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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管辖
     第一节 管辖概述
     一、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受案范围与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受案范围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某一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人民法院;而管辖则是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案件的具体落实,即确定由哪个人民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
     管辖问题在民事诉讼中既复杂又重要,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都有重要意义。首先,对法院来说,管辖的确定可以使审判权得到落实,能有效避免各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互争管辖权的现象,从而使各个法院能及时、正确地行使其审判职权和履行审判职责。其次,对当事人来说,明确管辖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一方面,它可以使原告知道应该或可以向哪一级的哪一个法院起诉,正确行使诉权;另一方面,它可以使被告得以判断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正确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再次,对社会来说,科学合理地确定管辖,也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这一意义显得更为突出。此外,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地确定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案件和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
     二、确定管辖的原则
     确定管辖的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在规定诉讼管辖时所应遵循的准则。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确定管辖的原则有如下几项。
     第一,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
     这是体现人民司法的重要原则。从立法精神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如何便利当事人起诉、应诉以及进行其他各项诉讼活动,作为确定管辖的首要原则。民事诉讼法将大多数一审案件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第二,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管辖制度的设立,应当考虑如何方便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包括方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对案件裁判的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条文规定,一般的民事案件大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都体现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这一原则。
     第三,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民事诉讼中的各项制度均应体现公正的要求,有利于公正的实现。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管辖时,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判作为重要原则之一,就是考虑了这一原则的要求。例如,为了防止地方保护主义造成的裁判不公,民事诉讼法对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了协议管辖,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双方均信赖的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少数人民法院违法受理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等。
     第四,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不同,任务也不同。基层人民法院的任务较为单纯,仅负责审理一审案件,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既要审理上诉案件,又要负责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级别越高,指导、监督工作的量也就越大。因此,在确定管辖时,应考虑各级人民法院职能和任务上的区别,使它们在工作负担上尽可能做到均衡。民事诉讼法将大多数一审案件划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使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级别越高,管辖的一审案件越少,便是反映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第五,确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行使审判权,防止当事人之间、人民法院之间、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出现管辖上的争议,民事诉讼立法对管辖的规定应尽可能具体、明确。但诉讼中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为使特殊情况下案件能得到公正有效的处理,对管辖规定又必须有一定的灵活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指定管辖、管辖权转移、共同管辖等的规定,都反映了诉讼管辖制度的灵活性这一要求。
     第六,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体现,司法管辖权的充分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主权的独立程度。我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尊重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在合理的范围内拓宽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以维护国家主权和我国公民的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
     三、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民事诉讼法规定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管辖恒定反映了诉讼经济的要求,它既可以避免管辖变动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使诉讼尽快了结。
     管辖恒定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级别管辖恒定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199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对于这一规定,不少学者认为,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判断当事人是否故意往往是很困难的。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原因,级别管辖的问题成为诉讼中十分敏感的问题,被告一方常常以地方保护主义为由质疑法院的级别管辖。因此,对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变更后的请求数额重新确定管辖法院,不属于受诉法院管辖的应当予以移送,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中通行的做法。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通过了《级别管辖异议规定》,并明确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1条审查并作出裁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地域管辖恒定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解释》第37条、第38条和39条的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四、管辖的分类
     (一)管辖在法律上的分类
     我国《民诉法》在第一编第二章专门对管辖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将民事诉讼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等内容。
     (二)管辖在理论上的分类
     在民事诉讼理论上、对管辖的划分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一般认为,对民事诉讼管辖可以从三个角度进行划分。
     1.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依管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还是由人民法院裁定确定为标准,可以将管辖区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管辖为法定管辖,如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凡是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确定的管辖为裁定管辖,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2.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依管辖是否由法律强制规定,是否允许当事人协商变更为标准,可将管辖区分为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凡是法律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称为专属管辖;凡是可以依协议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称为协议管辖。
     3.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这是以诉讼关系为标准对管辖所作的分类。这里的诉讼关系,是指诉讼主体、诉讼客体与法院辖区所存在的法律上的联系。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具有管辖权。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个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与该案有牵连的其他案件。根据《民诉法》第140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7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二节 级别管辖
     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所作的纵向划分,它解决的是哪些一审案件应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外国民事诉讼制度关于一审案件的管辖大致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将所有的一审案件划归基层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原则上不受理一审案件,如法国、俄罗斯、美国等均属此种类型。这种类型实际上不存在级别管辖问题。另一种是将一审案件交由基层法院和其上一级法院审理,通过级别管辖在这两级法院之间确定各自的分工和权限,如德国、日本、匈牙利等就属于这种类型。相比较而言,我国级别管辖最为复杂,四级法院都依法受理一审案件,也就是说,通过级别管辖,要在四级法院之间确立各自受理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划分级别管辖须有一定的标准。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划分级别管辖主要依据以下四个标准。
     (一)案件的性质
     案件的性质不同,审理起来难易程度也不同。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普通法院或专门法院管辖。如重大涉外案件、专利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
     (二)案件的繁简程度
     案件情节有简单和复杂之分,简单的案件审理起来相当容易,复杂的案件审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案情越复杂,审理的难度越高。因而在确定级别管辖时,有必要考虑案件的繁简程度,将简单的案件交由低级别的法院管辖,而将复杂的案件交由级别较高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案件的影响范围
     这是指案件涉及面大小,案件处理结果对社会的影响范围。不同的案件,其所涉及的人物、地域的范围必然存在差别,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也不一样。因而有必要从案件的影响范围方面具体区分各种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级别的管辖法院。
     (四)案件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
     一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将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经济审判规定》第7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从批准的情况来看,各高级人民法院均以诉讼标的金额作为唯一或主要的级别管辖标准。
     从上述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来看,虽然考虑得较为周全,有其合理性,但也带来了标准本身的相对性和不确定性。如根据现行立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但何为“重大”难以把握,难免造成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上的冲突。再如,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同样也是一个不易确定的标准,不同的人往往会作出不同的判断,并由此产生管辖权争议。因此,从立法技术角度来说,我们认为宜以争议标的的金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主导性标准,以案件的性质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辅助性标准,同时,进一步完善有关诉讼标的金额的计算和确定标准。
     三、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诉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法院组织体系中的最基层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各类第一审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既便于当事人参与诉讼,又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我国,相当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还有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的要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但存在特殊原因的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互联网法院规定》第2条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1)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2)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3)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4)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5)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6)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7)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8)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9)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等民商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的要求,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据我国《民诉法》第18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的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等)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
     1.重大涉外案件。
     涉外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试行)》曾将所有的涉外案件都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是由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涉外案件少,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案件经验不足的国情所决定的。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涉外案件逐步增多,人民法院(尤其是沿海地区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案件的经验越来越丰富。根据这一变化,《民诉法》对涉外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相应的修改,将涉外案件分流,一般涉外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只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民诉解释》第1条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5日頒布了《涉外管辖规定》,对部分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
     实行集中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包括以下五类:(1)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2)信用证纠纷案件;(3)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4)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5)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但不包括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
     上述民商事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包括以下五类:(1)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3)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4)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5)高级人民法院。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集中管辖改变了上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使除国务院批准设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以外的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失去了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又改变了地域管辖,使得多数中级人民法院失去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涉外案件的管辖权,这些案件被集中到少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这是指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的本身及其处理结果的影响,远远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较为合理。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这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以规范性文件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某些案件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
     (1)海事、海商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由作为专门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管辖。我国已在广州、厦门、上海、武汉、宁波、海口、天津、大连等口岸城市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为中级专门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海事诉讼管辖规定》《海事受案范围规定》根据《民诉法》《海诉法》以及我国参加和批准的有关国际公约,参照国际习惯做法,在总结我国海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专门就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和管辖作了专门的解释。
     (2)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民诉解释》第285条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另外,根据《消费公益诉讼解释》第3条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管辖适用《民诉解释》第285条的有关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3)专利纠纷案件。根据《民诉解释》第2条的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著作权纠纷案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包括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两类,其中民事案件包括: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著作权民事案件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需注意的是,对上述包括专利纠纷案件和著作权纠纷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要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但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按照《知产法院管辖规定》,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5)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这类案件虽然不是涉外案件,但为了妥善解决这类纠纷,在管辖上也比照涉外案件处理。
     (6)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以当事人住所地是否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为标准,区分两种情况确定级别管辖:一是对于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余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二是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000万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所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余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民商事案件。
     (7)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依据《虚假陈述赔偿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8)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的要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9)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的要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但存在特殊原因的例外。
     (10)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反垄断诉讼规定》第3条的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另外,根据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上海金融法院的决定》,上海金融法院专门管辖上海金融法院设立之前由上海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民商事案件。管辖的民商事案件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金融管辖规定》第1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五类:(1)证券、期货交易、信托、保险、票据、信用证、金融借款合同、银行卡、融资租赁合同、委托理财合同、典当等纠纷;(2)独立保函、保理、私募基金、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股权众筹等新型金融民商事纠纷;(3)以金融机构为债务人的破产纠纷;(4)金融民商事纠纷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5)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金融民商事纠纷的判决、裁定案件。上海金融法院第一审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诉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在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政府所在地,其主要任务是对本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审判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的职能要求其不宜过多地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至于什么是“重大影响”,实践中往往将诉讼标的金额作为一个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针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针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诉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巡回法庭)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从一般意义上说,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国最高审判机关,有权力审理各类案件。但是,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个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审判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分配给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六个巡回法庭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只能是极少数特别重大的案件。但从诉讼理论上说,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好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的审判机关,它所受理的案件只能实行一审终审制度,当事人不能上诉。对于有错误的裁决虽然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再审,但再审的法院也只能是同一法院,从而淡化和削弱了审判监督的作用,有失行使民事审判权的公正性。其次,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裁决是终审裁决,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因而当事人失去了一次程序救济的机会,有损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为宜,以便其更能集中力量和精力处理上诉、申诉案件,进行调查研究,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更有利于正确行使民事审判权。
     第三节 地域管辖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是在案件审判级别确定后对管辖权的进一步划分,主要解决同级法院之间案件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的问题。因此,级别管辖是地域管辖的前提和基础,地域管辖是级别管辖的具体和落实,两者共同构成管辖制度的核心内容。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如同级别管辖一样,地域管辖也存在着按何种标准划分的问题。从各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看,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其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其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根据上述标准,在当事人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等在某一法院辖区内时,诉讼就由该地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按照第一个标准确定的管辖,就是一般地域管辖。按照第二个标准确定的管辖,就是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地域管辖时也采用上述标准。我国与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人民法院的辖区同行政区划是一致的,在当事人的所在地等在某一行政区域内时,诉讼就由设在该行政区域内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诉讼管辖,即当事人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哪个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
     (一)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适用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此一原则在罗马法上就已确定,现代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都继承了这一原则。实行原告就被告的理由一方面在于抑制原告滥诉,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人民法院传唤被告参与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有利于判决的执行。
     《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我国,所谓住所地,对于公民来说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说是指该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民诉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此外,《民诉解释》与《合同法解释一》对“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还作了以下补充规定(1)双方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强制性教育措施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强制性教育措施地法院管辖。(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4)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6)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规定提起代位权、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就被告”的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民事案件,但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不完全适应所有民事案件的需要。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便于原告充分行使诉权,便于法院审理案件,有必要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行使审判权。因此,法律在一般原则之外,又作了例外规定。根据《民诉法》第22条的规定,下列四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解释》对下列特殊情况作了补充规定:(1)被告一方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在我国有必要确立保护性管辖。所谓保护性管辖,并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其只是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补充,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旨在以增加管辖联结点“原告所在地法院”为杠杆,来重新分配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于特殊情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具体而言,首先,要删除一般地域管辖中的例外规定,并允许对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其次,在对保护性管辖构建时,则要对原告在何种情况下进行倾斜性保护,进行一一列举。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原告由于健康原因、身边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顾以及经济困难等不便、无力行使诉权时,规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提起诉讼。同样,对于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以及代位权诉讼纠纷,法律也应规定可由消费者惯常居所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以此使我国的地域管辖制度更加人性化、更有效地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四、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在我国,《民诉法》还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相对于普通管辖而言的,其特征为:各类纠纷管辖一般为共同管辖,案件类型比较特殊且与法院辖区的联结呈多元化。根据《民诉法》第23条至第32条的规定,下面8种情况适用特殊地域管辖。
     (一)一般合同纠纷
     《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合同纠纷诉讼的管辖确定准则,凡是《民诉法》没有另外规定管辖准则的合同纠纷,均要适用此规则。合同履行地是指依照合同规定当事人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当事人之间、人民法院之间常常对如何确定履行地产生分歧,并由此引发管辖权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解释》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做了详细规定。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5.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保险合同纠纷
     《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财产和人身方面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选择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所谓保险标的物,是指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此外,根据《民诉解释》第21条的规定,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院管辖。
     (三)票据纠纷
     《民诉法》第25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给持票人的,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基本效能的有价证券。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纠纷是指因票据的签发、取得、使用、转让、承兑、保证等引起的纠纷。票据诉讼由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如未载明付款地,则以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四)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
     有关公司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是2012年《民诉法》修改的新增内容。根据《民诉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诉讼大多是关于或者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因此,为了确定公司诉讼的管辖问题,避免当事人在管辖上的争执,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也为了防止相同事实相异栽判的情况发生,公司诉讼应当实行特殊地域管辖,即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五)运输合同纠纷
     《民诉法》第27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运输合同纠纷,是指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在运输法律关系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运输有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两种。运输中的始发地是指旅客或货物的最初出发地,目的地则是指最终到达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水上运输或水陆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侵权纠纷
     《民诉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是指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所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均在同一地点。但也存在两地不一致的情况,在两地不一致时,针对该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三处管辖人民法院,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针对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民诉解释》第25条就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此外,因产品责任与服务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纠纷,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有关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纠纷,以及因侵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等几类特殊的侵权纠纷,其管辖均具有以下特殊性。
     1.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民诉解释》第26条)。
     2.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著作权解释二》第1条)。
     3.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域名解释》第2条第1款)。
     4.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地也包括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的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专利规定》第5、6条)。
     5.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2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商标解释》第6条)。
     6.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著作权解释》第4条)。
     (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民诉法》第29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事故发生地包括事故发生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地点。车、船最先到达地是指交通工具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停靠的车站、码头和港口。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是指飞机、火箭、卫星、飞船等航空器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降落地点或坠毁地点。
     (八)海事、海商纠纷
     《民诉法》第30条规定,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第31条规定,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海难救助,是指对海上遇难船舶、货物和人员所进行的救援活动。海难救助后,被救的船舶应根据救助的实际情况支付救助人一定的报酬。因支付报酬额而发生的争议引起诉讼适用本条规定。
     《民诉法》第32条规定,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共同海损,是指船舶在海上运输途中遭遇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危险时,为了摆脱险情而采取一定的挽救措施所造成的特殊损失或支出的额外费用。共同海损应由受益各方合理分摊,因共同海损分摊比例发生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属于海事案件,由有关海事法院管辖。关于共同海损,目前国际上通用的理算规则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我国于1975年颁布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共同海损理算暂行规则》,根据该规则的规定,发生共同海损后,如在我国理算,理算地通常为北京。航程终止地,指发生共同海损的船舶航程的最终港口或码头所在地。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我国管辖海域案件规定一》就某些特定海事纠纷的地域管辖作了进一步规定。其中第5条规定,因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的海事法院、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在公海等我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在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由事故船舶最先到达地、船舶被扣押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事故船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的,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第6条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内,因海上航运、渔业生产及其他海上作业造成污染,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管辖。污染事故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外,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污染或污染威胁,请求损害赔偿或者预防措施费用提起的诉讼,由管辖该海域的海事法院或采取预防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极强的排他性。它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专属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是,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均适用专属管辖,不得适用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以下三种。
     (一)不动产纠纷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一般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乃至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河流、滩涂等。一方面,不动产诉讼常常需要进行勘验,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对案件的审理。另一方面,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便于对不动产进行保全和执行。不动产中的土地又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因此,将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是各国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
     为了防止审判实践中对不动产纠纷和不动产所在地的认定产生争议,《民诉解释》第28条进一步规定,《民诉法》第33条第1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二)港口作业纠纷
     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主要有两类:一是在港口进行货物装卸、驳运、保管等作业中发生的纠纷;二是在港口作业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如污染港口、损坏港口设施等,无论哪类纠纷,因其发生在港口,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调查取证、查明案情,也有利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及法院裁判的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港口所在地法院还包括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海事受案范围规定》,港口作业纠纷中的海事、海商案件应由有关的海事法院管辖。根据《海诉法》第7条的规定,下列三类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继承纠纷
     因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纠纷,主要包括当事人有无继承权的纠纷及当事人因分割遗产而发生的纠纷。在这类诉讼中,当遗产分布在不同法院辖区时,需要区分主要遗产和非主要遗产,如果遗产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的,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为主要遗产地;如果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便于法院查明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间的身份关系、遗产的范围及继承份额等问题,从而有助于法院正确地解决纠纷。
     此外,根据《民诉法》第266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民诉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六、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三类,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对于此种类型的分类,有些学者持有不同的看法。如有学者认为应当完全删除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主张特殊地域管辖的条文弊端过多,“容易使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容易增加诉讼成本”“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D,还有学者则认为,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来看,专属管辖的现有规定已无单独设置之必要,因为专属管辖在立法意旨、管辖性质以及适用特点等诸多方面已经与特殊地域管辖大致趋同,所以有必要使专属管辖并人特殊地域管辖、使其成为特殊地域管辖的一个组成部分。①
     我们认为,不能因为特殊地域管辖的现行规定存在着诸多弊端,就因噎废食,对其予以彻底删除。同时,也不能因为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存在一些相同之特质,而忽略其差异,盲目地将专属管辖并人特殊地域管辖。因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三者具有不同的特质,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都有存在的必要性。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以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而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事或对物管辖,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法律事实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连结点。其设定目的在于考虑到“民事诉讼中某案件在诉讼标的诸要素上具有特殊性,如果遵循普通地域管辖的规则,确定与当事人所在地有辖区隶属关系的法院为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则不免会发生既不能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又不能方便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判的情形"@。因此,为更好地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设置实属必需。
     就特殊地域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的关系来讲,两者实质上系竟合关系,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并不排斥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也无适用上的先后之分,也就是说,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专属管辖则是由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其实质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具体到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却发现我国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是比较混乱的,没能科学地界分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即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中包含了“被告住所地”这一管辖法院连结点;而有些没包含“被告住所地”连结点的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却似乎属于专属管辖。因此,针对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混乱的状况,我国《民诉法》有必要厘清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规定,并适用选择性的连接词来表示。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此外,在立法条文上,还要按顺序依次表达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在特殊地域管辖中穿插协议管辖内容的现行做法,要予以调整。
     七、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为防止法院之间推诿对案件的管辖或争着行使管辖权,《民诉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八、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诉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民诉法》修改以前,我国实行国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双轨制,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将原有的双轨制予以整合,使协议管辖的适用在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领域得以统一,充分体现出将国内外民事诉讼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原则。具体来说,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具体适用条件为:(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对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外的民事纠纷不得协议管辖;(2)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的第一审案件,对于第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不得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3)协议管辖所约定的法院须为法定范围内的法院,即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中选择,而不能超出这一范围;(4)协议管辖不得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此外,协议管辖有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之分。前者须有当事人约定管辖的书面协议;后者则由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被告不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来推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该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民诉法》修改前,我国仅对涉外民事诉讼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而对国内民事诉讼仅规定了明示协议管辖。在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受理了无管辖权的诉讼后,以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认为被告已同意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受诉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这是否意味着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也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呢?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严格执行《民诉法》,为了制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国内诉讼中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不宜作为默示协议管辖对待,不能让受诉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与其坐视这种情况的发生,还不如在《民诉法》中规定默示协议管辖。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并令默示协议管辖的适用在国内和涉外民事诉讼领域得以统一,充分体现出将国内外民事诉讼一视同仁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民诉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第四节 裁定管辖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法律上设立裁定管辖制度,主要目的在于补充法定管辖,以适应民事诉讼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况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依法通过裁定方式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移送管辖是对错误管辖行为的一种纠正,其实质是案件的移交,而不是改变案件的法定管辖权。在诉讼实务中,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有时也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
     《民诉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这一规定表明移送管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案件。法院在没有受理之前发现对案件无管辖权的,只需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即可。(2)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若受理该案的法院本身有管辖权,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立案在先外,一般不能进行移送。(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管辖权。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案件应当移送,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移送:(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制度的设置,旨在赋予上级法院一定的权力,以便在下级法院管辖出现困难或发生争议时,及时依职权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诉法》第36条和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均需回避;二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发生了严重的自然灾害。(3)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诉解释》第40条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管辖权争议可分为积极争议和消极争议两种情况,前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争着受理这一案件;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均认为自己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均不愿受理这一案件。
     在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之间如果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应立即停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此,《民诉解释》第41条规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应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后者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三、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的转移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实现管辖权的转移应当具备的主要条件是:(1)进行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2)移送应当有必要,即有实际意义;(3)移送应当在隶属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4)移送须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且对于上级人民法院将其已受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还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有以下两种情形。
     (一)上调性转移
     即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上移给上级人民法院。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二是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在第一种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管辖权即发生转移;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管辖权才能发生转移。
     (二)下放性转移
     即上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下移给下级人民法院。这是指上级人民法院对自己已受理的案件,发现案情较简单或下级人民法院受理较为方便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由自己审理时,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且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由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严防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为了进一步规范下方性转移的案件范围,《民诉解释》第42条的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38条第1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由于实践中管辖权转移对诉讼公正存在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学界对此提出了一些批评、尤其是对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批评尤为突出。有学者认为,管辖权下移一方面会给规避级别管辖留下可乘之机;另一方面会弱化程序保障和损害诉讼当事人利益,从而建议在民事诉讼法完善修改中,废除管辖权下移制度。
     此外,也有学者认为,上述原因并不构成取消下放性转移管辖权之规定的理由,而只构成限制它的理由,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下放性转移管辖权的必要。正确合理的思路是,由于下放性转移管辖权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其不仅体现法院的意思,还应体现当事人的意思,并以当事人的意思来限制法院,即管辖权下放性转移应以当事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条件。具体来说,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上级法院主动移送给下级法院受理,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向无管辖的下级法院起诉,上级法院同意由已受理诉讼的下级法院审理,须被告无异议。①对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级别管辖异议规定》中明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同时还规定,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都是以裁定方式来决定管辖权,在形式上均表现为案件从一个法院转移至另一个法院,但二者实质上却不相同:(1)管辖权转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的管辖权移给无管辖权的法院,案件的转移只是形式,管辖权的转移才是本质;移送管辖则在受诉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却错误地受理案件的情况下,为纠正错误而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其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不涉及管辖权的变更。(2)管辖权的转移主要用于调节级别管辖,案件的转移一般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而移送管辖则主要适用于地域管辖,其目的在于纠正管辖权行使上的错误,案件的转移一般在同级法院间进行。(3)管辖权转移须经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而移送管辖则无须上级法院及受移送法院的决定或同意。
     第五节 管辖权异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该法院提供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在程序上体现出案件审理的正当性。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
     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通常为被告,因为原告在起诉时总是向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所以,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很少。但这是否意味着只有被告才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合格主体呢?这个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较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仅限于被告,因为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所有的诉讼参加人之中,在这个法定的期间内,能对起诉提出答辩状的只有被告。此外,从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民事诉讼确立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民诉法》第127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是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是为了从法律上保障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权。只有被告享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才能谈得上与原告享有平等地选择管辖权的地位。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1)原告发现其误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诉讼开始后追加的共同原告认为受诉法院无管辖权;(3)受诉法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认为自己无管辖权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原告对法院的移送裁定有异议。
     我们认为,允许原告在特殊情况下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合法的,也是必要的。首先,我国《民诉法》第127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而不是“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尽管提交答辩状的只有被告,但并不是说管辖权异议要以提交答辩状为前提条件,而只能说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这个期间内提出,以促使当事人及时地行使该权利,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其次,管辖事关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一旦管辖情况发生变化,必然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并很可能因此而受到影响,此时允许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才能有效地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同时也有利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得到正确执行。至于从原、被告双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提出管辖权异议主体只能是被告,我们认为这是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错误理解与运用。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并不意味着诉讼权利的绝对对等,原告起诉时享有选择管辖的法院也并不意味着被告一定要有管辖异议权,因为如果原告在法定的共同管辖范围内选择起诉的法院,被告对此有异议也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可见,管辖权异议并非绝对对应于原告的选择起诉。
     关于第三人能否成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7月28日《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因此,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不宜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问题,《民诉解释》第82条已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此,理论界却有不同认识。第一种意见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只是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在诉讼中支持所参加的一方,以维护自身利益。人民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是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诉讼而确立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非原告,又非被告,无权行使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所以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这种意见依据两个方面的理由:(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可能形成两个诉,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二是第三人与所参加一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参加之诉,当被告败诉,人民法院在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时,参加之诉就会发生。在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实为被告,因此,应当允许第三人对参加之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2)允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利于防范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在审判实践中,一些人民法院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追加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外地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通过这种方式,受诉人民法院规避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扩张了自己的管辖权,对本无管辖权的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作出了判决。为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起见,应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第三种意见则认为,为了防止当前审判实践中的规避管辖规定的行为,最为有力的对策是,修改《民诉法》第56条的规定,把受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的参加之诉有管辖权,作为判决该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我们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法院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是否有管辖权,决定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关,对此诉讼其自然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至于如何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制止随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做法,应通过规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制度来加以解决,而不是通过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来解决。
     (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市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只能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这一方面是由于管辖制度是针对第一审民事案件设立的,作为管辖制度组成部分的管辖权异议只能适用于第一审案件;另一方面是由于上诉案件由哪个二审人民法院受理是依据一审案件的管辖而定的,而在一审程序中,已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给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机会。
     至于当事人是否只能就地域管辖提出异议,还是既能对地域管辖又能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民诉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异议规定》肯定了当事人可以对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规定这一条件,其目的主要在于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该权利,以保证诉讼的效率,
     对确有正当理由未能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对此,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诉法》第83条关于期间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间,以保障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此外,对人民法院于答辩期满后追加的共同被告,也不宜以答辩期已过为由取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在通知他们参加诉讼时,应当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允许他们在这一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此外,根据《级别管辖异议规定》,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1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三、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案件属于共同管辖时,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应征求原告的意见,否则会剥夺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在第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根据《级别管辖异议规定》的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问题与思考
     1.确定管辖的原则和不同管辖的标准是什么?
     2.孔某在A市甲区拥有住房两间,在孔某外出旅游期间,位于A市乙区的建筑工程队对孔某隔壁李某房屋进行翻修,在翻修过程中,施工队不慎将孔某家的山墙砖块碰掉,砖块落入孔某家中,损坏电视机等家用物品。孔某旅游回来后发现此情形,遂交涉,但未获结果。孔某向乙区法院起诉。乙区法院认为甲区法院审理更方便,故根据被告申请裁定移送至甲区法院,甲区法院却认为由乙区法院审理更便利,不同意接受移送。以下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2年司法考试真题)
     A.甲、乙二区对本案都有管辖权
     B.向何法院起诉,由原告选择决定
     C.乙区法院的移送管辖是错误的
     D.甲区法院不得再自行移送,如果认为无管辖权,应报A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参考答案:ABCD(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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