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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章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
     一、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的含义
     在我国,涉港澳台民事诉讼是指大陆(内地)人民法院解决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程序或活动。所谓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是指具有涉港澳台因素的民事案件,包括涉港澳台争讼案件、涉港澳台非讼事件和涉港澳台执行案件。
     参照《涉外法解释一》第1条和《民诉解释》第522条的规定,可以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涉港澳台民事案件:(1)民事主体之涉港澳台,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的人、企业或者组织的;(2)经常居所地之涉港澳台,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港澳台的;(3)标的物之涉港澳台,即标的物(比如合同标的物)在港澳台的;(4)民事法律事实之涉港澳台,即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港澳台的,比如合同在港澳台签订或履行、侵权行为发生在港澳台等;(5)可以认定为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涉港澳台民事诉讼不是涉外民事诉讼而属于区际民事诉讼的范畴,因为在我国统一主权和“一国两制”下,存在“四法域”,即大陆(内地)、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各自享有独立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但不存在主权冲突问题。在我国,区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区”不仅具有地理意义,而且更具有法律意义,这里是指法域,即有着独立法律制度的区域。
     同时,涉港澳台民事诉讼不同于内地民事诉讼。在我国统一主权和“一国两制”下,“四法域”各自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各法域按照各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民事诉讼,各法域法院裁判不能在其他法域法院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存在着区际法律冲突问题,需要相互平等给予民事司法协助。
     二、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民诉解释》第55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大陆(内地)人民法院解决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时,在诉讼程序(选择)适用方面,通常次序是:(1)适用大陆(内地)与港澳台共同制定的特殊规则;(2)适用大陆(内地)专门制定的特殊规则;(3)参照适用大陆(内地)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4)适用《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大陆(内地)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规定。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港澳台当事人在大陆(内地)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港澳台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如身份证、护照、公司执照、婚姻状况公证书等)以证明其身份;若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取得上述证明文件,可用其他适当方法证明其身份(如通过合法的同乡会、宗亲会等来证明)。
     港澳台当事人在大陆(内地)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有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大陆(内地)的律师。也可以委托港澳台的律师和普通公民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诉讼,但不得以律师身份代理。
     港澳当事人从港澳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其授权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授权的香港委托公证人、澳门有关机构证明,并明确代理权限。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代理人的委托权限,区分民事委托与诉讼委托、一般授权与特别授权。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允许受托人出庭代理诉讼。港澳当事人从港澳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如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1)驻港澳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中国银行、华润公司、招商局、澳门南光公司、澳门南通银行)的工作人员,可由所在机构出具证明;
     (2)港九工会联合会、香港中华总商会、香港教育工作者联合会、澳门中华教育会、澳门中华总商会的会员可以由其所在的社团出具证明;
     (3)社会上的一般群众可以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证明;
     (4)对香港民政署、民政处出具的证明认证问题,凡由司法部委托的律师转送的,即可以认为是可靠的。
     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台湾地区居民代理诉讼的,从台湾地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证明。
     (二)管辖
     对于涉港澳台民事案件,通常参照适用大陆(内地)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来确定大陆(内地)人民法院有无“审判管辖权”;至于“执行管辖权”问题,下文“特殊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将作出阐释。
     按照大陆(内地)现行法,属于大陆(内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范畴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只能由大陆(内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不得约定其他地区的法院管辖。
     在非专属管辖的情形中,对于平行管辖(一事多讼)问题,大陆(内地)有关特殊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文件规定了解决规则。比如,根据《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对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则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考虑到离婚案件有其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处理涉港澳台离婚案件管辖规则:
     关于涉港澳离婚案件,双方原在内地结婚,现一方居住在香港特区或澳门特区,另一方居住在内地,内地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参照《民诉法》第22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港、澳一方向香港特区或澳门特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内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居住港、澳一方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或澳门特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该法院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只要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该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如该判决要在内地执行的,须由香港特区或澳门特区法院按内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内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关于涉台离婚案件,参照《民诉法》第22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三类案件,均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大陆一方要求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2)大陆一方与在台一方分离后未办理离婚手续,一方或双方分别在大陆和台湾地区再婚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大陆一方)提出与其配偶离婚的案件;(3)回大陆定居一方要求与在台一方离婚的案件。
     (三)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无住所的香港当事人从内地以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须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公证,委托事项主要包括:(1)凡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均可由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2)公证机构在受理内地与香港的一些公司、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时,如有需要,可要求港方当事人提供由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该公司或企业登记注册的证明、银行资信情况证明、公司章程证明、委托代签合同的委托书的证明、公司或企业纳税的证明、银行担保证明等。(3)香港公司、企业因经济合同纠纷在内地人民法院诉讼或在仲裁机构仲裁时,提交给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人登记注册证、委托书等有关材料的证明。(4)关于港澳同胞到内地申请收养子女等与其有关的证明。公证书上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在内地无住所的澳门当事人从内地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在我国大陆无住所的台湾地区当事人从台湾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有关诉讼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当地的公证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民间组织、律师出具证明,个人可以由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对于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认定,应当根据汪辜会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1993年)、司法部制定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1993年)、台湾地区制定的“法院及公证人办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注意要点”(2001年修正)等,通过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进行协助。
     港澳台地区法院确定判决确认的案件实体事实,在其后的大陆(内地)进行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没有预决或相对免证的效力。但是,大陆(内地)人民法院已经认可的港澳台地区法院确定判决确认的案件实体事实,在其后的大陆(内地)进行的民事诉讼中,具有预决或相对免证的效力。
     (四)期间
     关于涉港澳台民事诉讼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7日《关于如何确定涉港澳台当事人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期限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或者上诉时,需要履行一定的认证、公证或者转递手续,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目前尚无法采用与内地当事人完全相同的方式对港澳台当事人送达。因此,对港澳台当事人在内地诉讼时的公告送达期限和答辩、上诉的期限,应参照内地《民诉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审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限规定》第2条中的规定,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没有审理期限的要求。
     第二节 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概述
     -、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含义
     《香港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在我国统一主权和“一国两制”下,各法域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平等,所以各法域法院不得到别的法域直接实施司法行为和采取诉讼措施,各法域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也不能在别的法域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各法域间需要相互给予民事司法协助。
     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包括:(1)一般民事司法协助,即大陆(内地)、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相互送达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调取证据、提供法律资料等;(2)特殊民事司法协助,即大陆(内地)、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需要交代的是,本书主要阐释“大陆(内地)”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之间的民事司法协助。
     二、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原因
     (一)我国区际民事法律冲突是区际民事司法协助产生的必要条件
     《香港基本法》第18条中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该法及该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澳门基本法》第18条中规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该法及该法第8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大陆(内地)法律与香港特区法律、澳门特区法律和台湾地区法律不仅性质不同,而且具体内容亦差别甚大。这种差别不仅表现为民事法律的不同,也表现为刑事、行政法律等的不同,而且还表现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程序法方面的重大差异。
     区际民事实体法律冲突是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唯一条件。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增加了开展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必要性,但并非必然导致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产生。由于区际法律冲突的存在,对同一民事案件,适用不同法域的法律,作出的判决内容可能有重大不同,所以需要各法域本着积极主动的态度进行合作,有必要开展区际民事司法协助。但这只是一种必要性,而非必然性。
     如果将民事实体法律冲突作为司法协助的唯一条件,就会得出如下结论:没有民事实体法律冲突,就没有司法协助。这一结论对一些特殊情况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从国际司法协助和外国区际司法协助情况看,有的国家之间或一国内部各区域之间不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冲突或者冲突甚少,但仍然需要进行司法协助。如英美两国同属普通法系国家,其民事实体法律制度差别不大,但仍需开展司法协助;又如美国各州之间的法律差异更小,但因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域,区际司法协助依然存在。
     总之,区际或国际是否存在民事实体法律冲突,是司法协助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必然决定区际或国际司法协助的存在,仅有这一项条件,还不足以导致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产生。
     (二)“一国两制”是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在我国产生的前提条件
     实行“一国两制”并未改变我国原有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比如,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是属于中央人民政府所管辖的地方行政区域。基本法也明确规定,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一国两制”突破了我国原来的单一法律体系,从而形成了在一国范围内多种法律体系并存的局面。比如,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设有立法机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只要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和法定程序,均属有效。“一国两制”前提下,特别行政区实行不同于内地的法律,因而引起香港、澳门与内地民事法律冲突,这是我国区际司法协助得以产生的前提条件。
     (三)独立的司法权是区际民事司法协助产生的直接条件
     “一国两制”前提下,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依法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独立的司法权”明确的是特别行政区与中央之间的司法关系,即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于中央的司法权,不受中央最高司法机关管辖,特别行政区的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不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终审权是法院对案件进行最后一级审判的权力,是司法权的重要内容。将终审权与司法权并列,是为了强调终审权,并不意味终审权是司法权之外的权力。一个国家只能有一个最高法院,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是设在北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故在香港设立一个“终审法院”,受理对香港各级法院的最后一级上诉,但不能称之为“最高法院”。香港和澳门特区享有终审权,其诉讼案件以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案件上诉到终审法院为止。
     基于对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尊重,任何一个法域的裁判仅在本法域内产生法定效力,但不得在其他法域直接产生法律效力(除非经过法定途径获得其他法域法院的认可或承认)。因此,“一国两制”前提下,“四法域”拥有独立的司法权是我国形成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直接条件。
     三、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
     我国区际民事诉讼或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一国两制”
     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首先必须严格遵守“一国两制”原则。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1)“一国”,即维护我国统一主权或国家统一;(2)“两制”,即维持大陆(内地)和港澳台地区各自现行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并且各“法域”间相互平等。①
     (二)各法域平等
     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在法律上,“四法域”之间既相对独立又相互平等,彼此间应当平等协商。在民事司法协助方面,“四法域”之间存在着平等的司法合作关系,只能以“平等协商”的方式达成民事司法协助的文件,相互间平等给予民事司法协助。
     (三)遵守各法域公共秩序
     在“一国两制”、各法域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民事司法协助应当遵守各法域的公共秩序,即遵守各法域基本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以及善良风俗等。某司法协助行为若损害某法域的公共秩序,则该法域法院有权拒绝提供协助。
     (四)适用被请求法域诉讼程序
     民事司法协助行为多属于程序行为或诉讼行为,所以原则上被请求法院按照本法域诉讼程序采取司法协助措施(这实际上是“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原则在区际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体现)。请求方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被请求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法域法律规定的,可以按其特殊方式给予司法协助。
     (五)程序审查
     对协助的请求、请求协助的文书,被请求方法院只从程序上审查,即符合司法协助文件、本法域诉讼法的就给予协助,而不得根据本法域实体法对请求协助的文书进行实体审查,除非该文书的实体内容违反“一国两制”、本法域的公共秩序等原则。
     四、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模式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和《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平等协商,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区平等协商,就区际民事司法协助达成正式法律文件,在各自区域内遵照执行。
     大陆与台湾地区,在区际民事司法协助方面,一方面各自作出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另一方面通过民间组织达成相关协议,比如汪辜会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以上为我国目前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主要模式。本书认为,今后努力的方向是,大陆(内地)分别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地区达成统一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协议或者区际司法协助协议(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司法协助),在此基础上,“四法域”可以共同达成统一的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协议或者区际司法协助协议。②
     第三节 一般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一、内地与港澳一般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目前,内地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在一般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规范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涉港澳送达规定》(法释〔2009〕2号)、《内地与香港送达安排》(法释〔1999〕9号)、《内地与澳门送达取证安排》(法释〔2001〕26号)、《内地与香港提取证据安排》(法释〔2017〕4号)等。
     (一)司法文书送达
     1.《涉港澳送达规定》
     《涉港澳送达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港澳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该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的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12条规定,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1)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2)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3)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2.《内地与香港送达安排》和《内地与澳门送达取证安排》
     《涉港澳送达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内地与香港送达安排》或者《内地与澳门送达取证安排》送达。
     根据《内地与香港送达安排》和《内地与澳门送达取证安排》,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法院、内地人民法院和澳门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澳门特区终审法院进行。
     由此,内地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民商事案件需要委托港澳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时,必须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进行转递,司法实践中送达的情况往往难以把握,从而使得司法文书送达问题长时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此,《涉港澳送达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12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若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时,可以及时采取其他送达方式。
     根据《内地与香港送达安排》和《内地与澳门送达取证安排》,须由委托方提出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区法院或澳门特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委托方负担;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二)调取证据
     1.《内地与澳门送达取证安排》
     根据《内地与澳门送达取证安排》,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7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止。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2.《内地与香港提取证据安排》
     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内地与香港提取证据安排》。
     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补充。委托方应当按照受委托方的要求予以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出具委托书。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1)讯问证人;(2)取得文件;(3)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4)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5)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1)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2)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3)勘验、鉴定。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委托方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证据的,如果受委托方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委托方请求的方式执行。如果委托方请求其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委托方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辖区内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批准。批准同意的,受委托方应当将取证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联络机关。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如果受委托方未能按委托方的请求完成受托事项,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向委托方书面说明原因,并按委托方指示及时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如果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按委托方指示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材料。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三)提供法律资料
     《内地与澳门送达取证安排》第23条规定,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第23条规定:“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即使没有此类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区、澳门特区也应当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相互提供本法域的法律资料。
     二、大陆与台湾地区一般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目前,大陆与台湾地区在一般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规范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涉台送达规定》(2008年)和《两岸司法互助规定》(2011年)。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大陆与台湾地区一般民事司法协助也可通过民间途径进行,此类民间途径均需两地有关机关的授权。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涉台法律事务有关事宜的通知》(1990年),涉台法律事务需要在台湾地区办理的,一般委托台湾地区的律师办理。按照汪辜会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1993年),通过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海基会),对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项相互给予协助。为此,司法部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1993年)、台湾地区制定了“法院及公证人办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注意要点”(2001年修正)。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2003年修正)第8条规定:应于大陆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委托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一)职责分工
     大陆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协议联络人。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就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项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磋商、协调和交流;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就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及时将本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协议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等工作信息通报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登记、统计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通报台湾地区联络人和下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具体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本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况;及时将本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二)送达文书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司法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2.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3.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4.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5.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6.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7.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应当采用《民诉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并应当尽可能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式二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6个月的时间。
     台湾地区成功送达并将送达证明材料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送达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4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文书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司法文书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送达或者由本院送达;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司法文书”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完成协助送达,最迟不得超过2个月。收到台湾地区送达文书请求时,司法文书中指定的开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送达,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及时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成功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注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并签名或者盖章,在确认不能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送交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送达回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由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回复书》,连同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三)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限于与台湾地区法院相互协助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等等。
     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采用《民诉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在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尽力协助调查取证,并尽可能依照台湾地区请求的内容和形式予以协助。
     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及相关材料,一式二份,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台湾地区成功调查取证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或者未能成功调查取证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并通过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办理或者由本院办理;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民事调查取证”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协助调查取证,最迟不得超过3个月。因故不能在期限届满前完成的,应当提前函告高级人民法院,并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在完成调查取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并在必要时附具情况说明,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说明函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在确认不能成功调查取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交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前述取得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函等,一式二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由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必要时连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证据材料不适宜复制或者难以取得备份的,可不按上述规定提供备份材料。
     (四)相关事项
     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请求协助所提供的和执行请求所取得的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但依据请求目的使用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请求书载明的目的使用台湾地区协助提供的资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另有商定的除外。
     对于依照协议和相关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文书样式。
     对于执行台湾地区的请求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法院负担。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支付:(1)鉴定费用;(2)翻译费用和誉写费用;(3)为台湾地区提供协助的证人和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费用;(4)其他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商定的费用。
     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中收到、取得、制作的各种文件和材料,应当以原件或者复制件形式,作为诉讼档案保存。
     第四节 特殊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对多法域国家而言,在区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扩充礼让规则的内涵,既是一国宪法性的要求,又是建立共同市场消除各种区际贸易障碍的要求。目前,中国之内以四个法域为基础的共同市场呈加速发展态势。但在各法域之间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领域,还有许多亟待努力的空间。出于共同市场利益的考虑,尤其是着眼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利益的保障和维护,仍需在司法互信和司法礼让方面继续努力。①
     一、内地与香港特殊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目前,内地与香港特区在特殊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规范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法释〔2000〕3号)、《内地与香港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法释〔2008〕9号)和《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等。下文仅阐释前两份规范文件。
     (一)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经协商,《内地与香港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作出如下安排。
     1.可予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判决
     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上述“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其中,“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其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形式。书面管辖协议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书面形式组成。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条款的效力。
     “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在内地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在香港特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以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在香港特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当事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后,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再审的,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
     2.申请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本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区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提出。
     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可以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2)提交合法文件。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身份证明材料。①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以及财产状况;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3)符合申请期限。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①
     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香港特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
     当事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判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执行费或者法院费用。
     3.法院受理申请、财产保全、裁定认可和执行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根据本安排而获认可的判决与执行地法院的判决效力相同。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执行地法律关于财产保全或者禁止资产转移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对于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是可以按照执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4.不予认可和执行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法院经审查核实,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
     (1)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2)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3)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4)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5)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6)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者执行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区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区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5.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对于香港特区法院作出的判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已经提出上诉,或者上诉程序尚未完结的,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提审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审裁定的,香港特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再审判决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6.执行民商事判决
     内地与香港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标的范围,除判决确定的数额外,还包括根据该判决需支付的利息、经法院核定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但不包括税收和罚款。
     在香港特区诉讼费是指经法官或者司法常务官在诉讼费评定证明书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诉讼费用。
     (二)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与香港执行仲裁裁决安排》对此作出如下安排。
     1.申请执行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其中,“有关法院”,在内地是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2)提交合法文件。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
     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3)符合申请期限。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2.法院受理申请和不予执行
     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审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二、内地与澳门特殊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目前,内地与澳门特区在特殊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规范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法释〔2006〕2号)、《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法释〔2007〕17号)等。
     (一)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区经协商,在《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中达成如下安排。
     1.可予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判决
     《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判决安排》适用于内地与澳门特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但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被请求方”是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2.申请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2)提交合法文件。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3.法院受理申请、财产保全、裁定认可和执行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4.不予认可和执行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1)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2)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3)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4)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5)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6)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对于以上第(1)、(4)、(6)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以上第(5)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二)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区协商,在《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中达成如下安排。
     1.可予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
     澳门特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
     《内地与澳门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2.申请认可和执行
     (1)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2)提交合法文件。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3)符合申请期限。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3.法院受理申请、财产保全、裁定认可和执行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4.不予认可和执行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特殊区际民事司法协助
     我国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2003年修正)第74条规定:在大陆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2003年修正)第68条规定:依本条例第74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目前,大陆给予台湾地区特殊民事司法协助的规范文件,主要有:《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法释〔2015〕13号)、《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规定》(法释〔2015〕14号)等。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分别根据《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和《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
     (一)可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司法文书和非司法文书
     《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二)当事人申请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1)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第4条和《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2)提交合法文件。《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第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文书和民事判决确定证明书的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规定》第7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申请书、仲裁协议、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是真实的并且已经生效。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3)符合申请期限。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诉法》第239条的规定,但是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4)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5)交纳诉讼费用。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三)立案、保全和不予受理、上诉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第4条和《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规定》第7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对于不符合《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第4条和两项规定第7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对于认可的申请不予受理。
     (四)裁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人审查期限。
     依照《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第15条的规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1)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2)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3)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4)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中国大陆的仲裁庭已作出仲裁裁决的;
     (5)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法院已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6)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的仲裁庭已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且已为人民法院所认可或者承认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认可执行台湾地区判决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15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5条和第16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五)裁定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人民法院决定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人审查期限。
     《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规定》第14条规定,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认可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14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条和第15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①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六)一事不再理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问题与思考
     1.简述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内容。
     参考答案:(1)一般民事司法协助,即大陆(内地)、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相互送达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调取证据、提供法律资料等;(2)特殊民事司法协助,即大陆(内地)、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2.我国我国区际民事司法协助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参考答案:(1)“一国两制”;(2)各法域平等;(3)遵守各法域公共秩序;(4)适用被请求法域诉讼程序;(5)程序审查。573
     重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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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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