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创建缺席审判程序的背景与意义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复杂严峻,尤其是境外追逃追赃工作面临较大阻力,尚存在一系列制度有待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严重贪污腐败罪犯携款潜逃海外或者采取特定的行为逃避法律制裁,使得境外成为贪腐罪犯逃避审判的“法外”之地。如果不对外逃腐败分子进行有效的法律制裁,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与司法公信力,而且会影响反腐败工作的积极性和有效性。
我国已于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但一直未建立与之衔接的相应制度,使得在引渡、遣返外逃人员方面缺少法律依据。实践中,大部分外逃人员是通过劝返的方式归案,真正以国际司法合作形式成功追逃的案例较少。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加强国际合作,促进国际追逃、追赃工作的顺利开展。在构建缺席审判制度之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外逃贪污腐败罪犯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进而以缺席判决结果为依据,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4条第13款的规定,向缔约国提出“或引渡或执行刑罚”的请求。①这将对外逃腐败分子形成极大的震慑作用,有利于加强境外追逃工作的手段和力度。
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设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腐败犯罪案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追回问题,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能直接解决腐败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不到庭的腐败犯罪分子,法院仍然无法对其进行审判,不能将其缉拿归案、进行法律制裁,无法彻底实现反腐败斗争与刑事诉讼的目的。为了深入推进国家反腐败工作,有效惩治腐败犯罪,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了“缺席审判程序”一章,内容包括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审理程序、辩护制度、救济程序等。此次新增的缺席审判程序,除了主要适用于罪犯外逃的贪污贿赂案件,还适用于罪犯外逃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形成多元化的缺席审判制度。
缺席审判制度的建立对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有利于建立健全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制度,形成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的反腐败机制;而且有助于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恐怖活动等犯罪,确保社会的稳定,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同时,还有益于及时进行审判,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避免中止审理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任务和目的。
二、缺席审判程序的概念、特点
缺席审判程序,是指在特定刑事案件中,当被告人因潜逃、严重疾病、死亡等原因未到庭接受审判时,人民法院根据控诉方的起诉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追究缺席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特定。在刑事诉讼的程序设置中,以对席审判为原则,缺席审判为例外。基于保护被告人利益与发现真实的考量,如果被告人不参与庭审,其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比如辩护权、质证权等,法官也无法对其直接进行讯问,案件存在较大的错判风险。为了加大对某些特定犯罪的惩治力度,缺席审判程序允许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缺席审判具有天然的缺陷,若不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会有侵犯人权、有失公正之嫌。在我国,缺席审判程序只适用于特定的案件范围,包括贪污贿赂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导致无法出庭的案件以及被告人死亡的案件。
第二,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未到庭参与审判,不仅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且也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置。我国缺席审判程序既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也不同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均到庭参与庭审,而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法官可以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形下,对其涉嫌的犯罪活动进行审理。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仅针对“财物”,而不针对“人”,即不涉及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而缺席审判程序的审理对象既针对“人”,也针对“财物”。
第三,缺席审判程序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由于被告人未能出席法庭审判,其辩护权、质证权、知情权等可能无法充分行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克减。为平衡控辩双方力量,保障缺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缺席审判程序必须有辩护律师参与,既可以是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委托律师,也可以是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没有律师的被告人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全面保障缺席被告人的权利,法律还赋予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近亲属更多的诉讼权利,如知情权、独立上诉权等。
三、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区别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进行处理的特别诉讼程序。缺席审判程序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均是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但二者在案件范围、适用条件、审理对象、证明标准等方面存在区别。
第一,案件范围不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情况下,缺席审判程序仅适用于特定的三类案件:贪污贿赂犯罪和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包括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案件,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等。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较缺席审判程序更为广泛。
第二,适用条件不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并且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并且被通缉至少满1年。所谓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因此,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并不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在境外还是境内。
第三,审理对象不同。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对象不仅包括被告人的刑罚问题,还包括对涉案财物的处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审理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并不涉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缺席审判程序是针对“人”和“物”的缺席审判,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仅针对“物”的缺席审判。
第二节 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情形
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未亲自出庭,若适用不当,将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审判的公正性,因此,其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包括三种情形。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按照此规定,此类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严格限制为三类案件:(1)贪污贿赂案件。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其他章节中明确规定按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犯罪。(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即《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3)恐怖活动犯罪。
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实施恐怖活动构成犯罪的属于恐怖活动犯罪。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除了仅适用于前述三类特定案件以外,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这是适用此类缺席审判程序的前提条件。此处境外,应指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其他地方,既包括外国,也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境外,即使属于上述三类案件,也不得适用缺席审判程序。(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还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案件性质严重;第二,有及时进行审判的必要;第三,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因此,并非所有在境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必须满足上述要求。(3)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是法律规定的公诉机关,由其行使缺席审判案件的公诉权。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
二、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出庭
《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该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病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客观原因、时间期限以及程序要件。
按照此规定,此种情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客观原因:被告人因身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被告人无法出庭是由于身患严重疾病这一客观原因造成,而并非被告人主观故意逃避审判。按照最高法《解释》第605条之规定,“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是指没有受审能力。此处的缺乏受审能力不应做泛化解释,一般性的普通疾病不能适用缺席审判。(2)时间期限:法院中止审理满6个月之后,被告人仍然无法出庭的。被告人因严重疾病导致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律对此设置了6个月的程序缓冲期。若被告人在中止审理6个月内恢复身体健康,可以出庭的,则重新恢复审理。如果在中止审理6个月之后,被告人仍然因缺乏受审能力而无法出庭的,可以认为庭审难以恢复正常,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缺席审判。设置中止审理6个月的缓冲期,不仅能够及时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可以避免因案件久拖不决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及时性。(3)程序要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此类缺席审判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完全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充分体现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审判效率。由于缺席审判会涉及对被告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处分,而被告人因身患严重疾病而丧失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其诉讼权利会受到限制,因此,此类缺席审判程序的启动需要被告人主动申请或者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如果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基于此规定,被告人因患严重疾病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之后,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是人民法院启动恢复审理程序,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同意。如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没有申请恢复审理,或者不同意法院恢复审理,则不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
对于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6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需要注意的是,此类缺席审判程序并没有案件类型和具体罪名的限制。
三、被告人死亡
《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该条规定了被告人死亡案件适用缺席审判的两种情形。
第一类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是如果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审理,经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无罪判决。“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既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也包括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经审理确认法定无罪以及存疑的被告人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均应进行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死亡,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不得缺席审判。
第二类是被告人死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最高法《解释》第607条对此规定为:“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按照此规定,在以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已经死亡,当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原判量刑畸重时,人民法院应当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一规定符合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保证刑罚权正确行使的目的,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人死亡的,法院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因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理的,其目的在于维护死亡被告人的人格利益,维护司法正义,应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如“有罪变为无罪”“重罪变为轻罪”的情形。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死亡被告人进行缺席审理的,除了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提起抗诉。对于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量刑畸轻(包括因定罪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而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因原审量刑畸轻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或者经审查认为原判正确或者量刑畸轻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除此之外,应当缺席审理。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若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原判量刑畸重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的程序
一、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规定:“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案件的审判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按照此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案件应当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管辖。与之相对应,该条规定也明确了分别负责调查、侦查和审查起诉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此类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有利于及时收集证据、迅速查明案情,便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告人离境前的居住地法院也享有管辖权。被告人居住地为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离境前的居住地法院是指被告人的户籍地和被告人离境前的经常居住地。实践中,有时存在多个犯罪地或者犯罪地界定不明确,导致难以明确管辖法院;有的案件在被告人居住地影响恶劣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由当地法院管辖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普法教育;而且,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流窜性较大,其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经常不一致,由被告人离境前的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便于案件办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也享有管辖权。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是本来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也可以是本不属于管辖法院,但因为更为适宜审理案件而被赋予管辖权的法院。指定管辖不仅可以解决管辖不明或管辖争议,防止案件拖延,而且有利于排除法外因素干扰,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指定管辖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形:一是管辖不明或存在争议的案件。例如,案件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交界处,犯罪地法院究竟属于哪个人民法院并不明确,此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某一个下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是不宜由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例如,重大职务犯罪案件通常指定被告人任职地点以外的法院管辖,避免出现官官相护的现象。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地域管辖中的“犯罪地法院”“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法院”三者属于并列关系,并没有选择顺序之分。
同时,该条款还规定了缺席审判案件的级别管辖,即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为贪污贿赂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些案件性质严重、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力比较大,往往涉案人员众多、涉及面广,存在跨国、跨境的情况,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保证案件的质量,实现司法公正。此外,由于被告人在境外,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与外国司法机构合作,进而顺利完成送达、司法协助等工作。
二、送达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该条规定了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潜逃境外被告人的方式及其法律后果。
由于被告人潜逃境外,无法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按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以下3种途径向在境外的被告人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第一,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第二,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司法协助;第三,通过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不仅保障了被告人的知情权,使其在缺席审判之前知悉被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审判的时间、地点等重要事项,而且也有利于督促其归案。这既是缺席审判取得合法性的前提,也为后续基于缺席判决引渡被告人与处理涉案财物奠定了基础。
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在送达传票和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视为被告人放弃出庭权,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除了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以外,同时还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有两方面的作用:第一,被告人潜逃境外拒绝出庭,无法有效行使诉讼参与权,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之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参与诉讼,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人的近亲属与其在情感与社会关系上联系最为紧密,其可能知道被告人潜逃之处,或者与被告人保持联系,可以通过被告人的近亲属感化、说服其回国接受审判,督促其归案。
三、被告人近亲属的参与
按照最高法《解释》第6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潜逃的缺席审判案件时,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6)项规定,缺席审判案件中被告人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些主体与被告人共同生活或者关系密切,也是最能维护被告人诉讼利益的人。由于缺席审判程序涉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以及相关财产的处理,而被告人又未亲自出庭参与审判,为增强程序的正当性,法律赋予其近亲属参与诉讼的权利,由其代替被告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且,在多数情况下,被告人的近亲属为被告人财产的利害相关人,缺席审判对涉案财产的处理可能影响被告人的近亲属的权益。因此,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近亲属参与诉讼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缺席审判程序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之前提出。被告人的近亲属参与诉讼需要提供其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有多名近亲属的,应当推选1―2人为代表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的参与诉讼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在人民法院审查同意之后,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参与诉讼。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时,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
四、辩护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93条规定:“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规定了缺席审判中的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制度。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公正、准确处理案件,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①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使被告人不到案,也应当充分保障其辩护权。按照此规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方式有三种:第一,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其辩护。然而,在缺席审判中,由于被告人未出庭,无法亲自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护等环节,因而不具备自行辩护的条件,只能通过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为其辩护。
第二,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在缺席审判案件中,由于被告人在境外,或患有严重疾病,或死亡,无法亲自委托辩护人,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实现控辩平等,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三,若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前提是被告人或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如果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已经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则无需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律师。一般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而缺席审判中的刑事法律援助仅适用于审判阶段,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而不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在5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我国缺席审判程序要求必须有律师参与审理,这种强制指定辩护制度有利于更高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委托1一2名。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律师的,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五、程序启动
缺席审判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程序设置基本相似,均需要经过监察机关调查或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法院审理。这种程序设计不仅可以实现分权制衡,防止缺席审判程序被滥用,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强化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缺席审判申请,而是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提出提起公诉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送核准的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的报告及案件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提起公诉的案卷材料之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决定书后,应当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应当载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案件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符合法定审查起诉证明标准的,才能提起公诉。经审查之后,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
在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提起公诉之后,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拟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商人民法院将案件撤回并重新审查。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报请核准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撤回报请,重新审查案件。
六、审理程序
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适用缺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及是否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重点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2)是否属于本院管辖;(3)是否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等;(4)是否写明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5)是否写明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6)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7)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对于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一并移送。
人民法院在审查之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缺席审判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认为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其他适用条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认为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0日以内补送;30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经过审查,认为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采用的主要形式。即使被告人不到庭,也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形式,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既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在审理之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1)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经审理认定,案件不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范围的,应当裁定终止缺席审理。此类案件已不具备缺席审判的条件,应重新审理。(3)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七、对裁判结果的上诉、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条规定了缺席审判程序中有关上诉和抗诉的问题。
上诉权是法律为当事人提供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手段。根据该条第1款规定,在缺席审判中,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辩护人在被告人或其近亲属的授权下,可以代为提起上诉。缺席裁判涉及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限制或剥夺,由于被告人未到庭参与审理,其诸多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被告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当然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近亲属只有在征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上诉。然而,被告人的近亲属在缺席审判程序中享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告人的近亲属对缺席判决不服的,可以自行提起上诉,无需征得被告人同意。赋予被告人的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被告人的近亲属与其感情深厚、关系密切,是最关心、维护被告人利益的人,当被告人潜逃境外,或患严重疾病,或死亡时,被告人已经丧失及时、有效提出上诉的条件和能力。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近亲属能够独立提起上诉,可以避免被告人的上诉权空置。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情形下,被告人的近亲属多数情况为被告人财产的利害关系人,缺席判决对财产的处理可能会影响其权益,因此,被告人的近亲属在享有独立上诉权的条件下,不服生效缺席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者授权辩护人提起上诉。
检察机关在缺席审判程序中除了承担公诉职能以外,还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与在普通刑事程序中的地位一样,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缺席判决进行审判监督。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八、重新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1款、第2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按照此规定,缺席审判案件中的被告人归案之后,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的情形有两种。
第一,在缺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归案的。潜逃境外的被告人归案有两种可能:一种是自动投案,另一种是被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是适用缺席审判的前提条件,被告人一旦到案,其无法参与庭审的情况已经消失,已不再满足适用缺席审判的条件。加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天然的缺陷,对刑事诉讼原则造成巨大的冲击,即使赋予被告人全方面的权利保障,也难以切实维护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因此,在缺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缺席审判程序,对被告人进行重新审理。
第二,罪犯在缺席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到案,并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由于缺席审判结果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贯彻程序正义的要求,被告人有权对生效缺席裁判提出异议。一旦被告人对已生效缺席裁判提出异议,就会产生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法律后果。为切实保障罪犯异议权的行使,法律要求人民法院负有告知义务。在交付执行刑罚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如果罪犯对已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不论理由是否充分,人民法院都应当重新审理;如果其未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异议,视为其对生效缺席审判结果的认可,法院可以依据生效的裁判直接将其交付执行刑罚。
九、国家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3款规定:“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缺席审判程序中,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体现,他们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国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按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在财物能够返还的情形下,则应当予以返还;如果财物已经处理,或者因为缺席审判的错误对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则国家应当予以赔偿。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