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章 执行
第一节 概述
一、执行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刑罚执行机关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法付诸实施及解决实施中出现的变更执行等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也是使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但是,并非对判决、裁定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全部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范围。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仅指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刑罚的执行和刑罚变更等。而执行机关等对罪犯进行的监管、教育、组织劳动等,则属于司法行政活动,不具有诉讼活动的性质。
执行程序具有如下特点:
(一)合法性
执行的合法性是指刑罚执行机关所执行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时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的除外);执行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包括交付执行时,必须移送完备的司法文书及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刑罚变更时,应当依据法定条件和遵照有关管辖及程序的规定进行,不可任意变更或停止执行,否则就是违法。
(二)及时性
执行的及时性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迅速执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阻止和拖延。只有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的有罪裁判,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使国家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得到保护,实现国家刑罚权;也只有及时执行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才能使无辜或者不应受到刑罚的公民尽快被释放或者恢复人身自由,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反之,无故干扰和拖延生效裁判的执行,就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后果:或者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失去严肃性和权威性,使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或者使生效裁判丧失执行条件,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继续危害国家和人民;或者使错误追究得不到及时纠正,使无罪的、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公民的合法权益继续遭受侵犯。所有这些,都说明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必须要迅速及时。
(三)强制性
执行的强制性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应当执行。尤其是被判刑人,不论其是否同意裁判所确定的内容,都应当被强制无条件地执行,如果抗拒执行,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生效的有罪判决和裁定是人民法院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代表国家、依据法律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和保证加以强制实行,任何人不得阻碍生效裁判的执行。
(四)执行主体的广泛性
执行主体的广泛性是指有权力和义务执行生效裁判的机关、单位和机构在范围上的宽泛性和层次上的多样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力和义务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的主体,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以外,还有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看守所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罪犯所在单位或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等。由此可见,执行的行为主体比进行任何一项诉讼程序,如侦查、起诉、审判等的主体都复杂,范围都宽泛。因此,执行主体的广泛性是执行程序的又一特点。但是,这一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应当根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精神,完善统一刑罚执行体制,以利于不同刑罚执行之间协调一致、互相衔接,使其更好地发挥教育人、改造人的功能,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的意义
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组成,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程序,与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是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结果和实际体现,只有前者而无后者,生效裁判将成为一纸空文,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因此,执行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正确执行刑罚对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和完成刑事诉讼任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正确执行生效判决和裁定,使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和教育,在执行中被改造成为弃恶从善、自食其力、不再危害社会并可以重返社会的新人,以体现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起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
第二,正确执行生效裁判,能够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使被害人的人身等权利得到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对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赔偿裁判的执行,使被害人财产权益得到补偿。
第三,正确执行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判,使在押被告人及时获得释放,恢复人身自由,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正确执行生效裁判,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以实际案例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同时震慑和警告那些正在实施犯罪、预备犯罪及社会不稳定分子,使之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起到减少犯罪、预防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
三、执行的依据和机关
(一)执行的依据
刑事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9条和《刑法》的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包括下列几种:
(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受执行期限限制的假释裁定。
(二)执行的机关
按照各种刑罚的不同特点和各执行主体的不同职能,可以把执行的机关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别,即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和执行的监督机关。
1.交付执行机关
交付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及罪犯依照法定程序交给有关机关执行刑罚的机关。《宪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亦是将生效裁判交付执行的机关。人民法院根据已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及其刑罚执行方式不同,交由不同的执行机关执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原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2.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是指将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机关。法律规定,执行机关除包括人民法院、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等以外,还包括公安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罪犯所在单位及其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等。
根据生效裁判的不同执行方式和执行机关的不同职权,这些执行机关所执行的刑罚种类分别是:人民法院负责对无罪、免予刑事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和附带民事裁判以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对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判决的执行,除此之外监狱还负责对死缓判决的执行;公安机关的看守所虽然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但是为了减少押解负担、节省资源,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可由其代为执行;公安机关负责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等罪犯的执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该规定表明,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的对象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和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他们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据201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社区矫正法》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执行。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机关在相关社团、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裁判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的执行活动,也是与监禁刑罚相对应的执行方式。
社区矫正这一刑罚执行方式,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创新社会管理、改善罪犯心理的一项重要内容。社区矫正对罪犯顺利回归并融人社会,促其改恶从善,加强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降低执行成本与提高执行效率等方面均有重要意义。
3.执行的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执行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人民检察院当然也是刑事执行的监督机关。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编“执行”中,有多项条款作了明确规定。例如,第26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第266条、第267条、第273条、第27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等情况实行监督;第275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的,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第276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等。尤其是最高检《规则》在第十四章以43个条文(从第621条至第663条)的篇幅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
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死刑是剥夺罪犯生命的刑罚,无论是作出判决或者执行死刑,都应当十分慎重。为了从诉讼程序上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杀,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对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作了严格、周密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行死刑命令的签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执行死刑命令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填写,然后由院长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死刑的机关及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执行。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死刑执行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并做好如下监督工作:(1)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2)检查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3)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的情形后,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4)执行死刑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人卷归档。
(四)执行死刑的指挥人员及其工作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负责指挥。首先,执行前对罪犯验明正身,核实罪犯姓名、别名、性别、年龄、职业、拘留、逮捕时间等,旨在进一步核实是否确系应当执行的罪犯,防止错杀:其次,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五)死刑罪犯同近亲属会见
在执行死刑前,罪犯能否同近亲属会见,《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最高法《解释》第505条对此问题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
(1)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申请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3)罪犯申请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准许。
(4)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视频方式安排会见,会见时监护人应当在场。
(5)会见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上述规定既体现了人道精神,又为罪犯向其家属交代后事提供了方便条件;同时,也符合对所有罪犯在交付执行前允许会见家属的法律规定。当然,在会见时,应当做好警戒等事宜,以防发生意外。
(六)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
《刑事诉讼法》第263条和最高法《解释》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人民法院有条件执行的,交由司法警察执行;没有条件执行的,交由武装警察执行。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由法医进行。
当今世界各国对执行死刑的方法,有逐渐文明化、人道化的发展趋势。现代国家普遍废弃了车裂、砍头、火刑等残酷执行死刑的方法,大多数国家采用枪决、绞刑、注射等方法。采用注射方法,不仅具有方便、罪犯痛苦少、死亡迅速等优点,而且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同时还可以防止对罪犯游街示众等不良现象发生。目前,我国大多都采取注射方法执行死刑,至于采用枪决、注射等方法中的“等”字,一般应理解为,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发现有比前两种方法更为人道和文明方法的,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采用。
(七)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公布执行死刑,可以震慑犯罪,鼓舞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但是,张贴布告应当选择适当的场所,防止发生负面效应和不良影响。
对于在刑场执行死刑的罪犯,禁止游街示众以及一切有辱罪犯人格、有伤风化的情况发生。
(八)执行死刑后的处理
执行死刑完毕,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包括执行死刑前后照片)在15日内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通知罪犯家属,对罪犯遗物、遗款等应当查点清楚,并列出清单,交其家属领取,并将收条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附卷。除此之外,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对于死刑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遗言笔录交给其家属,同时复制存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应当抄送有关机关。
(2)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3)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死刑的停止执行
(一)停止执行的条件
为了防止错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死刑判决、裁定在执行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两种特殊情况,充分体现了我国对适用死刑特别慎重。
对于“停止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该条第2款还规定“前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改判”。
对于“暂停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4款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上述两条规定中“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都是附条件的停止执行。对于前者,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形;对于后者,法律只作了原则规定,即“可能有错误”。所以,最高法《解释》第500条第1款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五)罪犯怀孕的;(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此外,根据《刑法》规定,还应当包括发现罪犯属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或者审判时已满75周岁(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的停止执行的条件之一,“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是指罪犯在被处决前良心未泯,幡然醒悟,或由于求生欲望激发其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实施重大立功行为等。对此,法律予以支持,司法机关应予鼓励,只要经查证属实,都应当改判。这些行为,不仅利国、利民,而且说明其主观恶性未达到非杀不可的程度,实属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应当指出,虽然“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都是停止对死刑命令的执行,但是,两者之间还有多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停止执行的原因不完全相同。前者停止的原因有三种法定情形,只要有证据证明具备其中之一的,则应当停止执行;后者停止的原因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可能有错误”,对此,最高法《解释》第500条作了上述6种情形的具体解释。(2)停止执行的时间和场合不同。前者是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7日内在羁押场所发现的;后者则是在交付执行后、实施执行前、在刑场或羁押场所(注射方法)发现的。(3)决定停止执行的主体不同。有权决定“停止执行”的是原审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暂停执行”的是临场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有权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二)停止执行的程序
为确保死刑案件停止执行死刑程序依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的程序是:
(1)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该案具有“可能有错误”的法定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如果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2)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死刑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相关材料,由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依法已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一,确认罪犯正在怀孕或属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及审判时已满75周岁(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撒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1款和《监狱法》及最高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间,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一案有几名罪犯的,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他们的人数送达法律文书。这些法律文书包括:(1)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2)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3)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4)人民法院的结案登记表。以上四种法律文书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送达这些法律文书,有利于执行机关了解罪犯的犯罪性质、诉讼过程、罪犯的认罪态度等,以便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卓有成效的教育和改造,充分发挥刑罚执行的作用。
交付执行的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此规定体现了交付期限的及时性和有效性。这样既可以使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尽快得以实施;又可以减轻羁押场所的压力;同时也有利于罪犯早日安下心来老实服刑、接受改造;对于那些适用非监禁刑的罪犯,可以早日到社区报到,回归社会接受矫正。
交付执行的场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4条第2款、第3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对那些不需要在有关监所关押执行的罪犯,将判决、裁定、决定文书送交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这些不同的执行场所和方式,是根据刑罚的不同种类、刑期长短以及罪犯的不同情况而定的。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科学的、正确的。
法律规定交付执行前余刑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旨在减少手续、节省时间和利于改造。因为,对这些罪犯,监狱收押后,往往改造工作刚刚开始,刑期已满,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同时这些人一般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更为方便。当然,在看守所执行,应当同未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押,区别对待。
法律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法律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区别对待,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1)未成年犯管教所比监狱在监管上相对宽松,更能适应未成年犯在生理上、心理上的承受能力;(2)将未成年罪犯与成年罪犯实行分押分管,可以防止成年罪犯对未成年犯进行传授、教唆活动,造成不良后果;(3)将未成年犯集中在特定场所执行,便于对他们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能够更好地进行文化知识、生产技能教育;(4)对未成年犯在“管教所”执行,可以避免给他们造成监狱烙印和心理伤害等。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效果良好。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11条和第512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及时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收押罪犯,应当对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对于不适合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的,可以暂不收监,但是如果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收监。对罪犯收监时,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属非生活必需品的,由执行机关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后退回其家属,对违禁品一律予以没收。
执行机关对罪犯收押后,应当将罪犯罪名、刑期、执行地址等自收监之日起5日以内通知罪犯家属。对于罪犯在服刑中死亡、调动、脱逃满2个月未捕回或捕回后有变动的,执行机关应当书面报告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及对其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被拘留和逮捕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2日折抵刑期1日。服刑期满,执行机关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对被判处死缓罪犯的减刑,必须在2年期满后及时进行,执行机关不得任意拖延或者提前;但是,罪犯在缓刑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并经查证属实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即可执行死刑,不受2年期限的限制。如果罪犯在2年期满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故意犯罪的,不能执行死刑,只能依法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四、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
缓刑是指对具备法定条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间内暂缓执行刑罚,若其在暂缓执行期间未犯新罪,则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缓刑不是一项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运用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的规定,缓刑包括拘役缓刑和有期徒刑缓刑。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判决尚未生效不能将被告人交付执行,但是,如果被宣告缓刑人在押,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并通知公安机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罪犯,在宣告缓刑时,应当同时宣告缓刑考验期。根据《刑法》第73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告缓刑时,应当告知罪犯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期限和不按期报到的后果。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社区矫正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考察机关批准;(5)不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罪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期间不应限制其政治权利,参加劳动的,实行同工同酬。罪犯如果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并向群众公开宣告;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没有判决的罪行,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或漏罪作出判决,然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收监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有关缓刑监督管理规定,如《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不能折抵刑期,但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应予折抵。
我国对缓刑的适用和执行,与世界各国的情况大体相同。由于缓刑比较符合人们所推崇的教育刑、经济刑和缓和刑等文明刑罚的精神,所以,缓刑大有被广泛适用的趋势,这也是刑罚执行中的新课题。
五、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决的执行
管制是指对轻微犯罪人不予关押,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下实行矫正的一种刑罚。管制是独立的刑种,为我国所独创。这种刑种的适用,对于减少监狱压力,促使罪犯自食其力,防止其在监内交叉感染等方面均有重要意义。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管制,宣判时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待判决生效后,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在执行管制期间,罪犯应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按执行机关规定报告活动情况;(4)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5)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经批准。此外,不得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罪犯在被管制期间,有权参加劳动并得到同工同酬待遇。
执行和解除管制,应当向公众宣布。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同时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判决执行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也可以单独适用。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0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但是,无论是单处还是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都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54条的规定,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主要是指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权;担任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等权利。在执行期间,罪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以及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其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罪犯的政治权利。
六、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
财产刑包括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部分等。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公民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根据法律规定,罚金判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或犯罪单位,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经查证属实后,可以酌情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
对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依照最高法《刑事财产执行规定》。对于罪犯缴纳的罚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缴国库,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分。
没收财产是指将罪犯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依法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刑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还是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为了防止没收财产判决在执行前罪犯或其他人转移财产影响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和冻结被告人财产。没收财产的范围,只限于罪犯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对罪犯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不得没收属于其家属所有或者应得的财产。对于没收财产以前罪犯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没收财产的具体程序,依照最高法《刑事财产执行规定》执行。对于没收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或财政部门,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用、调换及压价拍卖或变相私分。
对附带民事诉讼中财产部分的执行,应当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
对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裁判中有执行财产内容的被告人,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执行后或者无法执行的,应当将情况及时通知委托的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执行财产刑的财产直接上缴国库;需要退赔的财产,应当由执行的人民法院移交委托的人民法院依法退赔。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28条、第529条和最高法《刑事财产执行规定》的规定,还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1)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3)执行财产刑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①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②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③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④依照《刑法》第53条规定免除罚金的;⑤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4)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七、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无罪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追究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决定。它包括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具有法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免除刑事处罚判决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确认被告人有罪但因具有法定免除刑罚情形而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该规定表明,如果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和免除刑罚判决,在其未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就应当立即释放已被羁押的被告人,即使在判决宣告后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也应当将判决书立即送达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看守所填写《释放证明》并立即发给被告人,决不能对其继续关押。
法律这样规定,是对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判决的特殊处理方法,其目的在于,使无罪公民及时恢复人身自由,恢复公民名誉和人格尊严,确实保障无罪公民的人权;使虽然有罪但应当免除刑事处罚的人避免继续遭受被剥夺人身自由之苦,及时得到法律保护。但是,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究其性质,并非属于刑事执行。因为,它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9条关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的规定;同时,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或抗诉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还需被告人出庭受审;经审理甚至可能作出改判,如改判为拘役、有期徒刑的,还可以将原审被告人予以收监执行。因此,一审宣告无罪、免刑判决后立即释放在押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一项特殊规定,而不是对未生效裁判的执行。据此,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该条规定的内容规定在第一审程序或者强制措施的变更之中更为适宜。对上述规定,究其效力,将被宣判无罪、免刑的在押被告人“立即释放”,具有撤销原逮捕决定的作用,而对原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的,不具有撤销效力。因此,司法实践中,为了保障第二审程序顺利进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在押被告人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以后,往往同时又让被告人或其家属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变更强制措施。这些做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待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终审裁定后,对原审被告人适用的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节 执行的变更与其他处理
执行的变更是指人民法院、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对生效裁判在交付执行或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需要改变刑罚种类或执行方法的情形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改变的活动。
刑事执行的变更,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改判虽有相似之处,但是,二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执行的变更,是根据罪犯在服刑中出现了新的法定情形所进行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与原判是否正确无关;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改判的前提,是原裁判确有错误,所以,不得将二者相混淆。
一、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刑罚中死刑的一种特殊执行方法,是对罪该判处死刑但具有不必立即执行的法定条件而在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监督改造以观后效的制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必然产生减刑或者执行死刑两种结果中的一种,无论出现哪一种结果,都涉及执行的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2款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该规定明确了死缓判决交付执行后对罪犯减刑或执行死刑的条件和程序。
就条件而言,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有无故意犯罪,是对其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的重要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又根据《刑法》第78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对上述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少于20年。
对死缓罪犯报请减刑的程序,法律规定,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2年期满,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书面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减刑建议书提交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裁定书应当发给罪犯及交付执行机关,并将副本送达原审人民法院和对执行机关实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变更执行的期限,死刑缓期执行的考验期限,自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考验期,因此,减刑必须待2年考验期满以后进行。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审理裁定,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个月。但是,如果罪犯故意犯罪,可在考验期内的任何时间进行追究,只要经查证属实,经依法核准的,都应当执行死刑。如果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故意犯罪的,则不应当被视为缓刑期间犯罪。对这种情况,应当按新罪依法另行起诉,经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应判死刑的,才能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死刑。
对死缓罪犯需要执行死刑的程序,法律规定,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由罪犯服刑的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罪犯服刑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并向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待裁判生效后,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后,由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交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执行死刑。
二、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以及无期徒刑但已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暂时将其放在监外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及条件
1.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和两院三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以及对被判处无期徒刑但已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罪犯,具备法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5条和两院三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5条至第9条的规定,对上述属于法定对象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它是指罪犯患有属于两院三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不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监内执行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哺乳婴儿一般自分娩之日起,到婴儿一周岁以前。只要该罪犯不致危害社会,原则上都可以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以体现法律对胎儿、婴儿的保护。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它是指罪犯由于老、弱、病、残等原因需要他人照顾才能生活的。对这些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既有利于罪犯矫正,也不致给执行机关带来麻烦。
只要具备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对罪犯就可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但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和防止危害社会的情形发生,以及更好地保障罪犯的各项权益,两院三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6条、第7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职务犯罪、破坏金额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对于需要保外就医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1/3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但是,对未成年罪犯、65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上述规定可以适度从宽;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该机关组织对其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自理的鉴别,其具体程序依照两院三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8条、第9条的规定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批准的机关及其程序
1.决定或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该规定表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作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交付执行前,罪犯具有上述法定条件的,由人民法院在宣告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另一种是在交付执行后,监狱或看守所对服刑罪犯出现上述情况的,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后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此,有权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或批准的是人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和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但是,对于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①
2.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执行的程序。根据两院三部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在交付执行前“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徒刑而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提起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所判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于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发现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由执行机关派员持相关文书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并通报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出现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依上述规定办理。
社区矫正机构收到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后,应当立即掌握他们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并及时向相关单位反馈。
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该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教育帮助和届满解除等,具体程序应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此,最高法《解释》第516条至第518条作了具体解释: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1)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2)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8)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30日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决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人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人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处理,是对监外执行方式的终止,使其失去了更多的人身自由的机会;对其监外执行或脱逃的期间不计人执行刑期,实则是一种惩罚。
三、减刑和假释
减刑和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中的重要制度,充分体现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和“给出路”的刑事政策。正确适用减刑和假释,对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悔罪自新、稳定监所秩序、实现刑罚目的都有重要意义。
(一)减刑
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减刑既可以减少原判刑期,也可以将原判较重的刑种改为较轻的刑种。但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及有期徒刑的,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不计人减刑后的刑期之内,而其他刑罚的刑期,原判刑期已执行部分,则应计人减刑后的刑期。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减刑,但是,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减刑,与其他刑罚的减刑,在适用对象、减刑条件及适用时间的限制等方面均有不同(此内容在本章第三节第一部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已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一规定,不仅明确了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也明确了提出建议、审核和监督的机关及案件的管辖等。
1.减刑的条件
减刑的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即具备了减刑条件。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但是,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时从严掌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表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以及罪犯被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减刑案件的管辖
针对原判刑罚的不同,确定不同的提出减刑建议及对案件进行审核的机关,它们是:(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2)对原判为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3)对原判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余刑在3个月以下交付看守所代为执行罪犯的减刑,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4)对原判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分别由拘役所和执行监督的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裁定;(5)对原判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社区矫正机构会同协助考察的单位或组织认为确有立功表现需要在减轻刑罚基础上,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的,提出意见,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二)假释
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罚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1.假释的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包括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因为拘役的期限较短,不需要适用假释。但是,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因为这些案件犯罪性质严重,其人身危险性大,放在社会上不易防止其再危害社会,所以对他们不能假释。
2.假释的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假释的条件是:
(1)执行期限的要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已执行13年以上。对于具有“特殊情况”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2)“特殊情况”是指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
(3)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3.假释案件的管辖
法律规定,对假释案件的管辖,除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无假释以外,其他与减刑案件基本相同,即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假释建议书作出裁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假释建议书作出裁定。
(三)对减刑、假释的审理及其期限
1.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减刑、假释建议书;(2)原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5)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被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履行情况;(7)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经审查,上述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在3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2.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37条和最高法《减刑、假释程序规定》的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5日以内对下列事项予以公示:(1)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
3.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及程序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38条至第541条及最高法《减刑、假释程序规定》第6条的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诈骗罪犯的;(4)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5)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6)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7)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具体程序,依照最高法《减刑、假释程序规定》第7条至第13条的规定执行。书面审理的,依照最高法《减刑、假释程序规定》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7日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准许。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4.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的审理期限,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但是,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罪犯的减刑,人民法院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必须在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对于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后30日以内作出裁定。
(四)适用特殊情况假释案件的特别处理程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的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可以假释的案件,最高法《解释》第420条至第422条在诉讼程序上规定了下列内容:
首先,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1)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2)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其次,报请复核或核准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5份,以及全部案卷。
最后,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五)对假释裁定的执行及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85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于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依照刑法规定,没有犯新罪和发现有遗漏罪行的,考验期满,则认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并公开宣布,无需办理释放手续。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对决定执行的刑罚,收监执行;如果在考验期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对决定执行的刑罚,收监执行。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六)缓刑、假释的撤销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42条、第543条的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1)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2)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1个月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撒销假释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上述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应将裁定书送交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执行。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在执行中完善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办案程序,同时建立了立案公示、庭审公告、文书公布的统一信息网(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jxj s.court.gov.cn) , 确保相关案件公开、公正处理。
四、对新罪、漏罪的追究程序
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实施了触犯刑律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漏罪是指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实施的尚未被判决的罪行。对于罪犯在服刑过程中,无论是又犯新罪还是发现有漏罪,都应当依法予以追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3条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服刑罪犯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应当分别不同的情况,予以追究:
(1)对于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罪犯,发现犯新罪或有漏罪的,由执行机关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对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和被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服刑或者考验期间发现有漏罪或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当地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3)对服刑罪犯脱逃后又犯罪的,如果其新罪是监狱捕获罪犯后发现的,由监狱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其新罪是公安机关捕获罪犯后发现的,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审查起诉。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新罪、漏罪审理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决书除送达罪犯外,还应将副本送达原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执行机关。
五、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根据这一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如果发现原判有错误的,应当全面收集证据,整理好材料,提出意见,报请主管机关审查,或者直接转送原办理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如果认为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级司法机关处理,也可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转送相应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根据我国《监狱法》的有关规定,罪犯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不服,有权提出申诉。对于罪犯的申诉及其撤销、变更刑罚的请求,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押。但是,在罪犯申诉期间,在人民法院尚未撤销原判和改判之前,不能停止对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机关转送的认为有错误的材料和意见,或者罪犯的申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属于原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即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提审、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如果经审查不符合重新审判条件的,可以不予受理。根据我国《监狱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收到监狱及其他执行机关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等机关。
六、对部分服刑罪犯的特赦
特赦是以国家命令的方式免除罪犯全部或部分的服刑,是刑罚执行的特殊方式。我国《宪法》第67条第18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实施了九次特赦。最近的一次特赦是2019年6月29日习近平主席发布的《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规定,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体现依法治国理念和人道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决定对依据2019年1月1日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正在服刑的下列罪犯实行特赦:(1)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为国家重大工程建设做过较大贡献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五一劳动奖章”等荣誉称号的;(4)曾系现役军人并获得个人一等功以上奖励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6)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7)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8)丧偶且有未成年子女或者有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女性,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9)被裁定假释已执行1/5以上假释考验期的,或者被判处管制的。
上述九类对象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特赦:第一,第(2)、(3)、(4)、(7)、(8)、(9)类对象中系贪污受贿犯罪,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其他有组织犯罪的主犯,累犯的;第二,第(2)、(3)、(4)、(9)类对象中剩余刑期在10年以上的和仍处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第三,曾经被特赦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第四,不认罪悔改的;第五,经评估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对《决定》施行之日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予以释放。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一、对执行死刑的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和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3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检察人员执行临场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裁判和有无执行死刑命令;有无《刑事诉讼法》第262条和第263条及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关于“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的情形发生及应当采取的相应措施;执行死刑的指挥人员、执行人员及其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程序是否合法;执行死刑的刑场秩序,有无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况;执行死刑活动中有无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利等情形。经检察监督,只要发现以上情形其中之一者,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临场监督的检察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制作笔录人卷归档。
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及宣告缓刑裁判的执行监督,依照最高检《规则》第十四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267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三、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这一规定表明:(1)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决定实行监督,检察该裁定是否正确,罪犯有无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以及有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等;(2)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的期限是,自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以后的20日以内,不得拖延,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3)人民法院应当认真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收到纠正意见书后的1个月内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为使错误裁定得到纠正,审理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终审裁定。裁定一经宣告,立即生效,交付有关机关执行。
四、对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刑罚的监督,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6条、最高检《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以及《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的规定等,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对交付执行的裁判进行监督。
审查这些判决和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是一审生效的判决还是二审终审的判决或裁定,还是核准的裁定;对于一审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虽然尚未生效,但是,对在押的被告人是否已经释放等也要进行审查。
(2)对执行机关的收押、执行和监督考察等实行监督。
检查监狱对罪犯是否依照法定条件和手续收押,对于不予收监的,是否有书面说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社区矫正机构等对罪犯执行刑罚、监督管理是否合法;对交付执行的死缓罪犯是否按时提出减刑意见;对刑满罪犯是否及时释放;对服刑确有悔改及立功表现的罪犯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执行机关对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等罪犯的监督考察是否合法、负责;人民法院对罚金、没收财产等刑罚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的财产是否依法处理。特别是在执行刑罚中是否确实保障了罪犯的合法权益,实行以改造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等等,所有这些均是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通常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察活动,单独进行和与人民法院联合进行相结合。其方法主要有:听取执行机关的执行情况汇报;调阅典型档案或材料;召开座谈会、调查会;个别谈话及讯问罪犯;视察警戒;检查生产、生活条件等。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进行监督。通过这些方式、方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和纠正。
监督中,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及时予以纠正: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7日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提出检察建议。对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并构成犯罪的,提请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于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执行机关应当回复对监督的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执行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上级检察机关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有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已发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执行机关。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