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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性质和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我国法律一方面把死刑作为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有力武器,另一方面又强调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因此,除在实体法中规定了死刑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怀孕妇女和已满75周岁(手段残忍致人死亡的除外)的人等内容外,还在程序法中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规定了一项特别审查核准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特殊审判程序,具有很多特点,主要表现在:(1)适用对象具有单一性,即该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简称“死缓”,其不是独立刑种),而不适用于其他案件。(2)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失性,即所有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核准程序后,死刑判决才能生效。(3)程序启动具有自发性,与其他审判程序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不需经告诉而自发启动。如第一审程序非经起诉(公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审判、第二审程序只有通过上诉或抗诉才能引起。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系统逐级上报复核,无须附加任何条件。因此,一般是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即使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也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4)死刑核准权具有专属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有核准权,其他人民法院无权行使死刑核准权。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死刑复核程序的任务是,享有核准权的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核准死刑的裁定。因此,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必须完成两项任务:一是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量刑(死刑、死缓)是否适当;二是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核准的裁定并制作相应的司法文书,以核准正确的判决、裁定,纠正不适当或错误的判决、裁定。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核心问题在于死刑复核程序究竟是一种审判程序还是一种行政性的非审判程序?对此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死刑复核程序应以何种方式运作。鉴于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的死刑复奏制度以及工农革命根据地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的死刑复核制度,均带有明显的行政审批性质;加之从字面含义上讲,死刑复核之“核”字,带有行政上的审核、核准的意味,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在实践中长期以来也呈现出明显的行政性的封闭式核准特征。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以来,开始允许律师介人,2012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规定检察机关和律师可以向死刑复核法官提交意见,并在2015年颁布实施《死刑案件听取律师意见办法》,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诉讼法的精神。但是,当前法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时行政化的核准方式依然存在,这主要体现在:法官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一概不开庭,辩护人无法知悉乃至辩驳检察机关的意见;死刑复核裁定文书不载明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律师参与死刑复核辩护“名不正、言不顺”;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采用“经复核确认”之表述,而非“经审理查明”之措辞等。
     我们认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属性应当界定为审判程序。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立法将死刑复核程序放在“审判”程序中规定。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虽几经修改,但从立法体例来看,死刑复核程序始终被编排在该法的“审判”一编中,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并列,足以说明立法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之审判属性的肯定与坚持。另一方面,从功能上讲,死刑复核法官的职责是依据证据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定罪量刑的裁判,完全属于审判的范畴。因此,未来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在坚持其是两审终审制的例外、而非三审程序的基础上,应当按照审判属性的要求,对其进行适当的诉讼化改造。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正确执行死刑复核程序对于保证办案质量,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切实保障人权、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均有重要意义。具体表现在:
     1.死刑复核程序可以保证正确适用死刑,发挥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中的积极作用。
     死刑复核程序是唯一使死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又是必经程序,只有通过这一程序,依法核准死刑判决、裁定,才能准确有效地制裁那些罪行特别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巨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也只有通过这一程序,才能使那些人身危险性极大、非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惩治这些十恶不赦的罪犯,既是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也是对那些正在实施犯罪、预备犯罪和图谋不轨的人进行强有力的震慑和警告,从而发挥其制止、预防及减少犯罪和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积极作用。
     2.死刑复核程序既是正确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防止死刑滥用的可靠保证,又是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
     严肃谨慎、少杀慎杀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以人为本、保障人权是我们的立法、司法宗旨,我国《刑法》修正案不断减少死刑的适用案件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设立死刑复核程序,正是贯彻这一方针和宗旨的具体体现。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对那些适用死刑不当的判决、裁定,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这样做,不仅防止了无辜错杀和死刑滥用,还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因此,死刑复核程序不仅是坚持少杀、慎杀和防止滥杀的可靠保证,更是对生命权的尊重。
     3.死刑复核程序是统一死刑规格、统一执法尺度的关键程序。
     死刑复核制度不仅是对死刑案件多设的一项程序,严把质量关口,防止冤杀、错杀,而且死刑(死缓)判决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就从诉讼程序和权力归属上保证统一死刑适用的执法尺度,避免发生地区之间刑罚轻重不一的现象,以体现法律的尊严。
     第二节 死刑核准的权限
     一、死刑核准权的概念
     死刑核准权是指对死刑(含死缓)判决、裁定由哪一审判机关进行复核与批准的权限。死刑核准权是死刑复核程序中最核心的权力,关系到设立这一程序的根本目的能否得以实现和能否使其在严惩非杀不可的罪犯、防止错杀无辜和纠正罚不当罪等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根本问题。因此,国家法律对死刑判决的核准权限作了特别严格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4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据此,判处死刑的最终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核准权在高级人民法院。
     二、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重要意义
     死刑案件核准权限,自新中国成立至今,历时半个多世纪,几经变化,但总体上归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立法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肯定了死刑核准权的行使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基于当时社会治安状况,为严厉打击杀人、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世纪80年代初通过若干决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些暴力犯罪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随后,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该法第13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随着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和我国人权保障的进步,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人民法院组织法》,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明确规定死刑案件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从2007年1月1日起,我国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所有死刑判决都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文明体现,也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重和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具有重大意义:
     1.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法治有其特定价值和目标,体现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①。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良好的法律只能由代表广大民意的立法机关制定,而制定的法律应得到严格的实施。法律一旦生成,任何机关、团体包括司法机关不得违反或擅自解释。自1979年以来,全国人大制定的刑事法律均将死刑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法律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最具效力的依据。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有利于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和严格控制死刑使命要求。
     我国地域辽阔,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且各高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证明标准和量刑标准等)存有差异,容易导致死刑的适用不统一,违背了“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对待”的形式正义原则和法律的权威属性,客观上造成了死刑适用过多甚至出现极少数的错判情况。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既解决了法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又统一了死刑适用的标准,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朝着废除死刑的使命发展。
     3.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死刑适用,能够真正发挥对死刑适用的过滤和保障作用,确保司法公正,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生命权。
     限制死刑适用并逐步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发展趋势。根据2014年12月18日联合国召开第六十九次会议:“暂停使用死刑”,秘书长在报告“结论和建议”部分指出:“自大会通过第67/176号决议以来在促进普遍废除死刑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在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目前已有将近160个国家在法律上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或暂停使用死刑。各国应不仅仅停留在停止处决上,而应力求暂停对所有可能或已被判处死刑的人实施极刑。”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严格行使死刑核准权控制死刑适用,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符合世界发展潮流。
     第三节 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
     一、死刑案件的报请核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这一规定和最高法《解释》第423条的规定,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情形报请: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认为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报请核准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即对于应当判处死刑而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采取“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处理方法。死缓这一刑罚方法为我国所独创,其目的在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和坚持少杀、慎杀政策,给不属于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人道主义。实践证明,这些罪犯大多在二年缓刑期内因未故意犯罪而被减刑,不再执行死刑。但是,如果在缓刑期内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并查证属实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仍可以执行死刑。因此,死缓仍是一种很严厉的刑罚,《刑事诉讼法》也对此规定了核准程序,必须报请核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据此及最高法《解释》第424条和第428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作出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如果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4)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即作出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定。
     无论是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并已核准或是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还是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案件,均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这些裁判一经宣告,立即交付执行。
     三、复核的报请、复核内容和复核后的处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死刑案件的报请复核、复核内容和对案件复核后的处理上,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报请复核
     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死刑(死缓)案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25条和第426条的规定,应当一案一报。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死刑(死缓)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
     文书和审理报告应附送电子文本。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曾经发回重审的案件,原第一、二审的案卷应当一并报送。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二)复核的内容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缓)案件,应当对案卷进行全面审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制作复核审理报告等环节。
     1.对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调查
     阅卷是重要的复核方式,通过全面审查案卷,可以发现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定性是否准确,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死缓)是否正确,以便结合讯问被告人等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审查案卷应当全面进行,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27条的规定,应包括下列内容:(1)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是正在怀孕的妇女,是否属于未成年及已满75周岁的人;(2)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5)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6)诉讼程序是否合法;(7)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两院二部《办理死刑案件意见》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应当阅卷,并提出书面意见存查。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
     2.讯问被告人
     讯问被告人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必经环节。《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和最高法《解释》第423条第2款、424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这里规定的“应当”是必须之意,讯问被告人既是义务更是职责,否则,即为程序违法。因为被告人经过一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的开庭审理,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处的刑罚——死刑(死缓)是否正确,有了清楚的了解,在此基础上提审被告人,使其得到最后辩解的机会,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发现和纠正错判,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解权利,均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讯问被告人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必经环节。根据最高法《解释》第6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取视频方式进行。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可以通过视频的方式讯问被告人。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被告人被羁押在全国各地看守所,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允许法官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决定是采用面对面的讯问,还是远程视频讯问。
     3.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此,最高法《解释》规定了两项内容:(1)第47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是否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2)第434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具体程序,应当依照最高法《死刑案件听取律师意见办法》和两院三部《保障律师权利规定》执行。这些规定,无疑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实现司法公正。
     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只规定了死刑复核案件中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而未明确将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但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是涉及剥夺被告人生命权的最后把关程序,理应进行法律援助。因此,两办印发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意见》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办理工作机制,依法为更多的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正在审议中的《法律援助法(草案)》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指派律师辩护。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司法部等部门应当尽快落实死刑复核中的指定辩护问题。
     4.制作复核审理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死缓)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2)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3)案件的侦破情况;(4)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5)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6)合议庭评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7)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复核后的处理及其程序
     1.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核
     《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根据这一规定,最高法《解释》第429条至第432条作了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5)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如果属于以下情形之一而发回重审的例外:(1)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2.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28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3)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4)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5)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在对新的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依法改判;(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四)死刑复核法律监督
     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复核质量,《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此规定表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检《规则》第611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死刑复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1)认为适用死刑不当,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2)认为不予核准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核准死刑的;(3)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4)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5)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6)其他需要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意见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书面回复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最高法《解释》第435条和第436条规定:“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国家对办理死刑案件的严格要求,确保了死刑复核程序的客观、公正和正确。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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