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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创建的四个特别程序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的规定,该项特别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法定范围的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不同方式的从宽处理的程序。
     创建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现实意义在于:
     (一)有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而当事人和解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自主协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获得从轻处理,这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重要的路径。
     (二)有助于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
     当事人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解决纠纷方式,具有传统刑事处罚方式所不具有的优点和功能。只有在当事人双方的意愿都得到最低程度的满足时,和解才可能达成,其中的协商谈判、心理博弈显然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解与否、如何和解在合法前提下完全由他们决定。这种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的案件处理方式不仅能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害和心理创伤,增加被害人的满意感,还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得到从宽处理,而有利于其回归社会,进而恢复因犯罪而受到损害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
     (三)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有效解决纠纷
     在和解程序中,通过当事人双方的协商达成和解使得办案机关能够快速处理一些罪行较轻的案件,可以节约大量司法资源。而且当事人和解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通常可以避免上访和缠讼的发生。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创建的背景
     (一)源于深厚的法律传统底蕴
     中国古代早已存在体现和解思想的传统文化。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①,他一直憧憬“必也使无讼乎”②的社会。我国古代刑律有刑事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如元朝《大元通制》规定“诸戏伤人命,自愿休和者听”③,当事人和解的传统也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所继承和发扬。抗战时期陕甘宁边区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民刑事件调解条例》就有关于刑事当事人和解的相关内容。④由此可见,刑事当事人和解是对我国固有法律文化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传承与创新。
     (二)是对域外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鉴、吸收
     在当代域外刑事诉讼中盛行着不同形式的当事人和解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案件以辩诉交易的形式结案。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在“答辩协议”条文中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当被告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⑤,检察官可以撤销、降格指控或建议较轻刑罚。大陆法系各国或地区也创立不同形式的刑事和解制度。日本2000年通过的《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案》规定: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导入民事和解制度。⑥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正式确立了认罪协商制度,根据第455-2条的规定,对于地方法院管辖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检察官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后与被告方达成合意且被告人认罪者,检察官向法院申请依协商程序进行判决。⑦海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表明,该制度有旺盛的生命力和重要的存在价值。
     (三)是对各地试点成功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
     近年来,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尝试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开展试点的基础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1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则对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的内容、对当事人和解的审查以及对当事人达成和解案件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系统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程序正是试点经验和有关司法文件的进一步提高和法律化。
     三、当事人和解程序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一)当事人和解与调解
     调解制度是我国的一项传统制度,普遍适用于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刑事诉讼中则只适用于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①“当事人和解”与“调解”明显的区别在于,“调解”一开始就在第三方的主持和促进下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而“和解”强调双方当事人在没有第三方介人的情况下自主达成和解协议。但公诉案件涉及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三方利益,公、检、法机关是代表国家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虽然一开始不适宜主动介人当事人和解,但是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后,公、检、法必须依职权对和解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作出处理。
     (二)当事人和解与“私了”
     “私了”是与“公了”相对而言的,是指纠纷双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统称,也就是诉讼外的双方当事人和解。
     脱离了公权力的监督和审查的“私了”情况比较复杂,民事纠纷中当事人对诉权依法可以自由处分,因此,一般民事纠纷都可以“私了”。
     在刑事案件中,自诉案件的诉权属于被害人,当事人之间自然也可以“私了”,而公诉案件的追诉权由国家的专门机关来行使,因此“私了”是不合法的。但因刑事案件“私了”能够给被害人和加害人带来实惠,此种解决方式在我国民间颇具市场。有学者根据有关资料统计宣称,社会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有30%左右是“私了”的。②正因为如此,建立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程序将“私了”纳人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公诉案件“私了”的这种不合法的现象。
     (三)当事人和解与辩诉交易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辩诉交易的定义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①这种交易协议得到法庭认可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实践中,绝大多数辩诉交易都能得到法官的认可。②根据以上辩诉交易的定义,它与我国的当事人和解之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护律师进行交易),被害人不参加辩诉交易,检察官最多只是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当事人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害人)。
     第二,辩诉交易只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而不要求以赔偿、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当事人和解必须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等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使之同意自愿和解为条件。
     第三,辩诉交易主要在审判阶段进行,由法官作出处理;而当事人和解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可以进行,并由公、检、法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四,辩诉交易的重要动因是控辩双方为应对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判决的不确定性而选择对自己来说风险更小、损失更小的案件解决方式;而当事人和解由于刑事案件结果的确定性很高,对于被害人和加害人来说,选择和解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结果,也就是说被害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和抚慰,加害人能获得谅解和从轻处理。
     (四)当事人和解与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作为国外一项刑事司法改革运动,起源于20世纪60年代的北美洲,现已风行于全球。根据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关于在刑事事项中使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对恢复性司法的定义,该制度是指犯罪人、受害人或犯罪案件的其他当事人共同参与解决由该犯罪所引发的事项,常常是在代理人的协助下进行。其目的主要是满足个人和集体的需要,重新调整受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
     恢复性司法与当事人和解有其相通之处,但又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二者目的不同。恢复性司法强调一种交流、沟通、对话,达到心灵的回归,主张加害人回归社会;而当事人和解重在和解,侧重于解决社会纠纷。第二,适用范围不同。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没有法定刑的限制,既可以适用于轻罪,也可以适用于比较严重的犯罪;而当事人和解仅能适用于一些法定刑比较轻的轻罪案件当中。第三,适用阶段不同。恢复性司法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而且也适用于刑事诉讼结束后的执行阶段,特别是社区矫正的执行;而当事人和解只适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而不包括执行阶段。
     第二节 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与诉讼程序
     一、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采取明确列举和禁止的方式规定了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这类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民间纠纷一般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二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但是,这两章中的检察机关自侦案件除外。因此,即使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但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也不适用于和解。三是“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主流刑法理论认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属于轻罪。将当事人和解的适用限于轻罪是为了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尽可能减少其负面影响。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这类案件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过失犯罪”。所谓“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了过失犯罪的罪名。①二是“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7年有期徒刑”是多数过失犯罪的最高刑罚,这与过失犯罪的刑罚是相对应的。三是渎职犯罪除外。渎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犯罪类型。渎职犯罪违背了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的职能活动,是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因而不属于当事人和解的范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换言之,即使属于上述两种案件的范围,但如果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不论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禁止适用当事人和解。在此类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以及主观恶性较大,属于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此类案件不得适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当事人和解制度。
     二、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89条和第290条的规定以及最高法《解释》、最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的基本内容如下:
     (一)当事人和解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他们之间自行协商、达成和解,这是我国当事人和解制度与海外辩诉交易以及认罪协商制度之间的重要区别。
     最高检《规则》第493条进一步规定:“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第494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双方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委托律师为他们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两办《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意见》提出要“建立法律援助参与刑事和解、死刑复核案件工作机制”,这对于保证刑事和解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二)当事人和解的条件
     主要有两个: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这是当事人和解的前提条件。悔罪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法院裁判前认罪并悔悟的情况。认罪是承认犯罪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悟是指有悔悟之心、并有悔悟的实际表现。其次,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表面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实际上可能是错案。
     (三)当事人和解的方式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通过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这与附带民事诉讼只赔偿物质损失有所不同,因为在有的案件中(如强奸犯罪)被害人往往物质损失不大而精神遭受到严重打击。赔偿损失的方式主要是指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既可以通过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口头的方式进行。这两种方式是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方式,但不限于这两种方式,还包括提供劳务等。其次,被害人必须是自愿和解。这里强调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谅解的基础上自愿和解,防止出现强迫被害人和解的现象。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和解,但被害人不愿意和解的,就不得和解。最后,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前提下,公安司法机关才能介人对和解进行审查。为了提高和解的可能性,最高法《解释》第5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四)审查的主体
     审查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有职责对当事人的和解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效。由于刑事诉讼是分阶段展开的,因此,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负责审查;在审查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在审判阶段,则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当事人和解首先需要双方自行和解,但这并不意味着和解就生效了,还需经过公安司法机关的审查和确认。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当事人和解活动的正当性并可能实现其预期的价值目标。
     (五)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是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安司法机关就不能主持制作当事人和解协议书。这里的“当事人”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其他有关人员”,可以是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非诉讼参与人。换言之,只要参与双方当事人和解的相关人员都需要听取其意见,但主要指参与和解活动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有多人的,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88条,“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最先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公安司法机关认真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是深入了解、正确判断和解的达成是否真正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愿的程序保障。
     审查的内容是“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自愿性”是指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非出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方的各种强迫方法所致。“合法性”是指和解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前者是指和解不得违反《刑法》及相关实体法律的规定,如双方关于量刑的和解就不得超出《刑法》规定的法定幅度;后者是指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如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自愿性和合法性是当事人和解的核心要求和基本原则,一切违反自愿性或合法性的当事人和解都是无效的。
     (六)审查的结果
     公安司法机关审查后,认为和解符合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就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主持制作的记载双方当事人和解内容的诉讼文书。和解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最高法《解释》第592条、最高检《规则》第498条、公安部《规定》第337条的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4)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办案主持人签名。
     (七)各个诉讼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处理方式
     1.侦查阶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据此,对于公诉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事实和法律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无权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0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因此,公安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不得作出撤销案件或者其他的直接处理方式,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2.审查起诉阶段
     由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自侦案件不属于当事人和解案件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才面临如何处理当事人和解案件的问题。对此人民检察院有两种从宽处理的方式:第一,对一般的当事人和解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在公诉书中载明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附卷移送当事人和解协议书。第二,对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和解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即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下情形可以适用此种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因此,在上述情形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审判阶段
     对于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还须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0条对当事人和解案件的从宽处理或者处罚虽然都是使用“可以”之词,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原则上都应当作出从宽的处理或者处罚,否则必然影响到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有效贯彻。最高法《解释》第596条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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