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特点和意义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与审判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审判监督泛指有关机关、团体和公民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行监督,既包括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实行监督,也包括法院系统内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如通过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利用司法解释、批复等方式对审判工作实行监督,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及新闻媒体等对审判工作的社会监督;而审判监督程序则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即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才依法提起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因此,审判监督程序只是审判监督的一个方面或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审判监督的全部内容,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审判程序,既不同于第二审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而是具有其自身特点的诉讼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相比,虽然两者都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都是对原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使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程序,但是,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审理的对象不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和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只限于尚未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2)提起的主体不同。
审判监督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而第二审程序则是由当事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经其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的上诉引起,或者因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而引起。
(3)提起的条件不同。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极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即必须是经过法定主体认真审查,有充分的根据和理由认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才能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而第二审程序则不同,只要有合法的上诉或者抗诉就能引起,不论其上诉有无理由或抗诉理由是否充分,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审理。
(4)有无提起的期限要求不同。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期限,只在发现新罪或者需要将无罪改为有罪时,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对有罪改为无罪的,法律未规定任何期限限制。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而又无正当理由提出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完全相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来的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还可以是由上级法院依法指令与原审同级的任何法院;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只能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6)适用刑罚有无加刑限制不完全相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而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则必须严格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即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相比,尽管两者均属特殊审判程序,但是,它们在适用对象、有权审理的法院、以及审理后所作的裁判效力等方面都有不同。审判监督程序适用的是一切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对这些案件可以依法由各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取决于原审裁判的程序和审级,即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而死刑复核程序则只适用于未生效的死刑(含死缓)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判决才能生效。
审判监督程序除不同于审判监督、区别于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之外,其自身还具有如下特点:
首先,从诉讼实质讲,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性程序,或称救济程序。刑事诉讼的一般法则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告即具有既判力,也即普遍的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或撤销。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的裁判并非绝对正确,由于主、客观原因,有的判决或裁定可能是错误的,致使裁判的确定性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之间发生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立法确立了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审判监督程序正是为纠正错判而设立的补救程序。
其次,从诉讼进程讲,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不仅只适用于特殊对象,并由法定的主体提起,而且它也不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只要有诉(如起诉或者上诉、抗诉),就必须进行审判,还不像死刑复核程序那样,凡是判处死刑(含死缓)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核准,而本程序的提起与否,不取决于当事人等的申诉,有的甚至虽经多次、反复申诉、请求,也未必一定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更不是无条件地逐级上报再审。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讲,审判监督程序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既是特殊程序,又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一)审判监督程序是使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的可靠保障
刑罚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其判决和裁定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了稳定性,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变更或撤销。但是,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应当建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性和客观真实性的基础之上。然而刑事案件错综复杂,虽然经过侦查、起诉和审判,甚至还经过了二审、死刑复核等程序,仍然可能有错误,尽管这种确有错误的裁判是极少数的,但是也没有理由去维护其稳定性和虚假的权威性,而应当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审判监督程序是使国家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的最后程序保障。
(二)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按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诉及办案过程中,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通过提出抗诉或提审、指令再审等方式,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纠正错误。而下级人民法院通过接受抗诉、指令再审等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发现本院对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以便及时纠正错误并且有针对性地总结教训,改进审判工作,提高办案质量。
(三)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案外人(认为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不服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权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而刑事诉讼当事人既包括被害人、自诉人,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这表明法律既支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支持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由于刑事判决和裁定是对被告人生命、自由、政治和财产等权利的处分,事关重大,如果处分不当,就会造成对被告人权利的剥夺或侵犯。同时刑事裁判也是对被害人、自诉人的控告、起诉、上诉及其请求等权利的处分,如果处分错误,也会给他们造成损害,因此,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的重要程序。但是,基于法的安定性与公正性间的冲突和保护被判刑人与保护被害方利益的对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在它们之间寻求平衡,在不损害被判刑人利益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第二节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及其审查处理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而提出有关证据及其资料等的渠道、途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些材料来源主要有:
(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有关的案外人的申诉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申诉,是指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以书状或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对于案外人的申诉,最高法《解释》第451条第2款作了补充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等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这既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材料来源,还是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以纠正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不仅是这些判决、裁定的直接、间接利害关系人,而且又是最了解案件情况、能够理解法律、最有条件提出申诉的人。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他们的申诉,应当积极受理并认真对待,做到件件有着落。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议案
人大代表与人民群众有密切联系,在视察工作和调查访问过程中,能够了解到群众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正确与否的意见,并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针对性地提出议案,从而成为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重要材料来源。各级人民法院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应当认真对待,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权力机关。
(三)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虽然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等提出的申诉,但是,它不是泛指人民群众对诉讼和非诉讼问题的一般反映,也不同于群众向党政机关反映情况和提出要求,而是他们出于司法应当公正的正义感,对已生效的裁判认为有错误而提出的材料和意见。这些材料和意见,同样是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也是人民群众监督司法工作的重要方式。所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也应当重视,并进行认真审查及处理。
(四)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者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
公安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常发生“办一案破一片”或“办此案发现彼案”的情况,它既是发现犯罪案件、抓获犯罪人的重要途径,同时也是纠正错案的重要渠道。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在定期或不定期主动自查、互查或依上级批示进行总结检查、复查过程中,发现错案是经常的。因此,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办案、复查案件发现的错案,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等对生效裁判反映的意见
各级党的纪检组织、国家监察机关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等,在社会调查和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向有关司法机关所作的建议、意见等,都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重要材料来源。全国工商联、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等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务中发现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并以法律意见书等形式向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当然也是提起再审的重要材料来源。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以及反映的人民群众对生效裁判的意见,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二、申诉的理由和效力
(一)申诉的理由
申诉必须提出理由。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最高法《解释》第457条及最高检《规则》第591条的规定,申诉的理由有以下几种: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8条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①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③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④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⑤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均属有“新的证据”。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包括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认定罪名错误的、量刑明显不当、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或者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
(4)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违反法定程序,主要指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发回重审”五种法定情形其中之一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里的审判人员,包括原审合议庭成员及参与本案讨论的庭长、副庭长和所有审判委员会成员,只要有确实证据证明其中之一人有上述行为并造成错误裁判的,即可引起再审。
上述五项申诉理由,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二)申诉的效力
申诉的效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因申诉权人不服而提出申诉后原裁判应否停止执行的效力。
对申诉的效力,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申诉或请求(申请)虽经提出,但不能立即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如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再审不具有停止执行刑罚的效力(法院作出开始再审裁定的除外)。德国法律规定,判决的执行不得因申请再审而停止,但法院命令延期或暂停执行的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2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等提出申诉,不能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要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严肃性,不能轻易改判;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案件情况复杂,而且时过境迁(如刑罚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审查原判是否正确,很不容易,仅凭一纸申诉就判断出原判确有错误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未作出改判之前,不能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申诉不同于上诉,它们在行为性质、诉讼程序、法律效力及其后果等方面均有严格区别。上诉是上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活动。其效力不论其提出上诉的理由是否充分或有无理由,必然引起第二审程序并使一审裁判不能生效和执行。因此,上诉既有阻止一审判决生效的效力,又有启动第二审程序的效力。而申诉则不同,它是当事人等在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结束、人民法院的裁判已经生效并正在执行或已执行完毕而提出请求的活动,该请求并不意味着一经提出,审判监督程序即告开始和原生效裁判不再执行。因此,当事人等的申诉只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不具有直接提起再审的法律效力,自然也就不能停止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规定既符合法理,也适用于实践,同时还与国外如日本、德国等国家法律规定相符,更维护了当事人等的诉讼权利和裁判的威严。对此,最高法《解释》第464条作了明确规定:“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三、对申诉的受理和审查处理
对申诉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经对申诉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符合重新审判条件而决定立案复查的活动。申诉案件的受理及审查处理,有以下四个程序问题:
第一,申诉材料的受理。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2条规定,申诉材料包括:(1)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3)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二,申诉案件的管辖。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252条中规定,当事人等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申诉人应当先向哪一机关提出,由哪一机关受理,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53条和第455条规定,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移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目前,异地审查是法院办理再审审查案件的方式之一。“聂树斌案”等冤假错案的再审经过①证明,指令异地审查制度有利于保证审查的客观公正,符合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期待,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认。基于此,最高法《解释》第45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受理申诉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0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具有合理性,但是,刑事案件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等权利,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对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审申诉,如可能对被判刑人由原判重罪改为轻罪的,一般不应作期限限制,尤其是对那些应当改为无罪的案件。
第四,对申诉的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不具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最高法《解释》第45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驳回。申诉人对驳回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申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对受理的申诉审查后,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提出抗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6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1个月以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1)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2)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3)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是已生效甚至已执行的判决、裁定,必须特别慎重。所以,我国法律对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作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及《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2020年9月22日施行,以下简称《检察院申诉规定》)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只能是下列机关、人员和组织: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1)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提交讨论权和决定权相分离。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具有提交权而无决定权,而审判委员会对提交讨论的案件,经讨论后,具有重新审判与否的决定权。因此,对本院生效裁判需要重新审判的,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2)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本院的生效裁判。
这里的“各级”人民法院是指含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四级人民法院。“本院生效裁判”包括本院一审生效、二审终审和核准的裁判。但是,如果原一审属于本院,后来又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则一审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无权提交和决定再审,只能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如果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依法提交和讨论并决定提起再审的,既可以由本院重新审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确有错误”是指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具体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53条和最高法《解释》第457条以及最高检《规则》第591条和《检察院申诉规定》第45条规定的各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均属于确有错误的裁判。
(3)各级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次数.
《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为严肃法制,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对此,最高检《规则》第594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表明:
(1)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及本级以下的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发现它们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有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提审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既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也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两种方式。所谓提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或不宜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由自己进行审判的方式;指令再审,是指依法指令原审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5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该规定表明,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以指令原审以外下级法院再审为原则,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例外。这样,既有利于裁判客观公正性,更有利于增强申诉人对重新裁判的信任感。
(3)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生效错案哪些进行提审,哪些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做法是: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新事实、新证据的,为了便于就地调查和传唤当事人等出庭核实,由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相反,对于那些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属于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由最高或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审。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只有对那些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才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述规定,虽然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但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提审或指令再审,仍然与诉审分离原则相悖。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规定表明:
(1)有权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机关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无权提出抗诉,只能向其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是否提出抗诉,由接到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2)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错判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宣布立即生效,但是,如果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3)人民检察院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二审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抗诉。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和第二审程序的抗诉,虽然都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但是,两者在抗诉的对象、有权抗诉的机关、抗诉的期限、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和抗诉的作用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区别。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或称条件,是指在什么情况下和对什么样的生效裁判才能作出启动决定并进行重新审判的事由。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明确规定,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
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包括事实不清和证据不确实、充分两个方面。所谓事实不清,是指原裁判所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或罪与非罪不清、或此罪彼罪不明、或者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情节不清楚或者一罪数罪不清及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罪责相混淆等;所谓证据不确实、充分,是指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客观真实或者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无客观联系,或者证据之间有矛盾且矛盾不能得以合理排除,或者所得的结论显然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等,所有这些,只要具备其中之一者,均属于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二)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适用法律上的错误,首先,是指适用实体法即刑法的错误。由于适用法条有误致使定性不准,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或者将此罪定为彼罪,轻罪定为重罪,重罪定为轻罪,从而造成量刑畸轻畸重,甚至错判无辜。其次,是适用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的错误,主要是指原审人民法院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制度、审判组织不合法及剥夺或限制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等情形。对此,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既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据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那么,在裁判生效后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当然也应当理解为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作为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或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对程序法重要性的认识,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当然,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毕竟不同,在对因程序违法而引起再审的范围上应从严掌握。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法律上只作了“确有错误”的原则规定,实际工作中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检察院申诉规定》第45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
一、重新审判的方式
审判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法和形式。根据法律规定,审判方式不外有两种: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在学理上又分为:调查讯问式和书面审理。前者一般是指对事实清楚的,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不开庭审理;后者指人民法院采用调阅案卷,书面审查核实各种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形后作出裁判。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是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应当持特别慎重的态度,既要考虑到原裁判的既判力,又要使纠正错案得以实现,因此,其审理方式应当以开庭审理即直接审理为主,以不开庭审理为辅。因为,凡属重新审判的案件,不仅错综复杂、新旧事实和证据交错,而且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所以只有严格程序,开庭审理,才能从程序上给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与检察人员面对面地向法庭提出证据、质证并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合议庭成员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全面了解案情、依法纠正错误,作出正确裁判。
当然,重新审判案件,原则上应当依照第一审、第二审程序开庭进行。但是,毕竟不同于原第一审程序,一律开庭审理,确实难以做到。因此,最高法《解释》第465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6日发布的《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对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证据进行审理的;(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对于下列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1)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2)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裁判的;
(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的;(5)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的。
综上,对存在事实、证据重大分歧、可能作出不利被判刑人改判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而对只适用法律错误(含程序错误)案件的再审,可以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进行。对那些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案件,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必要时可以终止审理。
二、重新审判案件的程序
重新审判的程序主要须明确三项内容:一是应当按照一审程序还是按照二审程序进行;二是检察人员应否出席法庭;三是对被判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哪一机关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该规定表明,重新审判案件的程序,是按照第一审还是第二审程序进行,取决于生效裁判是哪级法院作出的;原则上如果生效裁判是一审法院作出,则再审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如果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或者提审的,则再审按照二审程序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法律这样规定,既符合控、辩、审诉讼构造,便于法官兼听则明,居中作出正确裁判,也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更是为了保障被判刑人的辩解、辩护和对证据质证、辩论等项诉讼权利的实现。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除依照上述规定外,还应根据最高法《解释》第468条、第470条及第471条的规定进行:(1)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再审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2)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对于在送达抗诉书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未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到案后,恢复审理。(3)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再审案件审理。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4)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对被判刑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此规定表明,由哪一机关启动的再审程序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即由哪一机关决定。“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包括强制措施的适用和变更。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对于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原判无罪释放的人;变更是对正在服刑可能改判为无罪的人,将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三、重新审判案件的审理期限
重新审判案件的审理期限,是指人民法院从确定对生效裁判重新审判开始到审理终结之间所必须遵守的时间限制。它包括期限的起算、截止和具体期日数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考虑到必须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故立法作了限制性规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以防止久拖不决的现象发生。
为了更好地使抗诉案件的接受与审理方式相衔接,《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款规定:“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四、重新审判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经过审理以后,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最高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4)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另外,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被提出抗诉的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在审理过程中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对能够查清事实,确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予以改判。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需要特别指出的,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五节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理念的更新
以何种理念设计和实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近些年来,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念正在发生变化,即从“有错必纠”到借鉴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精神的有限制纠错,体现刑事诉讼目的之一的法安定性以及程序公正的价值。
一、国际人权标准中的刑事再审中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是指不得对任何人就同一行为进行再次追究和惩罚。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基本规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称其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且适用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称为“一罪不二审”。此规则已被规定在联合国《两权公约》之中。《两权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者宣告无罪,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基本观念和价值取向,是以制约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防止追诉权滥用和保障人权为主,以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为辅。但是,由于各国对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不同,因此对该原则的做法各异,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即不采取例外模式和采取例外模式。前者是指不允许提起对被判刑人不利的再审,如法国、日本等;后者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提起对被判刑人不利的再审,如英国、美国、德国、俄罗斯等。
二、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坚持“不枉不纵”,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纵一个坏人。相应地,在刑事审判程序中,为贯彻“不枉不纵”的精神,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政策为指导思想。据此,既可以为保护被判刑人的利益而启动再审,也可以在再审时作出不利于被判刑人的改判。也就是说,我国在再审时,既可以将被判决有罪的人改判无罪或者罪轻,也可以将被判决无罪的人改判有罪、被判决罪轻的人改判罪重。
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传统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指导思想,对于实现实体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诉讼追求的价值不仅仅是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公正。绝对地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既容易伤及审判的权威性,浪费司法资源,还使得一些被判处无罪的被告人、被判刑人未来的生活持续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这些人回归社会。
三、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理念的发展
鉴于过分地追求“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在理论上显得过于机械和片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出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倾向,近些年来我国开始逐步调整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理念。例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的要求。最高法院《解释》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这些要求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限制启动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理念,符合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精神,因而值得肯定。
我们认为,基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精神,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未来的发展,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实践办案中,均应适当借鉴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精神,进一步限制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程序启动。当然,鉴于我国民众的接受能力以及历史文化、社会心理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在原则上确立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的同时,对一些非常严重的案件可以考虑设置一些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