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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诉讼保障制度
     第一节 期间
     一、期间的概念和意义
     (一)期间的概念
     期间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会合实施或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时间,其中,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实施或完成诉讼行为所遵守的时间就是期限,如审理期限;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同实施或者完成诉讼行为所遵守的时间就是期日,如开庭审理日期。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中,通常认为期间就是指期限,而不包括期日。因此,本节如无特别说明,期间仅指期限。
     (二)期间的意义
     期间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1.有利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诉讼期间的规定,意味着一切诉讼行为的实施和完成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时间要求。因此,科学的诉讼期间制度有利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有利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履行审判职责,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诉讼期间的规定可以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使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另一方面,诉讼期间的规定也意味着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和完成诉讼行为提供了时间上的保护,使他们能够在合理的、可预期的时间内,充分利用一切诉讼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维护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诉讼活动是一种严肃的活动,诉讼期间的规定,意味着对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提出了时间上的要求,一定的诉讼行为如果不能在一定期限内完成,便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就从时间上维护了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性。
     二、期间的种类
     期间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一)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和约定期间
     根据期间是由法律规定,还是由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约定,可将期间分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和约定期间三类。
     1.法定期间
     法定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如民事诉讼中规定的立案期间、管辖权异议期间、上诉期间、申请再审的期间、答辩的期间等都属于法定期间。法定期间通常是以特定法律事实作为起算点的,如一审的审限是从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的。对于法定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不得加以变更。如果他们在法定期间内不能完成相应的诉讼活动,就会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如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上诉期间递交上诉状的,就视为未提出上诉。
     2.指定期间
     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指定的期间。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对那些比较重要的诉讼行为实施的期间都作了明确规定,但诉讼活动纷繁复杂,法律不可能对所有诉讼行为的期间都一一规定完全;而且,某些诉讼行为的实施究竟以多长时间为宜,法律也难以预先作出规定,而只能由法官在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确定,如法院在诉讼中指定当事人修改起诉状的期间,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期间等。
     指定期间是法定期间的必要补充,是一种可变期间,因此,其在适用刚性上不像法定期间那样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任意指定期间,期间的指定应长短适当,应充分维护诉讼参与人的程序权益并兼顾诉讼效率。期间一经法院指定,就不应轻易改变,更不能任意变更,否则将既不利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实现合法权益,也有损于人民法院职权行为应有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3.约定期间
     约定期间,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的期间。在《证据规定》颁布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只有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的规定。但《证据规定》为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举证期限,从而在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之外,还确定了约定期间。
     (二)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
     根据期间被确定以后,是否可以变更,分为不变期间和可变期间。
     1.不变期间
     不变期间,是指经法律规定,非有法定情形,任何人不得予以变更的期间。如上诉期间、申请再审的期间等。对于不变期间,无论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法院,都无权予以延长或缩短。违反法定期间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可变期间
     可变期间,是指期间经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后,因情况发生了变化,在规定或指定的期间内完成某种诉讼行为有困难,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变更原定的期间。如法官指定开庭期日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而未到庭的,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开庭审理。一般而言,指定期间属于可变期间,而法定期间大都属于不变期间,但也有一些法定期间,法律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调整。如对于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法律规定是6个月,但如果有特殊情况,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
     三、期间的计算和剔除
     (一)期间的计算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2条的规定,期间的计算应遵循以下四项规则。
     1.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计算期间的单位是时、日、月、年,但对于具体的诉讼活动,是以时、日、月为单位,还是以年为计算单位,则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法院指定或当事人约定。
     2.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如果是以小时为单位计算的,开始的小时不计算在内,从下一个小时开始计算;终期则根据期间的实际小时数相加确定。期间如果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开始的日也不计算在内,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终期则根据期间的实际天数相加确定。同样的,如果期间是以月和年为单位计算的,由于它们实际上是由日组成的,因而也是从第二天开始计算;终期则是根据期间的实际月或者年数相加所确定的届满月或者届满年的始期对应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就以该月的最后一天为届满日。如根据《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1年,若发出公告之日是2月28日,即应从第二日即2月29日开始计算公告期,且应至第二年的2月29日为期间届满日,但因第二年的2月只有28日,则实际应以2月的最后一日即28日为期间届满日。
     3.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此处的“节假日”是指国家法定的节假日,例如元旦、春节、五一节、国庆节、周末(含周六、周日),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节假日是在期间当中的,则不予扣除。
     4.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此处的“在途时间”是指诉讼文书在邮寄途中所花费的时间,确定诉讼文书交邮的时间,通常是以邮寄地邮局所盖邮戳上的时间为准。
     (二)期间的剔除
     期间的剔除,是指受诉法院按照规定,不将期间进行中虽然用于某些事项或活动但却难以精确控制的时间计人该项期间。期间剔除制度的意义在于合理减少诉讼期间的“虚耗”,保证诉讼期间能够得到实际、充分、有效的利用。
     有关期间的剔除的规定,除了《民诉法》所规定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审限规定》第9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人审理、执行期限。
     1.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之内的期间;延期审理超过1个月的时间,仍应计人案件的审结期限;
     2.民事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3.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4.民事诉讼、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5.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6.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7.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8.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四、期间的耽误及其补救
     期间的耽误,是指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本应在法定期间、指定期间或者约定期间内实施或者完成诉讼活动,却因为某种原因未能实施或者完成该诉讼活动的状态。期间耽误的法律后果一般是丧失了进行某种诉讼活动的权利,即发生失权的效果。如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未在15日的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的,则丧失上诉权,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期间的耽误是因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主观方面的原因,那么他们就丧失了进行某种诉讼活动的权利,由此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期间的耽误是因为某种客观原因,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顺延或者重新指定期日。《民诉法》第83条规定了期限顺延的条件:(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2)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但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此处所谓不可抗拒的事由,通常是指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突然发生了地震、水灾或战争等。所谓其他正当理由,是指除不可抗拒事由以外的不应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况,如当事人突然患重病,无法在规定的诉讼期间内完成某项应为诉讼活动等。
     期间的顺延,必须由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当事人适时提出的申请,法院应当认真予以审查。经审查如果认为确实存在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应准许顺延期限;如果不存在正当理由的,则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经法院审查准许顺延期限的,具体顺延期限的长短,因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而有所不同。对法定期间的顺延,一般是将实际耽误的期间补足,如当事人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间为15日,在上诉期开始10天后,当事人住所地发生地震,交通、通信中断,当事人无法提交上诉状,又经过10日,障碍才消除。如果当事人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对上诉期间进行顺延的,法院应再顺延5日,以补足15日的上诉期间。如果被耽误的是指定期间,其顺延期间的长短,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和意义
     (一)送达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①送达作为一项诉讼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送达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递交或传送诉讼文书的行为,均不属于送达。①
     2.送达的对象只能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院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外的人(例如上、下级法院之间)发送或者报送材料就不是送达。
     3.送达的内容。
     是所有需要交给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上诉状、传票、通知书等
     4.送达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送达的程序和方式有较详细的规定,送达必须严格按照这些规定进行,否则将产生送达瑕疵,甚至导致送达无效的后果。
     (二)送达的意义
     送达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送达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纽带,直接影响着民事诉讼能否正常、按时进行。不严格依法进行送达,诉讼活动就不能及时有效地向前推进。
     2.依法送达有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正当性。当事人有权接受法院就程序相关事项给予的告知,法院有义务就诉讼相关事项给予当事人以有效的告知,这是民事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基本前提。依法送达既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的尊重,也是司法机关对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公开性、透明性、民主性的遵守,是保障裁判正当性的前提和基础。
     3.送达作为法院的一项诉讼行为本身包含了一定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和程序送达诉讼文书后,即产生了诉讼法上的效力,受送达人若无正当理由而耽误诉讼期间或未按人民法院的要求为一定诉讼行为,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臀如,传票一经依法送达,受传唤的被告即有按时到庭的义务;如果是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即可对其适用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如果是非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则可缺席判决。
     二、送达地址确认
     送达地址确认,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接受送达的地址进行确认的环节。其中,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础,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送达意见》的规定,关于送达地址确认主要有以下规定。
     1,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2.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
     3.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对其填写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等事项进行确认,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已知晓人民法院告知的事项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法律后果,保证送达地址准确、有效,同意人民法院通过其确认的地址送达诉讼文书等,并由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
     4.人民法院应当在登记立案时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规定》第7条的规定处理。
     5.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6.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7.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1)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2)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3)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4)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8.依前述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三、送达的方式
     (一)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人民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本人的送达方式。在民事诉讼中的诸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首选方式,因为直接送达不仅需要的时间最短,而且最为可靠。因此只有在直接送达确有困难时,方可酌情使用其他适宜的送达方式。依照《民诉法》第85条的规定,直接送达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诉讼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此外,为了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程序顺畅有序进行,《民诉解释》第131条和第141条就直接送达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人民法院在定期宜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
     (二)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所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放置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完成送达的送达方式。
     根据《民诉法》第86条及《民诉解释》第130条、第132条、第133条的规定,采用留置送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①与旧《民诉法》相比,2012年《民诉法》对留置送达的规定作了一个重大修改,即将“见证人制度”由留置送达的必要条件变为可选择要件。
     2.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4.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三)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时(譬如路途遥远),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根据《民诉解释》第134条的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10日内代为送达。
     (四)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受诉法院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困难时,通过将诉讼文书以邮局挂号的方式邮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采用邮寄送达应注意以下两点。
     1.邮寄送达与委托送达之间是平行选择关系,它们的适用前提都是受诉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因此受诉法院既可以选择委托送达,也可以选择邮寄送达。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如受托法院因人手和财力的紧缺而怠于接受委托,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大多选择邮寄送达。
     2.采用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7日通过了《专递送达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了完善。采用“法院专递”的邮寄送达方式,可以克服直接送达的某些不足,减轻某些当事人的对抗心理。同时,“法院专递”还可以发挥邮政机构的行业特点,使诉讼文书的送达更快捷、更专业、更便民,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也有利于“送达难”问题的解决。①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需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2)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3)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2.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人笔录。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要求对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内容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保密。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4.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回执退回人民法院。邮政机构按照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5日内投送3次以上未能送达,通过电话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又无法告知受送达人的,应当将邮件在规定的日期内退回人民法院,并说明退回的理由。
     5.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邮政机构在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未能见到受送达人的,可以将邮件交给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代收,但代收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除外。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1)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或者捺印的;(2)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4)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5)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6)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签收人员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签收人应当当场核对邮件内容。签收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当场向邮政机构的投递员提出,由投递员在回执上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签收人是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与受送人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人发现邮件内容与回执上的文书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在收到邮件后的3日内将该邮件退回人民法院,并以书面方式说明退回的理由。
     7.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五)转交送达
     转交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将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机关、单位,让它们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根据《民诉法》第89条至第91条的规定,转交送达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2.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3.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或者在穷尽其他法定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法院发出公告将送达内容告诉社会公众,经过法定期间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根据《民诉法》第92条及《民诉解释》第138条至第140条的规定,采用公告送达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采用公告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以上五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2.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说明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3.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4.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5.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七)电子送达
     为适应现代科技的发展,加速司法文书的传递效率,促进诉讼的进行,一些法院开始探索尝试使用电子送达方式。所谓电子送达是指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进行送达的方式。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使得移动通信、电子邮件等日益在人们的工作和生活中得到普及,这是电子送达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而移动通信、电子邮件等的快捷和方便,能够提高送达效率,使电子送达有其存在的必要。实际上,电子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只是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而已。2009年《涉港澳送达规定》第8条中就规定了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从司法实践运用情况来看,电子送达虽然在程序保障、安全性等方面还存在一定欠缺,但其在提高送达效率方面确实发挥了明显的优势。正基于此,2012年《民诉法》增加了这一新型送达方式。其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民事送达意见》对电子送达作了进一步规定。总体而言,采用电子送达需注意以下几点。
     1.需经受送达人同意,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于以确认。受送达人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民事诉讼文书的传真号、电子信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2.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使用电子送达方式。
     3.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民诉解释》第135条)。
     4.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邮箱、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网页,存卷备查。
     5.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
     6.对于移动通信工具能够接通但无法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可以采取电话送达的方式,由送达人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文书内容,并记录拨打、接听电话号码、通话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内容,通话过程应当录音以存卷备查。
     四、送达的效力和送达回证
     (一)送达的效力
     送达的效力是指法院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后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于所送达的诉讼文书不同,送达的效力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使受送达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起始时间得以确定。例如,当事人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2.受送达人接受送达以后,如果没有按照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要求实施特定的诉讼行为,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当事人在判决送达后15日内,没有在上诉期间向判决书所载明的上诉法院提交上诉的,就视为放弃上诉的权利。
     3.送达能够引起特定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或者消灭。例如,法院立案以后,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就使被告与受诉法院之间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4.送达是某些诉讼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例如,调解书只有经过当事人签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的,调解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送达回证
     送达回证是指法院制作的用于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到法院所送达的诉讼文书的书面凭证。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民诉法》第84条)。
     第三节 强制措施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强制措施又称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民事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所采取的各种强制性手段。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往往影响到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使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甚至有可能会危及他们的人身安全。因此,人民法院只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才能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免受侵害,或使其所受到的侵害得到及时的制止和排除。
     (二)保障人民法院顺利完成审判和执行任务
     法院是审判活动中的裁判者,是执行活动中的执行主体,任何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均会在客观上阻挠和干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和判决的执行。因此,必须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保证人民法院顺利地完成审判和执行任务。
     (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和法院的权威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不仅可以使行为人本人受到有效的约束和深刻的教育,同时对他人来说,也具有普遍的教育意义和警示作用,从而促使他们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诉讼秩序和法院的权威。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种类
     (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指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案外人在诉讼(包括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故意实施的扰乱民事诉讼秩序、阻挠民事诉讼进程的行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点。
     1.是已经实施并在客观上妨害了民事诉讼的行为。
     这是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客观要件。如果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打算而没有实际实施,或者尽管实施了但不足以妨害民事诉讼,都不是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前者如伪造、假冒重要证据等,后者如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十分严重,构成了犯罪,那么应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处以刑罚,而不再处以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2.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这是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时间要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以扰乱、阻碍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为目的,因此,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也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这里的民事诉讼过程不仅包括审判过程,而且包括执行过程。也就是说,只要是行为人在受理起诉以后执行结束之前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管该行为是在法庭上实施的,还是在法庭外实施的,都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当然,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实施”,我们不宜作过于绝对的理解,如根据《民诉解释》第521条的规定,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诉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3.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这是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主观要件。如果某一行为的实施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而是出于其过失,即使这一行为在客观上可能给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不能将这一行为认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此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妨害民事诉讼程序,而希望或者放纵这种情形的发生。
     (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根据《民诉法》第109条至第114条、第117条及《民诉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1.必须到庭的被告以及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民诉解释》第174条),此外,在执行程序中,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民诉解释》第484条),所谓经两次传票传唤,是指前述各种人经人民法院先后两次依法定方式向其正式送达传票并已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的传唤。所谓无正当理由,通常是指客观上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足以使前述各种人无法到庭的特殊情况。
     2.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违反法庭规则。
     这些行为主要表现为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而属于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此外,《民诉解释》第176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10条规定处理:(1)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2)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3)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有上述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妨害诉讼证据的收集、调查及阻拦、干扰诉讼的进行。
     其主要表现为:
     (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此处所谓重要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证明作用的证据,或曰证明案件不可或缺的证据。
     (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5)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①人民法院对有前述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民诉解释》第18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1)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2)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3)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4)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5)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4.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这类行为包括以下五种:(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3)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4)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5)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述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诉解释》第188条)
     5.诉讼欺诈与规避执行行为。
     这类行为包括以下两种:(1)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这类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
     (2)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3)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人、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4)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述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构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此外,《民诉解释》第192条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14条规定处理:(1)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2)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3)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4)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7.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适用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六种。
     (一)拘传及其适用
     拘传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通过派出司法警察依法强制有关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的强制措施。根据《民诉法》和《民诉解释》的规定,适用拘传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拘传适用的对象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或者必须到庭才能查清基本案件事实的原告。
     2.经过两次传票传唤。必须是用法院传票依照法定程序和送达的方式经过两次传唤。
     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正当理由,即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或事实,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难以自行克服的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突然重病等情况。
     只有以上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适用拘传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拘传措施前,应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采取拘传措施,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票,直接送达被拘传人,由被拘传人签字或盖章。
     (二)训诚及其适用
     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人,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指出违法之处并责令其加以改正的强制措施。
     训诫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违反法庭规则,情节显著轻微,尚不足以作出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措施的人(《民诉法》第110条)。法庭规则是法院开庭时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的纪律和秩序,它是开庭审理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法庭规则由书记员在开庭审理时宣布,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员可以对其直接适用训诫的强制措施,训诫的内容应当记人庭审笔录。
     (三)责令退出法庭及其适用
     责令退出法庭是指人民法院强行命令违反法庭规则的人离开法庭,从而防止其继续妨害诉讼活动进行的强制措施。
     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对象也是违反法庭规则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它与训诫的强度不同,训诫只是口头批评教育,还允许行为人留在法庭;而责令退出法庭则强行命令行为人退出法庭,比训诫更严厉。该措施可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违法事实应当记人庭审笔录。
     (四)罚款及其适用
     罚款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人所采取的强令其在指定期间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强制措施。
     适用罚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罚款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实施了《民诉法》第110~114条、第117条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以及《海诉法》第59条所规定的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被申请人。
     2.罚款的金额,对个人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被请求人拒不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罚款金额,对个人为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对单位为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3.适用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出具“罚款决定书”。
     4.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
     5.被罚款的人不服罚款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上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上级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的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五)拘留及其适用
     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严重的人,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拘留是所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最重的。适用拘留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拘留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实施了《民诉法》第110~114条以及第117条所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
     2.采取拘留措施可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报请法院院长批准,并制作“拘留决定书”,
     3.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4.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拘留。
     5.被拘留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级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上级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的拘留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
     6.被拘留的人由司法警察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7.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至第113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六)限制出境及其适用
     限制出境,是指执行法院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责令不准出境的一种强制措施。
     近年来, 随着我国加人WTO, 我国公民申请出境和外国人申请人境的人数成倍增长。公安部为此不断简化审批手续,出国审批由原来的“依条件审批”改为“按需申领”,这给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了挑战。为加强对被执行人出境的控制,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利用出境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限制出境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
     限制出境的条件包括:(1)须有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限制出境一般应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条件,法院不主动依职权进行。(2)须有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这一事实存在。根据《出境人境管理法》第12、28条的规定,“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法院可以决定其不能离境。所谓“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应当包括审判案件和执行案件。
     限制出境的方法包括:(1)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了结之前不得出境。(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可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3)扣留当事人护照或其他有效出人境证件。法院在处理民商事案件时,应尽量避免采取扣留外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护照的方式,可视情况采取保全、交纳保证金、边控等措施。(4)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出境。
     对于上述各种强制措施,有的对于同一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如对于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有的强制措施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却不能连续适用。如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就不得连续适用。但发生了新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9条)。
     第四节 诉讼费用与司法救助
     一、诉讼费用的概念与征收诉讼费用的意义
     (一)诉讼费用的概念
     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向法院交纳的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费用。
     在民事诉讼中征收诉讼费用,是各国在民事诉讼中普遍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法院之所以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担”的原理,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必须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尤其在国家尚未达到足够富裕、财政还比较紧张的情况下,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或提供的公共服务,通过适当收费以补足财政实属必要,否则,对于没有利用公共设施或没有享受公共服务的其他纳税人来说实在是不公平。
     过去我国有关诉讼费用的制度主要是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的,如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办法》、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办法二》等。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根据《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分工方案》,于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的《交费办法》,并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②
     (二)征收诉讼费用的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征收诉讼费用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重要意义。
     1.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是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而败诉一方当事人之所以会败诉,通常是由于其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从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在此意义上,法院征收诉讼费用也就具有了某种程度的对违法行为予以制裁的功能。
     2.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财政开支。
     如前所述,法院之所以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用,主要基于“受益者分担”的原理。从我国现阶段来看,国家尚不可能对民事纠纷这种私权纠纷的司法解决提供“免费的午餐”,相反,对当事人征收一定的诉讼费用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有助于减少纳税人的负担和国家财政开支。
     3.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当事人和不当进行诉讼行为的人负担。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在起诉时必须认真考虑是否有必要进行诉讼、在诉讼中其诉讼行为是否妥当,从而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起到相应的扼制作用。
     4.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多数国家实行司法有偿主义,如果我们“独树一帜”地实行免费诉讼制度,在涉外民商事纠纷的司法解决中,必然会对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造成负面的影响,同时也不符合国际交往中所遵循的平等互利原则。
     二、诉讼费用的种类和征收标准
     根据《民诉法》第118条第1款和《交费办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1)案件受理费;(2)申请费;(3)其他诉讼费用,如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一)案件受理费及其征收标准
     案件受理费,是指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依照有关规定应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这种费用在我们国家属于一种国家规费,其用途主要是弥补法院业务经费支出。①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原则上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应当由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另一类是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如果案件的诉讼标的既涉及非财产性质,又涉及财产性质时,原则上要按规定分别交纳两种案件受理费。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
     非财产案件是指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是与争议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离的案件。由于此类诉讼所涉权益之经济价值通常无法精确量化,故其受理费实行“按件计征”的原则。根据《交费办法》第13条第2~4项和第6项之规定,具体分为以下六种情况。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
     (4)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5)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6)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2.财产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物质的内容,或直接体现某种经济利益的案件。对于财产案件,其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的大小予以征收。这种做法的合理根据和正当性在于“利用者负担”的原理或逻辑。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案件受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征收,还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法院滥收费现象的发生。①根据《交费办法》的规定,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征收具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一般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此外,《民诉解释》第197条和第198条还就以下案件诉讼标的金额的计算与确定作了规定: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3.案件受理费征收的特殊规定
     《交费办法》颁布实施前,我国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案件诉讼性质与非诉讼性质;二是案件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一般来说,凡采用司法有偿主义的国家,这两个依据在确定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时,往往都是必须考虑的因素。但是,仅有上述两个依据还不够全面。在某些情况下,其不利于民事诉讼制度功能的全面发挥和民事诉讼目的的根本实现。除上述依据外,案件审理程序的繁简程度、诉讼案件审理的阶段性,诉讼案件审级阶段的不同性、是否以诉讼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等也应成为确定诉讼费用征收标准的重要依据。基于此,《交费办法》在案件受理费的征收上作了如下一些特殊规定。
     (1)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3)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4)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5)依照《交费办法》第9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此外,针对诉讼中的一些特殊情形,《民诉解释》就案件受理费的征收也作了相应规定。
     (1)支付令失效后转人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交费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3)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件除外。
     (4)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费。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按一件交纳诉讼费。
     (5)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二)申请费及其征收标准
     所谓申请费,是指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财产保全等事项时,应向人民法院交纳1费用。《交费办法》和《民诉解释》对比具体分为以下八种情况。
     1.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诉法》第54条第4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照上述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2.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額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财产数額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
     (2)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3)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3.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4.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5.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6.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7.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
     8.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三)其他诉讼费用及其征收标准
     根据《交费办法》的规定,其他诉讼费用的征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2.当事人复制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此外,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交费办法》第12条),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第11条第3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三、诉讼费用的预交
     诉讼费用的预交,是指由当事人一方预先垫付诉讼费用。预交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不一定就是最终承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
     1.案件受理费的预交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交费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对于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2.申请费的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此外,对于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待实际发生后交纳,不需预交。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民诉法》第74条)。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民诉解释》第118条)。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
     (1)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2)依照《民诉法》第36条至第38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3)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4)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5)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6)依照《民诉法》第151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交费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四、诉讼费用的负担
     所谓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指在案件审判终了和执行完毕时,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实际承担。
     (一)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1.败诉人负担
     所谓败诉,是相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言的,当事人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承认的,即为败诉,部分不承认的,即为部分败诉。由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是我国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交费办法》第29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
     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
     2.撒诉人负担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3.协商负担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4.自行负担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5.中请人负担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支付令失效后转人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民诉解释》第195条)。
     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在海事案件中,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人诉讼请求;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设立海事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申请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不同结果,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有下列几种情况。
     1.当事人一方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第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2.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负担。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审理之后,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应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视为撤销。因此,对第一审和第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双方当事人一并协商解决负担问题,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决定。
     5.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
     6.裁定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
     依照《交费办法》第9、32条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29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交费办法》第32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五、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交费办法》就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作了专章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3.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另据《民诉解释》第207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4.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子以查处。
     六、司法救助
     (一)司法救助的概念
     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以及在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确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而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的且需要救助的申请执行人发放救急资助专用基金的制度。①根据《交费办法》第44条的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号)以及《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法发〔2009〕14号)明确提出: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他们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和帮助。
     司法救助不同于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由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提供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于提供司法救助的主体:前者是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后者则是人民法院。
     2.接受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于接受司法救助的主体:前者是“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主体范围比较大;后者则是“民事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或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确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而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的且需要救助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范围相对较小。
     3.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不同于司法救助的事项范围:前者包括诉讼事项和非诉讼法律事项;后者则仅涉及民事诉讼事项(和行政诉讼事项),范围显然要小得多。
     4.法律援助的形式多种多样,而司法救助的形式则比较单纯,就是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以及执行救助基金的发放。
     5.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因所需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利益时,仍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服务费用;而司法救助的受救助人目前在类似情况下均不需支付任何类似费用。此外,司法救助中的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免交也不同于“不交诉讼费用”的规定。其中“免交”是以“原本应交”为前提的,而“不交诉讼费用”则是以“本不应交”为基础的。
     (二)司法救助的形式
     1.免交诉讼费用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子免交诉讼费用。
     (1)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3)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人的;
     (4)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5)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2.减交诉讼费用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2)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3)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4)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3.缓交诉讼费用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1)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2)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3)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4)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4.执行救助基金的发放
     执行救助基金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时确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而向无经济来源、生活又极度困难的且需要进行救助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发放的救急资助专用基金。执行救助基金制度是人民法院化解“执行难”,不断创新执行工作机制中推出的一项新举措,特别是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来说,在遇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向生活极度困难的且需要进行救助的申请执行人(自然人)发放一定的救急资助专用基金,对于有效地缓解执行中存在的一些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无疑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司法救助的适用程序
     根据《交费办法》第48条至第51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救助规定》和《国家司法救助意见》的规定,有关诉讼费用缓、减、免的司法救助的适用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2.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3.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4.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交费办法》第47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5.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6.救助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救助案件,经院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7.办理救助案件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及时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8.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执行救助基金制度由于是一项新生事物,目前其操作程序和具体标准还没有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范,各地各级法院都还处于探索阶段,做法各异。①因此,应尽快出台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明确执行救助基金的性质,明确执行救助的范围、对象、标准,从制度上对执行救助基金予以保障,规范执行救助基金操作程序。
     问题与思考
     1.约定期间的类型和意义。
     2.试述民事诉讼中送达的方式及其适用。
     3.简述民事司法救助制度。
     4.李某与赵某是夫妻。1999年7月,李某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审理该案的书记员两次到李某家送达判决书李某均拒绝接收。对此,应当如何处理?()(2004年司法考试真题)
     A.书记员将该判决书交给李某的邻居王某转交B.书记员将该判决书留置在李某的住所
     C.书记员将该判决书交给李某所在地居委会转交D.书记员将该判决书交给李某所在地派出所转交参考答案:B 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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