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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一般来说,当事人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起诉和应诉的人,起诉的人为原告,应诉的人为被告。但是,起诉和应诉的人是否都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理论上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当事人概念的界定有一个发展过程,即从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到程序当事人概念的演变。
     (一)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按照这一界定,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这就排除了其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在起诉时就要求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才予以受理的诉讼观念的反映。这样界定当事人的概念必然缩小对民事实体权利的救济,使民事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受到限制。
     (二)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
     这是对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进行修正,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它与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的最根本的区别是,它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还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后者主要是指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他们并非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却可以成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权利保护当事人概念拓宽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有助于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积极利用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但是,这种修正是有限度的,它在理论上最直接的结果是承认诉讼担当,即承认那些对他人的权利依法行使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作为当事人,担当他人的诉权和诉讼权利。
     (三)程序当事人概念
     前两种当事人概念,都是把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适格当事人)予以界定的。而在现实
     诉讼中,起诉或被诉的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中才能够逐步查明,在未查明之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基于这些理由,应把当事人的概念界定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简单地说,凡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进行诉讼活动。既然称为当事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就是说,必须是诉讼权利义务的担当者。
     2.必须是向法院请求确定私权或其他民事权益的一方及其相对方。
     3.必须在诉状内明确表示。凡在诉状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问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把当事人界定为程序当事人,具有重要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1)有利于对实体法律关系实现普遍救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都享有诉权保障,因而也都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程序法即应确认其当事人地位,以避免起诉时法院对其进行实体审查。(2)有利于扩大民事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和司法功能。把当事人界定为程序当事人,有助于区分当事人的确定和当事人适格两个不同诉讼要件之间的关系,赋予民事主体主张权利的手段,防止法院动辄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不受理案件,侵害当事人的起诉权。
     二、当事人的结构
     民事诉讼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民事纠纷是在相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现代各国民事诉讼都是以两造对立作为当事人的基本结构。当然,不排除特殊情况下三面诉讼的存在。三面诉讼是在一个诉讼中,存在三方相互对立的状况,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一般相当于原告,但第三人之诉有可能与本诉形成三面诉讼的格局。
     由于审级和诉讼程序的不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名称不完全相同。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其中既包括一审的原告和被告,也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特别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债务人等。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若适用第一审程序,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以及原审第三人;若适用第二审程序,则称为原审上诉人和原审被上诉人。在执行程序中,则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除原告和被告外,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当事人的确定
     当事人的确定,是指就具体的诉讼案件来说,应确定何人为当事人。当事人是确定管辖、回避、诉讼同一性、诉讼能力有无的标准。对于特定的诉讼,如果原告、被告都不明确,诉讼就无实际意义。当事人应在诉讼开始时加以确定,一般认为当事人应在原告起诉时确定。
     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当事人?当事人概念的界定不同,答案也就大相径庭。从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出发,自然是以实体法或适格当事人为标准。从程序当事人的概念出发,无论对原告或被告的确定,都应摒弃实体法或适格当事人标准,而根据起诉状和应诉状载明的当事人判断和确认某个具体诉讼的当事人。
     如果诉状记载的当事人不明确,或者诉状上记载的原告、被告与实际实施诉讼的人不一致时,法官难以辨别谁是本案当事人,应行使阐明权和进行职权调查,调查的结果表明当事人实际上不存在,应以此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如果当事人不明确,经阐明和调查后明确的,可要求当事人更正或在判决中将诉状中的错误表示与正确表示同列。
     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于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诉讼行为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诉解释》第189条第1项)。
     第二节 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
     一、当事人能力
     (一)当事人能力的概念
     当事人能力,又称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它只是一种抽象的能力或资格,具有这种能力或资格的人,并不必然地成为当事人,能够实际地成为当事人,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起诉或被诉来实现。
     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但这种一致性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必然存在的。在特定情况下,非民事主体可以成为诉讼法上的主体,就是说,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民事权利能力并不一定是当事人能力存在的前提。当事人能力是诉讼法问题,诉讼法上的主体具有自己独立的、不依赖实体法而存在的特质。不过,当事人能力的确认并不能绝对地脱离开实体法,二者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
     (二)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性
     二者的一致性表现为: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同时有当事人能力。就自然人来说,各国法律均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我国《民诉法》第48条、第263条规定,中国公民(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宜告失踪的中国公民)、外国人可以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见,外国法律和我国法律都把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其当事人能力的依据。
     就法人来说,法人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有当事人能力。法人有独立的有别于其创设人或成员的财产,并能以其全部实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而获得民事权利能力,也相应地获得当事人能力。
     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类型主要包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乡镇(街道)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等(《民诉解释》第52条)。其他组织的范围,理论上应当与《民法总则》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一致。由于“非法人组织”是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民事主体,因而,《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法》第48条)。
     (三)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性
     二者的分离性表现为:当事人能力独立于民事权利能力而存在,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却有当事人能力,无当事人能力的人却有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
     自然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其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是一致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也有例外。正是这种例外情况,表现出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性。
     从“始于出生”来说,例外表现在法律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有限地承认胎儿人格的立法形式,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也采取这种立法形式。如《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虽然《民诉法》未规定胎儿的当事人能力,但从《民法总则》的规定看,胎儿在民事诉讼中应具有当事人能力,以“×××(母亲名字)的胎儿”的名义列为诉讼当事人。无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在实体法上是否受限,其当事人能力是完全的、不受限制的。
     从“终于死亡”来说,各国立法一般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死亡时终止,而在事实上各国又往往在特别法中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首先表现为著作人格权。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其次表现为死者的名誉利益仍受司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中指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因此,死者仍享有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死者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却不能使死者具有当事人资格。而法律和司法实践把诉讼实施权授予了死者的继承人,使其享有当事人能力,从而具有当事人的资格。故《民诉解释》第69条规定:“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2.法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的分离,主要表现为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定性与当事人能力的普遍性。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相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法人不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公司不得作为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受章程规定目标的限制等。
     我国民事立法采取法人权利能力限制说,在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的情况下,法人的当事人能力是否应受到限制?在理论上有不同的学说。我们认为,当事人能力只存在“有无”问题,而无应否受限制的问题。例如,法人因超越经营范围而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法人的当事人能力应当是存在的。如果不承认其当事人能力,势必使法院判决的权利无从归属,或者使判决中的义务找不到应当承担的主体,这样就使得法人可利用越权逃避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人的当事人能力不应受到限制,而应是抽象地赋予每一个法人。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均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一切诉讼中都具有当事人能力。
     (四)需要明确的几种特殊情形
     1.经工商登记的企业集团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指出:“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企业集团是法人之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宜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所以,经核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作为当事人;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当事人。
     2.商品交易市场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现已失效)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场登记证》获得开业许可。商品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此有关争议,应以开办单位作为当事人。
     3.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为组织某项专门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解散之前,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在未清理即告解散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承办人,也可以起诉全部承办人。作为当事人的各承办人应首先对组委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出的组委会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清理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组委会自身无财产的,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务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责;无约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各类组委会中具备法人资格的,如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即北京奥组委),当然具有当事人能力。
     4.农工商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管委会等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对于农工商总公司、乡镇企业总公司、管委会等组织体,有法人营业执照的,该单位为当事人。有有关政府部门设立批文的,该单位为当事人;无执照和批文的,设立该单位的政府部门为当事人。
     5.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当事人。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6.职工持股会是否具有当事人能力
     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当事人资格;未经过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人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当事人。
     二、诉讼能力
     (一)诉讼能力的概念
     诉讼能力,也称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对应性
     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是相对应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一般也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但两者又不完全一致,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三种,而诉讼行为能力只存在有诉讼行为能力和无诉讼行为能力两种。
     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自成年(满18周岁)时开始,于死亡或者宜告死亡或者宜告为无行为能力时终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他们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活动。
     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其诉讼权利能力一样,自成立时开始,于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具有不同于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的特殊性,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即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通过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民诉解释》第50条),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更换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
     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依法用于维护自己的或自己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诉讼手段。根据《民诉法》第49条、第50条和第51条以及有关条文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可以分为以下四类。
     1.保障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其中包括: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等。
     2.维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其中包括:收集、提供证据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查阅和复制本案有关资料的权利等。
     3.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其中包括:请求调解和自行和解的权利,提起反诉的权利,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等。
     4.实现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应当作出或不应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民事诉讼法在赋予当事人广泛诉讼权利的同时,还规定了当事人应承担的相应诉讼义务。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以下三种。
     1.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濫用权利,无理缠讼。
     2.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和诉讼程序。
     3.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法律既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使其不受非法的干涉和限制;又要强调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应尽的诉讼义务,诉讼实践证明,只有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才能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只有自觉履行诉讼义务,才能更好地实现诉讼权利。只有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受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才能使整个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第三节 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概念
     当事人适格,也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事人。这种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并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原告,称为正当原告;具有诉讼实施权的被告,称为正当被告。
     日本学者不区分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等概念,将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等同起来,作为诉的正当性因素。德国学者严格区分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与诉讼实施权,认为诉讼实施权是诉讼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属于程序性条件;而当事人适格是诉讼正当性的要件,属于实体性要件。因此,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其充分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普遍采日本解释模式,基本上都将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与正当当事人等同对待。
     二、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Ⅰ):管理权或处分权
     早期的学说认为,凡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都可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而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对于财产权,就其内容来说,一般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其形态可以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形成权。因而,管理权或处分权就成为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对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就是适格当事人。.在普通给付之诉中,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的人具有原告适格,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具有被告适格。①换言之,当事人只要进行“是权利义务主体”的主张即可。在形成之诉中,主张法律上的形成权的人及其相对人,具有当事人适格。
     管理权或处分权是对有关财产权争议提出诉讼并成为适格当事人的前提,但是,管理权或处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对形成之诉也难以作出圆满的解释。所以,有些学者提出,在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管理权或处分权并非当事人适格的直接基础,它的直接基础是起诉人的“诉的利益”。
     三、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Ⅱ):诉讼担当
     (一)诉讼担当的概念
     诉讼担当,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因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中,第三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诉讼实施权的,称为“法定诉讼担当”;第三人依据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行使诉讼实施权的,称为“任意诉讼担当”。诉讼担当理论其实是在管理权或处分权理论的延长线上发挥作用,特别是为民事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提供了正当性的理论根据。
     法定诉讼担当系基于法律当然认可而发生的第三人代替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或与之共同享有某诉讼标的的诉讼实施权,因而,法定诉讼担当均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并且通常散见于不同的实体法中。
     任意诉讼担当的本质在于基于立法者或司法者、当事人认可的诉讼实施权的意定授予,其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任意诉讼担当人既可以为对诉讼标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的人,也可以为不对诉讼标的享有任何实体权利的人;(2)任意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移转诉讼实施权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纠纷实际发生之前,也可以发生在纠纷实际发生之后,甚至可以发生在诉讼续行中,但不能发生在诉讼终局性终结之后;(3)任意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任意诉讼担当人时,并不必然要求其本人放弃诉讼实施权;(4)任意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依然为系争标的法律关系实体主体,诉讼担当人不能成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5)任意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尽管没有现实地参与诉讼活动,却受任意诉讼担当生效裁判的拘束。
     诉讼担当,在学术上有人把它称为“诉讼信托”或“诉讼代位”,但也有人认为该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之所以具有诉讼实施权,并不是基于该法律关系主体本人的授权或委托,大多是由法律所规定,为避免与“信托行为”相混淆,称之为诉讼担当似较合理。
     最常见的诉讼担当,就是遗嘱执行人和破产管理人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此外,职务或公益上的当事人,如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就是适格当事人;在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中,适格的当事人死亡之后,无继承人的,可以由检察官或律师等作为诉讼担当人。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
     1.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定诉讼担当
     (1)实体权利义务人的近亲属
     我国现行法中,赋予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人的近亲属以诉讼实施权的相关规定有“死者近亲属”、“婚姻当事人近亲属”以及“未成年人父母”三种类型。其中,涉及“死者近亲属”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的相关规范有《侵权法》第18条第1款,《名誉权解答》第5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7条,《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1条,《关于未成年的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复函》等;涉及“婚姻当事人近亲属”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的相关规范有《婚姻法解释一》第7条、《婚姻法解释二》第5、6条;涉及“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诉讼担当人的相关规范有《收养法》第26条。
     (2)财产管理权人
     我国现行法明确赋予财产管理权人以诉讼实施权的,主要有: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如《民法总则》第43条、《民法通则》第21条以及《民通意见》第30~32、34条的规定;清算主体(清算人、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如《破产法》第20、22~29条、《公司法》第181~191条、《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公司法规定二》《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规定;遗嘱执行人、船长、遗产管理人、执行财产管理人等。
     (3)部分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
     如连带/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见《侵权法》第43、59、68、83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保险法》第60、61条,《海商法》第252、254条,《消费者法》第35条,《国家赔偿法》第10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9、11、12条,等等)。
     (4)实体权利义务利害关系主体
     如代位权人(见《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1~22条,《公司法》第152条,《公司法规定一》第4条,《公司法规定二》第1条,《保险法》第60~63条,《海诉法》第93~97条,《公司法规定三》第12、14、15、19条)。
     (5)诉讼中实体权利义务特定继受中的法定诉讼担当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诉解释》第249条)。
     诉讼中争议的权利或义务转移的,不影响转让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所作的判决对特定继受人(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转让人就成为特定继受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人。这一规则改变了过去的当事人变更规则,有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保证诉讼顺利进行。
     (6)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的担当主体
     《民诉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适格问题,主要是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原理来进行解释的(参见第八章第四节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
     2.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任意诉讼担当
     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允许任意诉讼担当的情形主要有:
     (1)当事人推选诉讼代表人的,诉讼代表人为任意诉讼担当人(《民诉法》第53、54条)
     (2)被许可使用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著作财产权、商标权、专利权、品种权、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权利主体或者利益主体均可以合同的方式授予他人对该知识产权、品种权或者商业秘密以独占、排他或者普通实施权,当然也存在着以法定许可或者强制许可方式由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直接授予他人以普通实施权的例外情形。其中,独占被许可人享有独立(并列性)诉讼实施权、排他被许可人享有补充性诉讼实施权,而普通被许可人则只能借助许可人特别授权而取得任意性诉讼实施权,成为任意诉讼担当人(见《商标解释》第4条、《植物新品种规定》第1条、《不正当竞争解释》第15条、《专利诉前禁令》第1条第2款、《商标诉前禁令》第1条、《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
     (3)基于全体合伙人的授权,合伙负责人或合伙企业执行人成为任意诉讼担当人(《合伙企业法》第26条第2款)。D
     (4)被授权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
     (5)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业委会的诉讼担当地位分为两种类型:一为法定诉讼担当,其范围限于该条前四项的规定;另一为任意诉讼担当,是基于业主大会的决定(即全体业主的授权)而享有的对业主共同权益诉讼的诉讼实施权。
     (三)诉讼担当与诉讼承担
     诉讼担当不同于诉讼承担。所谓诉讼承担,即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它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不同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同时是诉讼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概括性转移给继受人,其诉讼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给继受人,这时继受人将取代原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原当事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新当事人有效。它与诉讼担当的不同之处在于:诉讼担当人实施诉讼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他人的委托,为他人的权利或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判决效力及于被担当人;而诉讼承担是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自己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判决后果由自己承担。
     诉讼承担中原权利义务的继受人限于一般继受人,而不包括特定继受人。所谓“一般继受人”,是指概括地继受当事人一切权利义务的人,主要包括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后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作为当事人的法人依法分立或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作为当事人的非法人组织的投资人或开办单位等。一般继受人在诉讼中实际上与当事人处于同一的法律地位。《民诉法》第15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继承人承担诉讼的,由继承人作为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诉讼;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在这里,继承人、权利义务承受人就属于一般继受人。
     但对于特定继受人,则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而以诉讼承担为例外。所谓“特定继受人”,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因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依据法律规定,受让诉讼标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无论是诉讼中转让债权、移转债务或者从债务人处受让争议标的物的行为,都不因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转移而产生诉讼承担的效果,相反应当根据《民诉解释》第249条的规定,原则上由转让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而受让人则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受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所及。因此,诉讼中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的,原则上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这一规则改变了过去的诉讼承担(当事人变更)规则,有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当然,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法院准许的,由受让人作为诉讼承担人进行诉讼;
     法院不予准许的,由转让人作为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法院同时可以追加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民诉解释》第249条第2款、第250条)。
     四、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Ⅲ):诉的利益
     (一)诉的利益的概念和功能
     原告请求司法救济的利益,即实施诉的利益。无论当事人对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是否有管理权,只要有诉的利益,该当事人即为适格当事人。诉的利益实质在于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可以从原告、被告和法院三者立场来判断。诉的利益为救济法领域的概念,具有决定“让其进人诉讼之前,就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还是“让其进人诉讼,并作出实体判断”的筛选作用。
     (二)不同种类诉讼的诉的利益
     1.给付之诉的利益
     (1)现在给付之诉的利益
     这种诉讼当然地具有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且可以不问“起诉前原告是否向被告催告”、“被告是否拒绝履行债务”以及“被告是否没有自觉履行的意思”等理由。
     (2)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
     对于将来的给付请求权获得现在可以起诉的利益,以便现在获得一个判决,待判决的债权到期时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即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
     各国法律承认将来给付之诉的目的在于,允许原告预先于给付到期前进行诉讼,先取得执行依据,到期便可立即对被告予以执行,可避免给付到期时原告再起诉引起的时间延误,同时也可有效防止被告不履行义务而实际获得利益的不正常情形的出现。
     将来给付之诉的判决一般被视为一个附期限或附条件的判决。法院在作出将来给付之诉的判决时,应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说明被告应于某年某月某日或者某条件具备之时向原告为某项给付。判决生效后,原告虽已获得执行依据,但在对方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尚未到履行期或者条件未成就前,仍然不能申请执行和据以执行。
     基于期限未到或者附条件等原因,将来债权仅限于“原告存在预先提出这种请求的必要”的情形,才有提起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义务人已经就义务的存在提出争议,权利人无法期待将来能够从义务人处获得及时的给付,法律赋予其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这是民法上的预期违约理论所确定的。预期违约理论认为,根据债务人的言行可以推定其无届时履行的意思的,即可认为已有预先请求的必要。这种情况下,无须证明对方当事人有无故意或恶意等内容。只要能够合理地推知对方当事人对以后的债务不能履行,即便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为争执,其给付之诉的利益仍然被肯定。但是仅以被告财产状况可能恶化为由提起将来给付之诉,尚不足以构成请求将来给付之诉的利益。
     例如,在持续性或反复性的给付义务中,如果义务人对于“履行期是现在部分”的义务已经存在着不履行的事实,那么原告对于将来部分义务就具有诉的利益,如《合同法》第166、167条。
     二是出于债务自身特殊性质的考虑,如果履行发生迟延,就使整个债务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例如,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租赁关系结束之前,允许出租人提起诉讼,请求承租人迁出房屋,以便在租赁关系结束时,使出租人获得执行依据,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三是代替本来给付的“代偿请求”,即权利人担心本来的请求履行不能的事实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过,代偿请求必须与本来请求(预备)合并提出,才被认为具有诉的利益。
     (3)不作为给付之诉的利益
     不作为给付之诉是请求法院判决停止或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诉讼,以存在侵害状态和将来仍然有继续侵害的可能性为前提。这种诉讼具有预防权利受侵害的功能,现代公益性诉讼大量使用。
     2.确认之诉的利益
     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的状态,且通过法院的确认来消除这种不安对于解决纠纷是有效且合适的方法时,才有确认的利益。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选择作为解决手段的确认之诉的妥当性
     确认之诉处于一种补充性地位,如当事人存在其他形态的诉讼手段时,原则上否定确认之诉的利益。如当事人可提给付之诉,就不存在“对该请求权自身进行确认的利益”;对本案程序问题的确认(如诉讼代理权之有无、诉讼要件是否存在等),不存在“另行提起诉讼”的利益。
     (2)确认对象(诉讼标的)的妥当选择:三大命题
     第一,当事人不能要求对事实进行确认,而只能针对法律关系提出确认请求。
     第二,当事人不能要求对过去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只能针对现存的法律关系争议提出确认请求。
     第三,必须是“是……”的积极性确认,而不能是“不是……”的消极性确认。如当事人可以主张“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但不得主张“被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有一个特殊情形是: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通常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在权利竞合诉讼中,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确认的诉讼也具有诉的利益,如发生在两个自称是债权人之间的争议。
     (3)是否具有即时确定的现实性必要
     具有即时确定的现实性必要,也叫应解决纠纷的成熟性。具体的判断标准是:一方面,被告否定原告法的地位,使原告的权利或地位产生不安或危险;另一方面,原告的这种不安或危险必须是现实的、现在的不安或危险。
     3.形成之诉的利益
     形成之诉是因实体法和诉讼法认为需要加以承认而个别地、具体地设置的诉讼类型。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形成权,就必然地承认其诉的利益。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根据《民诉法》第124条的规定,离婚诉讼中不准离婚的判决作出6个月内,原告基于同一理由起诉,被认为无诉的利益;6个月后起诉则认为有诉的利益。
     把“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应当借鉴、吸收外国民事诉讼学者的研究成果,承认以“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理论基础的学说,这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在我国司法保护和救济的观念中,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采用“诉的利益”说作为当事人适格的理论基础,可以扩大对这两种诉讼的司法保护,提高民众的权利保护意识。
     五、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的处理
     (一)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性质及欠缺该要件的后果
     当事人适格要件的性质,有诉讼成立要件说(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和权利保护要件说(如德国)等不同定位。欠缺该要件的诉讼后果,依前者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依后者法院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上有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北京法院的常见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双方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清楚,证据不复杂,或属于一个原告对一个被告的“一对一”诉讼,法院倾向于对此按诉讼要件处理,当事人不适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或释明被告不适格,告知原告更换被告。相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对此作为实体权利保护要件,经实体审理后,判决驳回不适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非正当当事人的更换
     非正当当事人,即当事人适格有欠缺的诉讼当事人。各国司法实践中除有裁定驳回诉讼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外,对非正当当事人还允许进行更换。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原告、被告不符合当事人条件,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进人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起诉或者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1991年以后的《民诉法》取消了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保留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对更换非正当当事人持反对态度,理由主要有:(1)当事人更换有悖于“无诉即无审判”的诉讼原理。(2)更换当事人是对原告的偏祖。依辩论原则,原告在诉状中所列当事人是否适格,应通过实体辩论而得出结论。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原告不适格,法院依其职权更换本该败诉的原告,从而避免原告败诉,这是对被告诉讼利益的侵害。(3)更换当事人不利于法院公正审判。基于人情关系,对该更换的可以更换,也可以不予更换,不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从而造成对同一问题事实上可以有不同的处理办法,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同时,法院为履行更换职责,就必须找出正当当事人,并需对更换后的当事人负证明责任,
     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我们认为,在承认诉讼承担、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制度的合理性、必要性的前提下,更换非正当当事人作为一项司法经验,应当总结并在立法上予以完善,而不应是简单地加以否认或取消。在当前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不断扩大的情况下,更换非正当当事人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1.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并不是完全不作任何调查,只管坐堂问案的“中立者”。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有阐明权和对诉讼要件的调查权,对于一方当事人适格与否,对方当事人有权提出抗辩,法院也有责任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既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如果被告不是应诉对象,不是应对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的人,或者原告对谁是真正的权利侵害者并不明确,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应承担责任的正当的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更换被告,有利于给予受害者司法救济。
     2.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职权的作用,并不重视诉的形式的特殊性,但也具有程序简明、力求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相关纠纷的特点。如果当事人不适格,仅以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不利于发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色的。同时无论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都存在着很多缺陷,在明确谁是适格当事人,能够更换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当更换不适格当事人,让适格当事人进人诉讼。
     3.更换非正当当事人的做法,不仅维护了法的安定性,而且考虑了有关纠纷当事人的意志。更换非正当当事人一般需要得到原告的同意(如果更换原告,则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这种同意已涉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因为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一般表明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更换非正当当事人,应作出裁定,这种裁定即否定了非正当当事人对诉讼有诉讼实施权。被更换的当事人,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起诉时,将不被法院接受,即对非正当当事人更换的栽定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果。
     第四节 诉讼辅佐人
     一、诉讼辅佐人的概念和地位
     诉讼辅佐人是陪着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在辩论期日出庭,起补充他们陈述作用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第8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6、77条规定了这一制度。我国《民诉法》第79条、《证据规定》第61条、《反垄断诉讼规定》第12条、《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5条也明确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辅佐人制度。
     就诉讼地位而言,诉讼辅佐人属于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参与人。诉讼辅佐人只被承认为当事人本人的随行人员,不能像普通代理人那样代替当事人在期日出庭,并在期日之外实施诉讼行为。诉讼辅佐人不一定是律师,只要经过法院的许可就可以。诉讼辅佐人可以在法庭上代替当事人作一切陈述,如果当事人不当场撤销或更正其陈述,就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
     二、我国的规定及其评价
     (一)对《民诉法》第79条的解释
     《民诉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证据规定》第61条、《民诉解释》第122条也做了相似的规定。
     虽然《民诉法》第六章证据规定了“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八种证据种类中并未涉及该类证据,导致“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在《民诉法》上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既有以代理人身份出现的,也有以证人身份出现的,甚至还有以旁听人员身份出现的情形。而且,“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的陈述具有何种效力也不够清晰。
     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证人出庭,在实践中常遇尴尬:一方面,对方当事人往往以出庭的专业人员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为由,对其发言不予质证或要求法庭不予采信;另一方面,证人参与庭审的时间是有限制的,集中在法庭调查的某个阶段作出陈述,当庭审中不断有技术问题需要双方解释时,以证人身份出庭的专业人员无法及时、方便地参加进来,代替当事人进行说明。
     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缺点是,会占用委托代理人的名额,而法律规定委托代理人以二人为限。
     将“有专门知识的人”以旁听人员身份出庭,在旁听席上发言,有失法庭的严肃性。
     综合上述,我们认为,《民诉法》第79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诉讼地位上属于大陆法系中的诉讼辅佐人。
     (二)自行出庭与许可出庭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诉讼辅佐人的资格,法律通常没有特别的限制,但诉讼辅佐人地位的取得须经过法院的许可,法院也可以随时取消该许可。一旦取消许可,诉讼辅佐人就丧失其地位。
     我国《民诉法》第79条明确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要成为诉讼辅佐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一方面,“可以”这种表述方式,将申请辅佐人出庭以说明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予以确立,似乎辅佐人不需征得法院许可;另一方面,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诉讼辅佐人的程序又表明法院的许可是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偕同辅佐人到庭的前提。从体系上解释,我们认为,诉讼辅佐人制度的适用实质上仍然奉行法院许可的要件。对此,《民诉解释》第122条第3款明文规定申请诉讼辅佐人需要“人民法院准许”。
     三、诉讼辅佐人的权限及其行为的效力
     诉讼辅佐人只被承认为当事人本人的随行人员,不能像普通代理人那样代替当事人在期日出庭,并在期日之外实施诉讼行为。辅佐人只有随同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一起在期日里出庭才能实施诉讼行为。诉讼辅佐人可以在法庭上代替当事人作一切陈述,如果当事人不当场撤销或更正其陈述,就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直接对当事人发生效力。
     诉讼辅佐人陪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当指出席法庭开庭审理的全过程,而非像证人、鉴定人那样仅仅参与法庭调查的某一环节。这一点,也是诉讼辅佐人有别于证人、鉴定人之处。因此,《民诉解释》第123条第2款关于“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的规定,应当作目的性扩张解释。
     同时要强调的是,《民诉法》第79条和《民诉解释》第122条将诉讼辅佐人的权限限定于陪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对于出庭以外的证据交换程序以及其他开庭前准备程序,诉讼辅佐人能否到场没有明确。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诉讼辅佐人有权在期日实施当事人所为的一切诉讼行为,不限于出庭期日的活动。因此,我们认为,为了达到设置诉讼辅佐人制度的目的,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赋子诉讼辅佐人包括开庭期日在内的所有期日到场的权利。
     第五节 诉讼代理人
     一、诉讼代理人概述
     (一)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该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诉讼代理人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
     如同民事行为可以由代理人代理一样,民事诉讼行为也可以由他人代为进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设置,既可以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能力得以补足,又可以使有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能力得以扩张,从而有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诉讼代理人具有下列特征。
     1.诉讼代理人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就在于通过自身的诉讼行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而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这是诉讼代理人履行其代理职责的前提。在诉讼进行中,如果代理人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其代理资格也随之丧失。
     2.诉讼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权是代理行为的依据,诉讼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之际,须有诉讼代理权存在,并且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否则,便不产生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
     3.诉讼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参加诉讼所实施或接受的诉讼行为,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4.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目的在于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其法律后果自然应当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所谓直接,是指这种法律后果自始当然地由被代理人承担。
     5.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是彼此对立的,由一人同时代理双方进行诉讼,很难保证被代理人的利益真正得到保护,诉讼代理制度也必然因此而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双方代理的情形在同一诉讼中应绝对于以禁止。
     6.诉讼代理人是相对独立的诉讼参加人。在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活动虽然要受到代理权和被代理人意志的制约,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代理人完全从属于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诉讼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可以独立实施或受领意思表示,相对独立地决定诉讼行为的内容和方式。而且,诉讼代理人还有其自身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不应将诉讼代理人视为当事人的附庸,而应将其看作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二)诉讼代理人的种类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代理权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种。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人。法律赋予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权限,称为法定诉讼代理权。法定诉讼代理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设立的一种代理制度,其适用于被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法定诉讼代理人有以下几个特点。
     1.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法定诉讼代理权因法律直接的规定而当然产生,不存在当事人授权的问题,也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制约。
     2.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仅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法定诉讼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专门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提供法律救济,对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来说,他可以依自己的意志亲自参加诉讼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而无须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3.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限于对当事人享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
     关于亲权人和监护人的范围,《民法总则》《民法通则》有明确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人一般不能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D
     4.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
     一方面,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涉讼时,亲权人或监护人有权依法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情况下,法律又要求亲权人或监护人必须代为诉讼,这既是他们对被代理人应尽的义务,也是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5.当监护人和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成为共同被告时。
     监护人可能具有双重的诉讼地位:一方面监护人是被告,另一方面监护人同时充当被监护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民诉解释》第67条)。
     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与民法上的法定代理制度都是法律为行为能力欠缺者所设立的救济制度,二者产生和消灭的原因基本相同,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将前者视为后者在诉讼领域的延伸。但法定诉讼代理制度与民事代理制度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代理制度,前者受民事诉讼法调整,代理当事人所实施的是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后者则受民事实体法调整,代理当事人所实施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这就决定了两种制度各有其独立的功能和价值,而不能相互代替。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法定诉讼代理是一种全权代理。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非常广泛,凡是被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他都有权代为行使;凡是被代理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他都应当代为履行。在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人既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起诉、上诉、提起反诉等;也有权代为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等。但这并不是说法定诉讼代理权不受任何限制,法定诉讼代理人所实施或接受的诉讼行为,须以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与当事人相类似的诉讼地位。被代理人的一切诉讼行为,均由法定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法院和对方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也由其代为接受。其所实施或接受的诉讼行为,均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尽管法定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地位非常相近,但其毕竟不是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其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诉讼的法律后果也不由其承担,而是归属于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如果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不能行使代理权,只能导致诉讼中止,而不能终结诉讼。因此,我们或许可以将法定诉讼代理人视为当事人的替身,但无论如何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
     (三)对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指定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由其监护人担任(《民诉法》第57条),《民法总则》第28条、《民法通则》第16、17条对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通常情况下,法定诉讼代理人不需要再通过法院专门指定。但诉讼实践纷繁复杂,在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等特殊情况下,究竟由谁担任法定诉讼代理人,可能处于悬而未决或争执状态。此时,为使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需要通过法院的指定使法定诉讼代理人得以明确。
     (四)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
     法定诉讼代理权源于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亲权或监护权。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法定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时,须向法院提交有关身份及监护关系证明,以便法院对其代理权予以审查、确认。
     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存在有其客观基础,引起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法定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2)被代理的当事人取得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如被代理的未成年当事人成年或被代理的患有精神病的当事人痊愈。(3)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了对当事人的亲权或监护权。如基于收养或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亲权或监护权,随着婚姻或收养关系的解除而归于消灭,又如法定诉讼代理人被法院依法撤销了监护资格。(4)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此外,法定诉讼代理权虽未消灭,但在以下特定类型的诉讼中不得行使:(1)未成年人诉监护人不作为损害赔偿之诉;(2)未成年人诉监护人侵权赔偿之诉。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正是由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产生及代理权限都取决于委托人的意志,因此,委托诉讼代理又称意定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又称意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是民事诉讼中适用最为普遍的一种代理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法定诉讼代理人相比,有如下特征:(1)委托诉讼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委托人授于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在诉讼实践中,委托人在授子代理权时,须出具由其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取得代理权的凭证。(2)诉讼代理的事项和代理权限一般由委托人自行决定。当然,对委托人的授权,法律在特殊情况下也作适当限制。如在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的意见不能授权代理人代为表达,而必须由当事人亲自向法院表明。(3)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当事人不得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民诉解释》第84条)。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哪些人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原则上采取强制律师主义,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制审判的案件必须由律师代理诉讼,如德国、日本、奥地利等。有些国家则未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局限于律师,而是规定律师和非律师均可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几乎未作限制性规定,可以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民诉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下列人员。
     1.律师。
     律师与其他诉讼代理人相比,具有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诉讼经验和一定的诉讼技巧,由律师代理诉讼,能够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选择实施适当的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律师代理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司法部2000年发布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民诉解释》第88条第2项)。所谓“当事人一方”,既包括所代理的一方当事人,也包括对方当事人;所谓“本辖区”,是指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时所服务的街道或乡镇辖区,设立时服务于区、县的,则以区、县为辖区。目前,全国共有基层法律服务所1.9万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七万多人。虽然《民诉法》第58条第2款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并列为诉讼代理人,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仍然是以公民代理的方式进行诉讼代理。不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其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以其与基层法律服务所签订的聘任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3.当事人的近亲属。
     当事人的近亲属包括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民诉解释》第85条)。他们与当事人关系密切,相互间比较信任,对案情也往往比较了解,由他们担任诉讼代理人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亲属代理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为单位时,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民诉解释》第86条)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实践中,不少单位都委托相关员工代理诉讼。这里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性质来判断。对于企业法人而言,是指与该企业有劳动关系的人;对于事业单位而言,是指与该单位有事业关系或劳动关系的人员。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代理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5.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社区可以为居住在本社区的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单位可以为本单位的当事人推荐诉讼代理人。被推荐的公民,既可以是本社区的居民或本社区、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本社区、本单位以外的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有关社会团体”,通常是指其职责或业务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社会团体,如妇联可以推荐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妇女权益纠纷的案件中代理诉讼,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民诉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2)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3)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4)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代理诉讼时,应当向法院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
     新《民诉法》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之规定继续保留,是因为在2012年《民诉法》修改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曾经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言,在专利诉讼代理中应当尊重目前专利代理人代理诉讼的现状,为专利代理人继续以公民代理的身份代理专利诉讼保留一个口子。而且《专利代理条例》正在修改之中,专利代理业务范围如同过去一样包括了专利诉讼代理。从现有情况看,全国通过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的有一万四千多人,其中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有7909人;同时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和通过司法考试(或持有律师资格证书)的人数不超过1000名,其中有近300人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而其余人员主要在律师事务所执业。有关专利诉讼的代理,除了少数取得“双证”的人外,实践中往往是由专利代理人以公民代理的方式成为当事人企业的诉讼代理人。由于专利代理人与企业之间长达数十年的合作关系,往往能够取得企业的信任,所以被企业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也是正常的。但如果全部切断企业委托专利代理人进行诉讼代理的途径,固然有利于律师行业大举进人这些原本属于专利代理人长期经营的领域,有利于扩大律师业在专利诉讼代理中的市场份额,但目前律师界提供的专利法律服务能否真正满足企业的实际诉讼需要,也是值得深思的。立法机关没有贸然采取行动,而是尊重现实,通过“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规定,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在相关案件中向人民法院推荐专利代理人代理专利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据此,《民诉解释》第87条第2款规定:“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此外,对于资产评估师、注册会计师、测量师、医师等等专业领域的诉讼代理,也可以经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等社会团体推荐,而成为诉讼代理人。当然,我们认为,经由社会团体推荐而成为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报酬,不受公民代理中不得营利的限制。
     允许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担任诉讼代理人,是我国委托诉讼代理制度的一个特色。它有利于当事人在有关组织的支持和帮助下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公正、及时地解决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具有独特的作用。
     对于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可以委托多少诉讼代理人,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未作限制性规定,而由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有些国家则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作了限定,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只允许当事人委托一名有法定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代为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作了限制,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人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民诉法》第58条)。在诉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委托了两个诉讼代理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中分别载明每个诉讼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以保证代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委托诉讼代理的事项和代理权限的范围也取决于委托人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授权范围内代理诉讼活动,其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除非得到被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否则便属于无效诉讼行为,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委托人是否将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授予诉讼代理人,可以将委托诉讼代理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在一般授权的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仅享有纯程序性质的诉讼权利,只能代为实施一般的诉讼行为,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证人到庭、陈述案情、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等。通常情况下,授权委托书仅表明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实施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果当事人需要诉讼代理人代为实施某些与其实体权益密切相关的诉讼行为,则必须在一般授权的基础上进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民诉法》第59条第2款)。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进行特别授权时,应将特别授权的事项和权限在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否则,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得代为实施。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仍视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无权代为实施上述诉讼行为(《民诉解释》第89条第1款).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只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才能与被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才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如果委托人与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时,只能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准。被代理人还可以向法庭要求变更或撤销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所作的某些陈述,而且,委托人还可以变更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也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就决定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绝对独立的诉讼地位,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
     但是,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又具有相对独立性,这主要表现在:(1)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和如何为意思表示,是否和如何接受他人的意思表示,从而以自己的思维和行为完成代理事务。(2)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拒绝委托人的无理要求,在必要时可终止诉讼代理关系。尤其是在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时,除了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自己的执业形象和法律的尊严。(3)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享有委托人授予的权利之外,还享有法律赋予诉讼代理人的固有权利,如调查收集证据、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民诉法》第61条)。(4)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不能通过向被代理人实施于以取代。如法院向被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时,还应向委托诉讼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四)委托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委托诉讼代理权基于委托人的授权而发生。授权委托须以法定的书面方式进行,并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法院。根据《民诉法》第59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为保证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对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提交到法院,法院应认真子以审查。授权委托书经法院审查认可后,受托人即取得诉讼代理权。但在简易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民法院记人笔录(《民诉解释》第89条第2款)。
     委托诉讼代理关系建立在被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故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不得擅自进行转委托。当然,如果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授予诉讼代理人转委托权限的,他完全可以在原委托授权范围内转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向法院提交转委托代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法院应审查确定转委托能否成立,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转委托事先未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在事后及时告知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应由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己对其所转委托的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即使事先未经被代理人同意,也应承认其效力,由被代理人承担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何谓紧急情况以及在该情况下转委托能否成立,应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确定。
     在诉讼过程中,遇到一定情况时,委托人可与诉讼代理人协商对诉讼代理权进行变更。诉讼代理权的变更通常表现为代理权的扩大或缩小、代理事项的增减、代理时间的延长或缩短等,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民诉法》第60条)。诉讼代理权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按照变更后的代理权进行诉讼活动,但其在代理权变更前已为的代理行为不因变更而失效。
     委托诉讼代理权因一定情况的出现而归于消灭。引起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诉讼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2)委托人解除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3)委托期限届满;(4)诉讼结束,代理人完成代理任务。诉讼代理权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此之前的诉讼代理行为仍然有效。
     此外,不少学者认为,被代理人死亡也是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我们不同意这种观点。首先,民事诉讼法中的委托代理与民商事实体法中的委托代理不同,委托诉讼代理的目的非常明确,在被代理人死亡的情况下,诉讼代理权继续处于存续状态,一般不会对当事人的继承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诉讼代理权的存续,免去了继承人再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辛劳,并有利于使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及时、连续的维护,而且,继承人如果对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满意,他可以在参加诉讼后对委托诉讼代理权限进行变更或解除,而没有必要使诉讼代理权在被代理人死亡时即归于消灭。其次,效益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保持诉讼代理权的连续性,有利于诉讼程序圆满、迅速地进行,有利于民事纠纷及时得到解决。因此,我们认为,不宜将被代理人死亡作为引起委托诉讼代理权消灭的原因。
     (五)委托诉讼代理中的转委托
     民事诉讼法学界有人提出转委托的诉讼代理问题,认为《民诉法》虽然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中可以转委托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68条明确规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可以转委托他人代理。从审判实践来看,委托诉讼代理转委托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为了满足诉讼机制运转的实际需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应当允许转委托,但对转委托的条件及其相关问题应作出规范性规定。现建议如下:(1)转委托人必须有合法的代理权;(2)转委托必须是转委托人基于特殊原因不能或不便履行诉讼代理职责而进行的;(3)转委托必须取得委托人的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4)转委托要求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5)转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不得超过委托人原来授子的权限。
     此外,在适用转委托诉讼代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在转委托诉讼代理中,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仍然是原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因此,诉讼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仍归属于原委托人,而不能归属于转委托人;(2)发生转委托诉讼代理时应由原委托人与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转委托代理事项另外签订诉讼代理合同;(3)发生转委托诉讼代理时,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即向法院递交转委托代理事项的授权委托书,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六)离婚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特殊规定
     委托诉讼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之一就在于使当事人便利,使他们能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参与民事生活。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只要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就不必亲自出庭,但离婚案件除外。离婚案件涉及身份关系,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特点。在离婚案件中,离婚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感情问题非常复杂、微妙,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均出庭的情况下,才便于审判人员对双方感情破裂的程度作出正确判断。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调解是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尽量进行调解,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均出庭的情况下,才便于审判人员有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我国《民诉法》第62条对离婚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作出了特别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问题与思考
     1.精神病人姜某冲入向阳幼儿园将入托的小明打伤,小明的父母与姜某的监护人朱某及向阳幼儿园协商賠偿事宜无果,拟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6年司法考试真题卷三第36题)
     A.姜某是被告,朱某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B.姜某与朱某是共同被告,向阳幼儿园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C.向阳幼儿园与姜某是共同被告
     D.姜某、朱某、向阳幼儿园是共同被告
     参考答案:D
    
     2.甲公司职工黎某因公司拖欠其工资,多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发生争吵,王某一怒之下打了黎某耳光。为报复王某,黎某找到江甲的儿子江乙(17岁),唆使江乙将王某办公室的电脑、投影仪等设备砸坏,承诺事成之后给其一台数码相机为报酬。事后,甲公司对王某办公室损坏的设备进行了清点登记和拍照,并委托、授权律师尚某全权处理本案。尚某找到江乙了解案情,江乙承认受黎某指使。甲公司起诉要求黎某赔偿损失,并要求黎某向王某賠礼道歉。诉讼中,黎某要求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审理时,法院通知江乙参加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损失,但对甲公司要求黎某向王某賠礼道歉的请求、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均未作处理。(2011年司法考试真题卷四第6题)
     问题:
     (1)王某、江甲、江乙是否为本案当事人?各是什么诉讼地位?为什么?
     (2)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委托律师尚某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上仅写明“全权代理”字样,尚某根据此授权可以行使哪些诉讼权利?为什么?
     参考答案:
     (1)王某不是本案当事人,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甲公司参加诉讼,因为本案是以甲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江甲不是本案当事人,江甲是江乙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因为他未参与本案毁坏财物的行为,且是江乙的父母。江乙是本案当事人,是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因为江乙实施了损害行为,是受黎某使。
     (2)尚某除不能进行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增加和放弃诉讼请求、撒诉以及上诉之外,其他诉讼权利均可行使。根据《民诉解释》第8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甲公司对律师尚某的授权属于一般授权,尚某可以行使属于一般授权范围内的各项诉讼权利。(P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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