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 回    

     第四章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 合议制度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一)合议制度的概念
     合议制度,又称为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合议制度是相对于独任制度(独任制)而言的。所谓独任制度,是指由一名审判员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但是,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民诉解释》第369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但是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民诉解释》第430条)。另外,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判决宜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民诉解释》第454条)。
     合议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审判组织的基本形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较强的适应性。广泛的适用性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普遍实行合议制,较强的适应性是指合议制能够适应对各种不同情况的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
     (二)合议制度的意义
     合议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能够充分发挥审判集体的智慧,弥补个人能力上的不足和知识上的缺陷,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具体表现在:(1)实行合议制度,使事实的认定更趋客观、全面和准确,防止和减少单个人在事实认定上的片面性。(2)实行合议制度,有助于审判人员更加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防止和克服其认识上的偏差,从而使裁判更趋公正,法律的适用更趋统一。(3)合议制度有利于实现法院系统内部的自行监督和制约,防止法官个人武断和对审判权的濫用。
     二、合议庭的组成
     合议制的具体组织形式是合议庭。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另一种是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根据《合议庭职责规定》第2条的规定,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应当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由于不同审级在审判中的任务不同,所以合议庭的组成因审级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第一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民诉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据此,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情形:
     1.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根据《民诉法》、《法院组织法》和《陪审决定》,第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人民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①
     2.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即全部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在普通程序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特别程序中,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和重大、疑难的案件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二)第二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而不能吸收陪审员参加(《民诉法》第40条)。这是第二审合议庭不同于第一审合议庭的一个特点。其原因在于,第二审程序的职能不同于第一审程序,它不仅担负着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的职能,而且担负着对第一审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审级监督的职能。这就要求,第二审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为宜。
     (三)重审、再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民诉法》第40条)。这一规定意味着:(1)发回重审的案件,无论原来是否组成合议庭,重审时都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重审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即原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参加重审案件的合议庭。(3)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受原来合议庭组成形式的限制,例如,原合议庭有陪审员参加的,另行组成合议庭时不一定吸收陪审员参加。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民诉法》第40条)。这表明:(1)审理再审案件,原来参加过审判的人员不能再参加,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2)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果原审采用独任制,再审时必须改为合议制。(3)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不论原审是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再审时须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另外需注意的是:(1)无论是什么审级的合议庭,也无论是单独由审判员组成还是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其组成人员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具体人数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酌定。(2)这里所说的审判员,包括代行审判员职责的助理审判员。
     三、合议庭的活动规则
     合议庭组成后,各项审判活动原则上应当由合议庭集体进行。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可以由合议庭指定某个成员负责完成某些工作,如调查、询问当事人等,但开庭审理,作出裁判,都必须由合议庭集体进行。
     (一)合议庭审判长的确定及其职责
     审判长是指合议庭中负责主持案件审判活动,尤其是法庭审理活动的法官(审判员)。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庭长担任(《民诉法》第41条)。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因此,审判长是为了审理特定案件的需要而确定的在合议庭中起主持作用的法官,而不是一个常设性、行政性的职务。但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28日下发的《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对审判长的产生方式作了不同规定,即由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本院审判员进行综合考核的基础上,把某些审判员任命为“审判长”,从而使审判长成为一个具有常设性质的职位。这一规定与《民诉法》第41条的立法精神似有不符,值得检讨。
     根据《合议规定》第6条,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1)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2)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5)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7)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8)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9)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10)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需强调的是,审判长的职责在于起主持作用,而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全体成员应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合议规定》第4条、《合议庭职责规定》第1条).
     (二)案件承办法官的确定及其职责
     根据《合议规定》第7条和《合议庭职责规定》第3条的规定,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履行下列职责:(1)主持或者指导审判辅助人员进行庭前调解、证据交换等庭前准备工作;(2)拟定庭审提纲,制作阅卷笔录;(3)协助审判长组织法庭审理活动;(4)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制作审理报告;(5)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受审判长指派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6)制作裁判文书提交合议庭审核;(7)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确定案件承办法官,使合议庭的各位法官所承办的案件有所侧重,这样既能够完成开庭审理前的各项必要准备活动及开庭后的相关工作,又可以避免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从事这些活动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投人,从而可降低人民法院的成本支出,提高审判效益。
     (三)合议庭的职责
     根据《合议规定》第5条,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2)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3)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4)评议案件;(5)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7)制作裁判文书;(8)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9)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四)合议庭的评议规则
     根据《民诉法》第42条和《合议规定》《合议庭职责规定》的相关条款的要求,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并且全体合议庭成员均应参加案件评议。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以及诉讼程序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合议庭成员还可提交书面评议意见。评议的顺序是,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亦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需说明的是,合议庭评议的时候,各个合议庭成员都应当认真、负责、充分地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出现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人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以便保证其能够充分地陈述自己的真实意见。
     四、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关系
     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需要正确处理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关系。其处理原则是,既要加强组织领导,又要保持审判组织的相对独立性。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一方面,应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强化其职责,使合议庭真正承担起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因此,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另一方面,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合议庭不能完全摆脱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例如对于某些民事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完善审委会意见》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1)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作出决定的案件;(2)法律规定不明确,存在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案件;(3)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4)对审判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新类型案件;(5)其他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第5条的规定,院长、副院长参加合议庭评议时,多数人的意见与院长、副院长的意见不一致的,院长、副院长可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合议庭应当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合议规定》第5、13条)。
     就合议庭与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的关系而言,院长、庭长负责法院的行政性事务的组织、领导和指挥等工作,而具体案件的审判则应当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进行,院长、庭长不能命令合议庭应当如何审判。当然,院长、庭长可以和其他审判人员一起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①《合议规定》第16、17条还规定,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节 回避制度
     一、回避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退出对某一案件的审理活动的制度。
     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处理所设立的一项制度。一方面,它是实体裁判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可以避免与案件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因其偏私性而造成裁判不公。另一方面,它是程序公正性的重要体现。回避制度可以消除当事人的疑虑,提高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的信任度。因此,现代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
     二、回避的法定原因与适用对象
     (一)回避的法定原因
     回避的法定原因是指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也称为回避的法定事由。根据《民诉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下,审判人员等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审判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能同时又充当本案的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通常与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有较为密切的感情联系,如允许其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很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故需要回避。根据《回避规定二》第1条第2款,所谓“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2.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指审判人员等有关人员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的经济利益或人身利益。
     3.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这里的其他关系,是指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其他亲密关系或者恩怨关系,例如同学、师生、同事、战友、邻居关系等。当存在这类关系并且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时,有关人员即应当子以回避。
     另外,根据《民诉法》第44条第2、3款的规定,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审判人员有此类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亦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为了使《民诉法》第44条的规定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民诉解释》对回避的事由作了如下更具体的规定。
     1.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4)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5)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6)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2.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1)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3)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3.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
     (二)回避的适用对象
     回避的适用对象是指法律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哪些人员。根据《民诉法》第44条和《民诉解释》第48、49条的规定,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执行员。这里所称“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另外,根据《回避规定二》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除了可申请主持调解工作的审判人员回避外,亦有权申请其他参与调解工作的人员回避。根据《特邀调解规定》第15条的规定,特邀调解员具有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依法回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检察人员有《民诉法》第44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参与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人员,也适用回避制度的规定。
     三、回避的方式和程序
     (一)回避的方式
     1.自行回避。即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时,主动要求不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
     2.申请回避。即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回避。
     3.指令回避。即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时,法院依职权决定其回避。《民诉解释》第46条对此种回避方式作了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另外,2011年2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中还规定了“任职回避”制度,要求“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二)回避的程序
     自行回避与指令回避的程序比较简单,这里主要介绍申请回避的程序
     当事人申请回避,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的申请,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但是回避事由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为保障回避申请权的充分行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同,决定其回避的人员或组织也有所不同。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之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节 公开审判制度
     一、公开审判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宜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
     公开审判是诉讼制度和司法制度进步、文明的重要表现,是资产阶级革命斗争的产物。在此之前的封建社会,广泛实行纠问式诉讼制度,案件的审理不向社会公开,甚至也不向当事人公开。秘密审判为封建司法的专横和擅断提供了庇护所,同时也强化了审判的恐怖和威胁作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公开审判逐渐取代了秘密审判,得到了各国宪法和诉讼法的普遍确认。在现代社会中,公开审判制度是否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已成为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健全与否的重要标志之一,
     公开审判制度反映了诉讼公正的一般要求,体现了诉讼民主的价值,其重要意义在于以下几点。
     1.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
     公开审判将案件的审判活动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增强了审判活动的透明度,是防止司法专断和擅断,发现和消除司法不公的重要技术性措施。一方面,公开审判有利于增强法院的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意识,加强其责任感,促使其正确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公开审判使公众和新闻媒介了解审判过程,为公众和新闻媒介有效监督审判人员的行为提供了重要渠道。
     2.有利于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公开审判不仅能提高审判的公正性,而且能使这种公正性更加充分地显现出来,从制度和程序上为当事人接受司法裁判构建了心理基础,因而可以提升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3.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审判活动公开进行,对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有一定的约束作用,能够促使他们如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据,自觉遵守诉讼秩序,防止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
     4.有利于进行法制宜传教育。公开审判的情况下,通过旁听案件和新闻媒体对案件的报道,社会公众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感受到案件是如何审理和裁判的,从而受到生动形象的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地运用法律规范自己的行为。
     二、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
     公开审判制度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主体应当公开,即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和参与决定案件结果的人员及其记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审判主体只有向当事人公开,才便于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其回避。
     2.公开的对象包括向当事人公开和向社会公开两个方面。向当事人公开,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特别是证据的调查、认定等活动,应当在当事人的参与下进行。其内容体现在诉讼程序的很多方面,例如,非因当事人的过错,不得缺席审判;禁止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等等。向社会公开,是指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开庭审理和判决的宣告,允许新闻媒体对案件审理的情况进行采访报道并将案情公之于众。为便于群众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对于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作为公开审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但在具体实施中,需要正确处理新闻媒体的报道与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的关系。其总的处理原则是:既要有媒体正常的舆论监督,赋予媒体言论自由,保障公众的知情权,但也应合理界定其范围,不能造成“媒体审判”,影响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在对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报道时,新闻媒体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地报道审理过程。在法庭没有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前,新闻媒体不应根据自己的猜想和判断,对案件事实、案件性质及如何适用法律等问题随意下结论并予以报道,否则就可能影响审判人员对案件的正常认识和判断,干扰法庭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①
     3.从公开的程序阶段来说,公开审判不仅是指法庭审判的公开,也包括其他程序阶段的公开,即公开审判是指除合议庭评议案件阶段之外的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对于庭审过程的公开,除了传统的允许公民旁听案件庭审之方式外,《庭审录音录像规定》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法查阅庭审录音录像、复制录音或者誉录庭审录音录像;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的庭审录音录像。由于法官的审判活动并不囿于在法庭上进行,在庭审前后其均需开展一系列活动,因而,在审前准备阶段以及庭审结束后的审判活动(例如宣告判决),同样属于公开的范围。裁判生效后,原则上裁判文书的内容也应当子以公开。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知情权,《互联网公开审判信息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予以审判公开的信息范围,按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互联网公开程序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收案、立案信息,结案信息,审判组织信息,审判程序、审理期限、送达、上诉、抗诉、移送等信息,庭审、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询问、宜判等诉讼活动的时间和地点等)、流程信息(如回避、管辖争议、保全、先予执行、评估、鉴定等)以及相关诉讼文书(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答辩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出庭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利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等)。《民诉法》第156条还赋予社会公众有查阅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即明确规定“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不仅如此,审判公开还向执行程序延伸。按照《执行公开规定》,为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执行公正,在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程序予以公开。①
     4.公开审判不仅是指形式上的公开,例如公开开庭、允许群众旁听等,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实质上的公开。这就要求,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但无须举证的事实除外(《公开审判规定》第5条)。另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民诉解释》第103条第3款)。裁判文书中应当公开阐明和论证采纳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以及适用的法律根据。
     5.从公开的方式看,既可以采取在法院宣传栏、公告牌等场所发布通知、公告的传统方式公开,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开,还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等方式公开。需注意的是,为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打造阳光司法工程,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发布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各类法院应当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全面推进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设。通过建设与公众相互沟通、彼此互动的信息化平台,全面实现审判流程、裁判文书、执行信息的公开透明,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配合三大信息化平台建设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发布了《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确立“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要求各级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地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并就其具体程序和方式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互联网公开审判信息规定》则将“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确立为人民法院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统一平台,并要求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手机、诉讼服务平台、电话语音系统、电子邮箱等辅助媒介,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主动推送案件的审判流程信息,或者提供查询服务。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审判制度的有关规定,凡是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1)当事人对违反公开审判制度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上述发回重审或者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公开审理(《公开审判规定》第7条)。
     三、公开审理的例外
     公开审判制度是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制度,但是公开审判不是绝对的,以下民事案件,由于其性质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政治、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个人隐私是指涉及公民的私生活而不宜向外界公开的事项。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目的在于防止个人私生活中不宜公开的内容扩散出去,对该公民个人和社会产生不良影响。
     3.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夫妻之间的感情问题,有的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问题,为防止矛盾激化,妥善解决婚姻纠纷,应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决定是否公开审理。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商业秘密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果公开审理,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因而对于此类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4.法院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调解过程中,往往伴随着一方当事人甚至于双方当事人的妥协、让步,一方当事人可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对于这些诉讼活动,当事人可能不愿意对外公开,因此,《民诉解释》第146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5.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须注意的是,不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对于判决,一律应当公开宣告。
     第四节 两审终审制度
     一、两审终审制度的含义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一个民事案件经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审判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其有权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其进行第二审。该第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
     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中,审级制度经历了不同的发展过程。抗日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曾实行三审终审制,即县司法处为第一审,地区法院为第二审,边区高等法院为第三审。但各革命根据地在审级制度上不尽相同,有些边区政府实行的则是三级两审制、两级两审制或有条件的三级三审制。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曾实行过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1951年9月公布施行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二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人民法院由三级改为四级,审级制度相应改为四级法院的两审终审制。1979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现行《民诉法》坚持了这一规定,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沿用至今。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有些案件的裁判不允许上诉,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包括:(1)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审判的一审民事案件;(2)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3)依照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4)依照《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所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另外,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除了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外,对于其他裁定不允许提起上诉;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提起上诉。
     二、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理由
     审级制度的确定与一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传统等多种因素有着关联。仅从保证案件正确裁判的角度来看,似乎审级越多,意味着错误裁判得到纠正的机会越多。然而,审级过多可能会带来诉讼拖延和诉讼成本的上升。1954年和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1991年的《民诉法》之所以确立两审终审这一审级制度,其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当时我国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较低,两审终审制被认为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减少讼累。我国的地域广阔,在当时的情况下,很多地方交通不便,如果审级过多,会给当事人的人力、财力和时间造成较大浪费,也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关系流转和社会的安定。
     第二,两审终审制可以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上诉案件的工作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第三,认为两审终审制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当时确立两审终审制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认为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可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因而不需要更多的审级。
     第四,认为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较少的不足。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确有错误,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从而弥补了审级较少的不足。
     三、两审终审制的缺陷及其完善
     当代各国的诉讼制度受其历史传统影响,在审级结构上存在诸多差异,大体上可分为以英、美为代表的“上诉制”,以法、意为代表的“撤销制”和以德、奥为代表的“更审制”三种类型。这些模式源头各异,却最终都形成了三级审判的司法结构。这种殊途同归的演进过程蕴含了审级制度建构的一些共同原理。当代典型的司法结构是由三个审级构成的司法金字塔。塔底很宽,由众多的一审法院组成,对初审案件进行全面的事实审查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相对宽阔的塔腰由多个中级上诉法院构成,以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方式监督一审司法权,同时受终审法院的监督;位于金字塔顶部的是独一无二的最高法院,对部分上诉案件中的法律事项行使许可上诉管辖权,以此实现制约下级司法权并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的功能。①
     在过去经济发展水平低、案件较少且类型较为单一的情况下,两审终审制与我国的国情是基本相符的,并没有表现出多大的缺陷。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激增,复杂程度明显增加,适用法律的难度加大,而且,人们的法律意识亦不断加强,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怀有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加之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适用法律错误等司法不公的现象,因而现行的两审终审制逐渐显现出一些不足和弊端。一些学者认为,两审终审制度与现行的级别管辖制度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终审法院级别较低的状况,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表现在:(1)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因为,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数量庞大,各个终审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往往千差万别、因地而异。(2)一些终审法院的审判水平相对较低,第一审不当裁判难以通过上诉审得到纠正。(3)不利于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人情关系的影响。终审法院级别比较低,这是地方保护主义难以克服的重要原因之一。而且,终审法院的所在地往往靠近案发地,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较多联系,诉讼难以避免诸多人情因素,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针对上述问题以及实践中存在的其他问题,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审级制度的功能、原理进行了进一步研究,并提出了一些改革的思路和措施。一般而言,构建合理的审级制度,需要考虑如何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为此,终审法院应当保持很小的规模,各级法院之间应当有职能分工,最高法院应仅限于法律审,权利性上诉与裁量性上诉应作适当划分;还需要考虑如何保证司法裁判的正确性,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性,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等因素。在此基础上,学者们对于两审终审制的完善提出了很多建议,例如,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即以两审终审为基础,有条件地实行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第三审仅限于法律审;最高人民法院仅承担第三审职能;第一审案件只能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完善再审的适用条件和程序;等等。四
     第五节 陪审制度
     一、陪审制度的概念与类型
     陪审制度,是指审判机关吸收法官以外的公民参与案件审判活动的制度。它是一项体现司法民主的重要制度。很多国家的法院都曾经实行过或者仍然在实行陪审制度。
     现代意义的陪审制度起源于英国,但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陪审制度在英国走向了衰落,至1948年,民事诉讼中的陪审制被正式废除了。而在美国,陪审制度却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英国模式的陪审制度最终没有成功,但却对其进行了改造,形成一种由法官和陪审员组成“混合审判庭”模式的陪审制度。据此,陪审制度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
     一种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或称为典型形态的陪审制。其主要特点是,在有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陪审团与法官有着明确的职责分工。陪审团的责任在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法官的职责则是在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决定。
     另一种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或称为非典型形态的陪审制、混合陪审制。其主要特点是,由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既参与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的过程,也参与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我国所实行的陪审制度即属于这一类型。
     虽然两大法系陪审制度的具体形态有许多不同,但其吸收社会普通的公民参与司法审判的理念却是共同的。
     二、陪审制度的意义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一般认为,陪审制度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1.更好地实现司法民主和诉讼民主。陪审制可以使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国家的司法活动让普通公民与法官一起行使审判权,分享审判权,从而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和民事审判的民主性。
     2.更好地实现普通民众对司法的监督,维护司法权的健康运行。普通公民参与个案的审判,可以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防止职业法官阶层形成官僚主义,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司法腐败行为,从而维护司法权的公正运行。
     3.能够弥补职业法官在知识、经验和能力上的不足。陪审员来自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了解社会生活,具有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一些陪审员还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特长,由其参与案件的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提出意见,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职业法官在知识、经验和能力上的某些不足,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4.有利于普法教育。陪审制度下,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亲自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理裁判过程,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
     不过,对于陪审制度的上述意义、功能,也有持怀疑论和否定论的观点。①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内容
     我国的陪审制度,又称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这一制度就已经实行后来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诉法》都对这一制度予以认可,但仅仅是将其作为审判组织的一种组成形式而作了简单规定。
     为了更好地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2004年8月28日制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废止)对人民陪审员的条件、选任、参加审判的案件范围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在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长期的司法实践也显示,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存在一些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为慎重起见,全国人大常委会2015年4月24日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选择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及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在总结3年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了《人民陪审员法》,标志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人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一)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8周岁;(3)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5)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但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2)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3)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1)受过刑事处罚的;(2)被开除公职的;(3)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4)被纳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5)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6)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二)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与职务免除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采取随机抽选为主、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为补充的方式进行,选任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具体而言,首先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按照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3倍的标准,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然后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最后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但依此种方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宜誓,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一般不得连任。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1)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2)具有《人民陪审员法》第6条、第7条所列情形之一的;(3)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4)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人民陪审员有上述第3项、第4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陪审员参审民事案件的范围与合议庭的组成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除外:(1)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2)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3)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原告或者被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并向社会公告。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3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3人与人民陪审员4人组成7人合议庭。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1)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2)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3)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组成合议庭时,按照以下规则确定人民陪审员:(1)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2)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四)人民陪审员参审时的权利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人民陪审员参加3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人民陪审员参加7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人笔录;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五)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保障机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具体而言:(1)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其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其所在单位违反此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2)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3)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人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4)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问题与思考
     1.据报道,2001年9月,广州海事法院对一起损害赔偿纠纷作出判决,在判决书中记载了合议庭成员中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最后根据多数意见作出裁判。这一判决书的出炉标志着我国司法界开始尝试“公开合议庭少数意见”这一审判方式改革,其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也首次尝试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表述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则于2005年6月在一起判决中首度公开了合议庭的少数意见。上述做法经媒体报道后,引起了法学界的较大关注。请思考:
     (1)两大法系在是否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问题上有何差异?
     (2)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对于合议制度的充实、完善是否有促进作用?
     (3)如何理解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与审判公开原则的关系?
     (4)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是否会影响法官的独立性?
     (5)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对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是否有影响?
     参考答案:
     (1)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判决中一般只公布合议庭的多数意见,而不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将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均予以公开。
     (2)可能有不同的认识。一方面,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即少数意见),可能有利于促使合议庭各个成员在发表意见时更加认真、慎重,促使其对自己的意见进行更深入的论证,从而对合议制度的充实、完善具有促进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并未确立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可能会担忧少数意见的公开会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和麻烦,从而在合议时放弃发表不同意见的权责,这似乎又不利于会议制度的充实、完善。
     (3)审判公开原则要求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都尽可能地予以公开,故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符合审判公开原则的内在要求。
     (4)可能有不同认识。一方面,从本质上讲,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本身即彰显了法官的独立性,有助于强化法官的独立性。但另一方面,在现实中,如果法官对公开其少数意见有过多顾虑,担忧其产生不良效果,则在合议时可能放弃发表或坚持少数意见,这反而会影响法官评议时发表意见的独立性。
     (5)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对于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之影响,在不同的制度环境及法律文化背景中可能有所不同。在法院裁判具有极高权威性、公信力的社会中,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并不会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但在法院裁判之权威性、公信力不高的社会中,公开合议庭的少数意见,其对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之影响,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2.据报道,2009年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死刑二审案件过程中,率先尝试邀请人民群众代表组成“人民陪审团”对案件裁判发表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之后经过论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出台方案,决定在郑州、开封、新乡、三门峡、商丘和驻马店等地的6个中级法院、46个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中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试点工作。2010年6月,河南法院又在民事诉讼中引入了“人民陪审团”制度。河南法院所实行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主要含义是指在“陪审团成员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民众组成“陪审团”,他们旁听庭审全过程,休庭后,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最后形成书面的“人民陪审团”意見;合议庭进行合议时,对“人民陪审团”的书面意见应当予以慎重考虑,在裁判时作为重要参考。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其具体做法是:每个试点地方的基层法院应配备不低于500人的陪审团成员库,成员库由23岁至70岁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组成。法院审案前,对于确定由“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的案件,从成员库中随机抽取20至30人,根据是否应当回避、能否参加庭审等情况,最终确定9至13人组成陪审团。庭审过程中,在旁听席设立“人民陪审团专席”,“人民陪审团”成员必须旁听整个庭审过程。休庭后,“人民陪审团”由审判长随机指定团长主持,即时召开会议,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以无记名方式进行表决,形成“人民陪审团”书面意见。合议庭进行合议时,对“人民陪审团”书面意见应当慎重考虑。“人民陪审团”意见不一致,没有形成3/4以上成员的多数意见的,合议庭对各种意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面考虑,认为合理的予以采纳;对“人民陪审团”3/4以上成员形成的多数意见或全体成员的一致意见,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或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的,合议庭一般应当采纳。合议庭意见与“人民陪审团”的一致意见或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汇报时应如实宣读“人民陪审团”意见,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人民陪审团”意见不应采纳的,应在审理报告中写明,并在书面通报裁判结果时说明理由。河南法院这种审理方式上的改革,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引起较大反响和激烈争论,请思考:
     (1)“人民陪审团”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有何区别?
     (2)“人民陪审团”与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何区别?是否是对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复建设”?能否克服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所存在的流于形式等弊端?
     (3)“人民陪审团”被认为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那么您认为其在多大程度上体现了司法民主?将“陪审团成员库”限定在一个较少的人员范围之内,是否能充分体现司法民主性?
     (4)“人民陪审团”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裁判的重要参考,在此条件下,如何理解司法的专业化、精英化与司法大众化的关系?
     (5)您认为“人民陪审团”制度是否会导致司法屈服于“民意”?是否会助长一些法院为了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弱化对严格依法办案之法律效果的追求?
     (6)“人民陪审团”参与案件的审理,是否有利于提升我国法院的司法权威?
     (7)“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推行,对于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率会有什么影响?
     (8)如果您反对“人民陪审团”制度,主要理由是什么?
     (9)如果您赞成和支持“人民陪审团”制度,主要理由是什么?如果您认为民事诉讼中应当引入“人民陪审团”制度,那么在程序上应当如何设计?
     参考答案:
     本题目的设计,在于启发学生的思考,无标准答案。
    

返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