殊不起诉
     为了更加充分地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从而设立了一种新的不起诉形式:特殊不起诉。
     特殊不起诉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所设置的适用条件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此处的“自愿如实”,是指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主动坦白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动机,交代犯罪行为,说明犯罪事实、过程、结果等,内容真实、完整,且能查证属实。同时,供述的涉嫌犯罪事实应当是其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和已经掌握的。
     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情形。此处的“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有检举或揭发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以及协助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等几种情形。“重大立功”一般是指相关案件的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重大利益”则是指对相关案件的查处,将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家政治、外交等领域特别重大的利益。
     三是需要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一要求有两层目的:第一,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在特殊情况下,对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对法律的突破,明确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力核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部分不起诉的决定,体现了对该类案件极为慎重的态度;第二,控制适用范围,明确需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类案件只可能是极少数,如果规定地方司法机关有权直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部分不起诉,难免出现适用标准不统一甚至是滥用的现象。①
     三、不起诉的程序
     (一)不起诉的决定主体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365条第1款、第367条第1款以及第370条的规定,不论是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还是酌定不起诉,决定主体都是检察机关的检察长。但上述规定仅仅是针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而言。最高检《规则》第371条、《监察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以及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就是说,对于职务犯罪等特殊类型的刑事案件,在不起诉的程序上较之一般刑事案件要更为严苛,必须得到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的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
     (二)《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是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确认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性法律文书,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法律效力。其主要内容包括:
     (1)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身份证号码,是否受过刑事处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羁押处所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2)案由和案件来源;
     (3)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4)不起诉的法律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5)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6)有关告知事项。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载人笔录。《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
     (三)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最高检《规则》第373条第1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四)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议和复核
     关于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复议和复核,我国《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以及最高检《规则》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最高检《规则》第379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30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如果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最高检《规则》第38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30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核决定,通知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根据《监察法》第47条第4款、最高检《规则》第37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后30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监察机关。
     最高检《规则》第381-383条规定,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如果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最高检《规则》第38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复查,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这是《刑事诉讼法》针对司法实践中普通公民“告状难”的问题,为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保留原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享有申诉权基础上新增加的规定,与这一规定相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即“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赋予被害人对这部分公诉案件享有自诉权,从外部强化了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有效制约,有利于督促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权力、严格执法。
     根据最高检《规则》第385一386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向被不起诉人送达《不起诉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其如果对被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7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诉。被不起诉人在7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立案复查。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7日后提出申诉的,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复查后,撤销不起诉决定,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应当同时将复查决定书抄送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节 提起自诉
     一、自诉案件的概念和范围
     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是相对于公诉而言的,它是指法律规定的享有自诉权的个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的刑事诉讼。在我国,自诉案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能够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解释》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类: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此类案件具体包括:
     (1)侮辱、诽谤案(《刑法》第246条),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条第1款);
     (3)虐待案(《刑法》第260条第1款),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4)侵占案(《刑法》第270条)。
     2.人民法院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此类案件具体包括: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234条第1款);
     (2)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245条):(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条);(4)重婚案(《刑法》第258条);(5)遗弃案(《刑法》第261条);(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此处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如不起诉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等。这类自诉案件是《刑事诉讼法》为解决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无门,强化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制约而新增加的公诉转自诉案件。
     二、提起自诉的条件
     自诉人提起自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将不被人民法院受理:
     (1)案件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确定的自诉案件范围。
     (2)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自诉人享有自诉权,也即是说,自诉人主体资格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自诉案件原则上由被害人提起,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当然,这种情况下,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证明。
     (4)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5)对于公诉转自诉案件,还应当提交证明曾经提出控告的证据。
     三、提起自诉的程序
     自诉人提起自诉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为便于自诉人告诉,《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2)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3)具体的诉讼请求;
     (4)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5)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6)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如果被告人是2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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