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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一节 概述
     一、创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背景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潜逃或者死亡,如果按照普通案件所适用的诉讼原则和程序就无法进行审判,也无法及时挽回国家、集体或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种情形在贪污腐败案件中尤为突出。一些腐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往往将贪腐所得转移境外或通过其他方式隐瞒。由于犯罪嫌疑人的长期潜逃或死亡,如果不建立有效的财产追回机制,那么不仅无法对贪腐等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而且也无法挽回相应的损失。在其他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如在恐怖犯罪案件中,如果不及时没收与犯罪相关的财物,不仅不能惩治犯罪行为,而且由于不能采取有力措施切断其经济来源,也不能有效防止有关犯罪行为继续发生。
     为了加大对贪污腐败犯罪行为和其他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联合国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了与被告人定罪可以分离的没收程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各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进行起诉的情形或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因腐败犯罪所获得的财产。联合国《打击跨国犯罪公约》第12条也规定:“一、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措施,以便能够没收:(一)来自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价值与其相当的财产;(二)用于或拟用于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二、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辨认、追查、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这种将“人”“物”分离的处理方法也有一些国家相关的经验支持,如美国。
     为了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活动,及时追缴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并与我国已加人的反腐败国际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相关要求衔接,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章。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概念、特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指在特定案件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进行处理的特别诉讼程序。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特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情况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其诉讼程序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为了加大对某些特定的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法律可以适度克减当事人或者相关人的诉讼权利,即这些案件可以遵循特别程序进行。不过,这些特别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不能扩大,否则就有侵犯人权之虞。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只能针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等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适用的对象仅针对财物。我国的没收程序不同于缺席审判程序。如前所述,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涉嫌的犯罪活动进行审判,其审理的对象主要是被告人的刑罚问题,同时还包括涉案财物。但是,没收程序仅仅针对“财物”,而不涉及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虽然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但是该程序涉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的处分,而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重要的权利,因此,在程序中应当保障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包括其参与权、救济权等。
     第二节 违法所得案件的没收程序适用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作为特别程序,其适用应当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此程序适用应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最高法《解释》第609条对“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进行了解释,是指下列案件:
     (1)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2)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3)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4)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贪污犯罪”,应从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贪污罪,还包括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贿赂犯罪”包括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
     就第二类案件而言,适用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法应当追缴财产的一般刑事案件。正如上文所分析,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刑事追诉程序即终止。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即使被追诉人死亡,也存在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形。如果不启动没收程序,就可能致使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无法受到补偿。因此这类案件只要符合追缴财产条件,也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最高法《解释》第61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基于此规定,被告人死亡的,如果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受罪名限制。
     二、被追诉人不能到案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适用条件,只有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据此,被追诉人不能到案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因为主观原因不能到案,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所谓逃匿,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在此种情形下,还必须符合时间条件,即“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这也意味在一般情况下,相关机关应当采取有关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只有在长时间通缉后(1年),仍然不能将其缉拿归案,才能适用没收程序。这也说明了立法本意是尽量保证被追诉人的参与权和辩护权。另一种情形是因为客观原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到案,即“死亡”。在此情形下,由于被追诉人死亡,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相关的涉案财物并没有处理,因此有必要专门针对财物适用没收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也按照此种程序处理。
     三、有追缴财产的需要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或者死亡,也只有在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如需要追缴贪污财产、没收涉及恐怖活动资金等,才能启动此没收程序。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但是案件并不涉及财物,就不需要启动没收程序。
     对于普通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被追诉人死亡的案件,即使涉及非法所得或相关财物,但这些财物金额并不大,检察机关从诉讼效益的角度考虑,也可以不启动没收程序。也正因为如此,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而不是“应当”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四、程序启动要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启动,需要由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我国没收程序是比照普通程序设计的,即同样要经过相关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和法院审理等阶段。这种设计一方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没收程序被滥用,保证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被非法侵犯,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没收程序的庭审合理化。因此,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而是应当向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一)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提出
     如果是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如果是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对于符合没收违法所得条件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3)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5)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在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如果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侦查机关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经调查认为符合条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内容包括:(1)是否属于本院管辖;(2)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3)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4)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5)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是否随案移送;(6)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随案移送;(7)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8)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对于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宜移送的,应当审查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30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30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人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在审查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处理。
     (二)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提出
     除受理审查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并决定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以外,检察机关也可自行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直接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另外,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案由及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申请没收的财产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法院应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处理: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7日以内补送;7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若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三节 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
     一、违法所得案件的审判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款规定了没收案件的审判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按照此规定,没收案件应当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没收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基本一致。“犯罪地”按照最高法《解释》第2条规定,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按照该精神,《刑事诉讼法》第299条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以及被告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此类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主要是,一方面犯罪地一般是案件证据集中存在的地方。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与之对应的侦查程序或者审查起诉程序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便于及时、全面收集证据和审查核实证据,有利于迅速查明案情;另一方面,犯罪地一般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在地方,由该地法院进行审判,便于他们参加诉讼,有利于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另外,由犯罪地法院审判可以对相关民众起到教育作用,也便于民众对相关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另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是被告人的居住地。被告人居住地包括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有时犯罪地有多个或者犯罪地境界不明确,致使管辖法院难以确定或者出现管辖争议;有的案件在被告人居住地民愤较大或者影响较大,由当地法院审判更能起到教育意义,等等,则可以由被告人的居住地法院管辖。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犯罪地法院”和“被告人居住地法院”是并列关系,并无优先选择的次序。
     此条款还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案件的级别管辖,即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诉讼法》划分级别管辖的主要依据是案件的性质、罪行的轻重程度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案件的涉及面和社会影响的大小,以及各级法院在审判体系中的地位和职责等。由于我国没收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以及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其案件性质严重,罪行重大,案件的涉及面或者社会影响也较为广泛,此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是合理的。
     二、违法所得案件的公告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发出公告通知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以便于其知晓案件并行使自己相关权利。具体而言,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发布,并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发布。必要时,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的财产所在地发布。最后发布的公告的日期为公告日期。发布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发布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表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国、地区的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依照最高法《解释》第493条的规定请求所在国、地区提供司法协助。
     公告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案由、案件来源;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
     (5)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
     (6)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7)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8)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9)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公告期为6个月,公告的期间设置不宜太长或太短。公告设置时间太长可能使得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不能及时没收或处置非法所得或涉案财产;公告设置时间太短则可能使得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法知晓案件,从而不能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
     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包括两类:一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另一类是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由于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财产的没收或处分,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案或者死亡,法律赋予其近亲属参与诉讼的机会以维护其合法权利无疑是合理也是必要的。同样,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以外的人认为自己对涉案财产有合法的占有权或其他权益,而没收程序的结果很可能影响其权益,在此种情形下,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应当有权参加诉讼。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此处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另外,由于受法律知识有限或其他相关条件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仅自己有权参加诉讼,而且还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明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四、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299条第1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据此,没收案件的审判组织为合议庭,并有两种审理方式。第一种是开庭审理,即人民法院于确定的日期按照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在法庭上对涉案财物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必须开庭审理。通过开庭的方式,利害关系人提出关于涉案财物有利于己方权益的证据材料或意见。另外,当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时,法院也可以开庭审理。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另一种审理方式是不开庭审理。在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下,此程序其实只有两方参与,即申请方检察机关和裁判方法院。由于没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此类案件没有必要必须开庭审理,因此法律规定此情形下可以不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若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则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检察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2)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有关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
     (3)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五、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3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16条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据此,对于此类案件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证明到“有高度可能”的程度。按照此条第2款,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也应当将申请没收的财产视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如果申请方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可能”的程度,则应当按照疑案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执行,但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人审理期限。
     六、对裁决结果的上诉、抗诉
     《刑事诉讼法》第300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对没收案件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我国没收程序的设计比照普通刑事案件,同样实行二审终审制。
     由于没收程序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在利害关系人不服没收裁决结果情形下,赋予其上诉权是必要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其财产继承人为了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益,有权上诉;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为了保护其合法权利,其近亲属也有上诉权。如果没收程序中有被害人,而且被害人认为涉案财产属于其合法所有,但是法院裁决予以没收,由于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应当有上诉权。这与普通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法律仅赋予其请求抗诉权不同。在公诉案件中,按照主流诉讼理念,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个人利益,同时侵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求刑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同时为了防止被害人出于报复情感,滥用诉权,法律仅赋予其请求抗诉权。但是,在没收程序中仅处理财产问题,并不涉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所以,当被害人认为法院裁定没收的财产全部或者部分属于其个人,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其上诉权。同理,如果在公告期间,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涉案财产为其合法所有,而法院裁决没收该财产,此利害关系人也应当有权上诉至上级人民法院,由法院再次审理该案件,并作出最终的裁定。
     没收程序中的检察机关与普通程序中的地位相同,同样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应当行使法律监督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具体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可以在5日以内提出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同级法院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应在5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有四种裁定结果:
     (1)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2)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3)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4)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在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认为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2)认为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除上述情形外,若法院生效的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确有错误,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七、没收案件的终止审理
     在没收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潜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有两种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另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没收财产程序审理终止,而与之有关的普通刑事程序得以恢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潜逃,在其被抓获后,侦查程序继续进行,相关财物的处理也随对“人”的处理程序一并进行。在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潜逃,在其被抓获后,检察机关恢复审查起诉程序,相关财物也应一并处理,与此同时,没收案件审理程序终止。如果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潜逃并被抓获,法庭应当对整个案件恢复审理,对被告人和相关财物一并作出相应的裁决,而没收案件审理程序终止。对此,《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八、没收案件的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律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于在没收案件中,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能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权时,侵犯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并予以赔偿。由于没收案件程序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因此,没收案件的国家赔偿属于刑事赔偿范畴。
     《国家赔偿法》第18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第36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301条第2款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该条规定了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处理方式,即应当予以返还或者赔偿。已经没收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财产已经上缴国库的,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机关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出卖、拍卖的,应当退还价款;如果因为没收程序的错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则国家应当予以赔偿。这与《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基本一致。没收案件的具体赔偿程序也应当参照《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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