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受案范围
第一节 受案范围概述
一、受案范围的含义
受案范围,又称民事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或民事裁判权的范围D,在以往的教科书中通常被称为“法院主管”@,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在现代法治社会,法院的审判在纠纷解决中具有最高的权威和终局性。法院的受案范围反映了法院对纠纷的可接纳程度及范围,从而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受保护的程度。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法院的受案范围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及其实现程度的重要标尺。
二、受案范围的意义
时下,在如火如荼的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少人提出要扩大司法管辖范围,以不断提升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应该说这种愿望是良好的。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要忘记,司法不是万能的,法院的受案范围受制于诸多因素,盲目的、不切实际的任意扩张其管辖范围有可能适得其反,因为“司法的权威并非与司法权的范围成正比关系,相反,司法管辖范围的不当扩张可能恰恰是导致司法权威下降的原因之一,因为权力伸向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触角都可能面临来自社会生活的挑战,再假如没有足够的强制手段和其他国家机构的支持,司法只能在腹背受敌的情形下面临四面楚歌的境地”。因此,对法院的受案范围展开研究并予以科学界定,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同时也具有极为重要的实践意义。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研究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与实现
法院的受案范围是纠纷能否进人法院的第一道门槛,法院受案范围直接制约当事人诉权的行使范围和裁判请求权的实现程度,因此,研究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受案范围,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与实现。
(二)研究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助于审判权功能的发挥
法院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制约审判权功能的实现程度。法院受案范围过大,审判权功能力所不及;法院受案范围过小,又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因此,科学界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助于审判权功能的有效发挥。
(三)研究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助于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发展
在现代社会,民事纠纷种类繁多且错综复杂,既有民事权益的因素,也有非民事权益的因素,有的适合作为法院民事审判权的对象,有的则未必适宜用民事审判的方式解决。科学界定法院的受案范围,合理划分法院与非司法机构的权限,有助于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协调发展,并能有效防止在解决纠纷上出现的争抢与推诿。
(四)研究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助于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协调
法院的受案范围决定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从而也影响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受保障的状况。在此意义上,法院的受案范围应该同当事人可行使诉权的范围与可能相匹配。如果前者大于或宽于后者,说明立法技术出现了不周延现象;如果后者大于或宽于前者,则说明当事人的很大一部分诉权是虚置的。因此,研究并科学界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助于实现诉权与审判权的协调发展。
第二节 法院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规定
《民诉法》第3条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对法院受案范围予以了抽象的界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确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即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确定法院的受案范围。具体又可细化为以下两个方面:(1)主体标准。这一方面指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包括外国公民、企业、组织和无国籍人;另一方面是指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不存在行政法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各自有表达利益意愿的自由。(2)内容标准。纠纷内容只能是民事领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争议,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争议。①
根据上述标准,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类:(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2)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3)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4)经济法调整的部分经济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5)劳动法调整的部分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6)法律规定由法院运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主要包括选举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和企业破产案件等。①在上述各类案件中,前5类均为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第6类为非讼案件和选民资格案件。其中民事非讼案件虽以不存在民事权益之争为特征,但这类案件所涉及的均为民事法律关系,即涉及的是人身权、财产权问题,具体表现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些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通过法院的审理,对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某些问题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宣告,从而消除不确定状态,保障民事流转的顺利进行,保障交易安全,甚至直接实现民事权利,因此,将这类案件纳人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合理的、有依据的。但是,将选民资格案件划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有不少学者提出了质疑,认为,既然以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法院的受案范围,则选民资格案件交由法院主管显然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处于非正常状态的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选举法律关系,起诉人诉请法院保护的并非私人的民事权益,而是选民的选举资格和正常的选举秩序。按照西方法学家的观点,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公法诉讼案件或民众诉讼案件,其诉讼标的与人民的私权无关,而是关系人民公权,影响国家公益的典型的公法事件。因此,建议将此类具有公法性质的纠纷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划出去。
二、问题与评析
客观地说,我国《民诉法》关于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是十分模糊、笼统的,且缺乏应有的涵盖力,如《民诉法》第3条关于受案范围的界定就只涉及了有关法院受理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问题,并未涵盖民事非权益争议案件,尽管此类案件后来又出现于《民诉法》第十五章、第十七章、第十八章中,并适用《民诉法》予以解决。此外,案件定性不准,导致法院受案范围标准未能得到始终如一的贯彻,最典型的是将选民资格案件纳人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如前所述,选民资格案件是一种公法诉讼案件,应当适用专门的选举诉讼程序,而不宜将其划人民事案件之中。出于对我国法院设置情况及法院内部各审判庭之间工作性质和审判任务分配的均衡性的考虑,尽管公民同选举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因其关涉的不仅是公民的选举权,更有国家的正常选举秩序,因而具有一定的公权性质,因此,将其列人选举诉讼案件较之民事诉讼案件更为妥适。
正是基于立法上的粗疏,加之理论认识上的偏差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实践中在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时产生了不少问题。具体来说,主要有三种:一是无限扩大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由于《民诉法》第3条系抽象的概括性规定,立法上又无其他可供遵循的具体操作标准,以及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曲解③,实践中经常有法院受理一些本不应或不宜由其解决的民事纠纷。二是完全以制定法为依据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只要法律中没有关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具体规定,司法者就不会“越雷池半步”受理案件,这实质上是严格法定主义在实践中的反映。三是完全从法院的角度和立场出发,滥用司法解释权,对法院受案范围予以任意克减,严重侵犯当事人诉权。①
第三节 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
一、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时应考虑的因素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系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同国家之间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由于其政治体制、宪政结构以及文化传统等因素的不同,法院的受案范围也表现出不一致性。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在确定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时主要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
法院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越重要,表明其自身能力越强,处理的纠纷必然就越多。比如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实行三权分立,法院往往都具有违宪审查权,但是在我们国家,由于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普通法院就不享有违宪审查权,因此,不考虑具体国家的国情,尤其是宪政结构、政治体制等因素,单纯地去研究法院受案范围显然是不妥的。
(二)法院司法权的本质属性
基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特征,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必须遵循以下几项原则:(1)案件性原则。“案件性”有时又称“法律上的争讼性”,是审判权的首要界限,也是法院进行自律的首要原则。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任务是解决纠纷,但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能够成为案件。只有那些按照法律的预先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格,即这些纠纷已经成熟为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才能对这些案件行使审判权,对权利、义务纠纷的内容作出判断。一般来说,作为可裁判性的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案件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不同于假定或抽象的分歧和争端;第二,案件必须是真实的和实质性的争议,不同于纯学术性的或不具有实际意义的争议①;第三,争议问题的性质适合根据法律上规定的要件作出判断来予以终局性的解决。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不能称为可裁判性的案件,或不具有“法律上的争讼性”。(2)国家行为例外原则。国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是各国的通例。在不同的国家,国家行为有不同的称谓,其内涵也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如在美国,国家行为被称为“政治行为”或“政治问题”,英国称之为“国家行为”,法国称之为“政府行为”或“统治行为”等。在我国,目前已有三部法律文件规定了国家行为:(1)1989年4月4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1990年4月4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香港基本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3)1993年3月31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澳门基本法》第19条第3款作了与《香港基本法》第19条第3款完全相同的规定。
(三)司法干预社会生活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如前所述,审判权不是万能的,立法把什么样的社会冲突纳人司法管辖的范围,从制度设置者角度看,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从制度利用者角度看,取决于社会生活对司法的主观和客观需求。现代国家虽然垄断暴力,却仍旧给社会留有适当的自治空间。
过去,我国法院对单位内部的纠纷一律采取不干预态度,纠纷完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或者通过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应该说在计划经济时代的中国,单位在解决内部纠纷方面的确发挥了不可小视的作用。由于人们对单位的强烈依附性,单位在纠纷解决方面具有极强的控制力。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日益增强,单位自身的控制力明显减弱,在这种情况下,将所有社会单位内部纠纷统统关在法院门外的做法显然不能适应社会法制化的需要。于是,法院的态度渐渐转变,开始有选择地受理一部分纠纷。例如,在劳动法颁布前,我国法院就开始受理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劳动合同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再如,公房使用权是单位成员的一项重大民事权益,尽管法院目前仍拒绝受理职工因对单位分房决定有意见引起的纠纷,但已开始有条件地受理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并且受案范围正呈扩大的趋势。①对此,我国学界普遍认为,法院受理单位内部纠纷的范围仍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尽管单位的一些决定是根据它的内部规章作出的,尽管这些决定属于单位对其内部事务的管理,但如果这些决定明显地不公正和不合理,影响或损害了其成员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法院就应当根据单位成员的请求,运用民事审判权进行干预。
主张法院扩大受理单位、团体内部纠纷的范围,绝不意味着要求法院过多地干预单位、团体内部的事务,要求法院去决定那些本质上应当由单位、团体自行决定的事情。对于那些不宜由法院作出判断的争议,如学生与校方在课程设置上的争议,单位职工与单位幼儿园在孩子人托年龄上的争议,法院完全应当拒绝受理。法院只应受理单位与成员之间关于民事权益的争议,其余纠纷,应当由单位自行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
具体就我国审判权介人社会团体、自治组织等内部纠纷,我们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第一,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社会团体,在我国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的,为实现会员共同意志,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为实现自己的目标,往往确立有自己特有的行为规则,如裁判员的评判规则等,对于这些因纯技术性的事项所引起的争议,往往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事实上,司法机关也没有对因这些事项引起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能力。同时,将这些事项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也有助于维护社会各团体、组织及协会的自治权。第二,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这是程序上的一个限制。原则上,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应尽量由自身解决,这也是社会团体、单位自治的应有之义。只有在穷尽了社会团体、单位内部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国家才担负起纠纷最终解决的责任,从而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用尽团体、组织内部救济原则,可以说是社会团体自治与国家干预相妥协的产物,它既反映了社会团体单位自治的要求,也反映了法治国家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需要。第三,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司法管辖原则,社会团体、组织内部的纷争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随着中国市民社会的不断成熟与发展,可以预计,各种专业性很强的民间仲裁机构也将随之发展起来。社会团体、自治组织等的内部纠纷通过仲裁机制来加以解决,一方面有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员大多具有较强的专业领域的知识,也有助于更好地对纠纷加以妥当地处理,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大大减缓了法院解决纠纷的压力和负担。
(四)司法政策的调整”
在我国,司法政策的调整导致法院受案范围的变化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在我国,由于法律关系上的争议往往与其他因素有着密切的联系,例如政治、经济等,因而特定争议的解决就不是审判机关能够最终解决的。“要充分考虑国家经济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繁杂,个案处理不慎会引发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等特点,对有些敏感性很强的案件的立案受理要十分慎重,以免造成工作被动甚至严重的后果。”在特定条件下,将特定类型的本可通过司法手段加以解决的纠纷,暂时排除于诉讼程序之外,可以说是我国目前在法院受案问题上理想与现实矛盾的一个重要体现,是一种无奈的选择。③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就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所下发的通知中曾明确规定:“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即对此类案件暂不予受理。当然,由于此种做法将会严重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而,在对该因素进行考量时,应以相关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为限,不得任意为之。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受案范围予以政策调整时,也应基于法律的授权,以确保诸如此类政策调整的正当性。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外,不少高级人民法院乃至中级人民法院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对某些本应受理的案件以通知的形式下发本级或下级法院,明确表示不予受理,这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应该予以禁止。
二、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界定
(一)界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时应遵循的原则
1.保障当事人接近司法救济的原则
“一种真正现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从人类历史的发展进程来考察,一方面,权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往往自始肇因于受害人被杜绝了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求得司法的保护,然后才涉及审判程序上听审权利被剥夺的问题。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现代国家既然禁止自力救济,那么就应负有保障公民能够得到公力救济而为司法行为的义务。而且,为了保护人民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不断完善和健全诉讼制度,减少人民走向法院的负担、困难和障碍。
2.兼顾公正与效益原则
公正是诉讼的最高价值和永恒追求的目标。但诉讼的过程同时又是一个资源消耗的过程,投人和产出是诉讼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自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西方法律学与经济学的融合,以及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人们逐渐意识到:作为人类特定实践的诉讼,是一项能够产生一定效果,同时又需要支付一定代价的行为。投人与产出的比值关系,影响着纠纷主体对诉讼手段的选择适用率,因此,在确定法院受案范围时,既应考虑到诉讼在实现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上的优势,同时也应考虑到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使资源利用达到合理化和科学化。为此,我们在确定受案范围时,既应保证使民事审判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形式,在无相反理由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任何民事纠纷当事人都应获得诉请法院审判解决纠纷的机会;同时,应考虑到非讼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时所需成本相对较少的优点,如果某种民事纠纷的排解难度不大,或者解决该种民事纠纷为某类非司法组织所长,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即可望获得公正的解决,我们就应在立法上鼓励当事人选用非讼手段,或限制当事人选用诉讼手段。
3.实定法依据为主,衡平正义观念为辅原则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采实定法主义,法官作为司法者,在审查起诉时,主要是依制定法行事。凡起诉,应以实定法为依据,否则,通常以起诉无法定依据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领导的表述就是:“认真把好立案关,对法无明文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不要受理。”
客观地说,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是随着民事交往的频繁、民事案件类型的增加而不断拓宽、发展的。与社会交往的深度和广度相比,明文的立法规定是非常有限的,如果法院只是拘泥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事实上至多能起到承认既得利益和维持现状的作用,法制的健全与完善则遥遥无期,司法的功能也就不可能得以充分发挥。更何况,实体法主要在于规范各种实体权利,无须亦不可能为每种权利设置一个诉讼法上的救济依据。通常,立法者只对其认为特别重要的权利在实体法中设置(实际上,更准确的理解应为“重申”)诉权救济条款,大量的一般实体权利的救济,应通过诉讼法解决。因此,我们认为,司法有必要超出严格适用法律的框架,通过引人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诉的利益”的理论,以此来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从而适应不断变动的社会环境。
(二)界定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时应遵行的标准
一般来说,能够诉诸法院的审判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1.诉讼主体地位平等
在法院受案范围判断方面,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在涉及某类纠纷是否应当纳人法院受案范围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断标准就是,该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例如,在解释关于国家征用农民耕地所发生的补偿费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争议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实践中,要判断某争议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有时并非易事,尤其在处理自治组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内部争议问题上。一般认为,作为民事案件,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而单位内部争议,尤其是单位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争议,往往被视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对于这类案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有失妥当的。随着经济的市场化和人们利益的多元化,个人与单位利益得以进一步分化,个体的独立性得以突显和张扬。个人与单位组织间法律关系的属性由一元走向多元,即往往是平等与隶属并存。如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关系既具有平等性又具有隶属性,平等性指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双方在发生劳动关系时必须在平等的基础上经自愿协商形成劳动关系;但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必须遵守劳动组织的内部劳动规则,这就具有了所谓隶属性的特征。但是,我们绝不能因其有隶属性的一面,而否认劳动争议的可诉性。再如,在农村,随着土地承包制度的改革,农民获得了与集体经济组织平等的主体地位,从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也就由传统的一元走向了多元。随着个体与单位组织这种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法律的调整领域也逐渐发生了变化,即由仅调整单位组织的外部关系向对单位组织内外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方向发展。在这一方面,公司法表现尤为突出。“公司法是对公司内外关系进行全面调整的法律,公司内部的关系亦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也就需要司法救济,不存在司法救济之外的公司内部关系,以内部关系排斥司法救济,与某些当事人和司法人员不能摆脱以往对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法律性质的传统认识有直接关系。实际上,公司法上的诉讼,绝大多数恰好是因内部关系发生的,无论是要求确认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还是公司对股东或董事的赔偿之诉,都属典型的内部关系引起的诉讼。”显然,司法机关是不可能因其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
2.具有诉的利益
所谓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诉的利益既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要件,也是法院进行民事实体裁判的前提,处于勾连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中间位置。正基于此,当事人诉权的行使空间与审判权的作用范围才能得以有机地协调。我们衡量一国诉讼制度的科学性,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看它能否将具有诉的利益的案件都有效地纳人司法保护的视野。因为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小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当事人的权利就有失去审判保护之虞;同样,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将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他权力之间的不当摩擦与冲突。因此,以诉的利益来衡量审判权的作用范围,不仅具有合理性,也具有科学性。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诉的利益的判定所体现出来的利益衡量是在两个不同层面上进行的,首先是原告与法院(或国家)之间,其次是原告与被告之间。(1)原告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衡量。诉的利益首先体现和反映的是原告与国家之间的利益衡量。该衡量直接涉及的内容,就是是否有必要以提供本案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以救济。从总体上看,包括政府财政在内的社会资源总是呈现出某种稀缺性,那么,政府总是会力求在各公共物品的提供之间谋求一定的平衡。在社会资源总量不变的前提下,政府在某一公共物品(包括执行司法职能的法院)方面的投人不可能过多地倾斜。为此,法官在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就必然要考虑对其争议进行审判会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将该纠纷纳人司法程序处理是否是适当的或最佳的选择,从而以此来保证司法的效用,维护纳税人整体的利益。民事诉讼法中诸多关于禁止起诉或不予受理的规定,往往就是这种利益衡量的结果与体现,如关于重复起诉的禁止,确定判决的效果等。(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益衡量。诉的利益,除了反映法院对原告和国家之间的相关利益衡量之外,还反映了法官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利益状态的考察与评价。这是因为,原告是基于一定的利益追求而提请法院在其与被告之间作出本案裁决,也就是说,原告试图通过司法裁判来获得其欲求的某种利益。对于原告而言,只要法庭准予原告所提交的争议进入实体的审理程序,就可以说是原告的一种“胜利”。而对于被告而言,基于应诉的强制性,致使其原有的生活常态发生改变并陷人一种不安定感,并且还须为此付出大量的劳力、财力和时间。因此,为了防止原告的滥诉而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法官在判断诉的利益的有无时,不能不在原告获得司法裁判与被告生活安宁、不受无端干扰这两种利益之间予以适当平衡。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到底以什么为标准来确定诉的利益呢?这往往是一个令人感到十分困惑的问题。我国作为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判断诉的利益有无时,民事实体法固然是其基本标准,但同时,又不能仅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它还应当涵盖宪法和其他部门法赋子法律主体的权益,尤其是宪法所保障的诉讼权、自由权、财产权、平等权、生存权等基本权利的理念,如何透过诉讼法的适用、运作来获得实现,就成为诉讼法包括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重要课题,①在我国现阶段,尽管民商事立法以及经济立法获得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民商事经济实体法律还很不完善,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也比较抽象、笼统,这一切都会给法院判断诉的利益有无时,带来诸多困难,尤其是随着大量现代型纠纷的出现,这种困难将更为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简单地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拒绝受理,显然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也与法治国家原理相违背。在此情形之下,法官应当基于对多种因素的考量而作出是否有诉的利益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进行实体审理,以发挥法院裁判之政策形成机能。具体来说,法官在衡量和判断诉的利益有无时,需考虑的主要因素有以下两项:(1)社会主流价值取向。所谓社会主流价值取向,是指一定社会意识形态当中占据主流地位并已发展成熟的、固定的道德信念及价值观,它能够决定社会绝大多数人的行为选择方向以及行为模式。社会主流价值取向由于在当时社会具有无可置疑的正义性,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理所当然地应将其作为必须斟酌的因素。(2)公共政策。在现代社会,随着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制定并推行一定的公共政策是政府实施其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一种常规方式和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就公共政策本身而言,它由某种公共权威(主要是指广义的政府)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和环境条件下制定,目的在于解决当时存在的公共问题。与稳定保守的法律制度不同的是,同样是行为准则的公共政策,以信息的形式出现,其制定及推行必须与迅速演变的社会生活同步,在社会生活当中具有明显的动态调节作用;而且作为政府平衡社会利益冲突表达和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工具,公共政策一旦制定并执行,便会立即在一定范围内改变社会原有的利益格局,使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人们的行为模式也将因此而发生一些转变。由此不难看出,公共政策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可小视,司法领域自然也不例外。不过一般来说,政府公共政策的制定,本身就是社会需求的反映。法官在判定当事人诉的利益有无时,以公共政策为考量因素,本身就是及时回应社会需求的表现。
三、受案范围争议的解决机制
对于受案范围的判断,法院具有决定权,联合国大会《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中要求:“司法机关对所有司法性质的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这一规则赋予司法机关对司法性质问题管辖权的同时,还赋予它对何为司法性质的问题的裁决权。但如果法院的此类决定在程序上没有任何监督制约的机制,则法院对此项权力的濫用也就成为可能。因此,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法院在受案问题上权力滥用出发,有必要建立如下两项制度。
(一)审判权作用范围(法院主管)异议制度
目前,我国没有确立独立的审判权作用范围(法院主管)异议制度,而是将其置于管辖权异议之中,而适用管辖异议的程序。从立法的科学性和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有必要确定审判权作用范围(法院主管)异议制度,以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正确行使。
(二)违反法院受案范围规定所作裁判效力否定制度
根据各国通例,法院对不属于其受案范围的事件所作裁判无效,因为,此时法院的裁判行为是对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纠纷解决权的僭越。至于启动此否定程序的主体,仍是纠纷的当事人。当然,为了促使当事人高效地行使该权利,有必要为其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
问题与思考
1.简述确定我国法院受案范围的标准。
2.简述研究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