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导论
[内容提要]
知识产品的客观性表现为可认识性、可再现性。
知识产权是由人类智力劳动成果依法产生的专有权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具有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通过这一编的学习,明确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权利本体、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保护等方面的差异,理解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体系以及与民法的关系。
[关键词]知识产权知识产品知识产权法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和范围
1.知识产权的概念及其由来
在民事权利制度体系中,知识产权的用语是与传统的财产所有权相区别而存在的。在知识产权的相关语境中, 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法文“proprie te intellectuelle”、德文“geis-t iges eigentum”, 其原意均为“知识(财产) 所有权”或“智慧(财产) 所有权”。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于17世纪中叶的法国学者卡普佐夫的观点,后为比利时著名法学家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原则上是永恒的,随着物的产生与毁灭而发生与终止;但知识产权却有时间限制。一定对象的产权在每一瞬息时间内只能属于一个人(或一定范围的人——共有财产),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则不限人数,因为它可以无限地再生。”①知识产权学说后来在国际上广泛传播,得到世界上多数国家和众多国际组织的承认。1893年,欧洲部分国家为了统一对各国知识产品的界定和保护,因此成立了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 RPI) , 旨在联合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立的两个国际局,成为首个统一在国际上使用“知识产权”作为名称的国际组织。自此,知识产权作为国际通行的概念,开始在各国普遍使用。知识产权在我国立法中的确立,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次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加以规定,这既是对国际通行称谓的引进,也奠定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后来《知识产权协定》(TRIPS) 对知识产权属性的界定是一致的。
我国法学界主要采取“概括主义”方法来说明知识产权的概念。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学者们基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即为智力成果的抽象认识,多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人们对其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权利。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有些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的各项权利,并不都是基于智力成果产生的,因此对定义对象作了新的概括。这些定义虽然表述不一,但反映了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第一,知识产权是区别于传统所有权的另类权利,是产生于精神领域的非物质化的财产权。第二,以知识产权名义所统领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产权领域。从权利来源看,知识产权主要产生于智力创造活动和工商业经营活动。从权利对象看,则由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信誉以及其他知识信息所构成。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定之权,其产生一般须由法律认可,并非所有的知识产品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2.知识产权的范围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以无形财产为客体的私权类型,其基本范畴一直随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改变。如今的知识产权范畴,早已超越了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的传统限制,成为多种智力成果权与经营标记权的统称。一般来说,各国对知识产权范畴的界定,遵循的是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目前已为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1967年签订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为以下类别:关于文学、艺术和作品的权利(即著作权);关于人类的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即发明专利权及科技奖励意义上的发明权);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即发现权);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即外观设计专利权或外观设计权);关于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即商标权、商号权);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即反不正当竞争权);以及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产生的其他权利。1994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协定》(亦称TRIPS) , 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即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记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公开信息专有权(即商业秘密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分列“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四节,其中第三节“知识产权”第94一97条明文规定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协定》关于知识产权的范围,大抵与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总括的类别相当;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较为宽泛,特别是包括了科技奖励制度中的发明权、发现权。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基本类型同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此,我国学者存有异议。一种观点认为,上述发明权、发现权已为国际公约所承认,且我国民事立法专门对上述权利给予保护,因此将一切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列人知识产权并无不当。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科学发现不宜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国际公约都没有对科学发现授予私权性质的财产权利。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该项制度应归类科技法。我们认为,《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私权名义强调了知识产权即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我国《民法通则》在“知识产权”一节中所确认的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合理化建议、技术改进和科技成果推广的权利,都不具有“知识所有权”的专有财产权利性质。因此,在将来的民事立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以不包括上述科技成果权为宜。
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一般来说, 狭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分为两个类别:一类是文学产权(litera-ture property) , 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 另一类是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主要是专利权和商标权。文学产权是关于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它将具有原创性的作品及传播这种作品的媒介纳人其保护范围,从而在创造者“思想表达形式”的领域内构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特领域。工业产权则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确切地说,工业产权应称为“产业产权”。以工业产权一词来概括产业领域的智力成果专有权,最初始于法国,即法文中的“proprie te industrielle”。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将思想作为精神财产, 视为“自然和不可废除的人权”并确认“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的最高的权利之一”。根据《人权宣言》的精神,法国国民议会于1791年通过该国第一部专利法。在此以前,英国和法国都称专利权为“特权”或“垄断权”。当时《法国专利法》的起草人德布孚拉认为,“特权”或“垄断权”的提法可能会遭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立法会和反封建特权人民的反对,因而提出了“工业产权”的概念。德布孚拉的工业产权理论在1791年的《法国专利法》中得到充分的反映,“工业产权”一词后来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并逐渐成为专利权、商标权等各种专有权的统称。文学产权(或称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区分是知识产权的传统的基本分类。自20世纪60年代起,由于工业产权与著作权(版权)长期渗透和交叉的结果,又出现了给予工业产品以类似著作权保护的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①工业版权的立法动因,始于纠正工业产品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法和著作权法重叠保护的弊端。以后,一些国家为了填补某些工业产品无法保护的空白和弥补单一著作权保护的不足,遂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纳人工业版权客体的范畴。工业版权突破了以往关于著作权与工业产权的传统分类,吸收了两者的部分内容,形成了亦此亦彼的“交叉权利”。这种权利的主要特点是:受保护对象必须具有新颖性(专利法要求)和独创性(著作权法要求);实行工业产权法中的注册保护制和较短保护期;专有权人主要享有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没有著作权主体的那种广泛权利。
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社会的发展,如今具有经济意义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已经远远超出了上述范围,而且原本局限于文学艺术领域的作品范畴也扩大到了与产业相关的软件等客体上,导致文学产权与工业产权的分类方式难以维系。因此,有学者提出广义的无形财产权体系。无形财产权(或无体财产权, intangible property) 是知识产权的另一称谓。1875年, 德国学者科拉率先提出“无形财产权”的概念,批判了以往的学说将无形物品的权利说成是一种所有权的错误, 而将其概括为区别于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另类权利, 即“无形财产权”(im mate-rial gi iter recht) 。在一些西方国家, 相关立法与学说曾以无形财产权来概括有关智力创造性成果的专有权利。自1967年签订《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后,知识产权的概念开始在国际上广泛使用,但有些西方学者仍继续沿用无形财产权的说法。以客体的非物质性为权利分类标准,概括出区别于一般财产所有权的精神权利,“无形财产权”较之“知识产权”似乎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法律制度意义上的无形财产权可以包括以下三类,以涵盖日益增多的知识产权类型:一是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都是人们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一般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领域,客体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是其取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二是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地理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等。该类权利保护的对象为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主要作用于工商经营活动之中。可区别性是该类客体的基本特征,法律保护的目的即是防止他人对此类标记的仿冒。三是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经营权、信用权、商誉权等。其权利保护的对象系工商企业所获得的优势及信誉,这种专营优势与商业信誉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其他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盈利能力。该类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或信誉,包括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但也有精神利益的内容。①
在当代信息社会里,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向“信息产权”扩充的趋势。以网络技术、生物和基因技术为主流的新技术革命,将人类社会推进到一个信息化时代,信息本身成为促进经济、技术及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也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无形财产。知识产权所涉及的对象可视为非物质形态的知识信息。专利法保护的“新的技术方案”提供了某一领域最新技术的信息;商标法保护的“识别性标记”,本身即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而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通过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介的传播,成为人们最主要、最广泛的信息源。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可以称为信息保护法。2但是,知识产权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信息产权。在信息财产中,有三种类型:一是作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而保护的知识信息;二是原处于非专有领域的公共信息;三是未公开披露而通过保密实现其价值的商业信息。后两者是以往的知识产权法不加以保护的。随着新的传播技术的出现,国际社会日益重视对各种信息财产的保护。1994年《知识产权协定》明确将“未公开的信息”纳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1996年《欧盟关于数据库保护指令》提出了保护无独创性的数据库的立法设想。这意味着一部分原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和依靠保密维系利益的信息,现在可以处于新的专门法的保护之下(前者的权利主体系信息的收集人,后者的权利主体系信息的所有人)。这种着力于信息财产的保护已经突破了传统的知识产权的制度框架。
以上只是描述精神领域权利范畴的演变,无意褒贬“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权”与“信息产权”这几类用语的优劣。鉴于相关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的规定与我国法学界的约定俗成,我们主张沿用“知识产权”的概念,但不要拘泥于传统权利体系的狭隘理解。
二、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从价值目标和制度功能的多维角度出发,可以对知识产权的本质进行不同的描述。在私人层面,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私有的权利形态。
权利本体的私权性是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私权是与公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的是私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界定知识财产权利形态的制度安排,它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人所有的法律性质。这一定性分析说明:知识产权是“私人”的权利,即使国家在某种情况下作为权利主体出现,也与其他民事主体处于相互平等的关系;同时,知识产权也是“私有”的权利,即采取私人占有的产权形式。知识产权的产生、行使和保护,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离开了民事权利体系,知识产权制度就会面目全非、无法存在,私的主体就会失去获取知识财产的民事途径。现代各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例有所不同,或归人民法典(如1995年《越南民法典》),或单独编纂知识产权法典(如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或采取单行立法。尽管如此,但法律并不讳言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或私人财产权利的基本属性。正因如此,《知识产权协定》在其序言中强调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时,要求各缔约方确认知识产权是一项“私权”。
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性。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或称为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所在。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利的根本区别在于其本身的无形性,而其他法律特征即独占性、时间性、地域性等皆由此派生而成。①严格地讲,权利作为主体凭借法律实现某种利益所可以实施行为的界限和范围,概为无外在实体之主观拟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从罗马法学家到现代民法学家都将具有一定财产内容的权利(除所有权以外)称为无体物。因此,知识产权与相关权利的本质区别,不是所谓该项权利的无形性,而在于其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特征。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世雄先生有相同看法:财产权之有形或无形,并非指权利而言,而系权利控有之生活资源,即客体究竟有无外形。例如,房屋所有权,其权利本身并无有形无形之说,问题在于房屋系有体物;作为著作权,亦不产生有形无形问题,关键在于作品系智能产物,为非物质形态。②知识产品之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的,它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由于知识产品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占据,而是表现为对某种知识、经验的认识与感受。知识产品虽具有非物质性特征,但它总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作为其表现形式的物化载体所对应的是有形财产权而不是知识产权。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知识产品的公开性是知识产权产生的前提条件。由于知识产品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人们从中得到有关知识即可使用,而且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共同使用。上述使用不会像有形物使用那样发生损耗,如果无权使用人擅自利用了他人的知识产品,亦无法适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形式。第三,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知识产品不可能有实物形态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之情形,它的存在仅会因期间(即法定保护期)届满产生专有财产与社会公共财富的区别。同时,有形交付与法律处分并无联系,换言之,非权利人有可能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品。基于上述特征,国家有必要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者以知识产权,并对这种权利实行有别于传统财产权制度的法律保护。
关于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学者们多有阐述,这些特征的概括在各种著述中虽多少不等,但其基本特征概为“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其实,这些特征的描述,是与其他财产权特别是所有权相对而言的,并非都是知识产权所独有的。
(一)知识产权的独占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国一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就是“知识所有权”;而多数法国学者怀疑知识产权是否为真正的所有权,他们根据该项权利标的及内容的特点,将知识产权称为一种垄断权或独占权。①日本学者亦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全新的特殊权利”,它分为独占权(如著作权、专利权等)和禁止权(如商品形象权、商誉权等)。我们认为,独占性即排他性和绝对性,虽是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共同特征,但其效力内容及表现形式是各不相同的。由于知识产品是精神领域的成果,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有其独特的法律表现:第一,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知识产品;第二,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例如,两个相同的发明物,根据法律程序只能将专利权授予其中的一个,而以后的发明与已有的技术相比,如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就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在独占性效力方面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所有权的排他性表现为所有人排斥非所有人对其所有物进行不法侵占、妨害或毁损,而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则主要是排斥非专有人对知识产品进行不法仿制、复制、假冒或剽窃。其次,所有权的独占性是绝对的,即所有人行使对物的权利,既不允许他人干涉,也不需要他人积极协助,在所有物为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且无地域和时间的限制。而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则是相对的,这种垄断性往往要受到权能方面的限制(如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专利权中的临时过境使用、商标权中的先用权人使用等),同时,该项权利的独占性只在一定空间地域和有效期限内发生效力。
(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一般来说,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是公民从一国移居另一国的财产,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人另一国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任何人均可在自己的国家内自由使用该知识产品,既无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也不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早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雏形时期,地域性的特点就同知识产权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地域内行使。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形式,成为法定的精神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如果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或审查批准。
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但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没有动播,是否授予权利、如何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至20世纪下半叶,由于地区经济一体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立法呈现出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由此使得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特征受到挑战:第一,跨国知识产权的出现。为了实现经济一体化的目标,某些国家和地区正努力建立一个共同的知识产权制度,其中最典型的即是拟议中的全球专利制度和已经实施的欧盟统一商标注册制度。这就使得知识产权跨出一国地域的限制,从而在多个国家同时发生效力。第二,涉外知识产权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发展。由于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为了便利诉讼和有效保护权利人利益,一些国家正在酝酿跨地域管辖和新准据法原则。①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非专属管辖与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都会对这一权利的地域性特点带来重大影响。
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依然保留有地域性特征,但已受到挑战,这一自封建法到现代法固有的法律特征是否会被完全打破,尚有待继续观察和研究。
(三)知识产权的时间性
知识产权不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永恒权利,其时间性的特点表明: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可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这一特点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主要区别之一。众所周知,所有权不受时间限制,只要其客体物没有灭失,权利即受到法律保护。依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所产生的后果也只涉及财产权利主体的变更,而财产本身作为权利客体并不会发生变化。关于所有权的这一特征,罗马法学家将其概括为“永续性”,即“所有权命运与其标的物之命运相终始”。②其实,所有权的永续性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事实不能”,这是因为所有权的永续状态是以其标的物的存在为前提的,倘若该物发生灭失、毁损,原所有人就可能无所有了。相反,知识产权的标的,是一种非物质形态的智力产物,不可能发生灭失、毁损。其权利本体之所以不具有永续性,概因国家规定了保护期限,是为“法律不能”。
知识产权在时间上的有限性,是世界各国为了促进科学文化发展、鼓励智力成果公开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采取特别的法律手段调整因知识产品创造或使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这一制度既要促进文化知识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保护知识产品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协调知识产权专有性与知识产品社会性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时间限制的规定,反映了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社会需要。根据各类知识产权的性质、特征及本国实际情况,各国法律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都规定了长短不一的保护期。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对作者的财产权而言的,即作者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对作者的人身权,有的国家规定为无限期永远存在(如法国),有的国家则规定其人身权与财产权保护期相同(如德国)。关于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各国专利法都作了长短不一的具体规定,其规定依据主要有二:一是社会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协调;二是发明技术价值的寿命。关于商标权的保护,各国也规定有不同的有效期间。其中,采取“注册原则”的国家,商标权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算;采取“使用原则”的国家,只有在商标使用后才能产生权利,因此其有效期自使用之日起算。在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特点中,商标权与著作权、专利权有所不同,它在有效期届满后可以续展,通过不断的续展,商标权可以延长实际有效期。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就在于文学艺术作品和发明创造对于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因此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限,使智力成果从个人的专有财产适时地变为人类共有的精神财富。
知识产权的上述特征,是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所有权相比较而言的,是具有相对意义的概括和描述。这并不意味着各类知识产权都具备以上全部特征,例如,商业秘密权不受时间性限制,地理标记权不具有严格的独占性意义。从本质上说,只有客体的非物质性才是知识产权所属权利的共同法律特征。
三、知识产权的主体
从权利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的主体即为权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关系的主体则为权利人及与权利人相对应的义务人。本书所称的权利主体即是各类知识产权的所有人。这里所说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一定条件下还包括非法人单位以至国家。与一般民事主体制度不同,知识产权法中关于“人”的用语,都是自然人和法人的统称,所谓“著作权人”“专利申请人”“商标注册人”等,实际上都是指享有此类权利的自然人和法人。
知识产权的主体需具备何种资格,他们享有何种权利,这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与一般财产权主体制度相比较,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以创造者的身份资格为基础,以国家认可或授予为条件。
原始取得,是指财产权的第一次产生或者不依靠原所有人的权利而取得财产权。一般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有生产、孳息、先占等方式。其原始取得概无主体的特定身份要求,除不动产及个别动产外,亦无需国家机关特别授权。
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则不同,其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行为。在知识产品的生产、开发活动中,创作行为或发明创造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取得知识产品创造者的身份。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身份原则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创造者的身份一般归属于直接从事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自然人,但在有的情况下也可能归属于组织、主持创造活动并体现其意志或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第二,创造者的身份与一般身份所依存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或其他社会关系无涉,它既是智力创造活动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此外,在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中,国家机关的授权行为是知识产权主体资格最终得以确认的必经程序。授权行为从其性质而言,是一种行政法律行为。它与创造性行为一样,对权利的原始取得具有重要意义。美国学者认为, 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 , 而法律(国家机关授权活动) 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 。①知识产权需要由国家机关依法确认或授予而产生,是由其客体的非物质性所决定的。由于知识产品不同于传统的客体物,不可能进行有形的控制或占有,容易逸出创造者的控制范围而为他人利用。因此知识产品所有人不可能仅凭创造性活动的事实行为而当然、有效、充分地取得、享有或行使其权利,必须依靠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即通过主管机关审批后授予专有权。当然,并非所有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都必须依据国家授权性行为,诸如著作权、商业秘密权等就无须经过国家机关的审查与批准,而是适用自动保护原则。
(2)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往往是不完全取得或有限制取得,从而产生数个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的情形。
在民法学理论上,继受取得区别于原始取得有两个标准:一是意志特征,即继受取得须根据物(或知识产品)的原所有人的意志才能发生;二是权利来源,即继受取得是以原所有人的权利为根据并通过权利移转方式才能发生。在财产所有权制度中,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不能在一个物件上设立两个或数个内容相同的所有权。就继受取得来说,一方让渡了权利,即意味着丧失了权利主体资格;另一方继受了权利,则标志着其成为新的财产所有权人。此外,根据这一原则,一物之上虽可以存在数个物权(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但各个物权之间不得相互对抗。换言之,就一个物件或该物件的某一部分而言,不能设定数个性质相同且彼此冲突的物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基于继受取得的原因而在同一知识产品之上存在若干权利主体的情形却普遍存在:第一,某类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发生权利转移时,继受主体不能继受专属于创造者的人身权利,而只能享有该类知识产权的财产利益,即人身权与财产权为不同主体所分享。第二,某类知识产权仅是不完全转让的,继受主体只能在约定的财产权项上享有利益,如同所有权与其权能分离一样,在原始主体依然存在的情况下,还会产生一个或数个拥有部分权利的不完全主体,即财产权的诸项权能为不同主体所分享。当然,这种权利与权能的分离,在知识产权与所有权中有着完全不同的意义。所有权的标的物概为独立的特定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只能为某一特定主体所控制利用。所有权与其权能的分离,意味着占有人(即非所有人)是物件的实际支配者,而所有人只能是不直接控制物件的“空虚权利主体”。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非物质形态的精神产物,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能被多数主体利用,包括原始主体的自己使用与多个继受主体的授权使用。第三,某类知识产权的转让同时在不同地域范围进行的,若干受让人只能在各自的有效区域内行使权利。原知识产权所有人虽丧失主体资格,但在不同的地域却可能产生若干相同的新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即各个继受主体彼此独立地对同一知识产品享有同一性质的权利。
(3)知识产权法对外国人的主体资格,主要奉行“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有别于一般财产法所采取的“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
民事主体依国籍情况可以分为本国人和外国人。关于外国人的民事地位,古代国家采取不承认主义,即不认为他们享有本国人的权利能力。古罗马法认为,凡未沦为奴隶的外国人,虽然有自由人的身份,但不能享有市民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只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才逐渐采取相互主义,即根据两国间的条约或法律,彼此相互承认对方的公民享有本国公民在对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最早以国内法形式确定外国人享有平等民事地位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它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1829年,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影响下,《荷兰民法典》也转而采用平等主义,即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此后,各国法相继确认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则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
各国知识产权法对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有不同的规定。著作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公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的,则根据国家之间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工业产权法的通行规定是,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缔结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按照互惠原则办理。这些规定说明,知识产权法主要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即可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
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国际公约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以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样待遇;二是对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其作品在该国境内首先发表(著作权法),或在该国有经常居所,或有实际从事工商业活动的营业场所(工业产权法),也应当享有同该成员国国民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打破了知识产权地域性效力的限制,使一国的权利人在其他国家也得到保护。允许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民事地位,旨在保护本国人在国外的知识产权利益不受侵犯,同时也是为了吸引外国先进技术和优秀文化,因此,这一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确认。
四、知识产权的客体
(一)知识产权客体的含义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品是与物质产品(即民法意义上的物)相并存的一种民事权利客体。
关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学术界存在争议的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是不同范畴,前者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是同一范畴。在多数民法著作中,权利的客体、标的、对象都是作为相同概念来使用的。②基于此,学者们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了不同的概括,较具代表性的说法有“智力成果”“知识产品”“知识信息”等。
民法学理论认为,民事客体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究竟何为事物,对此有不同看法,但学者一般不将抽象的、理性的社会关系作为客体看待。
作为民事客体的事物,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客观性。
客体应为体现一定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之事物。物的客观性表现为客观实在性,即它是客观化的物质实体;
知识产品的客观性表现为可认识性、可再现性,即它是可以客观化的知识体系。
二是对象性。
客体必须与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相联系。在知识产权领域,没有知识产品作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权利义务关系就无从产生。三是可支配性。客体应为主体所控制和利用的事物。这种事物,无论是物质形态还是知识形态,都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前者是天然存在或人工制造的物质财富,后者则是智力劳动创造的非物质财富。我们认为,可以在同等概念意义上来认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对象,并将其概括为可认知的、可利用的知识形态产物。
(二)知识产品的概念
权利客体的范畴,或者说法律对何种对象予以保护,是由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以及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在民法发展过程中,最初只有动产才可以作为私有权利的客体。早期罗马的“克里维特”所有制,保留土地公有制的外壳,个人财产权利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女、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这些东西在当时被人们视为重要的财产,因此也被法律规定为权利客体。随着奴隶制经济和私有制的发展,不动产诸如土地、森林、牧场等重要的生产资料也逐渐被确认为私权的客体。
民事客体制度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得到充分的发展。为了加速生产的集中和资本的积累,使财产的流转更为简便,人们创造了股票、票据等有价证券,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列人客体物的范围;为了刺激科学技术的发展,调整知识形态的产品在生产和使用过程中的社会关系,他们把这种科学技术成果也作为民事权利的另类保护对象。一言以蔽之,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促使民法日益拓宽其传统权利客体的范围。
西方学者在述及民事权利客体时,往往将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或者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并把它们统一概括到“物”的概念中。他们认为,“凡能构成财产的一部分并可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①这种物既可以是有形物,即具有实体存在、可以被人们感知的物,包括一切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物,即没有实体存在、而由人们主观拟制的物,包括与物有关的各种权利(如用益权、地役权)和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工业产权)。
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在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内,权利人可以独占使用其作品或发明,或是通过许可合同将作品与发明的使用权转让给他人,以取得财产利益。这说明,知识产权本身也是财产的一部分,从而构成所有权或债权的客体。从广义的物(财产)的概念来说,知识产权即是一种无形物,在财产关系中可以作为客体物来占有或转让。
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对于该项权利的客体,是难以采用罗马法以来客体物的理论作出诠释的。近代德国法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像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所以理智上对于它的法律性质感到困惑。现代法学者已在财产意义上将“知识”与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区别开来。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物之所以称为“知识”财产,在于该项财产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载体相结合,并同时在不同地方进行大量复制。知识财产并不包含在上述复制品中,而是体现在所反映出的信息之中。与知识财产相类似的说法是无形财产。如前所述,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知识产权尚未成为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法律概念,人们一般将基于创造性精神产品所取得的权利称为无形财产权,因此,诸如作品、发明等客体均被视为无形财产。在我国曾有一段时期,许多学者基于“智力成果权”的理论,相应地将其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价值不能用货币衡量。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技术商品化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许多学者主张建立“知识产品”的理论范畴,即把知识产权的客体概括为知识产品。①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1984年《关于科学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决定》,不仅对我国现阶段存在着的商品经济作出了正确的说明,而且第一次明确承认“技术已成为独立存在的知识形态的商品”。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以取代“智力成果权”的传统说法。以上论断和规定为知识产品范畴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在国外,已有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客体作出过精辟的概括和表述。“知识产权”概念的倡导者、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曾将知识产权称为“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②我们认为,知识产品的用语,描述了知识形态产品的本质含义,强调这类客体产生于科学、技术、文化等精神领域,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与经营管理活动的结晶,明显表现了客体的非物质性;同时,知识产品的本质内涵,突出了它是精神劳动的产物,以及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具有的商品意义,从而反映了知识产权所包含的财产权性质。
(三)知识产品的类别
知识产品是概括知识产权各类客体的集合概念。传统教科书曾笼统地将知识产权客体说成是智力创造性成果,已有许多学者指出这一表述的不足,他们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应分为两类:一类是智力成果,另一类是经营标记。①考虑到现代社会无形财产的发展状况,我们建议建立一个有别于传统客体范围的新的知识财产体系,即把知识产品具体地分为三类:一是创造性成果,包括作品及其传播媒介、工业技术;二是经营性标记;三是经营性资信。其中,第一类发生于科学技术及文化领域,第二、三类产生于工商经营领域。现分别述之:
作品及其传播媒介,泛指文学艺术领域中以不同表现形式出现并且具有原创性的创造成果(著作权客体),以及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与原创作品有关联的各种产品、物品或其他传播媒介(邻接权客体)。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可以概括地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和科学作品;作为邻接权客体的作品,主要包括艺术表演、音像录制品、广播节目。这类知识产品的共同特点是:它们都是文化领域中的知识创作成果,其成果与创造者的创作活动和传播活动有关;它们都是创造者思想结晶的客观表现形式,包括文字或符号形式、形象形式、音像形式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表现形式。
工业技术,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物化在物质载体上的知识和技能。它是根据科学原理和生产实践经验而发展形成的工艺操作方法与技能,以及与这些方法和技能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和其他物质设施。工业技术与科学成果不同,科学成果是对人类实践经验和认识的概括与总结,是关于自然、社会和思维的各种理论知识和研究成果。科学和技术都表现为知识形态,属于社会的精神财富。科学的职能在于对自然界(社会或思维)和技术可能性的理解,更具有预见性和深远性;而技术则直接联系生产过程,其职能在于对自然界的控制和利用,更具有实践性和应用性。在法律上,工业技术可以表现为取得工业产权的各类专利技术,也可以表现为取得其他知识产权的技术秘密以及受到新型知识产权即工业版权保护的工业产品。
经营标记,一般是指在工业、农业、商业等产业领域中能够标示产品来源和厂家特定人格的区别标记。包括商标、商号、产地名称等在内的工商业标记,是人们生活中所见最多的标志。它具有标志艺术的一般特点:(1)标记性。经营标记的主要职能在于区别商品和生产商品的厂家,使人们易于识别,防止误认。(2)宣传性。经营标记主要作用于工商业活动中,以实现其对特定商品、厂家或产地的宣传效果。(3)适应性。经营标记能在多种场合使用,不但可以注明于商品或包装材料上,还能使用于多种宣传媒介的制作。经营标记作为工业产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财产。
经营资信,泛指工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所具有的经营资格、经营优势以及在社会上所获得的商业信誉,包括特许经营资格、信用及商誉等。从经营性资信的构成来看,其内在因素是主体的经营能力。经营能力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等D,这种经营能力形成了特定主体高于同行业一般企业获利水平的超额营利能力;其外在因素表现在两个方面,或是来自于某一组织或机关授予的资格,或是来自于社会公众给予的评价和信赖。该类权利客体所涉及的资格、能力与信誉,包含有明显的财产利益内容,但也有精神利益的成分。与文学艺术作品、工业技术、经营标记不同,经营资信的财产价值尚未完全为人们所认识,相关立法保护明显不足。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此类客体称为正在开发的无形资产。
(四)知识产品的基本特点
知识产品具有文学艺术创作、发明创造以及经营标志等多种表现形式,但它们都具有以下基本特点:
(1)创造性。
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不可能是现有产品的简单重复,而必须有所创新、有所突破。创造性是知识产品取得法律保护的条件,而一般财产法并不要求这样。在这里,强调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的特点,并不是说物质产品没有创造性。问题的关键在于,创造性是知识产品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而物质产品构成有形财产所有权客体时并没有创造性的一般要求。就某类具体的知识产品来说,其创造性程度的要求是各不相同的。一般来说,专利发明所要求的创造性最高,它必须是该项技术领域中先进的科学技术成就,它所体现的技术思想、技术方案必须使某一领域的技术发生质的飞跃。著作权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次之,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成果,但任何作品只要是独立构思和创作的,不问其思想内容是否与他人作品相同或类似,均可取得独立的著作权。而商标所要求的创造性仅达到易于区别的程度即可,即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其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或其组合应避免与他人的商标构成混合。可见,受保护的对象不同,其要求的创造性也有所不同,依照西方学者的说法,专利权要求发明具有“技术先进性”(或称为“非显而易见性”),著作权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或称为“原创性”),而商标权则要求商标具有“可识别性”(或称为“易于区别性”)。
(2)非物质性。
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虽具有内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没有外在的形体。非物质性是知识产品区别于有形财产所有权客体的主要特征。所谓非物质性,即是知识产品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如固态、液态、气态等),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对它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而表现为认识和利用。某一物质产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只能由某一个人或社会组织来实际占有或使用,所有人能够有效地管领自己的有形财产,以排除他人的不法侵占。而一项知识产品则不同,它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他们共同使用。知识产品一旦传播,即可能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所“占有”。知识产品虽然具有非物质性特点,但总是要通过一定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使知识产品创造者以外的人能够了解,这种客观表现形式是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条件之一。例如,作品表现为文字著述、舞台表演、绘画、雕塑、音像制品等;发明创造表现为文字叙述、设计图表、形状构造等;商标表现为图案、色彩、符号、文字等。这些客观形式的载体,是知识产品的物化。必须明确,作为知识产品表现形式的载体,绝不是知识产品的本身。知识产品是精神产品,它的效能和价值是载体所难以全部包括和体现的。
(3)公开性。
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不同,它必须向社会公示、公布,使公众知悉。公开性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而有形财产所有人并无将其财产公开的义务。在各项知识产权中,其客体都表现了公开性特征。作者创造作品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之传播,并在传播中得以行使权利、取得利益;发明创造者要划定自己的权利范围,就必须公布专利的技术内容, “专利”(patent) 的拉丁文“pate re”之原意, 就有“公开”或“打开”的意思, 这个语源表明专利的技术内容必须是公开的;商标所有人为了将自己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就要使用自己的商标标志,无论是在实行“使用在先原则”的国家,还是在实行“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要取得商标权,或是首先使用商标,或是首先申请商标注册,这些行为无一不同公开性相联系。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产生条件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创造等公布出来,使公众看到、得到其中的专门知识;而公众承认他们在一定时期内有使用、制造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开的,但任何人都无权加以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西方法学家将这一现象解释为契约关系,即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同知识产品创造者之间签订的一项特殊契约:创造者有义务将知识产品加以公开,从而取得一定时期的独占使用权。需要指出的是,属于知识形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具有公开性,它是依靠保密来维持其专有权利的。在西方民法理论中,专利技术是一种法定专有权,在保护期内一直发生效力;而技术秘密是一种自然专有权,视权利人保密时间的长短来决定其权利效力。在法律制度中,技术秘密并不受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仅由合同法或侵权法调整。但技术秘密权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本质特征,现代立法趋势表明,技术秘密现已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
(4)社会性。
知识产品的社会属性表现在它的产生、使用和归属等各个方面。从它的产生来看,一项知识产品,特别是创造性成果,都是人类智力劳动的结晶。与物质生产那种重复再现型劳动不同,精神生产是以依靠前人积累的知识为劳动资料,以抽象的知识产品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劳动者的知识拥有量与创造性思维在劳动过程中紧密结合。从它的使用来看,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若干主体所“占有”,为许多人所共同利用。在人类创造性劳动的动态流程中,每个人将会因吸取前人的知识信息而“收益”,也会因替后人提供知识营养而“支出”。从它的归属来看,知识产品既是创造者个人的精神财富,同时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因此,法律总是在一定时期内赋予创造者个人以垄断权利,而一旦保护条件或期限失效,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五、知识产权的保护
知识产权一经国家机关授予,即受法律保护。由于知识产权及其保护对象的特殊性,传统的财产权保护制度已不能完全适用,因此知识产权法在保护范围和侵权行为方面往往作出一些特殊规定。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一般财产所有权来说,其客体为有形的动产或不动产,该类客体本身即构成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其有形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无需作出特殊规定。一般而言,有形动产之大小、形状,有形不动产之位置、外观,即可表明此物与彼物的区别,展示本权与他权的界限。不问客体物的内容、性能、用途、价值、表现形式如何,所有权人对各个客体物所拥有的基本权能是一样的,所有权制度一般没有所谓限定保护范围的特别条款。
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精神产品则是一种无形财产,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超出这个范围,权利人的权利失去效力,即不得排斥第二人对知识产品的合法使用。例如,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的专有实施权的范围以专利申请中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即是根据专利权所覆盖的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和技术幅度来确定;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的使用权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但商标权人对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享有禁止权。这说明,知识产权专有性只在法定范围内有效。关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规定,其特点不仅表现为一种权项范围的“界定”,面且表现为效力范围的“限制”。为了防止创作者、创造者的专有权成为公众获取知识和整个社会发展科学文化事业的障碍,知识产权法还允许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在一定条件下自由使用受保护的知识产品,例如,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原则”“法定许可使用原则”,专利法中的“专利权用尽原则”“临时过境使用原则”“先用权人使用原则”等,都是在知识产品的使用中对专有权利行使的限制,即是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限定。
(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基本特征
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着相同的法律性质,又有着相似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其侵害对象的不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表现出自己独有的基本特征:
(1)侵害形式的特殊性。
侵害一般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侵占、妨害和毁损。这些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客体物的本身(如将他人的财物毁坏、强占他人的财物等),与客体物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紧密的;侵权行为的具体内容,涉及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各个方面。而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制窃、篡改和仿冒,其施加影响的对象是作者、创造者的思想内容或思想表现形式,与知识产品的物化载体无关。与对有形财产的侵权行为不同,对知识财产的侵权行为在形式上似乎并不影响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行使。例如,他人对作品的非法“占有”,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同时失去这种“占有”;对作品的非法使用,也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作品继续使用。这种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在于它是对权利人“专有”“专用”权的侵犯,是对知识产权绝对性、排他性的违反。
(2)侵害行为的高度技术性。
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生产方式的不断革新,使公众消费能力大大提高,社会生活内容呈现出科技化、现代化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这些新型的侵权行为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与具有智力创造性特征的知识产品的利用相联系,往往有相当程度的“技术含量”。该类侵权性的使用行为一般要凭借相应的技术手段,因而较之一般财产权侵害行为更具有隐敲性和欺骗性,并由此在侵权行为之防范、侵权责任之认定、侵害后果之避免等方面带来相当的困难。
(3)侵害范围的广泛性。
由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公开性特征,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通常在同一时空条件下产生。在知识产品利用极为便利的条件下,使用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且受侵害的对象往往不是某一单项权利。普遍存在的侵害行为有两个重要表现:一是个体侵权行为“普及化”。静电复印技术与电子录制技术的推广与运用,使得非法复制行为日趋盛行。二是高科技侵权行为“国际化”。在国际互联网络空间里,知识产品可以极快极方便地在全球范围内传播,为不同国家的不同主体所接受和利用(包括合法使用和非法使用),跨国侵权行为成为一件容易的事情。
(4)侵害类型的多样性。
在立法例上,侵害知识产权有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之分,法律对此规定有不同的过错条件及处罚标准。所谓间接侵权,有两种含义: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其行为帮助和导致了直接侵权的发生,因而对知识产权所有人造成了损害,亦称“二次侵权”,例如,故意出售、出租、进口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二是指“行为人”并没有从事任何侵权行为,但由于特定社会关系的存在,依法须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雇主对雇员因完成本职工作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上述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可见,在侵权损害方面,知识产权法较之一般财产权法的规定更为严格。
(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认不同种类侵权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决定着一定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在侵权行为法中,责任有着特定的意义,往往被赋予侵权之债、侵权损害赔偿等规范性内容。德国学者拉伦茨(Larenz) 认为, “归责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 对受害人而言, 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归责原则应为侵权赔偿之归责原则。在我国,有的知识产权专家对归责原则的“责“作扩大解释,将停止侵害与赔偿损失都归结为无过错责任之后果。
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关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学术界与司法界普遍主张采取二元归责原则,即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是两种:一是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原则,二是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随着工业革命的完成而产生的,其重要使命在于处理现代化大生产中诸如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等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制裁“反社会性”之行为。一般认为,企业的经营、交通工具的使用、产品的产销等,概为现代社会之必要经济活动,其本身不具有“反社会性”;而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本质上应为“反社会性”行为,不能归类于社会之必要经济活动。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意在制裁不法行为人,而并非是“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国外相关立法例未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有学者引用《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德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受侵害人可以对有再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即刻就采取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认为这一条款是对无过错责任的确认。其实不然,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侵权行为仍得以成立,而侵权赔偿责任并不当然成立。德国法的上述规定表明,损害赔偿责任当以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条件。至于要求停止侵害的禁令救济,不属于侵权赔偿之债的范畴,亦无需以过错为构成要件。以其保护方法来看,应归类于“物上请求权”的范畴。
《知识产权协定》是否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尚有争议。该《协定》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第2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其中可以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情况下,即使侵权者不知道或没有正当理由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部门,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预先确定的损害赔偿费。“关于第1款将过错责任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基本归责原则,学者并无歧见。第2款是否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国际法依据,对此却看法不一。有的学者主张将其作为某些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此提高保护水平,适应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多数学者认为,返还所得利润概为不当得利之债;支付法定赔偿金,亦为补充过错责任不足的公平责任原则。上述情形都不宜作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重要的是,《知识产权协定》的上述规定是一个选择性条款,不应作为国内相关立法的当然选择。我们认为,在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适宜。过错推定责任较一般过错责任严格。一旦损害发生,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要求其提出无过错抗辩,若无抗辩事由,或抗辩事由不成立,即确认行为人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实行这一归责原则,可以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免除举证责任而处于有利地位,有助于制裁那些虽无主观过错但缺乏抗辩事由的侵权行为人。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究竟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有待于学术界的深人研究和相关立法的确认。
(四)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法律橄济
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多层次、多角度的。《知识产权协定》详细地规定了侵权救济措施及防止侵权的措施。我国相关法律也规定了权利救济的各种途径。
1.民事救济措施
民事救济措施具有维护权利状态或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给予补偿之作用。一般来说,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是通过赋予权利人以请求确认所有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方法来实现的。这就是物权之诉和债权之诉的保护方法。面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主要采取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赔偿损失的方法。由于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在物权之诉中,知识产权主体并不能援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传统民事救济方法。在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措施中,请求停止侵害是一种物权之诉,既包括请求除去已经发生之侵害,也包括除去可能出现之侵害。由于知识产品的特性所致,停止侵害是排除对权利人行使专有权利之“妨碍“,而不可能是制止对权利客体即知识产品之“侵害”。请求赔偿损失则是一种债权之诉,其填补损害的方式即是金钱赔偿。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主要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得之利润计算;二是按权利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果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不能确定的,则可以适用法定赔偿的有关规定。
2.刑事救济措施
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类型,《知识产权协定》对各缔约方作了最低要求的规定,即至少应制裁假冒商标或剩窃版权作品的犯罪,但其适用条件有二:一是侵权使用达到一定的商业规模,二是非法使用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实际上,各国立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名的规定,一般都超出了《知识产权协定》的最低要求。我国《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章节中,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罪、侵犯专利权罪、侵犯商业秘密权罪、侵犯商誉权罪等各种犯罪行为,其罪名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主要领域。同时,对上述各罪,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罚金等各种刑事处罚。
3.行政救济措施
关于行政救济措施,《知识产权协定》要求各缔约方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力,以建立一种对侵权行为的有效威慑。其内容包括:在不给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有权命令对侵权的商品进行处理,禁止其进人商业渠道,或者将上述侵权商品予以销毁;此外,还有权命令,将主要用于制作商品的材料和工具进行处理,禁止其进人商业渠道,以尽可能地减少进一步侵权的危险。此外,《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了海关中止放行制度:当受害人发现有侵权复制品经由海关进口或出口,则可向有关行政或司法机关提供书面申请和担保,由海关扣押侵权复制品,中止该类商品的放行。如果海关查实被扣商品系侵权复制品,则子以没收;如果扣押错误,则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的合理损失。我国相关立法所采取的行政救济措施与《知识产权协定》相当,具体说来,有训诚(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和侵权设备以及罚款等措施。
六、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体系及地位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上通行的确认、保护和利用著作权、工业产权以及其他智力成果专有权利的一种专门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法是近代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自17、18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利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一个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问题,资产阶级要求法律确认对知识产品的私人占有权,使知识产品同一般客体物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他们寻求不同于以往财产法的新的法律制度,以作为获取财产权利的新方式:在文学艺术作品以商品形式进人市场的过程中出现了著作权;在与商品生产直接有关的科学技术发明领域出现了专利权;在商品交换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的商品标记范畴出现了商标权。这些法律范畴最后又被扩大为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是私法领域中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结果,在罗马私法体系中,所设定的财产权制度概以有体物为核心展开。罗马人以“物”为客体范畴(包括有形的物质客体——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产物,即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无体物),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可以说,传统的财产权制度是基于一种物质化的财产结构。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社会财产构成中,出现了所谓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类型。以知识、技术、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财产”有别于以往物质形态的动产、不动产,是区别于传统意义的物的另类客体。质言之,以知识产品作为保护对象的知识产权是与有形财产所有权相区别的一种崭新的私权制度。
几百年来,根据智力劳动成果和社会关系性质的不同,各国立法者先后建立了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这些法律规范相互配合,构成了调整有关知识产品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法。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在立法框架上应包括以下基本制度:(1)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知识产权的主体,是知识形态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在法律上的资格反映。什么人可以参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享有何种权利或承担何种义务,是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的。(2)知识产权的客体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即知识产品是一种有别于动产、不动产的精神财富或无形财产,什么样的知识产品能够成为权利客体面受到保护,通常需要有法律上直接而具体的规定。(3)知识产权的权项制度。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表观。由于知识产品的类型不同,其权利的内容范围也有所区别。除少数知识产权类型具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权能内容外,大多数知识产权即是知识财产权。(4)知识产权的利用制度。知识形态商品关系的横向联系,即知识产品的交换和流通在法律上表现为知识产权的转让及使用许可等。法律承认文化交流、图书贸易、技术转让等各种流转形式,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受让者、使用者等各方的合法权益。(5)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知识产权的侵权与救济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知识产权法明文规定权利的效力范围,制裁各类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并提供民事、行政及刑事的多种法律救济手段。(6)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的取得、转让及消灭,必须遵照法律的规定,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管理。法律一般规定有相关管理机关的职责,并赋予其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行政调解、管理和处罚的权力。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时间不长,自英国于1624年制定世界第一部专利法(《垄断法规》)、1709年制定世界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即《安娜法令》),法国于1857年制定第一部商标法(《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算起,知识产权法的兴起至今只有二三百年的时间,但它对于推动现代科学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却是不可忽视的。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科技水平高低的标志。因此,凡是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事业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们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及所有者以专有权,确认智力成果为知识形态的无形商品,促使其进人交换和流通领域。知识产权法已经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始于清朝末年,北洋政府与国民党政府也颁布过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并未起到应有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知识产权法制建设被长期搁置。近二十几年来,随着国家工作重心的转移,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迅速建立了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1982年8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商标法》(1993年修订、2001年修订、2013年修订);1984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专利法》(1992年修订、2000年修订、2008年修订);1990年9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2010年修订);199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发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3月28日,国务院发布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民法通则》还专节规定了知识产权。此外,我国还加人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0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5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9年)、《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1990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年)、《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日内瓦公约》(1993年)、(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等。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并成为《知识产权协定》的缔约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虽然起步较晚,但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至今的短短三十余年间,中国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走过了一些发达国家通常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时间才能完成的立法路程,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参照国外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1)著作权法律制度。以保护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的专有权利为宗旨,其客体范围除一般意义上的作品外,还应包括民间文学艺术和计算机软件。(2)专利权法律制度。以工业技术领域的发明创造成果为保护对象,其专有权利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3)工业版权法律制度。兼有著作权、专利权双重因素的新型知识产权,表现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一般采取独立于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之外的单行法形式。(4)商标权法律制度。一种主要的工业产权法律制度,其保护对象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5)商号权法律制度。对工商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专用权进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形式可采取单行法规形式,也可采取与商标权合并立法形式。(6)地理标记权法律制度。以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为保护对象,禁止使用虚假地理标记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形式一般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可制定单行法。(7)植物新品种权法律制度。一种新型的创造性成果权,以人工培育植物或开发野生植物的新品种为保护对象,其立法形式可采取单行法体例,亦可归于专利法。(8)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未公开的信息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为保护对象的法律制度,可以制定单行法,亦可列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9)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制止生产经营活动中不正当损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专门法规,适用于各项知识产权制度无特别规定或不完备时需要给予法律制裁的侵害事实。
知识产权法的地位,是指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即它是否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或是归类于何种法律部门。从世界范围说,知识产权法基本上采用单行法的立法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少有法典编纂的传统,知识产权法历来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知识产权立法在晚近发生,传统的民法典也没有知识产权的内容,但这并不妨碍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甚至明文规定,商标权与其他财产权受到同样的保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范畴。对此,多数学者并无异议。至于我国未来的民法典是否应包容知识产权制度,却存有不同看法。有的学者以个别国家的立法例为由,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大一统财产权体系。对此,我们有不同看法:第一,相关立法例并非民事立法之范式。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将作品权与工业发明权列人民法典的劳动编,1994年《蒙古民法典》及1995年《越南民法典》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编”并未涵盖现代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1992年《荷兰民法典》拟在第9编专门规定知识产权,后来由于种种原因而放弃。这说明,世界上尚无一个在民法典中成功规范知识产权的立法例。第二,现代知识产权法尚处于急剧变革之中。知识产权是一个发展的、变化的、动态的权利制度体系,受一国乃至国际的科技革命、经济发展、社会文化变革等影响甚大,总处于不断修订更迭的状态之中。例如,法国自1992年颁布知识产权法典后,不到四年即修改两次,我国《专利法》颁布十余年也三次加以修订。因此,将一项频频变动的法律制度置人需要保持相对稳定、注重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是不妥当的。第三,知识产权法的规范内容与其他法律制度规范不相协调。知识产权法本为保护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行使程序、权利维持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规范,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知识产权本为规范民事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具有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立法特点。知识产权法规范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它是不宜整体移植人民法典的。综上所述,知识产权法可在将来的民法典中作一般规定,同时保留民事特别法的立法体例,并在将来条件成熟的时候考虑编纂知识产权法典。
此外,我国一些知识产权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制度。上述主张似有不妥。我们认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因创造或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至于行政法和刑法性质的规范,在知识产权法中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该法的性质。从现代立法通例来看,除刑法典、民法典等基本法外,单行法律、法规一般都是采用多种法律调整手段。因此,确定某一法律制度的性质应主要看该制度中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规范的属性。也有学者主张,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为各项知识产权的制度已经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族系。我们认为,前述看法难以成立。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法律化、权利化的结果,是从物的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新的、独立的财产权形态。客体的非物质性固然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但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并没有独特的、仅属于它自己所有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因而不具有成为独立法律部门的条件。
[深度阅读]
1.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本体、主体与客体的重新认识——以财产所有权为比较研究对象),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5期。
2.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3.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
4.吴汉东:《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5.郑成思:《民法典知识产权篇第一章论述》,载《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6.曹新明:《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反思——以重构知识产权制度为视角),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思考题]
1.什么是知识产权?
2.如何把握知识产权的体系范围?
3.如何理解知识产权客体的本质属性?
4.什么是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特征?
5.如何理解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