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审判的概念
法院受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以后,刑事诉讼便进人审判阶段。
古今中外的学者们对审判的界定各不相同。关于何为现代意义的审判,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认为,围绕对立的主张和论点进行争议的当事者中间存在一个具有权威的第三者,通过这样的三方相互作用把当事者争论引导收敛到一个合理解决上的社会机制,就是审判。①美国法学家富勒则认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②在我国,审判就是原告、被告或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并进行辩论,法官站在第三方的地位上,基于国家权力依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由此,审判应具备以下四个要素:(1)客观上存在着一个双方之间的冲突或纠纷;(2)利益主张不同的冲突双方把这一争执交由非冲突方的、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处理;(3)在“两造具备”,第三方居间的“三方组合”格局中,按一定程序解决该纠纷;(4)对冲突或行为的处理,第三方有最终的独立决定权。
刑事审判是审判的一种特定表现形式。由于诉讼中的一方通常系由代表国家的官方机构即检察机关来充任,因此,较之于其他类型的审判,刑事审判无疑极具特色。
在我国,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主张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审理主要是对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举证、调查、辩论;而裁判则是在审理的基础上,依法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或某些程序问题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审理是裁判的前提和基础,裁判是审理的目的和结果,二者构成一个辩证统一的
整体。
刑事审判内容广泛,程序多样,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分类:按照审判的内容可划分为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程序。按照诉讼的进程可分为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其中,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案件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经过的程序,因而也称之为特殊程序。在第一审程序内又可按程序的繁简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是在普通程序上的简化,而速裁程序较之简易程序则更为简略。明确审判程序的分类有助于理解和把握不同程序的特点,便于司法操作。
二、刑事审判的任务
从世界范围来说,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的结构尽管存在较大差异,但审判程序都属于决定案件实质问题的关键阶段,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决定性意义,而且,刑事审判的任务均在于行使国家刑罚权,只不过二者完成此项任务的方法或过程有异。
根本上,我国刑事审判的任务也在于正确行使国家具体刑罚权,同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所具有的社会主义本质,我国刑事审判的任务与西方国家又不尽相同,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在控、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加以适度的主动调查,以准确查明案情,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震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
第二,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被告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保护的另一种利益。由于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后和关键阶段,因此,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来说至关重要。在刑事审判中,通过尽可能赋予被告方与控诉方相对等的诉讼手段,以及采用法官主导下的控、辩双方互相对立的证据调查机制,使控、辩双方都能够就案件事实与适用法律发表充分意见,从而有利于辩明案件真相,正确地作出裁判,最终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第三,刑事审判还可以充分发挥刑事诉讼的法制教育作用,扩大办案效益。在审判阶段,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和各种审判制度得以全面地贯彻和实施,刑事诉讼的公正性、民主性和科学性也获得了充分的展示和体现,使得“犯罪必受惩罚,权利应受保护”的观念在被告人、旁听人员及社会一般群众的心目中得到大大增强和弘扬。
从现代刑事诉讼的结构来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在我国,长期以来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的重心所在。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具有优势地位,侦查阶段获取的证据往往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庭认定事实具有很强的预设效力,不仅审查起诉和审判的主要依据是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以及由此形成的卷宗,而且审查起诉和审判的结果通常是对侦查结论的确认。这就导致审判程序在相当程度上被架空,法庭审理走过场、形式化、“笔录裁判”的色彩较为严重。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审判程序在保障人权、防止和纠正冤假错案、引导和促进侦查行为规范化等方面功能的发挥。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决定》强调了审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尤其是庭审的决定性作用,符合现代刑事司法规律和现代法治国家的治理要求,有力地推进了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
三、第一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第一审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进行初次审判时的程序。第一审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公诉案件是指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与此相应,第一审程序分为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和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阶段。因为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都首先要经过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审判。从第一审程序开始,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对事实作出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罪责问题作出裁判。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或者虽有上诉、抗诉,但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判的,裁判即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依法执行。另外,第一审程序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是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的基础,而且第一审程序中的许多规定是其他审判程序参照执行的标准。可见,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程序,它在整个审判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第二节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时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其内容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庭前准备、法庭审判、延期和中止审理、评议和宣判等诉讼环节。
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
(一)审查的概念和任务
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庭前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的任务在于通过审查,解决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是否将被告人正式交付法庭审判。在本质上,这种审查应属于程序性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该规定表明,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是公诉案件正式进人第一审程序的必经环节。这一规定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方面保留了关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性审查的规定,即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即全案移送,修改了原来只移送与起诉书有关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以保证律师或其他辩护人能从法院查阅到全案材料,充分地行使辩护权。
从国外的情况看,对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制度,各国的规定和做法不尽一致,但总的发展趋势是弱化这一程序。在保留庭前审查程序的国家,其做法是使庭前审查组织与审判庭相分离,并对庭前审查的内容采取了弱化实体审查,强化程序性审查的处理。有些国家则完全废止了庭前审查程序,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立法废除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做法。①这些改革的目的均在于避免先人为主,保障公正审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的制度设计基本上符合庭前审查制度的世界发展趋势。
(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及最高法《解释》第218条的规定,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3)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4)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6)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7)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8)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9)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10)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后,即应指定审判员对案件的上述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的方法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即通过认真地审阅起诉书,判断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条件。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查的性质是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弱化实体性审查,因而人民法院在审查时不应提审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被害人和鉴定人,同时也不能使用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方法调查核实证据。
(三)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2)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3)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应当依照最高法《解释》第二十四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4)不符合最高法《解释》第218条第2项至第9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以内补送。
(5)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6)依照最高法《解释》第296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7)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2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以内审查完毕。
最高法《解释》第220条同时规定,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
(一)一般性事项
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开庭审判后,为了保障法庭审判顺利有序地进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开庭审判前应当进行下列各项准备工作:
第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庭的审判员。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或者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独任庭的审判员确定后,即应着手进行开庭审判前的准备工作,拟出法庭审理提纲,庭审提纲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讯问被告人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控辩双方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的目录;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第二,开庭10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5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第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18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因此,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利于公诉人做好出庭准备工作。
第四,开庭3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
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
第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一项新制度,法庭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将有可能在庭审活动过程中出现的某些程序性问题提前予以解决,从而达到节约审判资源、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1.庭前会议的召开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1)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2)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3)社会影响重大的;
(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根据这一规定,尽管控辩双方有权申请法庭召开庭前会议,但最终仍然要由法庭来决定召开与否,换句话说,控辩双方仅有申请权,而无决定权。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进行。
2.庭前会议的内容
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项:
(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3)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4)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5)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6)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7)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8)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议;
(9)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10)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于前述10项内容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驳回。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从庭前会议的内容来看,立法者显然将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为一个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平台。因为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着由于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问题而打断庭审活动、造成庭审节奏拖沓的现象存在,所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便专门设置庭前会议制度,将上述纯粹程序性的问题集中提前到审判活动正式开始之前予以解决,从而确保了庭审活动的顺畅进行、提高了审判资源的利用率。
当然,为了进一步确保庭审效率的提高,最高法《解释》同时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我们可以从这一规定看出,庭前会议对庭审中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问题也进行了涉及,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在庭前会议当中,法庭可以对需要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材料予以梳理,以确定控辩双方的争议点及庭审活动的重点,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那些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便可以不在庭审中出示,相反,在庭前会议当中出示过的证据,仍然要在庭审活动中进行举证、质证,只是具体的举证、质证过程可以简化而已。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相对于正式庭审而言,庭前会议仍然只是一个非正式的场合,而案件证据的举证、质证往往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最终命运,因此,为了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立法者才要求,即便是在庭前会议中出示过的证据材料,仍然要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
3.庭前会议的效力
2021年最高法《解释》进行修改时新增第233条规定:“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在开庭时告知庭前会议情况。对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在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可以当庭予以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处理。”第233条对庭前会议的效力进行了着重强调,旨在解决当前庭前会议因效力有限而导致召开率低下的问题。根据国内学者的研究,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立目的原本在于确定庭审焦点、提高庭审效率,但囿于无法作出具有裁决性质的处理决定等原因,较多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过的议题在庭审中还需要重新调查和解决,因而导致了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受到冷落。①此次最高法《解释》新增的第233条便致力于解决这一问题,通过确认庭前会议的效力,以提高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召开庭前会议积极性,进而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
三、法庭审判阶段
法庭审判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合议庭或独任庭)通过开庭的方式,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调查核实证据,查清案件事实,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意见,依法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事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诉讼活动。
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2012年和2018年3次修改,当前法庭审判呈现出如下主要特征:
首先,强化了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宣读起诉书后,可以直接讯问被告人;要在法庭上出示物证、书证后,询问证人和鉴定人,对未到庭的各种证据笔录、文书要进行质证;被告人、辩护人一方为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样可以陈述和辩解,询问控方证人和鉴定人,可以出示各种证据,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包括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等。此外,法庭辩论不仅可以在专门的辩论阶段进行,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就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庭审方式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但立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强化了控方举证责任,使控、审进一步分离,辩方职能得到较为充分发挥,法庭审判模式更加公正、合理。
其次,强化控、辩职能的同时,重视、保留了审判职能的主导作用,法院享有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核实权。《刑事诉讼法》没有采取英美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中法官消极居中听证、裁判的做法,而是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规定在控、辩双方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的基础上,审判人员不仅有权主持审判、维护法庭秩序,而且还有权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有权主持调查、核实各种证据、主持双方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辩论、制止与案件无关的发问。审判人员在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此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是我国庭审制度的一个显著特征,立法的目的在于从慎重出发,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出正确裁判。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致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步骤。
(一)开庭
开庭是正式进行法庭审判前的准备阶段。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及最高法《解释》第234一239条的规定,开庭的具体程序和内容包括:
1.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1)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2)核实旁听人员中是否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3)请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
(4)宜读法庭规则;
(5)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庭;
(6)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2.审判长宣布开庭,在确认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1)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及其种类、时间;
(3)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及留置的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4)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3.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4.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5.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的陈述。
6.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有关回避的规定加以处理(有关阐述详见本书第七章“回避”)。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二)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的诉讼活动。其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法庭调查是法庭审判的核心环节。法庭调查的成效,直接关系到案件处理的质量。394
法庭调查的内容是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一198条及最高法《解释》第240-279条的相关规定,法庭调查的具体步骤和程序如下: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2.被告人、被害人陈述
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发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根据案件情况,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此后,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审判长在主持讯问、发问时,须注意以下几点:(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时,一般应当就每一起犯罪事实分别进行;(2)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3)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4)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5)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4.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为了保证审判公正,辨别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之真伪,《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的质证。《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193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公诉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前述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有关证人的规定。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
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为避免证人、鉴定人之间相互影响,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同时,为防止庭审对证人和鉴定人作证的影响,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在此,补充说明一下讯问、发问或者询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规则:(1)讯问、发问或者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相关;(2)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3)不得威胁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4)不得损害当事人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人格尊严。
5.出示物证、宣读鉴定意见和有关笔录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充分听取质证意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指引。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6.调取新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款、最高法《解释》第273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7.法庭调查核实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材料,法庭作出决定后,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3日内移交。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案件中没有相
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移送。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调查,一般在刑事诉讼部分调查结束后进行,具体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法庭辩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2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一规定表明,法庭辩论不仅集中在法庭调查后专门的法庭辩论阶段,而且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也可以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互相进行辩论。这也是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较原有规定的重大修改之一,其特别指出调查、辩论的内容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其意在纠正长期来法庭审判漠视关于量刑的辩护问题。法庭辩论的目的在于使控、辩双方有充分机会表明己方观点,充分阐述理由和根据,从而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法庭查明案情、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也具有重要意义。辩论的内容包括全案事实、证据、定罪和量刑等各种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可称为分散辩论),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随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在法庭调查后专门的辩论阶段进行的辩论(可称为集中辩论),由审判长根据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查清时,宣布结束法庭调查,开始法庭辩论。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281条之规定,法庭辩论在审判长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前4项活动称之为第一回合,控辩双方进行辩论可进行多个回合,反复辩论,直至双方意见阐述完毕,不再发言。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也可进行多项反复辩论。
在法庭辩论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人的第一次发言通常称为发表公诉词,辩护人的第一次发言称作发表辩护词。公诉词是公诉人代表人民检察院,为揭露犯罪,在总结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集中阐明人民检察院对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其重点是阐明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根据和理由,指出犯罪的危害后果,说明犯罪的根源,提出有建设性的预防措施和意见,以达到支持公诉、宣传法制、教育群众的目的。辩护词是辩护人以法庭调查情况为基础,综合全案,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出发提出综合性辩护意见。其重点是指出指控的不实之处,说明被告人应当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根据和理出,并在最后请求法庭采纳己方辩护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围绕双方争论的焦点进行论证与反驳。审判长应当善于抓住双方辩论的焦点,把辩论引向深入,对于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互相指责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述规定。依照前述程序另行委托辩护人或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合议庭认为经过反复辩论,案情已经查明、罪责已经分清或者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充分发表,审判长应及时宣布辩论终结。从保障被告人权益出发,宣布辩论终结前,审判长应询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3款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可见,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合议庭应当确保被告人最后陈述的权利得以充分行使。在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的陈述只要不超出本案范围,一般不应限制其发言时间,或随意打断其发言,而应当尽量让被告人完整陈述。但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应当制止。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五)评议和宣判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法庭审判进人评议和宣判阶段。
1.评议
评议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已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分析、判断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一律不公开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签名。一般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但对于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庭审结束后、评议前,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评议后、宣判前,部分合议庭成员因调动、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最高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裁判: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最高法《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10)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时,如果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一审判决只包括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而最高法《解释》第295条第1款规定的一审判决除了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之外,又在第(6)项、第(7)项中增加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而且把这类判决和无罪判决平列起来,这与《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发生了矛盾;从刑法角度讲,不负刑事责任就是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其性质应当明确为无罪判决。
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最高法《解释》第29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对于人民法院曾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而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过法庭审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对于前案作出的无罪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
2.宣判
宣判是人民法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宣告,使当事人和广大群众知晓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决定。宣判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
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结果。当庭宣告判决后,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庭宣判符合刑事审判的集中审理原则,有利于发挥法庭审判的法制教育作用。
定期宣判是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或者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而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活动。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
不论是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判决书都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领取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被告人系外国人,且在境内有居住地的,应当送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案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另外,宣判一般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到庭,如果没有到庭,不影响宣判的进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时,审判长往往口头告知被告人享有上诉权,以及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四、与法庭审判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法庭审判笔录
法庭审判笔录是由法院书记员制作的记载全部法庭审判活动的诉讼文书。它不仅是合议庭讨论、评议和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要依据,而且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人民法院审查一审庭审活动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因而,法庭审判笔录必须认真、细致地制作,做到记载清楚、准确,能够如实反映审判活动的全部情况。
法庭审判笔录一般按照庭审活动的顺序进行记录。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最高法《解释》的规定,法庭审判笔录还应符合下列要求:(1)书记员将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制作成笔录,交由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2)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二)法庭秩序
法庭秩序是指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时,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必须遵守的秩序和纪律。法庭审判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严肃法律行为,任何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或者采访的记者都必须维护法庭尊严,不得有妨碍法庭秩序的行为。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及最高法《解释》第307310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扰乱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训诫;
(2)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3)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1000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未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有关人员对罚款、句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进入法庭;(2)哄闹、冲击法庭;(3)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4)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5)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1)擅自退庭的;(2)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3)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
(三)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庭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继续开庭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延期审理有以下3种情况: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延期审理:被告人因患病而神志不清或者体力不能承受审判的;人民检察院变更了起诉范围,指控被告人有新的罪行,被告人、辩护人为准备答辩,申请延期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身体原因,审理无法继续进行的;等等。
,人民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但延期审理不得超过2次。
除了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的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后需要重新计算审限外,延期审理的时间仍然计入审理期限。如果不能在审理期限内结案的,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延长审限。延期审理的开庭日期和地点能当庭确定的,应当当庭通知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当庭确定的,应当在确定后另行通知。
(四)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是指因发生某种特定情况,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诉讼活动,待该项原因消失后再行恢复审理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被告人脱逃的;
(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人审理期限。
最高法《解释》第314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五)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核准程序
(一)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这一规定,适用此类案件的条件应当是: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确实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
(2)犯罪案件确实具有特殊情况,需要对犯罪人减轻处罚。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涉及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和经济建设方面的问题,为维护国家利益而需要对犯罪人判处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刑罚;
(3)核准程序应当在对判决的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进行;
(4)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复核与核准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原判的,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审。
(2)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对符合《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原裁判正确的,予以核准,并作出核准裁定;认为原裁判不正确的,不予核准,应当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节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自诉人起诉的案件进行第一次审判的程序。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总体上与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基本相同,但由于自诉案件本身性质上主要是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而其第一审程序也有一些特殊的地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0-213条对自诉案件的处理作了专节规定。其中,自诉案件的范围,提起自诉的条件和程序,在第十八章“起诉”中已作了讲述,下面仅阐述自诉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时的一些特点。
一、自诉案件的受理
自诉人提起自诉后,案件要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受理和进行审判。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提起自诉的条件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从人民法院的角度予以界定,而后者是从自诉人的角度界定,此处不再赘述。
人民法院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后,应当按照受理条件进行审查,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1)不属于最高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的;(2)缺乏罪证的;(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4)被告人死亡的;(5)被告人下落不明的;(6)除因证据不足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7)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8)属于最高法《解释》第1条第2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9)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对自诉案件受理有以下几点需予以注意:
(1)在我国,自诉案件的受理即自诉案件的立案,是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审查的期限为人民法院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后15日以内。无论立案与否,人民法院都应当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2)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此限制。
(4)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3项所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受理问题,其立法原意是强化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执法的监督和制约,以解决实践中普通公民告状无门的问题。但是,依照现有规定,被害人对这种案件提起自诉后很难通过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因为现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要求被害人在提起自诉时要提供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但由于这类案件的性质本身是公诉案件,相关证据材料主要掌握在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手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手中通常并没有相对充分的证据,要通过人民法院的立案审查自然就较为困难。如此一来,对于这种案件,被害人很难通过自诉的途径寻求救济,立法的初衷也难以实现。我们认为,从落实立法原意,使制度设置符合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精神要求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要的角度出发,《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时应当对此予以调整,可考虑规定,对于这种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时,可以依据被害人申请或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以便进行立案审查。
二、自诉案件审理的特点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受理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外,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
如前所述,由于自诉案件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有一些不同于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特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一213条、最高法《解释》第326一33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1)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因此,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出发,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充分发挥调解制度的社会效益和政治效益。
(2)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起诉。自行和解和撤回起诉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自诉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自诉人是2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3)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最高法《解释》第295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第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本案有关的行为;第三,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在诉讼理论上,反诉是指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诉案件的被告作为被害人向受理自诉案件的人民法院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犯罪行为,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诉讼。反诉以自诉存在为前提,但反诉本身不是对自诉的答辩,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因而,如果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反诉案件的审理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并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第四节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简易程序是与普通程序相比较而言的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具备特定条件的案件时所采取的相对简单的程序,它是简化和省略普通程序的某些环节和步骤后形成的一种程序。
目前,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等主要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设有简易程序。实践表明,简易程序在刑事司法实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据统计,英国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①;在日本达到94%。在美国,按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0%以上。②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相互渗透和影响下,简易程序继续得到迅猛发展并且呈现出形式多样化的特点。如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增设了有别于传统刑事简易程序的直接审判、迅速审判等规定。此后,西班牙、丹麦创设了书面审形式的简易程序。德国、法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突破立法上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所有这些均表明,在面对犯罪不断增长,而普通诉讼程序较为繁琐的情况下,世界各国均根据本国国情采用形式不同的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的增设是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简易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以专节形式增设了“简易程序”,《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又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增补和完善。简易程序的增设不仅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而且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简易程序有助于从整体上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缓解人民法院面临的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近年来,我国刑事案件的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长,因此,对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无争议的刑事案件,以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及时、尽早结案,降低诉讼成本,使人民法院可以集中司法资源投人到重大、复杂案件中,从而在整体上提高审判效率,缓解了人案矛盾。
其次,简易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审判迅速本身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要求,采用简易程序不仅能够使公诉案件中被告人的责任问题尽快确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弥补和维护,早日摆脱讼累之苦,而且也有利于自诉人能以简便有效的方式行使自诉权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不致因程序的繁琐望而却步、牺牲实体权益。
最后,简易程序使刑事审判程序更加科学、合理。从刑事案件本身的情况来看,不同案件的繁简轻重存在很大差异,对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审理,是审判程序科学化、合理化的要求和体现。因此,设置简易程序处理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争议不大的案件无疑会促进刑事审判程序更加科学、合理。
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简化了庭审的相关程序和环节,而程序的简化常常伴随着人权保障水平的降低以及错案的风险,故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范围必须严加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1)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3)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4)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述4项条件缺一不可,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案件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具体而言,案件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这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条件,相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案件性质相对较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事实基础。被告人认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重要条件,要求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为了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确实能够简化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使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处理。不符合条件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及最高法《解释》第36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5)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6)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7)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三、简易程序的特点
简易程序作为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1)在适用程序上,简易程序设置在《刑事诉讼法》第一审程序中,因而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均不适用。
(2)在适用法院上,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虽有第一审案件,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在审判组织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4)在适用案件上,简易程序只适用那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对那些案情复杂、重大、难以定性的刑事案件则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质量,不能真正地实现诉讼效益。
(5)在控诉职能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此举意在保障法院的中立地位,维护科学正常的诉讼构造,避免出现法官与被告人展开辩论的怪现象,同时也是为了加强检察院对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
(6)在期间和送达方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的限制。在开庭审判前,人民法院在通知有关诉讼参与人开庭的时间、地点时,可以用简便方式进行,记录在卷即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这比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期限要短,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
(7)庭审程序大为简化。简化庭审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主要特征。《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进行辩论。在审理自诉案件时,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总之,《刑事诉讼法》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大部分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简、从略,通过诉讼环节的简化提高庭审效率,迅速结案。
但是,从保障被告人权益出发,《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无论是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在判决宣告以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时,无论如何简化,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庭审环节不能省略掉。
(8)在宣判形式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一般应当采用当庭宣判形式,并且裁判文书也可以简化。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能实现立法初衷,因而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就不应当继续用简易程序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按照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具体而言,根据最高法《解释》第368条的规定,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为了避免错误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特别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以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速裁程序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院、最高检在全国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目的在于探索一种有别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刑事审判程序,以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为保障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顺利进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作为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经过4年多的试点工作,刑事速裁程序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对试点工作经验进行总结以后,速裁程序被正式纳入刑事诉讼制度。
一、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2条与最高法《解释》第369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3条、最高法《解释》第370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适用速裁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2)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4)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6)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7)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8)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二、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在审判组织上,速裁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同时,速裁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速裁案件的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4)案件疑难、复杂或者对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5)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在审理期限方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1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六节 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裁定和决定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的三种对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机构和个人具有约束力的处理决定。
一、判决
(一)判决的概念和种类
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个案适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决分为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两种。
有罪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作出的判决。进一步划分,有罪判决又可分为定罪处刑判决和定罪免刑判决。定罪处刑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作出的在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刑事处罚的判决;定罪免刑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同时又基于被告人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而宣布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
无罪判决是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判决。无罪判决有两种:一种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无罪判决;另一种是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作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后一种无罪判决是《刑事诉讼法》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体现。
另外,根据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还可以分为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两种。
(二)判决书的制作要求和内容
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执行国家法律的具体结果,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严肃性和稳定性。因此,判决书作为判决的书面表现形式,其制作是一项严肃且慎重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制作。总的要求是:格式规范;事实叙述清楚、具体、层次清楚,重点突出;说理透彻,论证充分;结论明确,法律条文的引用正确、无误;逻辑结构严谨,无前后矛盾之处;行文通俗易懂,繁简得当,标点符号正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制作判决书时,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
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规定,判决书的制作要求和内容有以下几方面:
1.首部
首部包括人民法院名称、判决书类别、案号;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由和案件来源;开庭审理,审判组织的情况等。
2.事实部分
事实是判决的基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根据。这部分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辩护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其中,对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做到:(1)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除无须举证的事实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是指经过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未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不能认证;(2)要通过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来证明判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防止并杜绝用“以上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等抽象、笼统的说法或简单地罗列证据的方法来代替对证据的具体分析、认证,法官认证和采证的过程应当在判决书中充分体现出来;(3)证据的叙写要尽可能明确、具体。此外,叙述证据时,还应当注意到保守国家秘密,保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的安全和名誉。
3.理由部分
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事实和判决结果有机联系在一起的纽带,是判决书说服力的基础。其核心内容是针对具体案件的特点,运用法律规定、犯罪构成和刑事诉讼理论,阐明控方的指控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什么罪,情节轻重与否,依法应当如何处理。书写判决理由时应注意:(1)理由的论述要结合具体案情有针对性和个性,说理力求透彻,使理由具有较强的思想性和说服力。切忌说空话,套话。(2)罪名确定准确。一人犯数罪的,一般先定重罪,后定轻罪;共同犯罪案件应在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依次确定首要分子、主犯、从犯或者胁从犯、教唆犯的罪名。(3)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分别或者综合予以认定。(4)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明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5)法律条文(司法解释)的引用要完整、准确、具体。
4.结果部分
判决结果是依照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作出的定性处理的结论。书写时应当字斟句酌、认真推敲,力求文字精练、表达清楚、准确无误。其中有罪判决应写明判处的罪名、刑种、刑期或者免除刑罚;数罪并罚的应分别写明各罪判处的刑罚和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已被羁押的,应写明刑期折抵情况和实际执行刑期的起止时间;缓刑的应写明缓刑考验期限;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写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情况;有赃款赃物的,应写明处理情况。无罪判决要写明认定被告人无罪以及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写明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并宣告无罪。
5.尾部
这部分写明被告人享有上诉权利、上诉期限、上诉法院、上诉方式和途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姓名;判决书制作、宣判日期;最后要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裁定
(一)裁定的概念和分类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裁定与判决的法律性质和特点基本相同,但二者也有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1)适用对象上不同:判决只解决案件的实体性问题,而裁定除了解决部分实体性问题外,主要是解决程序性问题。
(2)适用范围不同:裁定比判决的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判决只适用于审判程序终结时,包括第一审、第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而裁定则适用于整个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
(3)适用的方式不同:判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裁定则可采用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
(4)上诉、抗诉的期限不同: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期限为10日,而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
裁定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根据裁定解决的问题划分,裁定可分为程序性裁定和实体性裁定;根据诉讼阶段划分,可分为一审裁定,二审裁定,再审裁定和核准死刑裁定等;根据其适用方式划分,可分为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415
(二)裁定适用的范围和裁定书的制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适用于解决程序性问题,主要是指是否恢复诉讼期限、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驳回公诉或自诉、核准死刑等。裁定适用于解决某些实体性问题主要是指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等。
裁定书是与判决书同等重要的法律文书,其制作要求、格式与判决书基本一致,但在内容上较判决书简单一些,因为裁定往往解决的问题比较单一,要么是一个专门的程序性问题,要么是一个较为简单的实体性问题。若使用口头形式作出裁定的,必须记入审判笔录,其效力与书面裁定效力相同。
三、决定
(一)决定的概念和分类
决定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案件的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和某些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决定和判决、裁定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涉及上诉、抗诉问题。一般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不能上诉或者抗诉。某些决定,如不起诉的决定、回避的决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可能出现的错误,法律允许当事人或有关机关申请复议、复核。但判决、裁定则是在法定期限内可以上诉、抗诉的。
决定以其表现形式不同可分为口头决定和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制作决定书,写明处理结论及理由。口头决定应记人笔录,它与书面决定具有同等效力。
(二)决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主要适用于解决以下一些问题:是否回避的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实施各种侦查行为的决定;撤销案件的决定;延长侦查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期限的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开庭审判的决定;庭审中解决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决定;延期审理的决定;抗诉的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等。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