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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法院调解
     第一节 法院调解概述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
     法院调解,又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在我国,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历来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调解的种类繁多,除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外,还包括民间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诉讼外调解以及仲裁调解等类型。前述各类调解在所适用的程序、所依据的实体规范以及效力上有所不同,其中,因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被赋予生效判决的效力而在各类调解中占据重要的地位。
     《民诉法》第9条规定了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法院调解至少具有以下两个特征:其一,法院调解具有广泛的适用性,除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其他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外,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其二,法院调解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的始终,即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中均可适用法院调解。在每一诉讼程序中法院调解应当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即开庭审理之前、开庭审理过程之中直至开庭审理结束后法院作出判决前均可调解。把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表明在我国,调解这一审结案件的方式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1991年《民诉法》确立了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其后二十年间,从立法层面上看,法院调解制度并未发生大的变化,然而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法院调解的认识却几经反复。法院调解经历了从20世纪90年代的衰落到新世纪初的复兴,直至近年的昌盛的变迁轨迹,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多部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意见,对法院调解作出规定。当下,关于调解与判决的关系的定位,最高人民法院也从提倡“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变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表明在司法政策层面,已经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最终对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产生影响。修订后的《民诉法》除继续保留了自愿合法调解原则外,还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增加了立案前的先行调解与庭前调解的规定,从而使得法院调解贯穿于从立案前到立案后至开庭前以及庭审过程中的全部诉讼阶段。@
     二、法院调解的性质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审判行为说。该说认为,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1)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贯彻调解原则所进行的一种诉讼活动;(2)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二是处分行为说。该说强调,法院调解尽管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但它不同于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方式解决纠纷的活动,其实质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事人的合意是法院调解的本质。三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该说主张,应当从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两个层面去认识法院调解的性质,应当把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看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
     审判行为说注意到了法院调解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区别,凸显了法院调解的诉讼功能,也能够对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原则作出合理解说:既然法院调解是审判行为,调解过程与结果受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约束就是法院调解的题中应有之义,调解的程序灵活性应当在法院调解中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不过,以往对法院调解的审判行为性质的阐释,往往突出强调法官在法院调解中的地位与权力,忽略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重要性,忽略了调解与判决的本质区别,只看到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而未注意到人民法院的调解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意志发挥作用,并且忽视了是否同意调解的决定权在当事人。用这样的思想指导调解工作容易造成强制调解。
     处分行为说的贡献在于从理论上揭示了调解模式与判决模式的区别,该学说关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法院调解中应居主导地位的观点,对于长期以来我国法院调解突出法官职权的观念与做法是一次重大的修正,强调了法院调解程序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当然,完全以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说明法院调解的性质,在理论上难以解释诉讼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区别。
     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相结合说则既避免了处分行为说所面临的前述理论解释上的困境,又避免了仅仅将调解视为法院审判行为带来的片面性。对法院调解的双重定位,要求法院调解的程序设置应兼具诉讼解决纠纷与合意解决纠纷的特征,体现二者的特性。就法院调解的诉讼属性而言,它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应当体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如法官中立,程序的参与,程序对当事人的公开、平等对待等。就法院调解的合意属性而言,其程序的设计要考虑协商过程的保密性(不对社会公众公开)、协商的环境要求、程序的可选择性、当事人本人参加、法律适用的开放性等合意解决纠纷的特征。
     三、法院调解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除法院调解外,还包括当事人和解。我国《民诉法》第50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在进人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双方通过自主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从而终结诉讼的活动。在我国,当事人和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当事人和解包括审判程序中的和解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而狭义的当事人和解仅指审判程序中的和解。通常所讲的当事人和解就是指狭义的当事人和解。
     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具有共同之处,即二者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并且都是以当事人合意的方式解决纠纷,都能够产生终结诉讼的后果。在我国,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的区别体现在:首先,性质不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的结合;而当事人和解则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其次,是否由人民法院参与不同。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调解的启动、调解的过程与调解协议的达成均有人民法院的参与,并在一定程度上对调解协议的达成产生影响;而当事人和解则是由当事人双方自主协商,和解协议是在没有人民法院参与的情况下自行达成的。最后,效力不同。与判决相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之一,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等同于生效判决的效力;而当事人和解一般情况下并非结案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通常都是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同时,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能依靠义务方的自愿履行。
     诉讼中,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可转化为调解书,从而等同于生效判决的效力。根据《法院调解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
     (二)法院调解与其他国家、地区相关制度的比较
     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在法院的参与下,当事人双方以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并不少见,其中,比较典型的主要有“法院附设调解”与“诉讼上和解”。
     1.法院附设调解
     法院附设调解也称“附设在法院的调解”,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调解。日本的民事调停、我国台湾地区的诉前调解以及美国的附设在法院的调解等均属此类调解。
     这种附设在法院的调解所适用的是完全独立于审判程序的调解程序,在性质上属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法院附设调解中,由法官与民间人士共同组成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调解委员会主任通常由法官担任,但该法官不是审判程序中审理同一案件的法官。同一般意义上的民间调解相比,由于这种调解附设在法院,其法制化与程序的规范化程度要求较高,因而,通常有专门的法律对此加以规制,如日本的《民事调停法》。虽然法院附设调解是与诉讼截然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它与诉讼程序相衔接,体现在调解可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或在诉讼中交替适用;某些案件要求必须经过调解,即强制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其结果与判决效力等同;调解协议未达成的,可直接起诉或继续审理,调解中所获得的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审判法官透露。可以说,这种法院附设调解实现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
     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虽名称相似但性质不同。虽然都有法院的参与,但前者是诉讼外的调解,调解作为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独立地运行于审判之外,属非诉讼程序,所实施的行为为“非讼行为”;而我国的法院调解是诉讼中的调解,法院调解活动具有诉讼性质。法院附设调解是基于优化司法资源,发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同时保持诉讼程序本身的运作规律和基本原则,使调解和诉讼在对立的前提下进行衔接而设立的,它与诉讼程序连接最为紧密,具有简便快捷、易于操作等优势,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利用司法的最重要的途径。但是,由于当代社会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评价功能的要求开始增加,单纯的中立第三方的见证下的协商交涉难以满足他们的要求,因而,许多国家的此类程序如今都出现了衰落的迹象。由此可以说明,调解与审判程序的分离或许并非最佳选择。①
     2.诉讼上和解
     诉讼上和解是广泛存在于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是指在诉讼系属中,当事人双方于诉讼的期日,在法官的参与下经协商和让步而达成的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在德国和日本,通说认为,诉讼上和解兼具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两个方面的性质。这种诉讼上和解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由法官主持,法官可以劝告和解并适时提出和解方案,诉讼上和解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第二,当事人达成以终结诉讼为目的的合意,诉讼上和解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第三,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产生生效判决的效力。
     这种诉讼上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并无本质的不同:首先,无论是法院调解,还是诉讼上和解,都是通过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调解与和解协议的达成都是法院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互作用的结果。其次,调解与和解过程均有法官与当事人参加,法官在调解或促进和解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最后,调解或和解成立后与生效判决效力相同。至于二者的区别,有学者认为,主要体现在调解人员(主持和解人员)与本案审判法官的关系上。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是同一法官;而在诉讼上和解中,二者在身份上是互相独立的。实际上,这一差别并不具有普遍意义。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主持和解的法官通常都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担任,即便是在美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审前程序,并积极促进和解的做法也得到提倡。
     因此,如果仅从形式与功能上看,西方国家的诉讼上和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并无本质区别。不论用“调解”或“和解”之名词,实质意义都相同。如果法官在诉讼中主持和解,对当事人进行劝告,认定和解方案,法官实际上充当了调解人的角色,这种诉讼上和解实质上属于法院调解的范畴。当然,形式与功能相似的制度,在运行效果上却有相当的差异。长期以来,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重视和强调调解的自愿原则,但法院调解中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强制调解现象依然存在。如何使法院调解真正担负起体现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西方国家的诉讼上和解制度值得我国借鉴。
     四、法院调解的作用
     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调解的结果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而,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更有利于缓和和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与隔阂。同时,法院调解可以超越法律要件事实本身,而在个案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往往能够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有利于减少诉讼程序,及时化解矛盾
     调解手段的运用相对比较灵活。由于调解可以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全过程,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进行调解,有的案件不需要等到诉讼程序结束即可获得解决,从而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从程序上看,由于经法院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与生效判决的效力等同,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或上诉,即便是申请再审也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这样就可以减少诉讼程序,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宣传法制,预防纠纷
     法院调解的过程,既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的过程,又是人民法院说理说法的过程。通过这个过程,可以对案件的当事人及有关公民进行法制教育,帮助他们分辨是非,明确责任,增强法制观念,增强法律意识,从而达到预防纠纷的效果。
     当然,在充分肯定法院调解的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应看到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不足。我们知道,裁判的重要功能就是确认、实现和发展法律规范。讨论调解在诉讼中的角色时,始终不能忘记民事审判制度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通过形成规则之治在公平有序的基础上减少和解决整个社会的纠纷方面的特别使命,而调解显然难以完成这样的使命。
     第二节 法院调解的原则
     法院调解的原则,是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调解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民诉法》第9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一以调解方式解决民事争议的总的指导原则。在此基础上,《民诉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此外,《民诉解释》第145条、第146条又对法院调解的原则作了进一步的补充。①据此,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法院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而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制调解。自愿原则包含程序上的自愿和实体上的自愿两项要求。
     (一)程序上的自愿
     程序上的自愿,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选择以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应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除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案件,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启动调解程序外,其他民事案件都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开始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而不得强迫调解或久调不决。
     (二)实体上的自愿
     实体上的自愿,是指在法院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双方能否达成调解协议以及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必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民事诉讼中,经法院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是当事人双方自由处分实体权利的结果,必须充分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人员虽然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但也仅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而不能将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强加给当事人,
     法院调解的自愿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只有遵守自愿原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才能达到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
     二、査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要求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应当查明案件事实,分清争议的是非曲直,明确当事人各自的责任。该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法院调解中的体现和落实。只有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才能对当事人进行有理有据的说服教育工作,才能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只有建立在该原则基础上的调解协议也才具有实体上的正当性,才能够使当事人容易接纳并自觉履行。
     对此原则,学界存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应成为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充分贯彻。不可否认,由于调解协议的内容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同案件事实的联系并不像判决那样紧密。从整体上看,调解结果不会背离案件基本事实,但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这就导致在法院调解中,认定事实的重要性相对降低,但不能因此否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法院调解中的重要作用。虽然在法院调解中,最终纠纷的解决体现的是当事人的合意,但法院调解毕竟是在诉讼制度架构内的纷解决制度,同样也应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同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也是在法院调解中对法官中立性和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基本要求。那种把调解视为事实难以查清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灵活措施的做法应当极力避免。
     三、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活动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
     (一)程序上的合法
     程序上的合法,是指人民法院的调解活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主持法院调解的审判组织,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以及法院调解的方式、步骤等均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守。
     与判决相比,法院调解在程序上具有灵活性,但这绝不等于法院调解可以不受法定程序的约束,可以削弱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法院调解毕竟不同于诉讼外调解,在性质上属诉讼行为,法院的调解权也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审判权的制约同样也适用调解程序,只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才能将调解活动真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才能提高法院调解工作的质量。
     (二)实体上的合法
     实体上的合法,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相结合的过程,法院调解的这一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要求与对判决的合法性要求存在区别。法官的判决必须建立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不允许其任意自由裁量。而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有权处分实体权利,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应当对调解协议予以认可。
     四、保密原则
     法院调解还应遵循保密原则。调解的保密原则包括调解程序保密和调解信息保密两类。前者是指调解的过程不公开,不允许与案件无关的公民旁听,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后者是指调解协议不公开,调解中所获得的相关信息不得公开,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出的让步或承诺等不得作为后续审判程序中的证据使用等。
     调解的保密性原则是各国审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它符合调解活动的内在规律。与审判不同,调解过程是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过程,重在协商与妥协,调解以不公开的方式,调解信息不公开符合当事人的意愿,更有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民诉解释》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节 法院调解的程序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是在审理程序中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只对法院调解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未明确法院调解的具体程序。2004年颁布的《法院调解规定》进一步对法院调解程序进行了补充。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司法实践经验,法院调解程序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调解的开始
     法院调解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共同提出调解申请而开始;第二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取得当事人同意后而开始;第三种是对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而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审判实务中的调解,多是因法院主动征求意见而开始。关于调解程序的开始,需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收养、亲子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外,其他一切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都可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当然,除离婚案件外,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此外,根据《简易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某些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无须事先征求当事人的意见,这些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二)法院调解的阶段
     在我国,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在每一个程序阶段,法院调解又可分为庭前调解和庭上调解两种。
     1.庭前调解
     庭前调解,也称审前调解,即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它发生在诉讼的初始阶段,通常是在被告应诉答辩后至正式的开庭审理前进行,不过,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也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庭前调解开始于审前准备阶段,在此阶段,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经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如果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即可启动调解程序,而无须进人开庭审理阶段。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即可结束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及时转人开庭审理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调解的司法指导意见的规定,立案阶段也可以进行调解。在案件立案之后、移送审判业务庭之前,要充分利用立案窗口“第一时间接触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案情”的优势,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应当及时调解;对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在立案后也要尽可能调解。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民事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則上不超过20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再延长10日。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人审限。需要说明的是,此时的调解仍属于诉讼中的调解。
     此外,按照《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此处的先行调解是当事人起诉后至法院立案前的调解,属于诉前调解,其与法院调解这一诉讼中的调解应有所不同。关于立案前的先行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民诉法》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在法院主导下的立案前调解,如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依据《民诉法》第194条、195条的规定予以司法确认,也可以立案后制作法院调解书。经过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如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在立案前调解中,立法还应当为立案前的调解设定最长期间,以避免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起诉权利。①
     2.庭上调解
     庭上调解,又称庭审中的调解,即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庭审中的调解可以在开庭审理的各个诉讼阶段进行,但通常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至裁判作出前进行。因为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后,案件事实已经清楚,是非责任也已明确,具备调解的基础。此时,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各方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调解,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三)主持调解的人员
     在法院调解中,主持调解的人员通常为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成员。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既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审判长指派合议庭成员之一主持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主持调解。此外,为了提高调解工作效率,减轻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最高人民法院提倡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专门的庭前调解组织,也可以探索试行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开展庭前调解工作。除审判人员主持调解外,根据《民诉法》第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调解模式,其中通过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活动的特邀调解制度已为《特邀调解规定》所确认。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可邀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等符合条件的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且适宜调解的案件,接受人民法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主持调解活动。
     根据规定,为开展特邀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特邀调解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名册中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特邀调解组织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同意指定的,视为不同意调解。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坚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转人审判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前述调解期限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不受此限。调解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签字接受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当事人本人参加
     与判决不同,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形成过程,也是当事人之间理性协商和相互妥协的过程,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真正参与到纠纷解决中来。由当事人本人参加调解过程,有利于其对纠纷解决过程的理解与接纳。因此,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出庭。因故不能出庭参加调解的当事人,可由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可由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由其法定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调解。
     此外,根据《民诉解释》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二、调解的进行
     法院调解的进行可准用开庭审理的阶段和步骤。在调解开始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如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调解开始后,先由当事人双方陈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并出示相关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主持调解的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并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质证和辩论情况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在此基础上,有的放矢地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律的宣传教育,引导当事人就具体的争议事项展开协商。不过,对于正式开庭审理前的调解,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原则上不应该进行证据调查,以避免法官过早形成事实上的心证,使正式的开庭审理流于形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同时在场,以确保有关解决纠纷的重要信息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占有。当然,根据需要,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做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但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的调解方案。此外,根据《民诉解释》第10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三、调解的结束
     法院调解程序的结束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束;二是因未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束。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应当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送交双方当事人签收;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应当由书记员将调解协议记人笔录或附卷。
     对于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当事人又不愿意修改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结束调解程序,恢复对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裁判,不能久调不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法院调解的效力
     一、调解协议与调解书
     (一)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确认双方民事权利义务,解决民事争议所达成的合意。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法院调解程序即告结束。关于调解协议的内容,《法院调解规定》作了如下补充。
     1.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在调解协议中,当事人双方通常围绕诉讼请求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双方也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协商,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准许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2.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解决纠纷、处分实体权利所达成的合意,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为保证能够实现调解协议所确认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双方同意约定违约责任,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3.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提供担保的目的同样也是保障调解协议的履行,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担保条款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4.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是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二)调解书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制作的,记载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调解书以调解协议为根据,它既是对当事人双方协商结果的确认,又是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证明。通常情况下,只有调解书才能成为执行的根据。
     调解书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法律文书。根据《民诉法》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应依据调解协议制作,如实反映调解协议的原意。如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1)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2)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4)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民诉法》第98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民诉解释》第148条)。
     二、法院调解的效力
     (一)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
     法院调解生效的时间,因是否需要制作调解书而有所区别。
     1.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调解达成协议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能够当庭送达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以该日期为调解书生效的日期;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作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2.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诉法》第98条第2款的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民诉解释》第151条的规定,对于《民诉法》第98条第1款第4项列举的“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人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这一规定取消了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签收调解书前的反悔权,实际上突破了调解书须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才具有法律效力的立法规定。
     (二)法院调解的效力
     调解书或调解协议生效后,即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法院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得以确认,民事纠纷得以解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
     2.结束诉讼程序。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方式之一。法院调解生效后,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审理或另行作出裁判,当事人也不得提出上诉。
     3.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还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调解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照调解书所确认的义务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与思考
     张某和李某是邻居,某日二人因门前排水沟的走向问题产生了争议。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张某将李某打伤,李某住院治疗20天才出院。李某出院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賠偿医疗费1万元。法院受理本案后由王法官独任审理。在审理中,王法官决定先行调解。调解时王法官单独对被告说,原告要你赔偿1万元太少了,我完全可以判你赔偿3万元。张某担心如果由法院作出判决自己损失更大,于是同意了王法官提出的赔偿8000元的调解方案,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问:
     (1)法院调解应坚持哪些原则?本案中王法官的调解活动是否符合法院调解的基本原则?(2)哪些民事案件在审理时应先行调解?
     (3)法院不予确认的调解协议包括哪些情形?
     (4)如果在诉讼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除赔偿1万元医疗费外,另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对此协议,法院能否准许?
     参考答案:(1)根据《民诉法》第93条、《民诉解释》第146条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坚持自愿合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及保密等原则。王法官的调解活动一定程度上有强制调解之嫌,违反了法院调解的自愿合法原则。
     (2)根据《民诉法》第96条、第97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应予审查。经审查,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外,《法院调解规定》第9条进一步明确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尽管赔偿数额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予确认。
     (3)、(4)答案略。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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