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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两审终审制
     (一)两审终审制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第一审案件经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普通审判程序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抗诉。
     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二者之间是一种审级监督的关系。
     根据两审终审制的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尚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的人没有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才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的期限内,如果有上诉权的人提出了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该案件再进行审判。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判决、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经过这样两级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后,该案的审判即行终结,故又称四级两审终审制。
     (二)两审终审制的特殊和例外情况
     两审终审制作为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也存在着特殊和例外情况,分述如下:
     1.特殊情况
     由于是否提起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因此,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有些案件实际并不需要经过两审就发生法律效力,而有些案件即使经两审终审后也不能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特说明如下:
     (1)合法的上诉或抗诉是开始第二审程序必须具备的前提
     如果不存在这个前提,即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权或抗诉权的人或机关没有提出上诉或抗诉,那么地方各级法院对第一审案件所作出的一审裁判,也应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而不应再两审终审。这与两审终审制原则并无矛盾,只不过是有上诉权或抗诉权的人或机关根据自己的意志,自愿地选择放弃行使该项权利。
     (2)两审终审制是就刑事诉讼中的普通程序而言,而死刑案件是特殊的案件,为确保质量,必须依法经过死刑复核的特殊诉讼程序后,始发生法律效力。
     但它们同样属于两审终审,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复核,并不属于一个审级,有上诉权或抗诉权的人和机关不能对这类案件的二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诉。此外,根据《刑法》第63条第2款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也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核准后方能生效。
     2.例外情况
     两审终审制的唯一例外,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一审终审,即两审终审制只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而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经它审判的一切案件,宣判后均立即生效,不存在按照上诉审程序提出上诉、抗诉的问题。
     各国的上诉制度,因审级制度的不同有如下划分:一类是三审终审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在三审终审制国家,通常一审、二审为事实审,三审为法律审。但是,有些国家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实行三审终审,如果一审属高等法院,二审就由上一级的最高法院审理,由于最高法院是最高一级的法院,二审即为终审。另一类是两审终审制,如俄罗斯等国,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只有一次上诉的权利,上诉不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美国的情况比较特殊,法院组织实行双轨制,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基本上实行两审制,以上诉一次为原则。事实审只限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只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有错误的问题。二次上诉是例外。少数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涉及联邦法律问题,才能再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我国不采三审终审,而实行两审终审制,是充分考虑了我们的国情和司法的实际需要:(1)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防止诉讼拖延,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节省司法资源,便利公民诉讼。(2)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二审法院通过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可以使错误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得到及时的纠正;上级法院可以通过二审经常了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情况,改进审判工作,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开、公正。(3)我国刑事诉讼中有较完备的级别管辖制度、审查起诉制度,对死刑案件还设有死刑复核程序,能够确保办案的质量。即使极少数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可能出现错误,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
     二、第二审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第二审程序又称上诉审程序,是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理时所应当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它是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正确理解上述概念,要注意以下三点:(1)不能简单地认为第二审程序就是对同一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的程序。因为对同一案件的第二次审理可能是第二审程序,也可能是第一审程序,甚至可能是审判监督程序。比如上一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审理、裁判了应该由它作为第一审审理的案件,有权依法撤销原裁判、变更管辖,将该案收归自己作第一审审判。变更管辖后的审理,从审理次数说是第二次,但从审判程序上说仍是第一审程序。(2)第二审程序并不是审理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一个案件是否经过第二审程序,关键在于上诉人或检察机关是否依法提起了上诉或抗诉。提起上诉或抗诉的,该案就应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第二审程序再次审理,否则就不产生第二审程序。(3)除基层人民法院以外的各级人民法院,都可以成为上级人民法院,因此,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它的下一级法院来说,都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下一级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出上诉或抗诉的,都要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裁判。
     三、第二审程序的任务和意义
     第二审程序的任务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诉讼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和审理,重点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并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以维持正确的一审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和裁定。
     第二审程序的意义是多方面的,主要是:
     (1)通过第二审程序,维护一审法院的正确裁判。有的被告人存在侥幸心理,对第一审法院正确的裁判提出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通过第二审审理,进一步揭露和证实犯罪,依法驳回被告人的无理上诉,从而维护第一审正确的判决或裁定。
     (2)通过第二审程序,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现象是十分复杂的,要把案件事实彻底查清楚,是一项艰难的任务。有时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或者审判人员认识上的片面性,或者工作上粗枝大叶,都可能发生错误。无论是误将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或者误将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都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都必然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通过第二审可以及时纠正第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保证生效判决的正确性。这样做既有利于准确地惩罚犯罪分子,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益,又能使无罪的人免受刑罚处罚,有效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监督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保证办案质量。第二审程序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行监督的有效方法。上级人民法院通过撤销、变更下级法院所作的错误裁判,指出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缺点;通过维护下级法院的正确判决,肯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正确方面,这样做有利于下级人民法院总结经验教训,发扬成绩,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第二审程序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员是:自诉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还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抗诉的机关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上诉权主要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上诉制度是确保人民法院既能及时、正确地惩罚犯罪,又能保护无辜、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由于各种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刑事诉讼法》对他们的上诉权限也作了不同的规定。
     (1)自诉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分别处于原告或者被告一方,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对他们都有切身的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法律规定他们有独立的上诉权,只要他们之中有人依法提出上诉,就引起第二审程序。
     (2)法定代理人作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这类不能进行正常诉讼活动的自诉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者,法律赋予他们以独立的上诉权,他们的上诉,即使被告人、自诉人不同意,也是有效的。
     (3)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而是有条件地享有上诉权。即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只有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才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是最清楚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处理他的犯罪问题,与他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既不完全了解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法院判决又不直接涉及他们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所以法律没有赋予他们独立的上诉权利,而以取得被告人同意作为提起上诉的条件。
     (4)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享有部分的上诉权,他们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的上诉,无权涉及判决、裁定中的刑事部分,而且,这种上诉并不影响刑事判决、裁定在上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和执行。
     为了保证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之一,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执法,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律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方式剥夺、侵犯或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
     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应当实行监督。对于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错误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提起抗诉。
     二、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虽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是法律并未赋予其上诉的权利,而是给予其请求抗诉的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对请求人的资格、请求的时间和理由进行审查,并自收到请求后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答复请求人。
     三、上诉、抗诉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规定任何限制,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不论理由是否充分,均应允许。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有充分的根据认定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在实践中,作为上诉或抗诉的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者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
     (2)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有错误;
     (3)违反诉讼程序,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可能影响判决、裁定的正确性。
     上述三项理由的具体情况很多。上诉人或人民检察院不仅可以在上诉状或抗诉书中提出上诉、抗诉的根据和理由,而且在提出上诉状或抗诉后,甚至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仍可作补充阐述或提出新的根据和理由,第二审法院不应加以限制。
     四、上诉、抗诉的期限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应当在法定的上诉或抗诉期间内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算。”
     法律规定上诉、抗诉期限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让上诉人、检察机关等有一定的期间充分考虑是否提出上诉、抗诉和准备上诉、抗诉的理由,以保障他们行使上诉、抗诉权;同时也是为了保证上级人民法院能够迅速地审判上诉、抗诉案件,使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能及时得到纠正,以免拖延诉讼。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五、上诉、抗诉的方式和程序
     上诉一般应用书状提出,上诉人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上诉,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上诉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后,上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用上诉状提出上诉的,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上诉状内容一般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上诉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提出抗诉的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2条作了规定,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决定抗诉时,必须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交,同时还应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抗诉书后,应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抄送的抗诉书后,应就抗诉的理由和根据进行认真审核。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这一抗诉,并且将撤回抗诉的情况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开庭审理。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
     一、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审查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1)移送上(抗)诉案件函;(2)上诉状或者抗诉书;(3)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份数及其电子文本;(4)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如果上述材料齐备,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充。
     二、全面审查原则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3条和第23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一律由合议庭进行,而且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都必须为审判员,人数为3人至5人。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的组织与活动,依据权利平等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这就是我国第二审人民法院全面审查的法定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案件全面审查,就是不仅要对上诉或者抗诉所提出的内容进行审理,而且要对上诉或者抗诉没有提出而为第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以及审判活动是否遵守了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不仅要审理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部分,也要审理未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部分;即使上诉的被告人死亡了,其他被告人并没有上诉,也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死亡的被告人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或裁定;但有证据证明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其无罪。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不仅要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要审理刑事诉讼部分,以正确确定民事责任。
     全面审查原则的适用固然有利于司法公正,但并未充分体现上诉人的意愿和检察机关抗诉的重点,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提出二审要“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这就要求二审审理要明确案件争议点,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问题,应当重点审查,着力分析;对于无争议的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问题且不涉及冤假错案的,可以适度简化审理程序。应当注意的是,“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并未否定全面审查原则,只是对该原则有所调整,即二审法院在重点审查有争议问题,强化说理的同时,不能忽视案件中其他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最高法《解释》第391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三)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情况;(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八)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九)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以上内容审理后,应当写出审查报告。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对案件要作出全面处理,即通盘考虑上诉、抗诉的理由是否充分,第一审判决、裁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从而使上诉状或抗诉书已指出的和未指出的、涉及已上诉或未上诉的被告人的错误判决、裁定都得到纠正。例如第一审判决、裁定对上诉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而对未上诉的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量刑不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对未上诉而存在错误裁判的人要撤销原审有关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改判。
     总之,全面审查的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和实事求是的精神。
     三、对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方式和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该条款表明,我国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方式有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两种,即对于部分上诉案件、全部抗诉案件及其他应当开庭的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其他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但须遵循法定的程序。
     (一)开庭审理的方式
     开庭审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合议庭的主持下,由检察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参加,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评议、宣判的方式审理案件。适用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有三类:一是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二是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的案件;三是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程序,由于是在一审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除第二审程序已有专门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但是,第二审程序又不完全等同于第一审程序,还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因而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上诉或者抗诉案件时,除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开庭前的准备,开庭时宣布合议庭组成,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等。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作好出庭准备。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3)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4)在法庭调查阶段,审判长或者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要针对上诉或者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
     (5)在法庭辩论阶段,对上诉案件,应当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对抗诉案件,应当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对于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应当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再由上诉人和他的辩护人发言,然后依次进行辩论。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或者没有被抗诉的被告人有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害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
     (6)辩论终结后,上诉人(被告人)有权进行最后陈述,然后由合议庭评议,作出裁判。
     鉴于开庭审理的方式是在检察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当庭核实证据,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便于合议庭全面弄清案件事实真相,通盘考虑定罪量刑,确保审判质量,因此,第二审法院应尽量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既可以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该规定充分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一些边远地区交通不便,有的一审、二审法院相距甚远等实际情况,从方便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的目的出发,作出了这样变通、灵活的规定。
     根据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1)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2)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3)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4)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二)不开庭审理的方式
     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就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作出判决或裁定的审理方式。采用此种方式,有利于提高二审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4款规定,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
     (2)合议庭成员均须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阅卷的目的是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情节和相关证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3)讯问被告人。合议庭通过直接讯问和听取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或裁定的意见,以及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和辩解,注意分析被告人前后供述、辩解中的矛盾点和疑点,运用事实和证据核查被告人的口供。
     (4)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合议庭要认真听取案中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还要听取检察人员的意见;既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方面的意见,也包括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
     (5)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可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四、对第二审案件的处理
     (一)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至第238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进行审理后,应按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例如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犯罪性质不准、罪名不当,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等,第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重新判决,并在判决中阐明改判的根据和理由。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需注意的是,原审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情况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说,此种情况下的发回重审以一次为限。
     (4)发现一审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违反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第二,违反回避制度的;第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第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对其判决、裁定仍可上诉或抗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除死刑案件外,均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告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权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不得再行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得再按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宣告裁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告。
     (二)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应当根据上诉、抗诉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
     (1)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审理,一并改判。
     (2)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上诉、抗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正。
     (3)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上诉案件,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如果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提审的,则应由其对刑事再审与附带民事二审合并审理;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再审的,则应当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后与刑事再审并案审理。
     (三)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对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中对诉讼的双方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调解结案的,二审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原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自诉人撤回自诉,人民法院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不予准许。裁定准许撤回自诉的,应当撤销原判决或者裁定,被告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予以解除。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在第二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原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五、第二审案件的审判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四节 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上诉不加刑的概念和意义
     (一)上诉不加刑的概念
     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我国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法律规定的这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含义是:
     (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也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需按《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改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发回重审后,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当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第二审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第一审判决确属过轻,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障。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要求上级法院纠正他们认为的原审法院判决的错误,宣告无罪或从轻定罪量刑。如果他们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宣告无罪或减刑反而加重了刑罚,则必然增加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样,在客观上就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使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使他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他的上诉权利。
     (2)有利于维护上诉制度,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消除被告人的思想顾虑,使其大胆申述上诉理由,保证上诉制度的切实执行。这样,就有利于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维持正确的判决,纠正错误的判决,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3)有利于促使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于法律确立了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审判监督、依法抗诉的职责。
     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是我国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法律规定的这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含义是:
     (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2项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也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需按《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改判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发回重审后,除非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当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第二审法院都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如果第一审判决确属过轻,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
     我国《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障。被告人一方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要求上级法院纠正他们认为的原审法院判决的错误,宣告无罪或从轻定罪量刑。如果他们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没有宣告无罪或减刑反而加重了刑罚,则必然增加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思想顾虑,甚至在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也不敢上诉。这样,在客观上就会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也使确有错误的一审判决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实行上诉不加刑原则,就可以消除被告人的顾虑,使他按照自己的意志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他的上诉权利。
     (2)有利于维护上诉制度,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
     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消除被告人的思想顾虑,使其大胆申述上诉理由,保证上诉制度的切实执行。这样,就有利于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错误,维持正确的判决,纠正错误的判决,保证国家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3)有利于促使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于法律确立了被告人一方上诉不加刑的原则,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履行审判监督、依法抗诉的职责。
     二、上诉不加刑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解释》第401条至第403条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之上,对上诉不加刑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1.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1)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3)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4)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5)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6)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7)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2.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3.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五节 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这些规定有利于公、检、法机关公正执法,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对于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但需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人卷备查。
     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当依诉讼的进程随案移送。开庭审判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交付法庭。休庭或者闭庭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的,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字后予以封存。对因上诉、抗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供给控辩双方出示。
     对于不宜移送的实物,如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或者易腐烂、霉变、不易保管的物品,以及违禁品、危险品等,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是否附有或者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需要鉴定、估价的,应当附有或者出示鉴定意见,并应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或其他证明文件。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司法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统一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对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四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启动上述程序,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因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5日以内提出上诉、抗诉。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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