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 回    

     第二十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与特点
     在我国,法律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处在这个年龄阶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属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虽然同属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由于犯罪人尚未成年,在心理、生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很大的不同,而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动机、行为方式等产生直接的影响。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有以下特征:
     (1)生理变化明显。
     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发育期,身体各组织、各器官发育很快,智力也迅速发育,第二性征也日见明显,新陈代谢加剧,显得精力旺盛。
     (2)心理上进人了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具有半儿童、半成年人的特点。
     这种过渡主要是由生理变化引起的,表现为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外界反应敏感,独立意识使他们不再事事依赖别人,自尊心较强。但由于身体和智力还处在发展的过程中,思想不够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易受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多,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但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应当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程序。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进行了系统深人的研究。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人类司法制度史上的新篇章。
     嗣后百年间,各国竞相效仿设立少年法庭,颁布少年法律、法规,形成了从立法思想、组织结构、司法制度到表现形式都与成人司法不同的少年司法体系。1984年底,在我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现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少年法庭,在探索教育、改造、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鼓励和推广。此后的近三十年间,少年法庭和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在我国各省市花开遍地,并在法律法规的建立、机构人员的建设、诉讼程序的设置等多方面日趋丰富和完善,这些都标志着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已初具规模,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确立。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设立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对办案人员的资格、法律援助、社会调查、严格限制逮捕措施、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分案处理、附条件不起诉、不公开审理、犯罪记录封存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而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则是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建立的正是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诉讼程序。
     我国于1991年9月4日通过,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修订,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七章“司法保护”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作了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1年1月26日通过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失效),其中对审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法庭审判、执行等问题都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
     我国公安部在1995年10月23日通过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部分内容已失效),该规定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调查、强制措施、处理等问题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成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依据。
     1999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实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20年12月26日修订,2021年6月1日起实施),也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步人法制化的轨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4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失效),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遵循的特有原则、审判组织、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审判和执行中一些不同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地方都作了比较详细的特别规定,有力地推动了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体系的完善。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的量刑、缓刑、假释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统一了司法尺度,同时对盗窃和强奸等犯罪行为的认定更为细化,明确了罪与非罪的界限,便于审判操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3月25日通过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2013年12月27日修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法律监督及刑事申诉检察等都作出了相应规定。
     2010年8月28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对于建立、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加强对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加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机制都进行了较详尽的规定,推动建立了各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配套的工作体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颁布,以及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等一系列司法解释、法规、制度的修改,都进一步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制度、司法体系的同时,我们也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结合统一起来。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即《利雅得准则》)、《儿童权利公约》《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予以充分体现和切实贯彻,成为我们设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
     第二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和重要制度
     一、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对该项方针进行了专门规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既是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另外,由于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和挽救是可能的。
     在具体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中,司法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老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未成年人分清是非,促使其同犯罪行为划清界限,并在诉讼中依法保障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还要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犯罪与教育、感化、挽救的关系,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所犯罪行可以不处罚,相反为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法治,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要依法处罚。要认识到:惩罚和教育并不是矛盾的,惩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教育和改造犯罪人。
     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坚持以教育和矫治为主,使其早日健康复归社会,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可采用相称的手段对其惩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对该原则进行了专门规定。“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要求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应以矫治、康复回归为主,尽可能地将未成年人犯罪以非刑罚的方式处置,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体现了保护社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机结合,同时也强调了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思想。
     三、分案处理制度
     分案处理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开处理,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健全,易受外界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当其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作为刑事被告人被讯问、审判时,其所能承受的心理压力是有限的。初人监所的未成年人多数是涉世未深的初犯、偶犯,往往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混合关押之后,不仅学会了多种作案技巧,亦学会了应付审讯的手法,其严重性不容忽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确立分案处理制度的目的,正是为了充分保护进人诉讼阶段的未成年人,使其免受来自成年犯罪人的不良影响。
     从该制度的内容上看,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二是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分案处理;三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处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与成年犯人同处一个监所,社区矫正也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四、审理不公开制度
     审理不公开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允许群众旁听,不允许记者采访,报纸等印刷品不得刊登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及照片等。
     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员到场。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59条的规定,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得公开和传播。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告判决仍公开进行。但是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特殊保护,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那种当众“曝光”或者伤害自尊心的做法不利于对他们的教育和挽救。从未成年人今后发展的长远利益考虑,法律作出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的规定,也是诉讼文明的体现。
     五、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审查外,还应就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情况、导致犯罪之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发展、演变过程以及对未成年人特殊性格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进行医学、心理学及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确立该制度之目的,是为了找出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根源,并予以拆除,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彻底的矫治,不再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该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能够证明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一切事实情况,犯罪未成年人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表现等,其中查清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目的至为重要;第二,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社会关系予以调查,如家庭情况、父母管教方式、在校学习情况、社交往来等等;第三,着重查清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对其步人犯罪泥潭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人和事件的详细情况,主要指案件事实以外的其他相关因素及社会关系;第四,着重查清未成年人的兴趣爱好、智力能力、身心发育成熟程度、情感类型等个性特征;第五,注意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有无畸形变态等情况,并注意区别是属于医学上的病态还是思想认识上的偏激、反常。由上可见,实行社会调查制度也意味着未成年人案件证明对象的范围有所扩大。
     贯彻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因人施教,因案讲法,特别是对那种犯罪结果相同、犯罪缘由相异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选择不同的感化点和突破口,并在具体适用刑罚上体现出区别对待的原则,可以达到彻底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
     六、隐私特别保护制度
     隐私特别保护制度强调在未成年人司法中应当对未成年人的隐私给予特殊的保护,尽量避免给其贴上罪犯的标签,从而有助于其顺利康复回归社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81条第1款的规定,对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这里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对于被判处轻刑或者定罪免刑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予以密封保存,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该制度有利于弱化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心理,使其能够更快、更好地回归社会。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且新罪、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另外,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8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3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相关司法解释也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
     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是由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决定的。因此,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应同成年人的有所区别。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点主要有:
     第一,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均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
     第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更多保证权利落实的具体措施;
     第三,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均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诉讼程序的设计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
     (一)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立案是有区别的:
     第一,在进行立案审查时,除需要查明是否具备立案条件外,还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切的出生时间,进一步调查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犯罪前的生活居住环境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性格特征,还要查明有无教唆犯罪的人;第二,立案报告应写明立案材料的来源、发案的时间、地点、犯罪事实、现有的证据材料、立案的法律依据和初步的意见外,还应当着重写明犯罪嫌疑人的确切出生时间、生活居住环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有关情况。
     (二)侦查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除了遵循普通刑事案件关于侦查程序的规定外,尚需注意贯彻以下要求:
     (1)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
     (2)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对未成年人的讯问要有别于成年人,具体体现在:
     第一,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第二,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第三,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第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
     第五,讯问女性未成年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4)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除了参照适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之外,还要遵循下列特殊要求:
     第一,询问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人,应当坚持不伤害原则,尽可能选择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
     第二,询问上述未成年人时,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采取和缓的方式,运用恰当的语言,避免对其造成二次伤害。
     第三,对与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询问,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避免反复询问。
     (5)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在逮捕的适用上要注意以下要求:
     第一,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二,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犯罪事实并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第三,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第四,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以下八种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五,执行逮捕时,原则上不得对未成年人使用戒具。对确有行凶、逃跑、自杀、自伤、自残等现实危险,必须使用戒具的,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6)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7)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尽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8)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管理,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人民检察院发现没有对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分管、分押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三)起诉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未成年人起诉程序除了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外,还有以下一些特殊规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1)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2)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3)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4)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被胁迫参与犯罪的;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5)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6)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人审查起诉期限。在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不得进人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接受相关教育;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撒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需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后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但不得向法院起诉。
     这里的“附条件不起诉”,又称为暂缓起诉、缓予起诉、暂缓不起诉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犯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应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基础的,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属于不起诉的一种形式。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有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促使其尽快、顺利地回归社会,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与社会稳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7)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第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第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第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第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及时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四)审判程序
     1.审判机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常由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庭进行审理,除审判人员资质外,《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法庭的设置、受案范围等问题未作规定,最高法《解释》《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等作了较明确的界定,具体如下:
     (1)少年法庭的设置
     审判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但依照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需要,在机构数量限额内设立专门审判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具备单独设立未成年人案件审判机构条件的法院,应当指定专门的合议庭、审判团队或者法官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审判团队以及法官均属于少年法庭。
     (2)审判人员资质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爱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担任,并且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具备一定的青少年教育学、心理学知识,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离退休人员、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等担任。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3)受案范围
     少年法庭主要受理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0周岁的案件。下列案件也可以由少年法庭审理:第一,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22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第二,强奸、猥亵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第三,杀害、伤害、绑架、拐卖、虐待、遗弃等严重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第四,上述刑事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撒销缓刑等刑罚执行变更类案件;第五,涉及未成年人,由少年法庭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刑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51条、第552条的规定,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2.审判程序
     未成年人的法庭审理除了遵循普通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外,还需注意以下特殊规定:
     (1)庭前准备
     ①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是否附有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材料。对于没有附送证明被告人年龄的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以内补送。
     ②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卷。
     ③开庭审理前,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会见。
     ④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2)法庭审理
     ①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设置席位。
     ②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坐着接受法庭调查,参加法庭辩论,但在宣判时应当起立。
     ③法庭审理时,审判人员应当注意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要态度严肃、和蔼,用语准确、通俗易懂。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威胁、训斥、诱供或者讽刺等情形时,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④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应当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行为时的年龄。同时还应当审查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并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⑤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⑥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补充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对于可以当庭宣告判决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宣布有罪判决结果后,当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对于定期宣告判决的案件,如果经合议庭评议,确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未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在宣告判决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进行法治教育:
     第一,经过合议,合议庭确定被告人无罪的;
     第二,宣判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当庭明确表示对有罪判决持有异议的。
     ⑦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如果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加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合议庭可以邀请其参加宣判后的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刑事违法性,促使其正确对待判决;社会危害性,促使其深刻反思;犯罪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未成年被告人自身优点,就今后的工作、学习、生活提出要求,增强其回归社会的信心;对监护人的教养方式等提出建议;其他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
     ⑧宣告判决时,应当明确告知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并且讲明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均享有上诉权;被告人已满18周岁的,其辩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要求上诉的,必须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决定开庭审判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参照上述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⑨第二审程序原则上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对维持或改变原判决、裁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向上诉人讲明维持或改判的理由和根据。对经二审判决、裁定确定有罪的,可以在宣判后组织法庭教育,继续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工作。
     ①对未成年被告人不能适用死刑。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12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第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二,有悔罪表现;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3)审判程序中的未成年人权利保障
     ①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人保护组织可以派员到场。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
     ③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简易程序
     少年法庭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应当在宣告判决以后,对判决有罪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认罪、悔过自新的教育。
     (五)执行程序
     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罪犯的执行除了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外,尚需注意贯彻以下要求:
     (1)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收监服刑或者送交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2)少年法庭要承担相应的帮教责任,主要体现在:
     第一,少年法庭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未成年罪犯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二,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对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以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正确地承担管教责任,为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且附送必要的材料。
     (3)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成由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学校、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监护人、社会工作者等参加的教育帮助小组,对其依法监督、帮教、考察,文明管理,特别是要帮助在校学生完成学业,并将其表现告知原裁判或者决定机关。对表现好的,应当及时提出减刑的意见。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针对未成年罪犯的特点和犯罪性质制定监督管理措施,建立监督管理档案,并定期与原裁判、决定机关及其所在学校或者单位联系,研究落实对其监督、帮教、考察的具体措施。
     (4)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者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
     (5)接受社区矫正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7)对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进行矫治教育。专门学校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8)人民检察院承担刑罚执行的监督责任,主要体现在: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发现未成年罪犯留在看守所执行的,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违法收押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18周岁时余刑在2年以上的罪犯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实施监督,发现没有将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对实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没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社区矫正等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500
    

返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